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樹洪 對 李志輝經營利時工程運輸公司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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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6926/2024 [2026] HKDC 19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4年第69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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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1.本案是一宗合夥人之間的商業糾紛。雖然涉及的金額不算龐大,但由於:(一)有關的商業運作持續了超過4年;(二)營運期間雙方均有被質疑的操作和開支;(三)合夥人展開合作前沒有簽署一份清晰界定各方權責的書面協議,因此本案的審訊及裁斷過程並不簡單。正如下文第K章節解釋,因本案的性質,本案的審訊及裁斷已等同進行了《區域法院規則》第43號命令所指的「查訊」(inquiry) 及製備了相對的「賬目」(account)。 2.審訊時,參與的兩方(即原告人陳樹洪先生(“P”)及第一被告人李志輝先生(“D1”))均沒有律師代表,親自作出陳詞及盤問,進一步增加了本案所需的時間。本席須不時提點P及D1 他們陳詞、盤問對方及作供之別,亦須在審訊時引導雙方在地圖上標示證供中提到的地理位置、提交文字描述及訴訟對照表(Scott Schedule)等以解釋他們對不同細項金額的立場。有關的文件有一套標記的系統,下文將會觸及。 3.可幸的是,雙方在本訴訟較早階段均曾委聘律師處理狀書、文件披露、證人供詞及排期審訊文件匯集(Bundle for Setting Down)等工作,使本席及各方均有一套恰當可用的審訊文件冊[1]。除了P一方兩次較法庭要求的時間遲了些許呈交文件外[2],整體來說,P及D1雙方均尊重法庭的流程和指示。 4.以下先簡介訴訟各方的背景:P本來從事石油運輸業務,是興發(石油)運輸公司 (“興發公司”)的獨資經營者。他持有消防處發出的第五類危險品運輸車輛牌照,也曾經親自擔任司機駕駛運油車。他有兩位兒子協助他經營石油運輸業務,其中一位是陳志豪先生(“志豪”),為本案其中一位P傳召的證人。另一位兒子在證供中被簡稱為「光仔」。 5.D1是利時工程運輸公司(“利時公司”)的獨資經營者,主要經營運輸服務及小型土木工程業務。他同時亦為第二被告人香港泥頭車司機協會(“泥協”)的會員,在 2014-2018 年間擔任其會務主任(又稱「秘書」),並於2018-2022年間任擔任其理事長(又稱「主席」)。泥協是按《職工會條例》(第332章)成立的法人團體。 6.第三被告人陳桂芬女士(“D3”)是輝達商業顧問公司的獨資經營者,提供會計服務。在所有關鍵時候,她是泥協按《職工會條例》及其附例委任的核數師。 7.P針對泥協及D3的訴訟因由及申索,在審訊前已分別和該兩方達成和解,因此只有P及D1參與審訊。 8.本案的核心是P及D1在新界西貢將軍澳第137區(位於堆填區附近)合作經營的一個面積達4,690平方米的「環保斗場」。該場用以停泊「環保斗」和相關運輸車輛,P及D1的業務是靠出租這些停泊位置以賺取租金收入。「環保斗」是建築工程及拆卸工程中常用的大型金屬廢料箱,用作收集及運送建築廢物至政府指定的廢物處理設施。該環保斗場的用地,是政府以「按季續租」的短期租約形式批給泥協,再經泥協同意由 P及D1合作營運。在所有關鍵時候,泥協知道P參與了這業務,但P、D1及泥協三者在法律上的關係,並沒有一份三方共同簽署的文件清晰界定,也是本案其中一項重要的爭議點。 9.本案也涉及被稱為「迴旋處及公路」的地段,路旁有一些被稱為「場外位」的位置用以停放環保斗。上述的政府短期租約並不涵蓋「迴旋處及公路」和「場外位」;那些地段及位置是公眾可隨時路經的公用土地。根據雙方不爭議的事實,「場外位」跟「環保斗場」一樣產生了租金收入,不過雙方爭議「場外位」的營運是否屬P跟D1聯營的一部分。 10.本章節會先列出關鍵事實,大部分是雙方不爭議或沒有提出相反證據反駁的。然而,要理解本爭議的脈絡,本席也須在本章節的適當之處註明一些雙方有爭議的關鍵事實及他們各自的立場,下文會加以解說。 11.約於2016年3月,泥協獲悉政府將透過公開招標方式出租涉案土地以供經營環保斗場。大約於2016年10月,P與D1開始商討合作參與有關項目,並就日後的資金投入及營運安排進行討論。 12.P及D1商討時定下了雙方各佔合作項目一半(50%)權益,日後盈利或虧損雙方也各佔一半的大原則(“50/50原則”)。無論是在狀書或審訊中,雙方均同意他們受此一原則約束。 13.2016年11月7日,泥協就涉案土地提交投標申請。為配合投標程序,P於2016年12月8日向D1交付一張$360,000[3]的本票,作為投標按金及首期租金之用。翌日,D1將該本票交予泥協,並由泥協的總幹事陳三才(“三才”)連同投標文件一併提交地政總署。 14.沒爭議的是,D1後來以一些「對數」的方法,向P支付了一筆約 $180,000的款項,實際上承擔了該項必要開支的一半,而該筆 $360,000 的款項則成為了一筆現仍保留在泥協戶口中的按金。根據雙方審訊時的說法,泥協在審訊前與各方的通訊中承諾在本案結案後會交出有關款項,$180,000轉回給P,$180,000轉回給D1。 15.2016年12月,泥協獲政府通知成功中標。2016年12月28日,泥協獲正式批出短期租約,租期由2016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1日 (C2/581),每月租金為$60,000,其後按季度續租。 16.在本訴訟中,D1援引一份他與泥協於2016年12月20日簽訂的《將軍澳第137區SX4788環保斗場管理合約》(下稱 “《管理合約》”)(C2/512-513)。P指他在本訴訟開始前從沒有見過《管理合約》的文本,不知道它的存在,甚至質疑該文件是D1與他因本案的糾紛而決裂後才偽造出來的。 17.2017年1月13日至16日期間,P支付$200,000作為啟動資金,存入D1以利時公司名義開設的銀行戶口(“利時戶口”)。不爭的事實是D1沒有將這筆P給他的款項轉賬到泥協的戶口,當時亦沒有將另外一筆本來屬於D1自己的$200,000款項轉賬到泥協的戶口,但雙方對D1這樣做的對錯及原因是有爭議的。 18.無論如何,P當初給D1的 $200,000,D1同意到審訊時仍在他控制之下。D1同意如本案裁決後計算出來的結果,是他需要將該 $200,000的全部或部分交出,他是願意配合的。 19.P指他其後再將環保斗場兩日(2016年12月30-31日)政府租金($3,870)的一半(即 $1,935)以現金方式交予D1,D1否認有這一筆現金交收,指有關的 $3,870 完全由他支付給政府。 20.取得斗場的控制權後,部分面積需進行平整及/或鋪上瀝青[4]。在地面上劃上停泊位置的標記、安裝發電機和照明系統及擺放貨櫃為辦公室等工作也需進行。根據雙方不爭議的照片證據,斗場於2017年3月初進行了一次拜神及切燒豬的開幕儀式。按一些手寫(由P一方擬備)及以電腦打印(後來由泥協記錄)的租金記錄顯示,斗場約於2017年2月已開始有租金收入。 21.由2017年至2021年期間,P負責環保斗場的日常管理工作及收租。D1也有參與營運,包括向泥協會員和業界推廣環保斗場的業務及聯絡有關的政府部門[5]等。然而,不爭的事實是由於D1有較多其他的業務,所以他逗留在環保斗場的時間一定較P少。他們的營運模式包括以下幾個重點:
22.雙方對多年來斗場內停泊位置的收入(即不計算「場外位」)沒有爭議,均接受泥協/D3後來交出來的記錄為證。從有關記錄可見,2017-2021年間,斗場每月的租金收入,只有約10-15萬港元。事實上,扣除交給政府每月$60,000的租金及上述P/D1得到的管理費,剩餘滾存在泥協戶口中的利潤不算太多,但也不是沒有。 23.這種低收入的現象和政府推出環保斗場的政策原意有關。在推出環保斗場前,環保斗的擁有人(多數就是運載那些環保斗的泥頭車之司機或車主)很多都隨意將環保斗放置在公路或街道上。根據雙方不爭的說法,這些環保斗並非車輛,警方不能發告票控告違例泊車;政府部門亦不可能隨時安排人手拖走路面的環保斗。現實是環保斗本身不算昂貴,上面所載的更是要丟棄的廢物。政府拖走環保斗,可能正正幫助了沒有公德的司機/車主把廢物送到堆填區,反而減輕了他們的工作。 24.雙方同意因這個背景,如要吸引泥頭車司機使用斗場,其租金收費必須要便宜。這背景亦進一步指向了本案其中一項關鍵的共同基礎:斗場的開支必須要低才合乎成本效益。這亦解釋到為何P及D1雙方均聲稱有很多工作是由他們自行承辦,不假外求。 25.2018年中開始,斗場外的「迴旋處及公路」旁開始出現「場外位」。D1說原因是有環保署官員稱讚他們的斗場營運得很好,但位置不足令到很多泥頭車在場外的「迴旋處及公路」排隊導致塞車問題。D1說他靈機一觸,想起公路旁的一些空地其實是由另一政府部門土木工程拓展署(“土工署”)管理,而這些位置可以變成「場外位」解決塞車問題及產生更多租金收入。D1指他後來和土工署的官員協商及進行了一些工程,令這些「場外位」變成物理上能承托環保斗重量而不會下沉的位置。他指P知道有這樣的安排,亦知道斗場因為這個安排多了利潤,因此有關工程被入賬至斗場的營運開支之中。 26.P 承認有這些「場外位」的存在,但否認有關的租金收入是斗場的收入,並否認有關的工程開支屬他與D1合夥的一部分而他須承擔。P亦質疑D1為這些「場外位」所進行的工程之規模、D1跟土工署的官員說了什麼及他們達成了什麼協議。 27.約於2020年3月25日,泥協收到地政總署警告信 (C2/583),指有人投訴環保斗場內曾有為車輛入油的活動(fuelling activities),而該署實地巡查時也發現有危險品運輸車輛(即運油車)在場內停泊。該署指根據有關的政府租約條款(Special Conditions (6) 及 (12),下稱 “SC6” 及 “SC12”)(C2/563&568),環保斗場內不可存放法例所指的危險品及不可進行為車輛入油等活動。泥協及後向地政總署作出解釋,地政總署再於2020年5月5日發出書面警告 (C2/585),但並無即時採取行動。 28.2021年4月,P找三才及D1詢問了一些有關每月收支表的問題。到了約6月7日,P 質疑一項金額為 $14,795的「維修支出」,然後被三才告知那是斗場「汽車維修及補呔的單據」。P的反應是斗場並沒有汽車等設備、營運斗場是不會產生這些支出 (A/29;第24(2)(c) 段)。 29.D1的案情是那筆開支是從泥協戶口支付給利時公司、斗場應承擔的合理「汽車維修及補呔費用」。那是因為他負責對外聯絡,需要使用他的私家車來為斗場工作。他提出在合夥經營中計算有關的車輛折舊、車輛維修費用、汽油支出、停車場停泊費用及應酬等是合理的 (A/149; 第11.03(i)-(iii)段)。 30.P及D1就此有一些討論,但未有達致雙方滿意的結果。隨著案情發展,這一項 $14,795 的開支不再是爭議的重點,但客觀來說是P和D1出現糾紛的起步點。 31.D1指泥協約於2021年7月21日再次接獲涉及於斗場內售賣柴油[6]的投訴,矛頭直指P。然而,審訊文件冊內沒有如2020年3月25日及5月5日地政總署警告信般的文件,證實與2021年7月21日有關的投訴是存在的及其內容是什麼。D1的書面開案陳詞第20段也說這個「第二次的警告」是「口頭警告」。 32.經調查後,泥協認為斗場多次出現違反土地用途的活動,須依合約進行嚴厲規管行動。因此,泥協於2021年 8月11日召開緊急理事會通過收回斗場管理權 (C2/587&635-636)。 33.D1的案情是因為P在斗場買賣柴油被泥協得悉,泥協才會指控他違反上述《管理合約》的條款,因此才終止《管理合約》,並向他及P收回涉案環保斗場的管理權。