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m Hin Pui and Lam Shek Ping (As the Managers of 十二份會) 對 林吉祥及另三人

Case No.DCMP 2817/2021 and DCCJ 3167/2022[2026] HKDC 19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Oct 2026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蕭子謙
Case Document
100%

DCMP 2817/2021及DCCJ 3167/2022 (一併審理)

[2026] HKDC 19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21年第2817號

---------------------------------

  有關區域法院規則第17號命令
  及
  有關十二份會第三家庭支部有權獲得的款項

---------------------------------

申請人 LAM HIN PUI and LAM SHEK PING
(as the Managers of 十二份會)
 
  及  
第一申索人 林吉祥  
第二申索人 林志偉  
第三申索人 李麗珠  
第四申索人 林敏聰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2年第3167號

------------------------------------

原告人 李麗珠(LI LIZHU)  
  及  
被告人 林志偉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蕭子謙法庭審訊
聆訊日期: 2026年10月6及9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 10 月27日

-----------------------

判案書

-----------------------

事實背景

1.十二份會是根據《新界條例》登記的祖堂,最初由12個新界不同宗族、祖或堂的成員組成,隨著時間發展十二份會實際共分14戶,每戶佔同等權益,每戶的權益可以自由轉讓。每一戶均有一位戶代表,在十二份會的會議中擁有代表其戶的投票權。十二份會有兩名司理,由14名戶代表選出,負責處理日常會務。

2.本案的爭議只牽涉十二份會中的第三戶(有時亦稱第十一份)。第三戶的祖先為林伙保,在他過身後,第三戶的權益由其兩名兒子林成亮和林錦賢平均分配:—

(1)  林成亮在1980年代去世時有兩名兒子林念全和林秉良,到林念全過世時他有兒子林敏聰,而林秉良則沒有子嗣,在他過身時留有妻子李麗珠。

(2)  至於林錦賢一房,在林錦賢去世時,他有一名兒子林吉祥,而林吉祥有一名兒子林志偉。

3.在他於2016年1月過身前,林秉良是第三戶的戶代表,而他在1997年4月至2006年7月也是十二份會的其中一位司理。李麗珠其後於2018年2月20日獲委任為第三戶的戶代表。

4.在相關時段,十二份會持有22幅土地,分別是丈量約份第93約地段2571,2574,2585,2588,2616,2618,2742,2743,2744,2746,2747,2748,2766,2813,2814,2816,2817,2818,2824,2833,2842及2848RP號。在2018年,十二份會以總售價$41,684,596.80出售上述土地,14戶每戶分得$2,977,471.20。屬於第三戶的第一期訂金$500,000已支付給林志偉。

5.李麗珠指她和林敏聰繼承了源自林成亮的權益,因此他們分別各佔第三戶25%的權益,第三戶從賣地收益分得的$2,977,471.20,他們各佔25%。另一方面,林吉祥和林志偉父子則指,林成亮於早年已將其於第三戶的權益全數轉讓予林錦賢,因此林成亮的後嗣於十二份會再無權益,而第三戶於賣地分得的金額全數屬於他們父子。

兩宗案件的背景

6.由於李麗珠和林敏聰一方以及林吉祥和林志偉一方各執一詞,十二份會無法處理雙方爭拗,因此十二份會的兩名司理林軒培和林錫炳於DCMP 2817/2021開展了互爭權利訴訟,把林吉祥、林志偉、李麗珠和林敏聰分別列為第一至第四申索人。

7.按法庭的命令,林軒培和林錫炳將第三戶於賣地所得的第二期訂金($714,285.71)和尾數($1,763,185.49)存入法庭,由法庭決定有關賣地收益誰屬,而他們則獲豁免出席餘下的聆訊。林吉祥其後過世,法庭命令林志偉代表他繼續處理案件。在該案中,林軒培作為司理存檔了誓章,另外林志偉和李麗珠也存檔了誓章,而林敏聰雖然有參與訴訟,但是他沒有存檔任何證供。

8.另一方面,由於林志偉已全數收取了第三戶的第一期訂金$500,000,但只給予了李麗珠$50,000,因此李麗珠開展了DCCJ  3167/2022的訴訟,向林志偉追討該筆訂金中屬於她的餘額$75,000 ($500,000/4 - $50,000)。林敏聰沒有向林志偉提出相類似的訴訟,也沒有成為李麗珠的證人,在該案中只有李麗珠和林志偉存檔了證人陳述書。

9.按法庭於2025年9月10日的命令,DCMP 2817/2021和DCCJ 3167/2022兩宗案件一併處理。

各方案情

10.林志偉指他父親曾向他提到,他的祖父林錦賢與其兄弟林成亮居於廣東省寶安縣赤尾村,林成亮由於沉迷賭博,因此欠下很多債務,他要求林錦賢代其還債,林錦賢同意。為償還有關欠款給林錦賢,林成亮同意把其在十二份會第三戶所佔的50%權益轉讓給林錦賢。林志偉相信上述轉讓發生於1950年代,但他也不清楚事件的細節包括林成亮欠債的金額,也不知道相關第三戶權益轉讓的模式。

11.林志偉說他父親帶同他和母親於1969年移居英國,其後在1997年搬到蘇格蘭。他指十二份會的會務自一位叫林木友的司理過身後已被擱下多年,直至1997年左右政府提出收地,包括十二份會擁有的部份土地,因此十二份會需要再選出新的司理。由於他和父親長居英國,不便處理十二份會的事務,因此委托林秉良出任第三戶的代表,而林秉良和林錫炳也於1997年4月20日獲選為司理。

