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Babar

Case No.DCCC 1822/2025[2026] HKDC 197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Oct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822/2025

[2026] HKDC 19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822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BABAR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26年10月26日
出席人士: 陳維信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沈智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勞氏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入屋犯法罪(Burglary)
[2]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 (Going equipped for stealing)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及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7(1)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相關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在關鍵時間,青山公路-洲頭段BD4407號燈柱附近有一個建築地盤的貨櫃辦公室。2025年8月29日,約凌晨2時30分,事主將載有控罪詳情中所列物品 (包括現金$4,500、價值$1,500銀包、車匙、樂悠卡和多張證件) 價值$1,200的背囊放在辦公室內,鎖上辦公室後離開岀外工作。隨後被告人偷去辦公室的密碼鎖再進入辦公室偷去事主載有上述物品的的背囊。(控罪一)

3.同日約凌晨4時48分,事主返回辦公室,發現鎖上辦公室的密碼鎖和背囊不見了。同日約上午7時45分,在辦公室附近發現被告人載有一個深紅色電動手鋸的環保袋。

4.2025年9月3日,約凌晨1時53分,被告人在青山公路-新田段「新田茶餐廳」外被警員截查。搜查後,在被告人左褲袋發現一把六角鎖匙、一把鉗和一把螺絲批。警誡下,被告人承認管有這些工具用於偷竊,及他之前曾於附近建築工地、車輛和屋宇偷過東西。(控罪二)

被告人背景/求情陳述

5.被告人現年34歲,在巴基斯坦出生,1993年到香港定居,有小學教育程度。他單身,與母親同住,做散工,月入約$2,500,依賴家人和朋友接濟。他過往曾見義勇為,協助救起一名跳入明渠的男子。

6.被告人過往有8個刑事紀錄,共21項,主要涉及不誠實罪行。2019年4月26日因企圖爆竊被判監禁2年10個月。2022年8月19日因車輛盜竊和刑事毀壞被判合共14個月監禁和賠償$11,600。最後在2025年1月27日就9項盜竊被判監禁合共20個月。在2025年2月26日獲釋。2025年8月29日和9月3日先後干犯第一和第二項控罪。

7.被告人單獨行事,見貨櫃辦公室沒有保安駐守,一時貪心入內盜竊,屬機會主義,沒有對任何人造成驚嚇。他雖然有刑事紀錄,但沒有入屋犯法前科,希望法庭不要視他為慣犯而加刑。母親患有心臟病,身體不好,需要他照顧,加上收入不足,長期經濟壓力令他感到窘迫,一時貪念犯案。涉案用於盜竊的工具並非精心設計的專業工具。希望法庭能將兩項控罪刑期儘量同期執行。

判刑理由

第一項控罪

8.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法庭早已就這類罪行訂下判刑指引。除非案件持有加重處罰或者減輕處罰的因素,否則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的恰當量刑起點為監禁30個月。

9.辯方援引鄭偉佳CACC 338 及339/2007,上訴法庭在該案指出若案件出現加重刑罰的因素,可以上調量刑起點。加刑因素包括:—

(一)  罪行是經小心計劃,有技巧地利用重型工具執行;

(二)  罪行由多過一人干犯;

(三)  罪行針對高價物業和涉及巨額財物;

(四)  被告人是職業爆竊者,而非即興犯案;

(五)  被告人有刑事紀錄,尤其有同類紀錄;

(六)  被告人干犯多項控罪。

10.鄭偉佳一案涉及兩件案件 (DCCC 682/2007, DCCC 538 /2007) 共五項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每項的犯案手法或情節各有不同,但均以3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㸃。該名被告人在DCCC 682/2007爆竊了三個相連單位,沒有在第一個單位發現值得偷的東西,之後進入第二個單位偷了$500,再砸開一幅共用牆進入第三個單位偷了共值13萬元的物品。而他在DCCC 538/2007則先破門進入第一個空置單位以破進相連的鐘錶店,期間驚動了店主,報警將他拘捕。該名被告人是吸毒者,有3個盜竊紀錄,沒有入屋犯法前科。上訴庭認為每項以30個月作起點及總刑期40個月是恰當。

11.一般非住宅處所的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按被告人承認的案情他攜帶電動手鋸,在2005年8月29日凌晨2時30分至4時28分移除辦公的密碼鎖,偷去密碼鎖和進入辦公室偷去載有物品的背囊,離開時在辦公室附近留下載有電動手鋸的袋。警誡下又承認前些日子在附近地盤、車輛及屋宇偷竊。被告人沒有合理因由走近貨櫃辦公室,他顯然是懷著盜竊意圖靠近,並非一時起意。被告人過往有多個涉及不誠實的刑事紀錄,是一名慣犯,刑滿獲釋不久後又再干犯本䅁,就這兩項加刑因素上調量刑起點6個月至3年監禁。

第二項控罪

12.任何人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3年。

13.被告人備有一把六角鎖匙、一把鉗和一把螺絲批用於偷竊,過往有多個涉及不誠實的刑事紀錄,刑滿獲釋不久後又再犯䅁,考慮後認為需要採納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14.被告人承認控罪,予以1/3扣減。他犯案時已知道母親是長期病患,需要他照顧,母親的已知病況並非減刑理由。他長期工作不穩,收入不足,造成經濟壓力亦不是減刑理由。不認為有其他減刑因素。雖然兩項控罪性質相近,但是兩件獨立事件。考慮整體刑責和刑期長度後,同意可將部份刑期同期執行。

命令

第一項控罪 監禁24個月

第二項控罪 監禁6個月,3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27個月。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法官

Summaries and metadata are generated from the judgment. Report an err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