如上述,P聲稱他從不知道《管理合約》的存在及其條款,而D1則指控P自合作關係於2016年尾展開時已知悉有關條款。 34.管理權終止後,P、D1及其他相關人士於2021年8月22日、8月29日、9月12日及11月19日先後召開了四次會議(以下統稱為 “2021四次會議” ,個別則稱作 “第一/二/三/四次會議” ),就環保斗場的財務賬目及收支進行討論。在這些會議之前,P從沒有見過D1在2017-2021年間單方面交給泥協的單據。 35.雖然進行了四次會議,但各方始終未能就賬目內容、營運開支及利潤分配等事項達成共識,最終引發本訴訟。P和曾有份參與環保斗場業務的志豪大約於2021年11月5 日離開斗場。D1也稱他自從管理權被撤銷後便不再參與該環保斗場的營運,他更是自2021年8月後便再沒有親身到過斗場。泥協後來將環保斗場的管理權給予另一間名叫「大來船務」的公司繼續營運。 36.P的申索陳述書(及修訂版)由大律師協助擬備,篇幅頗長,涉及多項合約法、合夥法及衡平法的訴因。到了審訊時,有一些訴因已因案情發展而不再適用,或可以其他方式處理而不用過度引述法律原則的技術細節。本席歸納P尚需法庭處理、針對D1的訴因為兩大項:(一)D1違反雙方就涉案環保斗場達成的口頭「合作協議」;(二)D1在合作期間不當處理項目資金,違反其作為合作夥伴所應負的誠信、受信及信託責任。 37.P指他與D1於2016年就共同經營涉案環保斗場達成具法律約束力的口頭合作協議,雙方同意各自出資 $200,000作為項目啟動資金及等額分擔政府租金及按金等。他們也協議由D1成立一間合資公司營運環保斗場,讓P正式入股,但同意先以泥協的銀行戶口管理合作項目的收入及支出。雙方接受泥協可以因提供戶口、行政及財務管理等服務而從項目取得每月$3,000的服務費。 38.P進一步稱雙方協議按50/50原則分享利潤及承擔風險,共同享有營運項目的資格。涉案環保斗場預計可持續經營約十年,或至少於政府短期租約可合理續租的期間內持續營運。 39.然而,在P按照上述協議支付所需資金及展開他於斗場的工作後,D1並沒有履行上述共同營運項目的協議。首先,D1從未協助成立任何合資公司。P於2017年1月支付的$200,000啟動資金,亦最終被存入了利時戶口,而非存入任何項目的營運賬戶。 40.P指D1實際上操控了泥協所提供的財務管理,於整個合作期間從未實質按照50/50原則分配項目利潤,亦一直未有向他提供完整、清晰及可供核實的財務賬目,使他無法掌握項目的實際收入、開支及盈利情況。P因此認為D1單方面改變了雙方原先協議的財務安排,使其失去共同管理資金及監察賬目的權利。 41.P在狀書中列出詳細的計算,指P自2017年初至2021年11月左右P離場時,排除每月的「管理費」,合共可得的營運利潤為 50 多萬元。再加上一些應向P發還的起動資金、政府租金按金等,並扣除P尚未向泥協或D1交出的已收租金,P可獲得的金額約為60多萬元。但這部分的金額,當中涉及按金的一部分,根據審訊時的共同基礎是應由泥協而非D1向P支付。 42.P又指稱他決定投資涉案項目,是基於D1曾表示環保斗場可持續經營約十年。惟泥協於2021年8月終止管理權後,項目提前終止營運,令P喪失原可享有的未來經營收益。他據此向D1追討因失去餘下經營期而蒙受的預期利潤損失,金額約為250多萬元。 43.然而,P的金錢申索不是單純的將60多萬及250多萬加上。就下文C2章節提及的財務不當行為,包括「四大爭議開支」等,其裁定有機會影響到整個環保斗場合作項目的真確開支金額,會進一步影響到P可得之金額。在此順帶一提,本訴訟原先在高等法院展開,但按廖文健聆案官的命令於2024年10月3 日移交區域法院審理。 44.另一方面,P指D1作為共同投資及合作經營的一方,一直實際控制涉案環保斗場的大部分財務資料、收支紀錄及賬目文件,因而負有妥善管理項目資金及保存完整賬目的責任。P指稱多年來,在2021年6月左右與D1發生糾紛之前,已曾多次向D1要求提供斗場開支的單據但不果。 45.P指他在檢視2021四次會議所取得的資料及文件後,發現D1曾向泥協提交大量與涉案環保斗場無關的支出單據,而有關開支亦缺乏充分的工程紀錄、付款證明或其他客觀資料支持。P因此質疑相關支出並非真正用於涉案項目,亦質疑涉案賬目編製混亂,賬項排列欠缺系統,並發現2020年5月的「管理費」(C1/245) 曾出現疑似重複記賬的情況。 46.P特別質疑數項大額開支的真實性及合理性,包括:(i)於2020年8月以 $200,000購買一部小型鏟機(Bobcat/Skid-steer loader,俗稱「貓仔」)(C1/391);(ii)於2019年5月花費 $250,000於平整迴旋處及公路之上 (與上述的「場外位」有關) (C1/362);(iii)於2021年1月花費 $300,000於平整斗場土地 (C1/400);以及(iv)於2021年8月支付 $75,000為斗場2017年至2021年間的水費 (C1/421)。為方便起見,以上四項被爭議的較大額開支,統稱為「四大爭議開支」。當中「貓仔」一項,會與狀書及證人書面供詞中沒有顯著篇幅,但審訊時花了不少時間爭辯的「大磚」和「貨櫃」兩項開支,列於同一章節處理。 47.P認為D1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這些交易及工程確曾發生、屬涉案環保斗場營運所需、或有關金額屬合理水平,因此有關款項根本不應列作項目營運成本。P指這些所謂的開支其實是D1從泥協戶口提取款項以作私利的藉口;這些款項本應是環保斗場的收入,需按各佔50%利潤的原則分配。 48.D1指在所有關鍵時候,P均清楚明白如他們合作的項目要取得相關的土地,必然要靠泥協參與投標及獲取政府租約。而中標取得租約後,雙方亦知悉泥協是不會將使用及管理有關土地的權力轉讓給非會員。因此,D1不可能曾承諾P會成立新及獨立的合資公司去和泥協合作。D1說雙方同意以利時公司營運斗場,原因是D1必須向泥協保證D1會獨自以泥協會員身份向泥協承擔合作管理和經營環保斗場的責任。因利時公司是D1獨資經營的公司,所以是合適的。 49.D1再指出,P清楚明白當他協助D1經營斗場時,雙方皆需要接受地政總署和泥協簽訂的租約內及D1和泥協簽訂的斗場《管理合約》內的所有條款。《管理合約》的條款包括泥協只須給予7個工作天通知,利時公司(即D1)便須無條件完整地交還場地管理權及所購置的設施物資予泥協。 50.D1指他和P各佔項目50% 收入及支出的共識確實存在,但這是建基於以上兩段提及的基礎上。 51.就P指稱D1擅自將 $200,000元啟動資金存入利時戶口一事,D1指P於支付該筆款項時已知悉並同意有關款項將存入利時戶口,而非泥協的指定賬戶。有關安排乃雙方共同決定,目的在於方便支付環保斗場投入營運前所需的前期開支,包括場地平整工程、購置設備及其他必要營運成本,以確保涉案環保斗場能如期投入運作。 52.D1否認各項被P質疑的開支屬虛假、不合理或與涉案環保斗場無關,不過他承認部分在第三或第四次會議由他或泥協交出來,金額較為細小的單據,並非斗場的開支。 53.就「四大爭議開支」來說:
54.D1向P反申索以下項目。首先,雖然泥協於2021年8月收回涉案環保斗場的管理權,但P於2021年8月至11月期間仍繼續向租戶收取租金。D1指P未有將這部分租金收入存入泥協銀行戶口,亦沒有向D1或泥協交代有關款項的去向。 55.第二,D1認為泥協收回涉案環保斗場的管理權,是因P在環保斗場內從事「非法」入油活動所致。如沒發生該些活動,P及D1本可繼續經營涉案環保斗場。因此,P應賠償D1因涉案項目提前終止而失去的持續營運收益,故D1向P反申索250多萬元[7]作為損害賠償。 56.從上文C1章節已可見,P不爭議部分他在2021年8-11月糾紛發生後收取的斗場租金(共 $498,120),並未向泥協或D1交出。在整體計算項目的盈利(或虧損)時,P接受該些租金須被視為項目收入,即D1也有50% 的分享權。 57.P否認曾在斗場內從事「非法」入油活動。無論如何,P指他從不知悉由D1及泥協簽署的《管理合約》[8],直至D1在本訴訟提出它的存在。P說就連泥協一方的三才及其他相關人士在糾紛開始前也從沒有向他提及該協議。因此,《管理合約》不可能構成P和D1兩者合約關係的一部分。 58.另一方面,P強調:(一) D1一直隱瞞及沒有提供政府租約的文本;(二) D1從來沒有提及或要求雙方須先研究、討論和接受政府租約的條款作為P和D1的基本共識之一;(三) P並非政府租約的合約一方;(四) P沒有見過或簽收過政府租約,不知道其具體詳情 (A/181;第14段)。P的立場是他沒有和D1之間的合約責任去確保斗場的運作不違反政府租約內的條款。 59.按此理解,就是P真的曾在斗場內從事(或沒有阻止)任何入油活動、有關活動違反法律或政府租約、泥協又真的有權因此按《管理合約》收回斗場管理權,P的立場是此情況也不能成為D1能向P申索的理由。 60.基於上述案情,本席需要處理的爭議點包括以下各項:
61.P及D1在狀書及庭審中帶出了其他議題,例如:D1扣起 $200,000起動資金不存入泥協戶口及不開設獨立公司讓P入股,是對是錯? 然而,如本席看不到某一議題對最終各方應得到什麼濟助有關鍵性的影響,本席不會以獨立章節處理。本席解決本案的方式,是猶如為P及D1的合夥關係進行清盤結賬。因他們的合作早已結束,所以本席只會關注會影響最終賬目及申索/反申索金額的事項。事實上,就賬目而言,按P 《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中(“ASOC”)之列表,本席只須計算斗場的實際開支便可;雙方對斗場(不計「場外位」) 的收入金額沒有爭議。 就 P的 $200,000 起動資金,D1已接受他還持有,可以用對賬方式解決。 62.雙方均呈交了詳細的書面開案及結案陳詞。書面陳詞的附件,及審訊期間雙方按法庭要求在不同紙張上標示、繪畫、書寫然後呈上的文件,包括以下各項:
63.P 一方傳召了三位證人:他本人、志豪及李國潤先生 (“國潤”);D1則傳召了他本人及魏東先生。D1本來存檔及送達了一份《黃鏡泉的證人陳述書》,但D1在審訊時表示這位證人不願到庭。因這個情況,雖然該陳述書在文件夾中,本席不予證據比重,D1並無異議。由於這位黃先生的證供本來就與另一證人魏東的證供性質相近,本席不會因這位黃先生不到庭而作出任何負面的推論。 64.三才本來是泥協方的證人,其證人陳述書已存檔及送達其他各方。泥協與P和解後,P及D1沒有傳召三才或申請以傳票強制他出庭。三才的供詞只可被視為傳聞證供,不應具很高的比重。然而,審訊之初P及D1雙方也同意三才供詞中的某些段落是重要及可予以考慮的,本席將在下文進一步闡述。 65.審訊期間,本席不斷觀察各證人作供時的言行舉止,亦反覆衡量他們的證據質素。測試的標準包括:他們的證據有沒有前後或自相矛盾;是否與共同基礎或不爭事實相符;是否與2016-2021年訴訟未開始前產生而雙方又不爭議其真確性的文件有衝突;是否存在任何固有不可能性;客觀上是否符合邏輯等。本席參考了馮庭碩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在Hui Cheung Fai and another v Daiwa Development Limited (未有法律匯報,HCA 1734/2009,2014年4月8日)判詞中列出的原則。 66.此外,按Kwan Kwai Lin v Yeung Ting Kwan [2026] HKCFI 3354 案第26段的原則,法庭必須全面考慮證人的全部證言:證人可能會犯錯,但這些錯誤可能不會影響其證言的其他部分;證人也可能會說謊,但說謊本身並不代表必須全盤否定該證人的證詞。有時,證人可能為了支撐其主張而愚蠢地撒謊,但即便存在這種謊言,其主張本身仍可能是成立的。儘管如此,若證實證人已在其作證的一項或多項事項上喪失可信度,則該事實對於評估其整體可信度具有相關性。 67.同案判詞也提及法庭應考慮證人在接受盤問時是否有迴避、好辯或傾向於發表與問題無關言論以逃避回答的情形。儘管法庭在評定證詞時有權考慮證人的舉止神態,但須謹記舉止神態可能具有誤導性,因此在考慮時應持審慎態度。 68.P及D1是本案最重要的證人,他們的證供在不同的關鍵之處均有分別。本席必須在兩人之間判斷誰的證供較為可信及可靠。 69.經仔細的觀察和分析,本席認為P毫無疑問是較為可信及可靠的證人。