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m Hin Pui and Lam Shek Ping (As the Managers of 十二份會) 對 林吉祥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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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 2817/2021及DCCJ 3167/2022 (一併審理) [2026] HKDC 19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21年第28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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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2年第31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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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事實背景 1.十二份會是根據《新界條例》登記的祖堂,最初由12個新界不同宗族、祖或堂的成員組成,隨著時間發展十二份會實際共分14戶,每戶佔同等權益,每戶的權益可以自由轉讓。每一戶均有一位戶代表,在十二份會的會議中擁有代表其戶的投票權。十二份會有兩名司理,由14名戶代表選出,負責處理日常會務。 2.本案的爭議只牽涉十二份會中的第三戶(有時亦稱第十一份)。第三戶的祖先為林伙保,在他過身後,第三戶的權益由其兩名兒子林成亮和林錦賢平均分配:—
3.在他於2016年1月過身前,林秉良是第三戶的戶代表,而他在1997年4月至2006年7月也是十二份會的其中一位司理。李麗珠其後於2018年2月20日獲委任為第三戶的戶代表。 4.在相關時段,十二份會持有22幅土地,分別是丈量約份第93約地段2571,2574,2585,2588,2616,2618,2742,2743,2744,2746,2747,2748,2766,2813,2814,2816,2817,2818,2824,2833,2842及2848RP號。在2018年,十二份會以總售價$41,684,596.80出售上述土地,14戶每戶分得$2,977,471.20。屬於第三戶的第一期訂金$500,000已支付給林志偉。 5.李麗珠指她和林敏聰繼承了源自林成亮的權益,因此他們分別各佔第三戶25%的權益,第三戶從賣地收益分得的$2,977,471.20,他們各佔25%。另一方面,林吉祥和林志偉父子則指,林成亮於早年已將其於第三戶的權益全數轉讓予林錦賢,因此林成亮的後嗣於十二份會再無權益,而第三戶於賣地分得的金額全數屬於他們父子。 兩宗案件的背景 6.由於李麗珠和林敏聰一方以及林吉祥和林志偉一方各執一詞,十二份會無法處理雙方爭拗,因此十二份會的兩名司理林軒培和林錫炳於DCMP 2817/2021開展了互爭權利訴訟,把林吉祥、林志偉、李麗珠和林敏聰分別列為第一至第四申索人。 7.按法庭的命令,林軒培和林錫炳將第三戶於賣地所得的第二期訂金($714,285.71)和尾數($1,763,185.49)存入法庭,由法庭決定有關賣地收益誰屬,而他們則獲豁免出席餘下的聆訊。林吉祥其後過世,法庭命令林志偉代表他繼續處理案件。在該案中,林軒培作為司理存檔了誓章,另外林志偉和李麗珠也存檔了誓章,而林敏聰雖然有參與訴訟,但是他沒有存檔任何證供。 