但凡兩人之間的事實證供有矛盾,除非另有說明,否則本席當採納P的版本而拒絕接納D1的版本。 70.作供期間,P能清晰地交代斗場的日常運作及他為何質疑「四大爭議開支」和其他細項開支並沒有事實基礎。他的證供有條不紊、前後一致,沒有與客觀事實及真確性不受爭議的文件出現任何明顯的矛盾,也沒有不合邏輯、誇張失實之處。 71.本席相信P於相關年份內,長期及全職在斗場工作,耳聞目睹不同與斗場營運有關的情況(包括斗場內外曾進行的工程規模及所需開支等),並就這些情況提供了可信的證據。 72.P的證供並非完美無瑕。在下文第I章節中,本席將較詳細地分析為何客觀的文件證據及獨立性較強的證人,均證明了環保斗場內的確曾進行柴油交易。P於關鍵時段內長時間在斗場工作,卻否認斗場曾出現有關情況。這對他證供之整體可信性打了折扣。 73.然而,下文將分析柴油交易並非P及D1兩名合夥人之間存在的合約責任及誠信責任範圍內的關鍵問題。本席認為雙方開始合作時同意的50/50原則及相關的財務安排,才是該合作關係的核心。而且,與P有關的石油運輸生意,不是由P一人處理。雙方的證據均顯示2017至2021年間,P把大部分時間花在維持斗場的營運上,提供柴油的業務反而主要由P的兩個兒子執行。 74.因此,運用Kwan Kwai Lin 的原則,P否認斗場內曾發生柴油交易但此陳述最終不被法庭接納,和下列種種只可能由D1親身處理卻又毫不可信的受爭議開支,在性質上完全不同。兩者對他們各自的可信性之影響,是兩碼子的事。 75.D1並非那種令人一聽起來便感到他胡說八道的人。表面上,他的態度誠懇、有禮。乍聽他的陳詞及證供,會給人十分流暢、通順的感覺。他尤其善於以建築、工程的術語及聽來很專門的知識,為某些事項滔滔不絕地解釋。聆聽者如不留心他說話的細節,很容易被他的口才吸引,以為他較P懂得斗場的事務及較可信。 76.但經歷多天的審訊後,本席認定D1的證供是經不起反覆論證的,實存在著多項固有不可能性和不符客觀事實或證據之處,本席難以接納D1是有誠信的人。在此章節,本席會先作數點解釋,下文第J及L-O章節會就個別爭議事項有更詳細的D1可信性分析。 77.上文第B章節提及2021年6月P找三才質疑一項開支並要求取得單據。D1在盤問下承認他曾說「呃極你咪 7,000蚊」(騙盡你也只是7,000元)這說話,但強調那只是「晦氣話」﹕他只是不同意P找三才查究單據,因他認為P應該直接找他。到了第三次會議,D1初時是拒絕P及志豪等可影印由他及D3出示的斗場開支單據,最終是因泥協一方的人士及國潤介入D1才容許,而P一方還要自備影印機才可成事。 78.上述兩事顯示D1無視P與他之間存在的合夥關係。P把場內資金收好,交給D1及泥協時,是有賬目可讓D1及泥協考證的。P獲支付「管理費」等,D1也明顯掌握其數目及支付狀況等。然而,對斗場的其他開支,即使它們會減少總利潤(亦因此P是有份承擔的),D1卻把它們當成是自己或泥協的私人開支,不向P開誠佈公,以種種方法阻礙或不鼓勵P得悉真實的狀況。事實上,就是泥協方的三才也沒有反對P可影印開支單據。 79.D1在證人台回應P盤問的時候,數次顧左右而言他,陳述一些根本不是P在發問的事宜。就著他什麼時候卸任泥協主席,他的答案迴避及反覆。他一方面說自己2021年8月已「全身而退」,但日期為2021年8月12日的泥協會議紀錄 (C2/635-636),卻沒有明確顯示時任主席的D1在那時準備辭任。另一張2022年1月14日由泥協按《職工會條例》要求提交的表格 (C1/170),更顯示D1當時還是泥協的主席。 80.本席留意到後者的表格沒有D1的簽名,也明白D1說那表格上的字跡不是他的。但該表格由泥協的律師於2023年3月交出(C1/166),有三才的簽名。如D1退任泥協主席一事在2021年8月已生效及在泥協內部通報,本席對有人仍然於2022年1月向官方報告D1為泥協主席感到奇怪。 81.如上述,「P開案陳詞附件B」中66項開支,D1在審訊時以「*」號標示多項他接受和斗場無關的項目,總數達40多項。這些單據在2021四次會議中,由D1/D3一方出示給P一方審閱。按客觀理解,這些單據就是D1曾交予D3(或泥協)作斗場業務結算的,D1是在出示它們之後才接受它們和斗場的營運無關。既然和斗場的營運無關,那D1曾將40多項開支的單據交給D3是為了什麼? 難道只是D1/D3 一時不慎混入了無關的單據? D1曾在狀書(A/148-149)及證人陳述書(B/573-574)提及或許是當年他太太因為疏忽而把不適當的汽車維修費用單據送交泥協。由於總數達40多項,本席不接受有關解釋,認為唯一合理的推斷是D1曾嘗試魚目混珠,加入該批單據以增加開支及減低P可得的利潤,但因P一方的反彈,他才為金額較少的單據作出讓步。 82.上述這些因素均顯示D1不是真誠的人,再加上他在「四大爭議開支」的問題上作出了多項法庭難以接受的供詞,令法庭在很大程度上對他的證供失去信心。 83.志豪的工作包括協助P管理斗場,他稱自己基本上全職在那裡工作。他說在斗場開業前,他也曾經為興發石油工作,會駕駛運油車到不同地點為重型機械入油。他在斗場開幕前已經認識D1。 84.志豪證供的關鍵部分是無論「場外位」還是斗場內的租位,大部分租金均是由他收取。他說這是因為很多租客同時租用兩邊的泊位,交租時為了方便會一次過交錢。志豪集齊租金數目後,會將兩邊的租金分開,場內的交給P或自行存入泥協戶口,「場外位」的租金則交給D1。 85.經審慎考慮證供後,本席認為志豪不是可信及可靠的證人。本席對他的證供所給予之比重,較P及下文提及的兩位證人低。志豪的證供和D1出現矛盾時,因兩人皆不可信,本席唯有採納其他證人的供詞、文件證據及其他客觀情況以作判斷。 86.本席對志豪的證供質素作這樣的判斷,有以下原因:
87.本席裁定國潤及魏東均是可信及可靠的證人。此項裁定並不純粹因為他們是獨立、與P/D1沒有親屬關係的證人。本席有細心聆聽他們的證供,發現他們對斗場日常的運作及附近環境頗有認識。他們的證供和客觀證據吻合,亦沒有自相矛盾或誇大之處。本席亦有細心留意他們的言行舉止,發現他們沒有對任何議題採取迴避的態度,也沒有對任何他們不是親身經歷及知道的事作猜測。 88.國潤的職業是「夾斗車」司機,工作和環保斗的運輸息息相關。他是P及D1的共同朋友,他的證供和斗場的日常運作及2021四次會議有關。 89.國潤的供詞十分實在;他會細心聆聽問題,然後爽快提供直接了當的答案,不知道答案就答不知道,不說任何多餘的話,也從不「自圓其說」。他不會因為是P一方傳召他而偏幫P一方,例如當D1盤問他有沒有見過P的兩個兒子開油缸車,他會直接了當地答「有」,也就他觀察到油缸車進入及逗留在斗場、有沒有見到該車為發電機入油等事提供清晰的證據。本席對他的證供給予極高的評價和比重。事實上,D1結案陳詞時也沒有批評國潤的證據質素,沒有要求本席裁定他不可信。 90.魏東的供詞重點是他親眼看見有兩輛油缸車在場內為重型車輛入油,他本人也有開車到那裡入油。魏東雖然曾就P的一項盤問發出輕佻的笑聲,被本席制止,但本席認為他只是個性率直,有關行為不影響他的可信性。整體而言,他的供詞簡單直接,不拖泥帶水。本席也未能洞悉其內容有任何誇張失實之處。本席完全採納他的證供。 91.P與D1沒有訂立書面的「合作協議」,在各自的狀書裡都是依據泥協取得政府租約前一段時間裡兩人的對話及行動以證明他們的合約關係包含了什麼條款。 92.根據ASOC第5A段 (A/5),P的案情是他和D1在2016年12月初達成了一項口頭的協議;D1當時既代表他本人,也代表泥協立約。ASOC第10段指該協議的條件及條款包括(但不限於):
93.D1《再經修訂的抗辯及反申索書》(“RADCC”)第8.12段及9段 (A/129-134) 否認P的「合作協議」案情。D1陳述的協議條件及條款包括(但不限於):
94.就P及D1兩套截然不同的「合作協議」案情,本席經聆聽證據後認為兩者皆並非實情的全部。先論D1的,本席認為D1一方面強調P沒有參與D1和泥協關乎《管理合約》的商討(RADCC第9.09a段(A/133)),但另一方面又指P在《管理合約》出台前已接受他須受制於那些自己沒機會參與商討的條款(RADCC第8.12段 (A/129-130)),這實有違一般正常的商業原則。在欠缺文件或其他強而有力證據的情況下,本席難以相信P會這樣不顧自己的利益,盲目地同意他會受任何D1及泥協另行達致的條款所規限。 95.D1指P早已知曉斗場政府租約及《管理合約》的內容,其證據實為薄弱。D1盤問P時說兩份文件的副本就放在斗場貨櫃辦公室內,可隨時供P取閱,P就此否認。但就算D1真的曾這樣做,這也根本不是有意將有關文件納入成為P/D1「合作協議」一部分的舉措。D1沒有任何文件證據,例如短訊、電郵或經P簽署的兩份文件影印本等,證明P在斗場展開營運前的一段關鍵時間裡已知悉兩份文件的仔細要求。 96.D1在審訊中曾引述文件夾C1/1-2 的WhatsApp短訊,用以證明他在2016年11月30日已告訴P政府租約的條款内容。然而,2026年11月30日是泥協中標前的事,有關短訊只覆述了政府《招標預告》內之簡介(有關內容在泥協中標後曾再次由政府發出《第531號公告》確認 (C1/13)),沒有諸如SC6及SC12等仔細租約條款。 97.D1特別強調根據《招標預告》,P該早已明瞭斗場只可用作放置空環保斗、停泊空載環保斗貨車及其他由環保署署長書面批准的附屬用途。但就是如此,這也不能證明P和D1早已達成合約條款,同意所有不屬上述用途的行為均能被視為違反「合作協議」的行為。《招標預告》只是大致勾劃出斗場的許可用途,也沒有說中標者可以或不可以在場地內停放私家車、以發電機發電及養動物等(雙方審訊時提及也不爭議斗場內養有狗隻)。D1是不可能透過曾於2016年11月以WhatsApp告知P《招標預告》的方式,將SC6及SC12等條款引入為P/D1「合作協議」的一部分。 98.再者,D1的證供中提到他2020年收到地政總署投訴時(見上文B章節),已口頭上警告P「不得在環保斗場進行違法行為」(證人陳述書65.02段)(B/567)。不過他口頭上警告P時,竟沒有提及《管理合約》內有泥協「衹須以7個工作天通知,[D1] 須無條件,完整地交還場地管理權…」的條文。最能讓P感到恐懼,會令他失去斗場經營權的合約規範,D1卻不在2020年的階段用以警告P。這證明D1在2020年(即出現糾紛前)根本沒有將《管理合約》內的條文,視作他和P合約關係的一部分。 99.因上述的理由及本席裁定P較D1可信,本席接納P的說法:在糾紛開始之前,P從來沒有見過斗場政府租約及《管理合約》的文本,D1也從來沒有向他出示兩份文件。該兩份文件的要求並沒有被納入為P與D1「合作協議」的一部分。 100.但另一方面,本席不同意P及D1的「合作協議」,包含D1須確保泥協批准P及D1共同合資營運斗場,直至地政總署收回環保斗場為止的條款。本席認為就算P較為可信,客觀上也難以相信D1曾提出這樣的條款。 101.在本案的審訊中,P多番嘗試說服本席接納D1即是泥協、泥協即是D1;在所有關鍵時候,泥協就如D1的「扯線公仔」,完全任由D1擺佈。 102.本席不接納P這一論點。各項證據均指向D1在2016至2021年間雖然對泥協的決定有一些影響力,但他與泥協是各自獨立的個體:
103.因種種證據反映D1根本不可能完全控制泥協,按民事相對可能性的標準,本席不相信在P與D1的合夥關係展開前,D1曾保證泥協必然會批准P及D1共同營運斗場直至地政總署收回斗場為止。此外:
104.P的案情包括D1既為自己和他立約,也代表泥協和他立約。原則上,因P和泥協已就本案和解,本席並非必須裁定P和泥協之間是否存在合約/合夥關係。但假如有此需要,因上述P的開案陳詞,本席會裁定P在展開斗場業務及營運期間沒有和泥協達成任何有約束力的協議,直至他與D1及泥協於2021年11月簽訂《轉讓協議》為止。這因素進一步令本席認為D1在最初與P訂立合約/合夥關係時,沒法(亦沒有)保證泥協必然會維持P及D1的營運權至政府租約完結。 105.總括而言,結合雙方狀書中本席接受的部分,本席裁定P及D1的「合作協議」包括以下明確及可予執行的條款:
106.P在文件及審訊中均經常強調根據政府公告,政府12月28日才批出有關斗場用地的租約,而他本身也是29日才知道此事。《管理合約》(C2/512-513) 的日期卻是2016年12月20日,猶如D1及泥協「未卜先知」政府會給予泥協租約,預先訂立了他們兩者之間的合約。 107.D1則指其實他和泥協在12月中已知道政府原則上會向泥協批出租約,泥協還補交了文件。三才的證人陳述書第18段 (B/593) 也說到2016年12月18日泥協已獲環保署的主任來電告知中標。D1這方面的證供和三才的吻合。 108.本席明白三才的證人陳述書只是訴訟開展後才作出的,亦因三才沒有出庭,陳述書內的說法只是傳聞證供。即使民事訴訟可採納傳聞證供,但比重不應很高。不過,本席須指出政府在正式就一些投標結果發出公告前,先提早幾天通知中標者,從而要求中標者滿足一些行政上的要求,並非固有地不可能的情況。D1指他2016年12月中已知泥協中標的證供,也是較為清楚直接及沒有迴避,並在訴訟最早階段尚未修訂的狀書中已提出(A/132-133﹔第9.08段)。 109.《管理合約》的文本,有泥協一方羅益強先生作代表簽名,而P一方沒有嘗試傳召這位羅先生出來作證或有其他基礎指控他參與偽造文件。P要證明文件是偽造或在2021年糾紛出現之後才補做這些嚴重的指控,需要較強的證據才能獲裁定成立。P只是以政府公告日期去證明這點,明顯不足以達到這個標準。本席就此議題的唯一選擇,是接受《管理合約》的確在2016年12月20日由D1及泥協雙方簽訂。再者,因泥協不視P 和他們存在合約關係,因此他們的負責人沒有向P提及《管理合約》存在,也是可能及合理的。這情況不能被視為《管理合約》是虛構或補做的有力證明。 110.因此,與環保斗場有關的業務,實際上存在著 P/D1 及 D1/泥協兩套並行而不重疊的合約關係。雖然D1是兩套關係的交接點,但他沒有向P保證泥協將來一定會讓P/D1繼續運作斗場直至政府收回土地為止。《管理合約》下,泥協「衹須以7個工作天通知,[D1] 須無條件,完整地交還場地管理權…」。D1受制於這樣的權力,更不可能曾誇下海口向P保證泥協不會收回權力。當泥協決定行使權力收回斗場,P無合約基礎指控D1違反P/D1合約內的條款及索取賠償。 111.根據《管理合約》,如D1「違反香港現行法例」或「與環保署簽訂之批地條款有抵觸」,泥協就可在給予上述的 7個工作天通知後要求D1交還場地管理權。 112.上文提及政府租約內的SC6條款,規定租客方不得在斗場內或停放於斗場內的任何車輛內存放危險品,亦不得允許或容許存放此類物品。SC12條款則規定不得在斗場內進行為車輛加油的服務。 113.因本席裁定斗場政府租約及《管理合約》沒有被納入為P與D1協議的一部分,D1無權因P違反消防/危險品法例的行為及SC6/SC12等,指控P違約及索取賠償。 114.嚴格來說,因本席第H章節的裁定,斗場存在柴油貯存及交易與否,也不會使D1的反申索成立。不過,審訊時雙方花了不少時間在此事實問題上,而此問題對證人可信性的裁定有指標作用。再者,斗場存在柴油貯存及交易是D1抗辯和反申索的基礎事實。如果本席在第H章節的裁斷結果被挑戰及推翻,上級法院或許有需要知道本席有關柴油貯存及交易的事實裁定。為全面起見,本席撰寫本章節作事實裁定,並解釋有關的證據。 115.根據D1的說法,在相關法規下,將柴油(法例下「危險品」的一種)由一個儲存的位置轉至另一個儲存的位置,發生的地點必須是已滿足《危險品條例》要求的地方,例如油公司的油庫及不同品牌設於馬路旁的油站。香港很多建築地盤的重型機械也需要輸入柴油,而那些重型機械是難以經常被帶離地盤的。因此,不同的地盤也有一些合規格、可供運油車駛入及重型機械入油的合規位置。 116.在所有關鍵時間,P(亦即興發公司的獨資經營者)控制了兩輛[10]運油車(又稱「油缸車」),具有由消防處發出,容許到油庫取得柴油及將其暫存於車上油缸的牌照。兩輛運油車的車身均印上P作為緊急聯絡人的電話號碼。 117.P本人及兒子「光仔」有駕駛運油車進入油庫的許可;志豪沒有此許可,但P指在運油車離開油庫後志豪也可駕駛。在展開環保斗場業務前,P及他兩名兒子的工作,就是把運油車開往不同地點,包括不同的地盤,使不同的重型車輛及機械可以入油。P聲稱他自2016年起因年事已高,已不再親自駕駛運油車,交由兒子運作。 118.D1指出,如果運油車在沒有滿足法例規管的地方(例如斗場之內)為駛經的車輛輸送柴油,是違反消防/危險品法例的非法行為。然而,D1沒有提供有關的運油車牌照去證明他的案情,只籠統地提交了一份消防處的通函及《消防(消除火警危險)規例》(第95F章)第19條的條文。 119.P作供時指,按他的理解,貯存了柴油的運油車,在離開油庫或為可供重型車輛及機械入油的地盤後,可以停泊在不同的地點;消防處沒有關於運油車「停泊點」的規定。斗場本身有發電機及一輛「貓仔」,對柴油也有需求。他承認他及兒子控制的兩輛運油車曾駛入斗場,但目的是為發電機及「貓仔」入油,並認為因此短時間及間中在斗場停留也無可厚非。P說因柴油價格便宜,他為斗場發電機及「貓仔」免費供應每月約值 $3,000的油(即他沒有向泥協入賬及取回墊支),他也沒所謂。 120.D1也認為運油車到斗場為發電機及「貓仔」入油沒有問題。D1的指控是P及他的兒子在斗場內長時間停泊運油車及為其他駛進斗場的車輛入油,違反SC6、SC12及消防/危險品法例。P否認他曾在斗場為其他車輛入油,也說他未曾目擊或知悉他的兒子有這樣做。 121.依本席看,P控制的運油車有什麼牌照許可及限制,是P一方的某些做法是否違反消防/危險品法例的關鍵。在欠缺牌照條文及雙方沒有律師代表出席審訊的情況下,本席不會妄然對雙方提及的消防法規如何運作下定論;本席在此只作事實裁定。 122.本席認為,單靠審訊文件冊內的眾多相片證據 (包括C1/28-32、C2/525-529、C2/587&593等),已足以推論 P控制的兩輛運油車在很多不同的時間點均逗留在斗場內。志豪也同意因為斗場的發電機每一至兩天便要輸入一次柴油以供應電力給照明系統及雪櫃等,因此運油車會經常在斗場內停留。 123.運油車有這樣高的進出及逗留程度,顯示斗場確是有違反SC6(不得在斗場內或停放於斗場內的任何車輛內存放危險品)的情況出現。該兩輛運油車停留在斗場內時,不可能沒有貯存柴油。不過,如ARDC第24(1) 段 (A/190-191) 所言,違反SC6的情況必然曾經被D1默許,因相片(如C1/29&32) 顯示D1必定早已知悉運油車在斗場逗留的事實。D1指他對P發出警告 (例如:B/567-568),也只是針對為車輛入油的行為,而非貯存柴油的問題。 124.但即使D1默許違反SC6的情況,P沒有D1默許他違反SC12(不得在斗場內進行為車輛加油的服務)的案情。本席裁定事實上斗場確曾出現違反SC12的情況,而P不太可能對此事實全不知情,甚至有證據證明他直接參與。 125.首先,本席接納魏東就此作出的證供。他能夠說出P兩位兒子叫「光仔」及「豪仔」,也能夠解釋 P一方的作業模式,並對斗場的現場情況提供與其他證據吻合的供詞(如斗場門口更亭貨櫃的顏色)。在他的證人陳述書裡,他說到P及志豪在環保斗場做銷售柴油的生意多年,見到他們有兩輛油缸車為重型車入油。當年他每逢在將軍澳區工作便會前往環保斗場找P入油,因為他們銷售的柴油和普通油站銷售的柴油比較,每升的價錢便宜很多。再者,他能說到P一方銷售的柴油都是「正貨」,不是俗稱的「紅油」(未完稅柴油)。當年他見到和他認識的其他重型車司機,也和他一樣到環保斗場找P或兒子入油。魏東的證供是斗場內發生柴油交易的直接證據。 126.第二,P被盤問時,承認在斗場開設前,業界「人人」都知道他的運油車停在「駿宏街」(將軍澳的一處),而自斗場開設後,他「就在那裡放車」。這一項招認,不僅是P容許運油車在斗場停泊及貯存危險品的證據,更間接證明了斗場內曾發生入油交易。 127.業界「人人」為何要知道P的運油車泊在那裡呢?要召喚P的車到地盤,打電話或短訊便可以了。要知P的準確地點,必然是有柴油需要的司機,想知道把車開到那裡可以入油。P在盤問下的答案,進一步使本席認定P控制的運油車,的確曾先在「駿宏街」、之後在斗場內,為其他車輛入油。 128.第三,D1從與他相熟的「元朗秋記」取得之「光仔單」 (C2/524) 是有力的證據。「光仔單」上有P及志豪的電話號碼及「光仔環保柴油」的抬頭。無爭議的是:(一)「光仔單」由志豪或他哥哥「光仔」發出;(二)「元朗秋記」的業務包括提供工程所需的中小型挖泥車(Excavator),俗稱「雞頭」。D1指 「元朗秋記」是由他介紹給P的兒子認識。 129.「光仔單」從設計上已可看見一些端倪;單上會記錄的資料,除了日期、「單價」[11]、「升數」及金額,還有「車牌」及「司機簽收」兩項。如果「光仔」的業務主要是將柴油帶到地盤為那邊的油缸及/或重型機械入油,單據設計上不應該有「車牌」及「司機簽收」兩項,反而應該列出地盤及承建商公司名字。 130.D1總共呈交了四張從「元朗秋記」取得的「光仔單」,一張是2020年5月26日的,「車牌」一欄列明是「元朗秋記工程」、「升數」是3,000升,金額是$7,950。雙方均接受這一宗交易,應該是P及兒子一方的運油車,真的開到「元朗秋記」所在的處所,為那邊的油缸入油。 131.另外三張「光仔單」分別是2020年5月6日、12日及14日,「車牌」一欄列明是「EG2163」,入油量分別只有「42升 + 2桶[12]」至「183升 + 2桶」不等。每張的金額只有數百元。 132.「光仔單」反映的客觀事實是P兒子的業務,會短時間內三次為同一輛車入油。證據顯示他們的運油車之基地必定在斗場或至少是將軍澳附近(志豪自己也提過是「西貢」)。 133.從商業角度看,P兒子們不可能只為了數百元生意,把運油車從基地開到路途遙遠的元朗進行交易,所耗費的時間和燃料根本不值得。再者,雙方同意一部重型機械/貨車的油缸容量已有200-300升,入油幾十到一百多升只可能是單一機械/車輛的採購。志豪被盤問時說有關「元朗秋記」的交易不是由他親身處理,但說「阿哥開車周圍去」、「一定是入了元朗做」、「不肯定生意有幾多,要出發後才知道」等,完全不合邏輯,固有地不可能。志豪又說不知為何「光仔」的單據包含「車牌」一欄,明顯是採取迴避的態度,是不真誠的表現。這些都是本席對志豪證供作負面評定的因素(另見上文第G2章節)。 134.「光仔單」雖然不是柴油交易在那裡進行的直接證據,卻是清晰的佐證,證明魏東的證供屬實。 135.第四,地政總署2020年3月收到的投訴及警告 (C2/583-584),也至少證明有人曾就斗場內的入油行為作投訴。當時P及D1尚未出現糾紛,有關投訴不甚可能由D1自導自演。 136.國潤說他沒有見過P兒子的運油車在斗場內為其他車輛入油。雖然證供顯示他每個工作天均會到斗場,但因他的正職是運輸,他不可能長駐在斗場之內觀察一天之內發生的所有事。他沒有見過柴油交易的證供,比重上當然較魏東親身經歷柴油交易為低。 137.P及兒子控制的運油車,的確曾在斗場停泊及貯存危險品,更曾在斗場內為其他車輛入油。P准許(或知悉而默許)有關行為。不過,按上文第H章節的裁定,消防/危險品法例及SC6/SC12等沒有被納入為P與D1之間協議的一部分。因此,反申索的損害賠償部分也是不成立的。 138.上文第B章節已勾劃過P及D1在斗場營運期間的財務管理模式。簡單來說,D1從泥協戶口取得金錢,是不用先取得P的批准,而不爭的事實是P在2021四次會議前並不知道D1從泥協戶口取得金錢前有沒有先向泥協出示單據、單據(如有的話)的仔細內容是什麼、泥協何時及以何形式將有關款項放給D1。 139.上文第G1章節亦已將D1無視P與他之間存在的合夥關係和50/50原則、阻撓P取得他交給泥協的單據之行為列出。本席接受P證人陳述書中的陳述 (B/486),即2021年6月時P向三才質疑泥協是否中立地處理斗場投資者的款項和單據時,三才未能提供客觀上令人信服的答案,之後D1便找P說出「呃極你咪7千幾蚊」的話。 140.在2021四次會議中,由於國潤認識雙方,所以擔當了類似調停人的角色。他的證供提到第一及第二次會議時,P及志豪其中一位已清楚提出影印單據的要求,但D1說所有泥協為斗場生意保留的單據是不可以影印的,只可以「睇」或「對」。到了第三次會議初期,D1仍然反對影印 (C1/109)。直到P提出他投資者的身份及此前的會議時間太緊迫,及國潤和泥協代表介入表示P應有權影印查閱,D1才不再堅持。 141.毫無疑問,D1自P開始要求交代斗場開支的單據後,一直採取推搪及阻撓的態度。這事實使本席對被爭議開支是否屬實一事作出對D1的不利推論,亦和第Q章節中關乎誠信責任的裁斷有關。P和D1沒有成立有限公司,他們的角色是合夥人,而並非執行董事與純股東之別。根據一同營運及50/50等開展斗場業務時定下的原則,就斗場的收入和開支的知情權,P和D1理應是同等的。 K. 「查訊」及「賬目製備」- 釐定環保斗場合理開支的幾項原則 142.在斗場業務展開時,P貢獻了起動資金及政府租約按金等,實際上就是這盤生意的「資本」(capital)。生意一路營運,每月得到的租金被存放到泥協戶口,而P及D1各自取得了每月的「管理費」,但「管理費」的發放非取決於生意的盈虧,本質上並非利潤的花紅。假如斗場營運期間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及「管理費」後,尚有餘額留在泥協戶口,有關金額應該按50/50原則分配給P和D1。 143.由2017年初開始至2021年11月P及D1均離場終止營運,P及D1合夥的這個項目還未作最後的結算,在本裁決前還未能確定斗場最終是有錢剩下可供兩人分享,還是已虧損至蠶食了原來的「資本」。如P在ASOC裡列出的計算是正確的,斗場應該還有一部分利潤未分配。 144.在本訴訟中,被質疑的開支均是當初由D1交給泥協,再在2021四次會議中由D1/D3向P一方出示。如有關的質疑是成立的,D1當初不應該向泥協出示單據,將(或企圖將)有關的款項從泥協戶口取走並轉移給他自己或第三方。 145.如成功被質疑的開支已被D1從泥協戶口取走,D1必須把款項交回P及D1共同營運的賬目中,增回可被分配利潤之數額。就算D1尚未從泥協取走被質疑的開支,法庭在製備賬目時也應該先將其剔除。如計算後確認有未分配的利潤,合理的做法是先由D1向P支付P應得的利潤(特別是因為D1應仍保留了P的20萬「起動資金」及被質疑項目大部分是利時公司自己開給泥協的發票)。D1在支付P後,應該自行再找泥協計算有沒有一部分泥協不應再扣起、代表D1可得利潤的款項,尚在泥協戶口之中。因D1沒有在訴訟文件提出針對泥協的申索,那部分就非法庭的任務了。 146.一般來說,法庭對一些公司或合夥的實際財務狀況,是會給予「經審計的財務報表」很大的比重,但就本案而言,P/D1的合夥,根本就欠缺任何有意義的審計。 147.根據雙方不爭的事實 ,D3 並沒有按年或定期向P提供經審計的財務報表,是到了2021四次會議才帶著一些賬目資料及開支單據陪同D1出席會議。在整個訴訟及審訊過程中,D1從沒反駁P有關D3的指稱,包括:(一)D3只是獲得職工會登記局批准,須負責查閱泥協資產負債表及收支結算表,並加以核對的工作,但她本身不具備專業會計師的資格;(二) D3也沒有按香港會計師公會的《香港審計準則》及普通法的原則避免利益衝突嫌疑及其獨立性受質疑。事實上,在訴訟階段,各方均已接受D3的實際角色只是為泥協提供「簿記」(book-keeping)服務。 148.不用引述很詳細的法律條文 ,普通營運商業或社團的人也應有常識,知道不應由同一人負責「簿記」和「審計」,不應「自己查自己」。 149.真正有意義的審計(auditing),其審計師必須抱持「專業懷疑」(Professional Skepticism)的態度,有追根究底的質疑精神,對可能因錯誤或舞弊導致錯報的跡象保持警覺,並對取得的資訊與證據進行批判性的評估。他必須保持中立,既不假設負責管理賬目的人不誠實,也不假設對方是毫無疑問地誠實。他的角色和負責簿記入帳、做行政工作的人完全不同。雖然審計師也是向服務對象的管理層支薪,但他要負責的對象,不單純是開支票給他費用的那班管理層 ;他也要對有關商業營運的其他持份者負責。 150.就著P/D1的合夥生意,因D3根本就非處於審計師的角色,本席不會純粹因她曾執行入賬及簿記等工作,便會覺得D1有關賬目的案情較可取。當本席見到就連下文第M及N章節提到的大額工程支出,D3看來也是在沒有見過有關的物料採購及機械租賃記錄便入賬,就更加確定D3提供的「簿記」服務對D1案情的可信性毫無幫助。 151.為這盤生意結算、進行「查訊」及「製備帳目」,本席對不同項目採納以下的一般性指導原則:
152.證供中多次提及的「華哥」(本名叫溫偉華先生,是一名水電工匠),與他有關的單據 (C1/335) 不算很大額,雙方也同意「華哥」的確有提供服務,因此不值得在本判案書獨立開一個章節。但其情況正正反映出為何由D1出示、利時公司開給泥協的單據,整體上均值得被懷疑及須以其他證據判斷有關開支的金額是否屬實。 153.「華哥」本身是鄰近地盤的工匠,是由D1安排不時到斗場協助解決一些水電問題的。D1指他有收費,但是收現金,也未必逐次開單。P及D1同意三才證人陳述書中的第53.2(3)段 (B/608),可用來總結第二次會議時各方討論「華哥」單據的情況。 154.在C1/335中,「華哥」的收費 $40,000 ,項目日期與發票日期均為2018年1月5日。根據三才供詞,P記得該項目的價錢應該為$10,000材料(另加 $2,000水喉價錢)及 $10,000人工,質問為何總數是$40,000。雙方最後決定即時打電話給「華哥」,「華哥」在電話裡回覆是大概$30,000左右,之後D1表示日後再討論該賬單。本席亦已有機會聆聽有關的第二次會議錄音,情況大致就如三才所述。 155.根據雙方不爭議的證供,「華哥」的有關服務是接駁水喉供應食水,而斗場2017年已開始有食水供應,亦即「華哥」的相關服務應該2017年已提供。「華哥」單據由利時公司指為2018年1月5 日收費 $40,000,不符「華哥」日後的確認及不爭的時間事實。這些都整體地反映D1提供的單據隨意,未必有任何根據或客觀標準。就是真的存在有關開支,其金額也未必是當年議定,而是後來D1單方面提出的。 156.另一要處理的,是P接受他曾收過三才2017-2021年間每月向他發出,涉及環保斗場財務狀況的短訊。P在盤問下,不排除「貓仔」及其他受爭議工程項目的開支,或許曾經出現在這些短訊中,而P沒有即時表示反對。 157.如上述,完整的三才短訊內容,並非本席席前的文件證據之一。當年出現在P眼前的三才短訊,提及的「貓仔」及其他工程項目的金額是多少,雙方均沒有呈交證據。如未出現糾紛前,三才某月提供的「貓仔」金額是 $55,000,即與P在審訊時也同意的較早期採購金額一致,P當然不會察覺有問題。在欠缺有關短訊的情況下,本席不可能猜度P在2020年8月看了D1向泥協支取了$200,000購買「貓仔」(下文L2章節),然後不異議及默許;本席也不可能猜度P在2020年尾或2021年頭看到「$300,000」的工程金額(下文N章節),然後不異議及默許。 158.D1想以三才短訊來構做類似「不容反悔原則」(estoppel) 的案情,卻又不呈交有關短訊作佐證,注定是徒勞無功的,更不用說D1根本就沒有在其狀書中引用「不容反悔原則」。 159.另一方面,P能呈交部份他和三才及D1的WhatsApp短訊證據,卻又未有全面交出那些每月由三才發出的財務短訊,情況是不理想的。 160.不過,P是主動在其證人陳述書32段 (B/481) 提及有關的情況,亦有將部分他有保存、和三才之間的「入數」記錄放入文件夾 (C1/18、26)。他作供時說其他的對話記錄,他已沒法取回,客觀來說也有可能。如在C1/20-21頁的對話,可看見一些2017年間以WhatsApp傳送的相片檔,已沒法重新下載(當然也可能是當年根本沒有下載)。P在盤問時對有關的問題沒有支吾以對。整體而言,本席不對P未能交出三才與P完整對話記錄一事對P作不利推斷。 161.在列出上述原則後,本席就不同的受爭議項目作裁定。 162.P質疑文件夾C1/328的一張「大磚」單據。發出該單據的是「文建工程運輸」,數量為「20車」,日期為2017年1月,總價格$50,000。 163.P指「1車」等於3-4 塊「大磚」,每塊2-3噸重。「20車」就是60-80塊,總重量可達120-240噸。P認同斗場有「大磚」的存在,但必然沒有這個數量。因此,「文建」這一張單據所反映的購買量是虛假的,或至少是隨意而不反映現實的。 164.就此點,P帶出「俊達工程公司」於2017年1月發出有關平整斗場地盤的工程收費單據 (C1/329)。這張單據注明「俊達」提供了「4萬英尺」土地的平整工程,更註明「連工包材料」,收費合共是$100,000。以P的認知,「俊達」的單據是真的,而正因為「俊達」列明會提供有關工程的材料,所以D1向泥協交出,指他曾向「文建」購買「大磚」的單據必然是假的。 165.D1被盤問時反駁,「俊達」的「連工包材料」,是指斗場地面平整的材料,包括「瀝青皮」等,和「大磚」的作用完全不同。他說因為斗場平整後的路面,必需有一個斜度,以引導積水流到附近的明渠。「大磚」放在明渠的邊緣,令明渠邊緣的土地不致於太低,「填平」了有關的位置。D1指明渠100米長,可能用了不止80塊「大磚」。 166.和另外幾項受爭議的開支不同,「大磚」的收據表面上是第三方「文建」發出的,不是利時公司自己發給泥協。標明的日期2017年1月,亦和斗場開業前須進行工程此客觀事實吻合。D1在盤問下就「大磚」用途所提出的說法,質素較他在其他項目所作的證供為佳,沒有明顯的破綻或客觀上不合理的地方。 167.雖然D1整體上較為不可信,但他能夠畫出 D1證物1號那幅詳細的草圖去解釋「大磚」的用途,而P又沒有較為確實的證據挑戰諸如斗場內明渠長100米的說法。本席傾向接受斗場開業前的確有那一筆由「文建」收取,總價格為$50,000 的開支。P須承擔該項的一半。 168.雙方同意在所有關鍵時間內,斗場同一時間只有一輛「貓仔」在運作。因為廢料經常會從運載環保斗的車跌下到「迴旋處及公路」或斗場地面上,所以P須經常開動「貓仔」去執拾。對斗場業務而言,「貓仔」有很高的使用率。此開支項目的關鍵在於D1有沒有於2020年7月或8月以 $200,000採購一部新的「貓仔」來取代舊的。 169.就文件證據而言,C1/391A 是一張「偉達五金回收公司」於2018年2月20日發出,以$55,000售出一部「舊鏟機其士1840一部」的單據。P指這張單是真實的開支,當中的「舊鏟機」就是他們口中的「貓仔」。D1在開案陳詞及接受盤問時,均確認2018年時確有這筆支出。 170.C1/391 則是利時公司發給泥協,金額為$200,000的發票。發票本身的日期是2020年8月25日,文件內的表格列出「27/7/2020」為日期、「凱斯工程機械 The Case Corporation」為製造商、型號為「1840」及「JAF 0065456」為產品認證編號。D1指這是為斗場購買新「貓仔」的開支。 171.P指控 C1/391 是虛假的,斗場根本沒有在2020年買入新「貓仔」。D1以利時公司的名義發出這張假單據,以假開支來扣減他可分享的斗場利潤。 172.P 呈交了2021年11月5日他離開斗場前和泥協嚴應雄之間的短訊為證據(C1/117),證明他曾和泥協就場內剩餘物資的價值達成共識。當時在場內的一部「貓仔」,同意價格是$25,000。 P指這價格客觀上和2018年以$55,000元買的「貓仔」計算折舊後的價值吻合。如果P和泥協當刻意識到該部「貓仔」是2020年才剛用20萬的成本買回來,他和泥協不可能將它定價為$25,000。 173.「貓仔」定價 $25,000,再加上貨櫃及其他物資的定價,是P及泥協後來於2021年11月7日訂定《轉讓協議》(C1/121) 時,所有剩餘物資定價$80,000的基礎。P於同日簽署了該《轉讓協議》,按他和D1的 50/50原則,取得泥協給予的一半金額(即$40,000)。 174.就這個P和泥協對「貓仔」的定價,D1強調他沒參與其中。然而,他後來於2021年11月20日簽署同一份《轉讓協議》(C2/597) ,可見D1不反對剩餘物資一共只值 $80,000。D1說他當時認為自己反正也不會再回去斗場取回物資,人家說剩餘物資值多少便值多少,於是簽了《轉讓協議》。本席拒絕接納這個說法。 175.就算D1沒有積極地參與2021年11月的「貓仔」定價,因剩餘物資定價$80,000會影響D1的利益,他不可能明知2020年他和P的合夥買了那麼貴的「貓仔」,卻在結束時以這麼便宜的價格送給泥協或下一手的斗場經營者,除非泥協或新營運者用很少錢賠給P/D1而可繼續享用貴價「貓仔」是會令D1獲益的。在本案中,D1否認他2021年8月離場後繼續參與營運斗場或以此獲利。 176.上述與《轉讓協議》有關的定價,反映出各方根本有客觀基礎認為相關的「貓仔」並非是只用了一年多的新機械。當然,2021年11月5日P和泥協嚴應雄定價,事發在2021年 9月12日第三次會議之後。根據P證人陳述書第59(19) 段 (B/500),「貓仔」在第一次會議已成為雙方爭論點之一。