8.另一方面,由於林志偉已全數收取了第三戶的第一期訂金$500,000,但只給予了李麗珠$50,000,因此李麗珠開展了DCCJ 3167/2022的訴訟,向林志偉追討該筆訂金中屬於她的餘額$75,000 ($500,000/4 - $50,000)。林敏聰沒有向林志偉提出相類似的訴訟,也沒有成為李麗珠的證人,在該案中只有李麗珠和林志偉存檔了證人陳述書。 9.按法庭於2025年9月10日的命令,DCMP 2817/2021和DCCJ 3167/2022兩宗案件一併處理。 各方案情 10.林志偉指他父親曾向他提到,他的祖父林錦賢與其兄弟林成亮居於廣東省寶安縣赤尾村,林成亮由於沉迷賭博,因此欠下很多債務,他要求林錦賢代其還債,林錦賢同意。為償還有關欠款給林錦賢,林成亮同意把其在十二份會第三戶所佔的50%權益轉讓給林錦賢。林志偉相信上述轉讓發生於1950年代,但他也不清楚事件的細節包括林成亮欠債的金額,也不知道相關第三戶權益轉讓的模式。 11.林志偉說他父親帶同他和母親於1969年移居英國,其後在1997年搬到蘇格蘭。他指十二份會的會務自一位叫林木友的司理過身後已被擱下多年,直至1997年左右政府提出收地,包括十二份會擁有的部份土地,因此十二份會需要再選出新的司理。由於他和父親長居英國,不便處理十二份會的事務,因此委托林秉良出任第三戶的代表,而林秉良和林錫炳也於1997年4月20日獲選為司理。 12.李麗珠則指,林成亮於1980年代過身時,把其於第三戶的權益平均分給了林秉良和林念全。當林秉良和林念全過身後,他則以遺孀的身份繼承了林秉良的權益,而林敏聰則以倖存兒子的身份繼承了林念全的權益。因此,在相關時段,林吉祥(或其後他的兒子林志偉)佔第三戶50%的權益,而她和林敏聰則各佔25%。她從沒聽過林成亮把權益轉讓給林錦賢一事,並予以否認。 13.基於雙方的案情,以及各方皆認同十二份會中每戶的權益可以自由轉讓,也沒有提出相關轉讓需要符合任何特定形式或規定,因此本案唯一要處理的爭議只有一項事實爭議,就是林成亮是否有把其於第三戶的權益轉讓給林錦賢。 14.在解決事實爭議以及衡量證人證供可信性時,法庭需要考慮以下事項(參閱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Nam Lo Mansion v Lau Ping Kwan LDBM 132/2019(未經報導,2022年3月11日)第20至22段):—
分析 15.由於林志偉指稱的權益轉讓年代久遠,各方都沒有直接參與該事件,也沒有親身的認知,因此本席認為,最為可靠的指標是文件證供以及相關的內在可能性。 16.第一項關鍵的證供是發生於1997年的收地事件。按林志偉的證供,政府於1997年向十二份會收地,第三戶分得$320,000。當時的司理林錫炳打電話給身在英國的林吉祥,指林秉良提到自己於第三戶並無實際權益,相關$320,000他也不佔任何權益。林吉祥回應時確認第三戶的權益以及該$320,000全屬於他,因此他囑咐林錫炳把該$320,000以支票的形式全數支付給他的妻子張秀清。其後張秀清回港,時任馬草壟北村長林東亮把日期為2000年1月15日的支票給予張秀清。 17.從十二份會支票戶口的暫記賬,可見有其餘十二份會的戶也收到了$320,000的金額,而在支付給張秀清的記錄中,清楚寫明那是支付給林伙保家族(林伙保是第三戶的祖先)。本席接納林志偉所指,當時林秉良本人也是其中一位司理,若果他在第三戶中佔有任何權益,不可能會任由相關收地收益全數支付給林吉祥一房。在審訊時,李麗珠和林敏聰也沒有就這事項提出任何質疑。從這次1997年收地事件,已可見第三戶的實際權益全屬林吉祥一房。 18.李麗珠指該次收地賠償與本案無關,而現時也無法考證當年各戶如何獲發賠償。本席不同意這觀點。若果李麗珠(或其先夫林秉良)和林敏聰(或其先父林念全)在第三戶佔有實際權益,他們在該次收地事件中應獲分賠償,但按現有證供所有第三戶的賠償都給予了林志偉一房,他們沒有提出任何相反的證供,或提出任何解釋為甚麼他們雖然擁有權益但不獲發賠償。 