因此,P在2021年11月5日前應該已得悉D1提出了和他不同的「貓仔」開支金額。P和嚴應雄定價的證據,其份量按理較糾紛開始前出現的證據低。 177.然而,P不太可能會做不利自己財務利益的事。這個定價的作用是計算泥協要付給P及D1留在場內不帶走的物資之價值,然後給P一半作為「分手費」。P不可能明知2020年真有一筆他須負擔的20萬「貓仔」開支,卻於2021年同意將該機械定價為$25,000 送給人,大幅度地損害自己利益。 178.因此,合理的推論應為P一直清楚斗場沒有於2020年7或8月花了20萬元買新「貓仔」,亦於2021年11月時認為他會留下給泥協的「貓仔」只合理地值$25,000。這和他說斗場從頭到尾只有一輛舊「貓仔」運作是吻合的。 179.國潤作供時指他在斗場營運的數年內每一個工作天都會因工作關係到斗場一次或以上。他經常見到P駕駛著一輛「貓仔」在「迴旋處及公路」上執拾垃圾。以他的觀察,一向以來P駕駛的「貓仔」之顏色一模一樣,沒有出現過另一輛不同模樣的「貓仔」。「貓仔」停泊時,他只見「同一部貓仔放在同一個位」。 180.就此議題,本席接納P及國潤的口供,拒絕接受D1的說法。P是真正操作「貓仔」的人,本席不相信他明知換了新的「貓仔」,卻為了打擊D1的案情而謊稱沒有。如果真的有新「貓仔」,他大可堅持泥協須在2021年11月時給他較高的剩餘物資價格。 181.C1/391本身也有幾項固有地不可信之處。首先,C/391的機械型號,和C1/391A的一樣是「1840」。按常理,合理的商人要花費一筆開支以新器械取代舊器械,較少機會還會購買同一型號的產品。需注意2018年的時候,C/391已經列出有關型號為「舊鏟機」。 182.第二,如上述,斗場的每月盈利扣除政府租金及P/D1可得的管理費後,只有大概 $10,000至數萬。「貓仔」的作用只是讓斗場環境較為理想及防止垃圾阻礙通道,本身不能為斗場招來更多生意。花費20萬買這樣的一個機械,客觀上有違成本效益。D1指2018年時舊「貓仔」已壞得不值得修理,所以「劏」了(但沒有「劏車」的文件記錄)。如果損耗真的這麼厲害,D1更沒理由花那麼多錢去買新的。找另一輛二手的、價格與舊「貓仔」差不多的,明顯更符合商業原則。 183.第三,亦是最重要的一點,D1不能提供新「貓仔」由「凱斯工程機械」發出的收據或任何其他交易紀錄。2020年才花了20萬購入的機械,2021年卻不能拿出任何文件證據,還要C1/391已注明了認證編號。本訴訟持續了那麼久,有關爭議早已在P第一版答覆書中被提出(A/212) (2022年10月),並一直保留。D1卻仍然沒有取得這項大額採購的其他文件證據來抗辯,就是保養單也沒有。這樣的證據不可能令人相信2020年曾真正出現過這筆交易。 184.第四,D1沒有提出證據採購新「貓仔」前曾取得P的同意。斗場的生意於2020年時已開動了一段時間,起動資金已用了。相對於每月盈利來說,這麼大額的一筆支出,D1卻指自己可獨斷獨行。本席不接納這樣的證供。 185.按民事相對可能性的舉證標準,C1/391所反映的採購或開支是虛假的,P與D1的環保斗場合夥沒有這一筆採購或開支,在計算最終賬目時必須剔出。 186.文件夾C1/332的單據,顯示泥協向「偉達五金回收公司」購買兩個舊貨櫃,日期是2017年11月23日,價錢是$18,500。這一張P同意是真實的開支。 187.C1/333是泥協向利時公司購買數項服務或硬件的發票,當中包括「運費(購買兩個貨櫃)」,日期是2018年7月3日,價錢是$5,000。 188.C1/335是另一張泥協向利時公司購買數項服務或硬件的發票,當中包括「購買貨櫃一個連運費」,日期是2018年1月5日,價錢是$12,500。 189.P質疑斗場從頭至尾只用了兩個貨櫃,其中一個用作辦公室。他不理解為何到了2021年查單時卻變成曾先後買了五個。他指曾看到D1在斗場以外(但離斗場不遠)的山腳位置放置貨櫃,但其使用和斗場的業務沒有關係。不過,P多次強調他自從第一次會議開始便已接受斗場項目可包括前後三個貨櫃的開支,換言之他在審訊時只爭議兩個。 190.志豪作供時指場內及周邊共有四個貨櫃,兩個用於斗場業務,另外兩個屬於泥協,給他們放工具。 191.D1作供說斗場在P/D1營運期間的確先後共用了五個貨櫃,他逐一提及各貨櫃的用途:(一)斗場的白色更亭(辦公室)、(二)紅色的工具貨倉櫃、(三)於明渠以外的藍色後備貨櫃、(四-五)兩個給泥協放工具位在「山邊」的白色貨櫃。D1指出他和P未有糾紛前有共識,因為泥協讓他們營運斗場,所以他們買兩個貨櫃送給泥協裝物資。P否認貨櫃(三)存在,也否認在未有糾紛前曾同意出資買兩個貨櫃送給泥協裝物資。P坦言他離場時,只是不介意多「送一個」貨櫃給泥協。 192.上文提及的《轉讓協議》(C2/597),列明P/D1離場時留下了三個貨櫃給泥協。因此,除了沒有爭議的貨櫃(一)及(二),P只是同意貨櫃(四)及(五)中的其中一個由P/D1的合夥負擔開支。本席判定D1不可信,不接納他說P早已同意買兩個貨櫃送給泥協裝物資的供詞。除了D1自己,沒有任何證人提及有貨櫃(三)的存在,本席不接納存在有關開支。 193.P及D1的合夥,只有$18,500 (C1/332) 及$2,500 (C1/333貨櫃金額的一半),即 $21,000的總貨櫃採購或開支。其他的貨櫃採購或開支必須被剔出。 194.C1/362的 $250,000 工程開支,發票日期是2019年5月6日,內容是「場外迴旋處及大直路平整(包料、清垃圾、泥頭及雞頭)」,日期是2019年3月至5月。雙方不爭議這筆開支只和「場外位」的租賃有關,是為了平整那些位置供環保斗停放。這筆費用和「場內」的租賃活動無關。 195.P作供指自己由2018年中開始知道有「場外位」[13]的存在,也確定D1是做了一些工程去啟動該項目,但他沒有分享「場外位」的租金。P不理解既然有關泊位由D1自行出資及賺取租金收入,為何他需要承擔有關開支。 196.D的RADCC第11.02段,有這樣的陳述 (A/147):
197.因P否認收過「場外位」的租金,第11.02 (xii) 是有事實爭議的。但先不論那一段,D1自己在第11.02(x)-(xi)段的案情,是場外位不屬於斗場業務的一部分,和泥協無關。同一時間,就他和P的合夥關係,D1一貫的立場是P 必須透過和他與泥協合作,才可以參與停泊位置的租賃業務。因為P 沒有當然的營運及參與權利,所以有關斗場的開支才有需要經泥協處理。 198.審訊時,本席曾提出這個疑問:既然「場外位」收入並非泥協的收入,那為何$250,000的工程開支卻要經過泥協處理,要由利時公司向泥協發出發票呢?整個審訊過程中,D1也未能提供答案。 199.D1認為P要承擔「場外位」開支,和他的基本案情是有衝突的。他只能靠第11.02(xii) 段的說法,認為是因為P實際分享了「場外位」的租金收入,所以要承擔開支。那是一種獨立於原先斗場合夥協議的新合約關係,或是近乎於法律上「不當得利」(unjust enrichment)的獨立訴因或反申索基礎。 200.但就這種新合約關係,D1完全沒有充分的狀書陳述及證據支持。就P實際上享受了「場外位」的租金收入,D1的證據也是薄弱的。 201.首先,P雖然一向知道有「場外位」收入,更在證人陳述書提及他自2018年12月到2022年1月提供代收租金的服務。然而,到了審訊時,雙方已無爭議即使P是知情及同意可代D1收租,但實際上向「場外位」租客收錢的是志豪。 202.P稱志豪被委託收錢,但以他所知志豪將錢全交予D1,並只能從D1取得些微人工作為代收租金的服務費。P不知道志豪實收的金額。D1自己也承認,當面和他處理「場外位」租金賬目和現金的人,是志豪而不是P。他從來沒有直接和P處理「場外位」租金的事。 203.雖然,如上文第G2章節所述,本席不接納志豪每月就提供「場外位」收租服務而收取D1 $2,000-$3,000「茶錢」的說法,但另一方面D1也沒有任何獨立的過數記錄,證明P有收取「場外位」租金為他利潤的一部分。D1作供時指志豪每月收取約 $40,000「場外位」租金,和D1每月現金交收時會馬上對半分,志豪得到約$20,000。比起「茶錢」一說,D1的說法更不可信:「場外位」租金衍生了這麼多個月,金額這麼大,D1卻完全沒有正式分享盈利的記錄(包括銀行或其他通訊記錄),每月「徒手」給志豪約 $20,000便當了結。這不可能讓本席相信。 204.審訊中,D1 曾嘗試依賴志豪代他收取「場外位」租金時手寫的每月結算表 (C2/514-523) 中有「已分」兩字,以證明P或志豪分享到每個月的「場外位」租金。除了未能證明這些手寫結算表和P本人的關係外,詳細觀看有關記錄,「已分」兩字根本不帶D1所說的意思。 205.該記錄的每月結算部分,分了「上期」、「本月」、「合計」、「已分」及「剩餘」等欄目。「已分」明顯只是記賬的的手法及用字,表示「已分」的金額已提取,不再滾存於這累積的賬目之中。再者,每個月的「已分」金額,幾乎都是該月「合計」再減少一點的整數,讓該賬保留些許「剩餘」的金額帶到下一月。就是志豪整體可信性不高,他說這些「剩餘」的金額是用於找贖予「場外位」租戶,客觀邏輯上是成立的。這個記錄裡「已分」的金額,根本就不是把有關月份的收入「分半」給任何人的證明。 206.無論如何,就是志豪真的從D1得到了每月約$20,000,也沒有證據P(作為訴訟方)就「場外位」收了錢。D1作供時也同意,就是在糾紛出現後,由他和D3向P出示的「會計賬目表」(C1/124),也沒有將「場外位」租金列為D1須和P對賬的收入。 207.P作供說他沒有收過「場外位」租金,而D1的證供不可信,又沒有其他可信的證據可以讓本席推論志豪曾向P交出任何「場外位」租金。據此,本席根本沒有任何基礎接納P分享了「場外位」租金此一案情。由於 $250,000工程開支只是和「場外位」的租賃有關,P及D1的環保斗場合夥,不應該負擔這筆開支。無論如何,雙方均同意花費25萬進行這項工程前,D1沒有取得P就其金額的共識。P是直至2021年糾紛出現後才知道有這個數目。 208.既然 $250,000工程開支並非P要承擔的,本席本可跳過該筆開支金額的合理性。然而,因有關證供也用了不少審訊時間,又能進一步反映為何本席認為D1是不可信和不可靠的證人,所以本席還是添加此M2章節。 209.以下數點是無爭議的:(一)在「迴旋處及公路」的「場外位」總數有約39個;(二)將斗場政府租約批給泥協的是環保署;(三)「場外位」的土地不是政府租約的一部分;(四)D1聲稱場外位是他和土工處某官員討論後,由負責管理有關地段的土工處批准他經營的。 210.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場外位」有經過正式的招標及合約程序批出。本席按常理推斷,一個政府部門是不可能這樣非正式地將30多個在官地上的停泊位置交到D1手上。有關安排只可能是個別官員不理會部門規章的私自行為,或根本只是D1自行霸佔官地向人收租。因此,就算D1真的曾為「場外位」進行過一些工程,其規模不可能是極其龐大而會招致他人關注的,也不可能是那種明顯需要政府正式之工程許可的。證供顯示有關公路每天都會有不同的司機駕駛經過,環保署的人員也會間中到斗場巡查。 211.D1作供時以「D1證物2號」協助解釋「場外位」工程的規模。「場外位」 總數約39個,每一個泊位長度大概是8.5米,闊度大概是4.5米,所有泊位的總面積大概有1,491.75平方米。 212.需要工程的原因是這些泊位本來是「泥面」,物理上不夠力承托環保斗的重量,把環保斗放在上面必然會出現沉降的情況。D1指他需要挖走這大概1,491.75平方米面積的泥土達0.8米深,再填回一些較堅硬的物料。因此,他要挖走的泥土總體積是1,193.4立方米,他指這個總體積的泥土,總重量大概是2,266.7噸。 213.D1在告訴本席,他挖走了2,266.7噸官地的泥土而沒有任何正式的租約/合約、牌照、甚或通函去保證這個做法是官方(而非某個官員)准許的。D1被盤問時答沒有任何書面批准,只是土工署人員說「你搞掂就可以」(你辦好就可以)。本席拒絕接納這項固有地不可能的證供,並認為此荒謬至極。 214.D1再說一輛泥頭車每次可以運走大概14噸泥土。換言之,他就整個工程要出動泥頭車近160次才能夠全部運走。他指一車的收費是$380,這部分會衍生6萬多元的泥頭車費用。 215.D1又說工程維持了一個月。他需要租賃:(一)一輛壓土機壓實填回的較堅硬物料,用了2萬元;(二)「元朗秋記」的「雞頭」$85,000;(三)「60車」環保石料,總數 $45,000;(四)「100車」「瀝青皮」,總數 $40,000。 216.D1一方面可從「元朗秋記」找到本來和他沒關係的「光仔單」來協助他指控P和兒子在斗場提供柴油交易。另一方面,他說自己花了$85,000用於租賃「元朗秋記」的「雞頭」,卻完全沒有「元朗秋記」的正式服務收據,也沒合理理由為何不就這些大額開支的項目找來證人或文件證據加以證明。本席只能推論就是2018年時真的曾有「元朗秋記」的「雞頭」到了「迴旋處及公路」附近位置挖泥,有關花費根本不可能像D1描述般多。 217.「瀝青皮」又是什麼概念呢? D1指一些政府道路工程的施工者會挖起路面的舊瀝青,之後鋪上新的;舊瀝青會被一般工程人員視為廢料丟棄,是為「瀝青皮」。「瀝青皮」有時會被去到工程現場帶走泥頭的泥頭車司機免費取得。D1為節省成本,會叫他相熟的司機不要浪費,把「瀝青皮」帶到「場外位」,在以環保石料填回挖泥後的空位後再鋪上。因能取得「瀝青皮」的道路工程多數在晚間進行,D1可能是深夜或清晨時分才知道當晚能取得多少,取得的地點也不固定。 218.根據D1自己的說法,D1自己及相熟司機均不能保證何時何地會有政府道路工程產生「瀝青皮」,也沒有任何保證司機能否真的能免費取得「瀝青皮」。這個模式又要靠司機取得「瀝青皮」後,深夜或清晨時聯繫上D1確認「1車」$400 的生意。D1說他以這種模式收取了「100車」「瀝青皮」。本席拒絕接納這種固有地不可能的證供。 219.以上各項仔細的數字,本身並不出現在D1的狀書或證人陳述書中。D1是在第五天審訊上午被P盤問時,就此項目如「連珠炮發」般不斷說出一系列資料,令本席著實未能跟得上。本席因此才要求D1午休時把證供筆錄起來,製作出「D1證物2號」的手寫本並在下午呈交。 220.本席需要聽取D1證供後,再細心考慮「D1證物2號」及各細節,才能判斷出以上種種荒誕之處。這亦解釋了為何本席在上文第G1章節曾說過D1善於為某些事項滔滔不絕地解釋。如聆聽者不留心他說話的細節,會很容易被他「蒙混過關」。 221.C1/362的 $250,000 工程開支,日期列為2019年3月至5月,但P說2018年中已開始有「場外位」,D1沒有質疑P提出的時間點。D1自己的證人陳述書第80-83段 (B/571-572),也反映出他應該指「場外位」的工程在2018年展開。這年份的差異又是一項展現C1/362不可信之處。 222.P的立場是現場根本不可能曾進行過這樣大規模的工程,他並沒有見過有160車次的泥頭車為此目的進出,帶走這麼多泥頭。本席接受P的陳述,同意D1敘述的工程規模是匪夷所思的。事實上,就連D1自己傳召的證人魏東,也說自己2017-2019年間經常到斗場入油,卻在現場及附近「無見過什麼工程」。 223.C1/362的 $250,000 工程開支,只是由利時公司發出,除D1自己的供詞外,沒有其他佐證。本席裁定現場如P所言,曾進行一些與「場外位」有關的工程,但D1提出的開支明細均是誇張失實的。 224.C1/400的 $300,000 工程開支,發票日期是2021年1月6日,內容是「12月份大型平整勾斗場 - 將軍澳」。D1作供指2016年尾2017年頭斗場開幕前只作了初步平整,不是完善,後來因2018-19年颱風天鴿及山竹來襲,導致斗場內的環境出現問題。後來因有租戶投訴,所以斗場需要大修。 225.和上文其他開支一樣,D1同意他並沒有就工程開支的金額和P在事前達成共識,但他說現場需要維修是他和P的共識。D1指這部分的工程,包括在斗場外圍離開山坡約4-5米遠的地方構做一條「泥濱」,其作用類似一道牆,避免斗場後山滾下來的落石會滾進斗場造成危險。他說有關工程需要租用「元朗秋記」的「雞頭」,一個月租金10至12萬。他不記得「元朗秋記」實收了多少,工程的過程則由他本人負責。 226.雙方不爭議的事實是斗場2017年初開幕時,已聘用上文提及的「俊達」進行平整工程,花了$100,000 (C1/329)。此外,斗場當時還有「大磚」的開支。四年之內,D1再大花一筆 $300,000的開支,事前卻沒有就金額取得P的共識,已屬固有地不可能。颱風來襲造成的損毀狀況,沒有證據。 227.該項工程本身,又是沒有第三方的正式收據、沒有向政府申請或取得批准的證據、沒有工程詳情的相片或其他文件作佐證、工程規模又是和斗場利潤水平不成比例。事實上,D1根本沒有在他本來的證人陳述書中提及「泥濱」。在第72-73段,他只簡單的提到 $300,000工程費是用作維修斗場以北地帶和斗場內日久失修的地方之用。審訊中他直認他對沒有在證人陳述書中提及「泥濱」是沒有解釋的。 228.本席拒絕接納D1的證供,裁定他沒有進行過有關工程,或就是他有為斗場進行過一些維修保養的舉動,也沒有客觀基礎可供他合理地從合夥生意的賬目取走30萬費用。 229.P及D1同意斗場有食水供應,來源是鄰近先後由「富忠」及「常滿」負責的地盤,有關的水管是由上文提及的水電工匠「華哥」接駁的。 230.文件夾C1/421的水費單,也是由利時公司向泥協發出,而非水務署、「富忠」、「常滿」或任何其他機構發出。單上列明2017、2018、2019、2020及2021年5個年度,每年水費 $15,000,並注明「須於每年1月份繳清全年費用方可使用」。然而,訴訟過程中,D1承認事實上五筆加起來共$75,000的水費,並非由2017年1月開始逐年繳清。D1作供指他是到了2021年8月30日之後(第三次會議前不久)才從泥協支賬,然後向「富忠」、「常滿」補交水費(亦可參見D1證人陳述書第95-98段)。D1依賴的文件,本身已經和他的證供不吻合。 231.D1作供指在2017年初,斗場已經有食水供應,該事是由他出面向鄰近地盤的承辦商「富忠」要求,當刻便已和「富忠」的「忠哥」達成了每年$15,000水費之共識。與「華哥」接駁水喉有關的服務,單據在C1/335 ,又是「利時公司」自己向泥協發出的,標注的日期是「2018年1月5日」;同一單據的另外幾行日期也是「2018年1月5日」。 232.D1自己說2017年已開始有食水供應,「華哥」的相關服務應該2017年已提供。那為何利時公司會將這項服務的日期列為「2018年1月5日」呢? 如上文提過的幾個問題,D1方又是沒有一個說法。本席完全無從得知是「華哥」遲了一年才要求收錢、D1欠了人家一年錢才結賬還是「2018」只是一個手文之誤。 233.自2017年開始到2021年8月初,一直沒有人向供水一方繳交任何水費,也沒有證據有任何一方向P/D1/泥協追討水費。D1作供指,到了2021年 8月底,當他知道和P的合作要結束,因為不想將來有麻煩及泥協要求清繳所有斗場可能被追討的費用,所以他主動向「富忠」及「常滿」提出向他們交回水費。C1/421的日期是2021年8月30日,是第一及第二次會議之後。當時,D1已知道P質疑他的單據。 234.D1 說他當時向泥協取錢以交回多年的水費,然後將款項轉交「富忠」及「常滿」。不過,D1沒有將任何支票或轉賬記錄呈交法庭去證明2021年8月左右曾發生這樣的支付行為。沒有「富忠」及「常滿」的收據、沒有將款項存入「富忠」及「常滿」銀行戶口的記錄、沒有泥協開出的支票副本或其他支付證據、沒有資料可解釋為何泥協先支付D1(他證人陳述書第97段)而不直接開支票或轉賬支付給「富忠」及「常滿」。 235.就水費,D1有的只是C1/421由利時公司(即是D1自己)發出的一張發票。到了2026年的審訊,客觀上仍是沒有證據證明款項已支付。D1說「富忠」和「常滿」發出的證據已被丟棄了,沒有交給泥協。然而,他聲稱自己支付水費的一刻已知道P在質疑他的賬目,竟然還丟棄有關的證據,連向泥協呈交也不做。訴訟之後又不找「富忠」和「常滿」重發,亦沒有解釋要重發收據有什麼困難。 236.「富忠」在鄰近地盤的工作時段是至2019年4月為止,之後由「常滿」接手。D1說「常滿」的地盤經理 Thomas和他延續了「富忠」和D1供水的共識及收費水平。沒有任何文件證據證明有這樣的協議。 237.2019年4月「富忠」和「常滿」交接,那2019年的$15,000水費,那一方應收多少,沒有答案。本席見不到證據「富忠」實收了多少、「常滿」又實收了多少。 238.D1說「富忠」在鄰近地盤的工作時,及自2019年4月離場至2021年8月,從沒有向斗場追收過水費。就是他們離場那段時間,也不向D1追討。 239.上述種種,皆有違常理及商業現實,本席不接納D1的相關證供。本席接受P的證供,當中提及「常滿」的Thomas曾透過「華哥」向他確認「常滿」從來沒有收取過斗場繳交的任何水費。就水費,P提供的傳聞證供,其質素還要較D1證供為佳。 240.D1說既然斗場有水供應,P對他的指控便是「無中生有」、沒有根據的。本席裁定他說他曾與「富忠」和「常滿」達成水費協議,並已經繳交水費予兩間公司,才是「無中生有」的。 241.按民事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上文第N-O章節內的開支金額均是虛假的,P與D1的環保斗場合夥沒有這些開支,在計算最終賬目時必須剔出。 242.就「P開案陳詞附件A」內的其他項目,本席同意很多項目看來更像營運車輛運輸服務所需,而非營運斗場業務所需,例如 D1不時購買的「機油隔」、「油渣隔」、電池及其他車輛配件等, 值得令人懷疑。 243.不過,那些項目有第三方發出的單據,而審訊中P也接受斗場的設備(例如發電機)是需要某些單據中顯示的零件。再者,D1 駕駛車輛到不同地方拓展斗場業務或為斗場採購一些需要的物品,要消耗一些細額的工具及裝備(例如安全鞋),聽起來也無可厚非。 244.本席不會就列表內約90多項細額開支逐一裁定,只以大刀闊斧的方法得出附件A中合理開支的總數為$430,000。過程中,本席剔除上文第L2 (C1/391 的 $200,000 「貓仔」數)、L3 (C1/333&335中P不應承擔的貨櫃金額 $2,500 + $12,500)、M (C1/362的 $250,000 工程)、N (C1/400 的$300,000 工程)、O (C1/421的$75,000 水費) 等章節中被成功質疑的開支及另外一些細項,但必須補回C/391A中2018年購買舊「貓仔」的$55,000成本。另外,雙方同意C1/329及C1/330是重複了,其中一項$100,000應剔除。其實,單看2017-2018年一些斗場開展之初的經費,也已經超過 $300,000 (C1/328-335)。本席認為 $430,000的2017-2021年度總開支額(不計算政府租金、泥協服務費及P/D1已收的「管理費」及其他款項)是合理及與證據吻合的。 245.舊「貓仔」和三個P接受須分擔的「貨櫃」,在會計原理中或許不應被界定為「開支」(expenses) 而應是「資產」(asset)。但由於P及D1在2021年簽署《轉讓協議》後已就合夥生意的剩餘「資產」價值作結算,各分$40,000,所以本席認為在本案賬目中可簡單把舊「貓仔」和「三個貨櫃」列為「開支」,方便計算。 246.就「P開案陳詞附件B」內的項目,D1同意打上「*」號的不是斗場的開支,在最終結算時不應計入。打上「*」號的開支總和是$43,503,已佔附件B總和 $55,021.50 的大部分。 247.本席接納P的供詞,指D1早在2021年已接受附件B內的單據和斗場無關。本席不會加入附件B內的任何項目為斗場賬目中開支的一部分。 248.本席須強調,作出上述有關「四大爭議開支」的裁定,並不等於本席認為D1對斗場沒有付出。從整體證據上看,本席相信D1的確曾為斗場付出心力時間,處理如地面平整及供水等問題。然而,他沒有實際上以任何金錢(包括從泥協戶口取得的金錢)向他口中提及的不同機構(例如:「元朗秋記」、其他泥頭車司機、「富忠」和「常滿」等)支付上述多張單據所列出的金額。那些D1提及的金額均是沒有事實根據支持的。 249.如果D1務實一點,找來較確實的證據(例如﹕不同機構(非利時公司自己)發出的單據、相關的轉賬記錄或工程進行時的相片等),提出客觀上較合理的金額及證明,本席是有機會需要為上述各項判定一個P也須分擔的金額。例如第N章節的 $300,000工程,本席不排除D1或許真的做過一些場地保養的工作。但法庭現在只有D1構造「泥濱」的片面之詞,沒有其他較踏實的證據,本席在總賬目結算時唯有不就該項目加入任何金額的開支。