19.另外一份相關的文件證供,是一份林志偉指稱由十二份會於2006年7月23修訂的文件。該文件似乎擬列出十二份會中14戶的家族成員及各人所佔股份,但在該頁呈堂的文件只見到列出了第三戶、第四戶和第十一戶的情況。以第三戶而言,該文件列出林伙保佔1/14,在他去世後,第三戶的成員是林成亮和林錦賢。而在林成亮名字的旁邊,文件寫著「其兒子林秉良承認全部股份屬林吉祥所有」。在林錦賢的名字下方,則列出了林吉祥佔1/14,而在其下方則列出林志偉佔1/14。 20.李麗珠不承認這份文件的真實性。然而,林志偉已指出這份文件由十二份會擬備,雖然他沒有就他如何取得這份文件提供進一步的證供,但李麗珠及林敏聰在審訊盤問環節時也沒有就這份文件提出任何問題。而林志偉一方若要作假,大可只列出第三戶的情況,或者把十四戶的情況全部列出,不會只列出第三戶、第四戶和第十一戶的情況。因此,本席裁定該份文件是真實的,也支持了林志偉一方的案情。 21.而一份日期為2018年1月24日的確認書亦非常關鍵。林秉良於2016年1月過身後,林志偉一方指由於他和父親仍居於海外,因此交託李麗珠作為林秉良的遺孀在十二份會中代表第三戶。到了2017和2018年,得億集團有限公司有意收購十二份會的22幅土地,林志偉父子同意出售土地,因此需要正式委任李麗珠做第三戶的代表,而為確保他們的權益,他們要求李麗珠簽署一份確認書,當中列明:—
22.除了李麗珠本人在該確認書上簽名,十二份會兩名司理也以見證人的身份簽名。透過這份文件,李麗珠清楚表明第三戶的權益全屬林志偉一房。林志偉指,若非李麗珠已簽署了確認書,他們不會在其後委任她做第三戶的代表。他指,這份確認書由他一位有法律背景的朋友草擬,他把文件帶到上水一間茶樓交由李麗珠簽名,在她簽名前,林錫炳先把內容讀出,而李麗珠也沒有表示不明白。其後,林志偉叫酒樓的一位員工用酒樓的影印機複印一份已簽名的確認書,並把副本交給李麗珠。 23.李麗珠則指,在2017年尾或2018年頭,司理林軒培通知她到上水行樂軒酒家參加十二份會的會議,並敦促她必須獨自前往,不要通知林敏聰。在會議當日,林志偉和林軒培要她簽文件,她由於在內地接受教育程度只達小學五六年級的水平,未能閱讀及理解文件的內容,她亦沒有被給予機會和時間閱讀該文件,或尋求意見或幫助。林志偉和林軒培說她不用理會那麼多,簽了名對大家都有好處,很快可收到錢。甚至一位在場的律師樓代表也向她施壓。她指她是被脅逼和誤導的情況下簽署了確認書,事後也沒有人給她一份副本。 24.本席不接納李麗珠的說法:—
25.本席留意到在DCMP 2817/2021一案中,林志偉在其誓章曾明確表示確認書不是在酒樓簽署,這與他在庭上作供的說法不符。不過,由於李麗珠也指她是在酒樓簽署確認書,雙方對簽署地點其實沒有爭議,林志偉在證供上的這點不一致無關重要。李麗珠又指,林志偉在其誓章和證人陳述書都沒有提及誰人擬備確認書或誰人影印副本等細節,但林志偉的證供重點畢竟只是李麗珠簽署了確認書,本席不認同李麗珠所指林志偉的證供有任何「關鍵性遺漏」。 26.其後,十二份會於2018年6月10日在上水行樂軒酒家召開會議,會上所有戶代表包括李麗珠都同意賣地。按林志偉的說法,林錫炳預備了一份授權書處理第三戶該收到的賣地訂金,他亦同意內容,然後在酒樓由林錫炳交由李麗珠簽署。該授權書的內容如下:—
27.李麗珠在其證人陳述書沒有就著這份文件作特別回應,但指「本人所簽署有關出售該22幅土地的文件均由林軒培及 [林志偉] 向本人施壓及威逼下簽署,並於上水的行樂軒酒家當場簽署」。本席不接納她的說法:—
28.在2018年6月10日的會議上,買家的律師代表即場向各戶的代表就第1期訂金派發支票,而第三戶的支票抬頭寫著 「林志偉」,並由林志偉接收。李麗珠指,當買家的律師代表向她派發支票時,林志偉突然介入並搶走支票,而該律師代表說誰人取走支票也一樣,林志偉會把錢分給她。本席不接納李麗珠的說法:—