就本席裁定有進行的工程(如2017年初使用「大磚」),或許D1有權就他本人所花的心力時間收取一些類似「項目經理」的費用。審訊時曾提及的「交際應酬」費也或許真的有需要。但D1不選擇以證據提出合理或可以證明的支出項目,反而提出上述多項弄虛作假及誇大的開支。如D1因此未能就一些真正需要由P分擔的開支或成本在賬目中算上一筆,實在是他咎由自取。 250.這宗官司由2022年展開,D1已有充分的時間及機會在狀書或證人陳述書提出較合理及有證據支持的開支版本,但他沒有。D1多年來無視P對斗場開支的種種合理質疑,只把心機放在證明「非法柴油交易」的反申索項目,毫不介意自己沒有證據證明他提出(及可能已從泥協支付)的各項受爭議開支。在民事訴訟中,被告方也有舉證責任證明己方的指稱。D1就各項受爭議開支的舉證,完全不能反駁P的案情。 251.根據《合夥條例》(第38章)第2至3條所載的定義,合夥是指為牟利而共同經營業務的人之間所存在的關係;「業務」包括行業、職業或專業活動等。本案中,P及D1毫無疑問存在的合夥關係(ASOC第20A段,A/16)。 252.《合夥條例》第26條訂明,就合夥人在合夥財產中所享有的權益,以及對合夥的權利及責任,除非他們另有任何明訂或隱含的協議外,須按照第26(f) 條的規則決定。第26(f) 條說明合夥的簿冊須備存於合夥的營業地點;每一合夥人如認為適當,均可取得及查閱任何該等簿冊,並可複製副本。 253.本席同意本案的情況如ASOC中建構的案情所言,D1拒絕及拖延合夥人P查閱、核數、獲取和複印與環保斗場有關的會計帳目,令P難以核實其應得的利潤分成或須承擔的虧損,顯然違反了合夥人的責任。因此,本席在上文實際上頒布了解散該合夥關係及製備最終賬目的濟助。 254.本席亦同意,按一般衡平法的原則,合夥人之間存在受信責任 (fiduciary duty),特別是在2017至2021年間,D1多次從泥協戶口支賬,而P不具有同等可向泥協取得款項的權利或機會。D1交出虛假、誇大或完全不合理的單據以取得(或企圖取得)有關款項,必然是違反有關責任。 255.據此,D1應向P還原屬於P的合作項目一半權益。ASOC中有列出其他衡平法下可達致同一結論的途徑,本席就不在此逐一討論了。此外,本席也認為無需為D1因違反信託而另外作出公平賠償(equitable compensation),下文第S章節的金額已經足夠。 R. 裁決:但D1的違反並非合夥關係結束的原因,泥協終止合作才是原因 256.ASOC第23(6)-(6A) 段指D1及泥協在沒有收到地政總署通知收回斗場的情況下,無理及不恰當地滋擾P工作團隊,旨在提前於2021 年11月8日終止合作協議和結束合作項目,把P趕走。由於P難以承受D1及泥協給予的頻繁滋擾壓力,被迫離開。 257.本席在上文第H章節已裁定,在訂立「合作協議」及決定展開斗場業務時,雙方沒有為此合作項目將來如何結束、各方可怎樣把它結束等達成任何共識。D1只保證泥協會批准P及D1共同合資營運斗場,但D1沒有保證泥協將永遠如此批准,直至政府收回土地為止。P及D1合作關係結束,不能說成是基於D1違反了他們之間的合約款項。客觀而言,結束也不是由於D1違反受信責任。結束的原因,就是因為《管理合約》容許泥協給予通知期收回土地,而泥協作出了結束的決定。這個決定,D1是無獨立權力可改變,也沒有合約責任(他與P之間的合約)去確保泥協不作出的。 258.泥協決定中止合作,實際上就是合約法中「合約受挫失效」(frustration)的情況。無論雙方本來預期做多久,因合作關係結束不是由任何一方違約而造成,所以雙方均沒有基礎要求對方給予預期損失的損害賠償,有關200多萬的申索及反申索均不成立。此外,因政府本來給予泥協的就是按季續租的短期租約,損害賠償以10年營運期計算的基礎也是客觀上不能成立的。 259.P在2021年糾紛出現後扣起他收到的40多萬斗場租金不轉賬到泥協戶口,和D1扣起P繳付他的$200,000起動資金,其實本質上一樣。兩者均是雙方因為已出現糾紛,但卻未產生雙方均可接受的會計賬目,所以各自暫時凍結手上的有關資金,以保障己方利益。 260.這樣的行為,也有客觀的證據(包括泥協的會議紀錄)支持其合理性。因此,本席不認為有關行為違反雙方合約關係內的任何條款,亦沒有違反合夥人的責任。 261.就 $200,000起動資金,本席認為就是按P自己的證據,P一方也沒有從一開始就和D1達成共識,那筆$200,000 必須要先存入泥協戶口再拿出來用,而不可在將來以「對數」方式解決。據此,P及D1均不會因曾經扣起這兩筆款項而需要向對方作出賠償。 262.根據上述的事實裁定及案中的其他事實證據,並經考慮了P/D1在結案階段提交的訴訟對照表,P/D1合夥的最終賬目為:
263.因此,P在結算後應享有而尚未分配的利潤是 $965,157.00/2 = $482,578.50。不過,P扣起了收入第2項,那是本應該交出及轉回泥協戶口的。另一方面,因最終賬目顯示環保斗場項目是有盈利的,所以D1也必須向P交出由他保存、本來屬於P的20萬起動資金(其性質屬於此合夥生意的資本)。 264.此外,P在證人陳述書第49段 (B/487) 提及泥協自2021年7月起停止向P支付管理費。上文的賬目,視管理費為開支。因P在2021年7月到10月斗場有租金收入的期間,仍有為斗場提供管理服務。在上述賬目的基礎下,P本應從泥協戶口收到有關的管理費。 265.總的來說,假如泥協是本席審訊時席前的一方,又假如他們是中立及不提出任何不同的「賬目」案情的﹕
266.但如上述,泥協在審前已與P和解,沒有參與審訊,本席不適宜直接下令 (i) 任何一方向泥協交出款項或 (ii) 泥協向任何一方交出款項。務實的做法是如上文第K章節所言,本席先命令D1支付P他應得的款項,然後由D1自行再找泥協按本判案書的裁定結算或另案處理。 267.上文提及斗場政府租約總按金 $360,000 現仍保留在泥協戶口中,而雙方提及泥協曾在審訊前與各方的通訊中承諾在本案結案後交出有關款項,$180,000轉回給P,$180,000轉回給D1。在此「對數」的過程中,因 $360,000 按金的性質較獨特,亦和裁決的關係較少,不應混入。 268.本席命令D1先向P支付 $482,578.50的未分配淨利潤和2021年7至10月共 $100,000 ($25,000 x 4) 的管理費,但可以向P取回P之前未交出的 $498,120.00租金收入之全數。抵銷後,D1應支付 $482,578.50 + $100,000.00 - $498,120.00 = $84,458.50。然後,D1應再向P交出 $200,000 的起動資金。因此,本席命令D1要向P交出$200,000.00 + $84,458.50 = $284,458.50。 269.假設D1履行此命令,他付款給P後應當自行和泥協結算租金收入(因抵銷前的 $498,120.00租金收入本應先存入泥協的戶口)、未分配的淨利潤、管理費及補回他以前從泥協多取的失實開支(假如泥協已就失實開支向D1放款)等。$360,000 按金則分開處理,泥協理應如上述般把 $180,000轉回給P、$180,000轉回給D1。 270.雖然本席不直接對泥協下命令,但本席期望泥協作為正式註冊的職工會,能主動配合本判決以完整地結束本案的糾紛,無謂要P或D1再向泥協展開本可避免的法律程序。本席指示書記須將本判案書發給泥協跟P和解前在本訴訟的代表律師,並要求該律師事務所將判案書發給泥協的現任管理層。 271.另外,P指他曾於2017年1月以現金支付了2016年12月30至31日政府租金的一半,金額為 $1,935。因P整體較D1可信,本席接受P向D1支付了那 $1,935,之後再由D1向政府繳交。按50/50原則,應當每方都為此分擔 $1,935,所以本席不用就此在雙方尋求的濟助中加添一項。 272.就證人的可信性,國潤及魏東均是可信及可靠的證人;P的證供並非完美無瑕,但較D1可信。志豪及D1不是可信及可靠的證人,但D1部分有客觀文件、獨立證人或P一方證據支持的說法被採納。 273.在訂立「合作協議」及決定展開斗場業務時,P及D1雙方沒有為此合作項目將來如何結束、各方可怎樣把它結束等達成任何共識。因此,P有關預期收入損失的損害賠償申索不成立。 274.《管理合約》的確在2016年12月20日由D1及泥協雙方簽訂,但斗場政府租約及《管理合約》的條文,沒有被納入為P與D1之間協議的一部分。P向D1不具有不違反政府租約及《管理合約》的責任。 275.P及其兒子控制的運油車,的確曾在斗場停泊及貯存危險品,更曾在斗場內為其他車輛入油,但因為P及D1之間的「合作協議」沒有納入不可違反斗場政府租約及《管理合約》的條文之要求,D1的反申索不成立。 276.D1自P開始要求交代斗場開支的單據後,一直採取推搪及阻撓的態度。「四大爭議開支」中購買新「貓仔」的 $200,000、$250,000 工程費、$300,000 工程費及$75,000 水費皆非斗場合理、P須承擔的開支的一部分,部分金額更完全是虛假或誇張失實的。 277.D1違反合夥人之間存在的受信責任,D1應向P還原屬於P的合作項目一半權益。經計算,P共可從D1取得 $284,458.50的金額。D1應在支付P該金額後再自行與泥協結算他們兩者之間的數目。 278.該筆 $284,458.50的款項,計算過程中包含P被扣起的「起動資金」及P曾扣起的斗場租金。如上述,雙方均是因為已出現糾紛卻未有確實的會計賬目所以才扣起一些款項,這行為並非有錯。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不應按《區域法院條例》第49條頒下任何判決前利息(pre-judgment interest)的命令。假如P從沒扣起斗場租金,情況可能不同。而判決後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清償為止。 279.就訟費,P可以說是實際上勝訴的一方。不過,他有關預期收入損失的損害賠償申索不成立;就斗場是否存在柴油交易,P的案情也是失敗的。再加上P兩次遲交書面陳詞,亦曾經因疏忽缺席了一次審前覆核,本席認為合適的訟費命令是 D1 只須支付 P 為本案所花費的訟費中的60%。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金額,有關金額交由聆案官評定,按對訟水平(party-and-party basis)評核。此訟費命令是《區域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3)條規則指明的暫准命令(order nisi):除非有人申請更改該命令,否則該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下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order absolute)。 280.因上述,本席現命令: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下文會將文件冊頁碼標記為 A/… (狀書及命令等), B/… (證人陳述書), C1/… 及 C2/…(文件證據)等。 [2] P已就此道歉。 [3] 本判案書內所有金額均為港幣。 [4] 又稱「蠟青」﹔本判案書一律稱為「瀝青」。 [5] 但P指環保署一般巡查斗場時,是由他接待的。 [6] 燃油的一種,又稱「油渣」(diesel),較常用於重型車輛及機械。 [7] D1採納P申索的預期利潤損失(2021年-2026年)金額為自身的預期利潤損失之反申索金額(A/156﹔第21段)。 [8] P在狀書中稱之為「偷步合同」。 [9] P一方在第三次會議才取得副本記錄。 [10] 其中一輛並非正式登記在P名下。 [11] 按該單據的上文下理,應理解為「每公升價格」。 [12] 散裝的小桶柴油﹔單據顯示每桶也只售$60。 [13] P在證人陳述書也稱之為「環保斗場以北地帶場外停泊區項目」。 [14] P於2021年11月5日離場,沒有任何一分提出要為多5天的收入及政府租金支出作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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