29.該日期為2018年6月10日的授權書以及日期為2018年6月14日開給林志偉的支票,皆佐證了第三戶的權益全屬林志偉一房人,與李麗珠及林敏聰無關。 30.李麗珠指在2018年6月10日的會議後,她向林志偉詢問她應該分到的訂金金額,以及何時會收到該款項。林志偉說擔心她一個女性持有那麼大額的金錢,而他又趕返英國,因此他叫李麗珠提供她的銀行資料,表示會透過銀行先轉賬$50,000給她。李麗珠表示她和林敏聰應共得$250,000,但林志偉只說遲些會給她。到了2018年6月16日,林志偉透過銀行轉賬給她$50,000。 31.林志偉則說,由於李麗珠協助他們處理十二份會賣地的事宜,因此作為小小心意,他決定送 $50,000 給李麗珠。他說在2018年1月24日已有所定,因此在當天向李麗珠索取她的銀行戶口資料。至於在2018年6月10日,他當天並非如李麗珠所言急著要返回英國,事實上他當天之後還留在香港一個星期。到了2018年6月16日,支票的金額成功轉到他戶口後,他就過了$50,000給李麗珠。 32.就這項$50,000的轉讓,本席有以下裁定:—
33.到了2019年4月16日,李麗珠去信十二份會的司理,信件內容如下:—
34.正如林志偉一方指出,十二份會早於2018年6月10日已經議決賣地,而第三戶 (或叫作第十一份) 的戶代表也不是李麗珠一人可單方面更放。在接受盤問時,李麗珠承認這信件並非由她自己預備,但她記不起是由誰預備。從這封信件,可見李麗珠對十二份會賣地一事似乎有所反悔,但這不能證明她或林敏聰擁有第三戶的實際權益。反之,若果她真的認為自己擁有實際權益,不可能在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期間不作任何投訴。 35.李麗珠另外指出有文件證明她和林敏聰擁有第三戶的實際權益,例如十二份會於1997年4月向北區政務專員提交的記錄,以及十二份會1997年5月的會議記錄。然而:—
36.李麗珠也指,十二份會擁有的土地,大部份是荒地,在上世紀並不值錢,林錦賢沒理由接受林成亮把其在第三戶所佔的50%權益轉讓給他,就代他償還賭債,更何況林錦賢當時居於中國內地。而在本案開展前,林志偉一方也沒有提出過有關轉讓事宜。本席認為,林錦賢和林成亮份屬兩兄弟,親人之間的安排即使在商業角度不完全合理,這也非固有地不可能。至於林志偉一方之前沒有提及轉讓一事,這也不足為奇,畢竟在2018年等相關時段,各方就著第三戶的權益似乎並無爭議。 37.另外,李麗珠指林志偉就第三戶實際權益的案情有前後矛盾的情況,一時他指他父親林吉祥在生時相關權益由他父親擁有,一時又指他們兩父子共同擁有,亦有指是由他擁有。本席認為這一點無關宏旨,畢竟林志偉作為林吉祥的獨子,他又不是律師,他在提及第三戶的權益時沒有就他和父親作出細分,這並無任何不尋常之處。 38.總結以上分析,本席裁定林成亮已將其於十二份會第三戶的實際權益全數轉讓予林錦賢,因此第三戶的實際權益全屬林錦賢,在他過身後則屬林吉祥,而在林吉祥過身後則屬林志偉。 結論 39.因應以上結論,本席在DCMP 2817/2021一案作出命令,林軒培和林錫炳根據法庭於2021年9月21日作出的命令存入法庭的$2,477,471.20,連同滾存利息,全數發放給林志偉。本席並就訟費作出以下暫准命令:—
40.至於DCCJ 3167/2022一案,本席撤銷李麗珠的申索,並就訟費作出暫准命令,由李麗珠支付林志偉的訟費(包括保留訟費),如雙方未能同意金額,交由法庭評定,本席並頒發大律師證書,至於李麗珠本人的訟費則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DCMP 2817/2021
DCCJ 3167/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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