12.李麗珠則指,林成亮於1980年代過身時,把其於第三戶的權益平均分給了林秉良和林念全。當林秉良和林念全過身後,他則以遺孀的身份繼承了林秉良的權益,而林敏聰則以倖存兒子的身份繼承了林念全的權益。因此,在相關時段,林吉祥(或其後他的兒子林志偉)佔第三戶50%的權益,而她和林敏聰則各佔25%。她從沒聽過林成亮把權益轉讓給林錦賢一事,並予以否認。

13.基於雙方的案情,以及各方皆認同十二份會中每戶的權益可以自由轉讓,也沒有提出相關轉讓需要符合任何特定形式或規定,因此本案唯一要處理的爭議只有一項事實爭議,就是林成亮是否有把其於第三戶的權益轉讓給林錦賢。

14.在解決事實爭議以及衡量證人證供可信性時,法庭需要考慮以下事項(參閱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Nam Lo Mansion v Lau Ping Kwan LDBM 132/2019(未經報導,2022年3月11日)第20至22段):—

(1)  相關證供的內在可能性、證供有否與其他文件證據存在衝突、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以及證供的整體可信性。

(2)  在考慮證人證供的可信性時,有否當代的文件證據支持證人的說法,以及證人作供的一致性(包括一名證人前後是否一致,以及與其他證人或其案情一致等等)往往是至關重要的檢驗基凖。

(3)  雖然案例指出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很多時未必像上述其他因素那麼有指導性,但當證人作供時展現出不必要的對抗性、迴避問題,又或者表現出誇大或悍衛其案情,或依賴無實質基礎的猜測和指稱的傾向等等,均會是考慮證人可信性時的指標。

分析

15.由於林志偉指稱的權益轉讓年代久遠,各方都沒有直接參與該事件,也沒有親身的認知,因此本席認為,最為可靠的指標是文件證供以及相關的內在可能性。

16.第一項關鍵的證供是發生於1997年的收地事件。按林志偉的證供,政府於1997年向十二份會收地,第三戶分得$320,000。當時的司理林錫炳打電話給身在英國的林吉祥,指林秉良提到自己於第三戶並無實際權益,相關$320,000他也不佔任何權益。林吉祥回應時確認第三戶的權益以及該$320,000全屬於他,因此他囑咐林錫炳把該$320,000以支票的形式全數支付給他的妻子張秀清。其後張秀清回港,時任馬草壟北村長林東亮把日期為2000年1月15日的支票給予張秀清。

17.從十二份會支票戶口的暫記賬,可見有其餘十二份會的戶也收到了$320,000的金額,而在支付給張秀清的記錄中,清楚寫明那是支付給林伙保家族(林伙保是第三戶的祖先)。本席接納林志偉所指,當時林秉良本人也是其中一位司理,若果他在第三戶中佔有任何權益,不可能會任由相關收地收益全數支付給林吉祥一房。在審訊時,李麗珠和林敏聰也沒有就這事項提出任何質疑。從這次1997年收地事件,已可見第三戶的實際權益全屬林吉祥一房。

18.李麗珠指該次收地賠償與本案無關,而現時也無法考證當年各戶如何獲發賠償。本席不同意這觀點。若果李麗珠(或其先夫林秉良)和林敏聰(或其先父林念全)在第三戶佔有實際權益,他們在該次收地事件中應獲分賠償,但按現有證供所有第三戶的賠償都給予了林志偉一房,他們沒有提出任何相反的證供,或提出任何解釋為甚麼他們雖然擁有權益但不獲發賠償。

19.另外一份相關的文件證供,是一份林志偉指稱由十二份會於2006年7月23修訂的文件。該文件似乎擬列出十二份會中14戶的家族成員及各人所佔股份,但在該頁呈堂的文件只見到列出了第三戶、第四戶和第十一戶的情況。以第三戶而言,該文件列出林伙保佔1/14,在他去世後,第三戶的成員是林成亮和林錦賢。而在林成亮名字的旁邊,文件寫著「其兒子林秉良承認全部股份屬林吉祥所有」。在林錦賢的名字下方,則列出了林吉祥佔1/14,而在其下方則列出林志偉佔1/14。

20.李麗珠不承認這份文件的真實性。然而,林志偉已指出這份文件由十二份會擬備,雖然他沒有就他如何取得這份文件提供進一步的證供,但李麗珠及林敏聰在審訊盤問環節時也沒有就這份文件提出任何問題。而林志偉一方若要作假,大可只列出第三戶的情況,或者把十四戶的情況全部列出,不會只列出第三戶、第四戶和第十一戶的情況。因此,本席裁定該份文件是真實的,也支持了林志偉一方的案情。

21.而一份日期為2018年1月24日的確認書亦非常關鍵。林秉良於2016年1月過身後,林志偉一方指由於他和父親仍居於海外,因此交託李麗珠作為林秉良的遺孀在十二份會中代表第三戶。到了2017和2018年,得億集團有限公司有意收購十二份會的22幅土地,林志偉父子同意出售土地,因此需要正式委任李麗珠做第三戶的代表,而為確保他們的權益,他們要求李麗珠簽署一份確認書,當中列明:—

「有關:十二份會第三戶的實際權益

本人李麗珠 …,為十二份會第三戶戶代表林秉良的遺 [孀]。

本人現確認本戶的所有實際權益及收益都歸林志偉 … 所擁有,本人亦確認及指示本會的司理人林軒培及林錫炳,當本戶出售本戶所有的土地業權時,可將所有收益全數給予林志偉。

本人清楚知道及明白於上述事宜的法律責任與權利,本人亦確認是於自願的情況下簽署本確認書,並沒有受到任何威迫及利誘。」

22.除了李麗珠本人在該確認書上簽名,十二份會兩名司理也以見證人的身份簽名。透過這份文件,李麗珠清楚表明第三戶的權益全屬林志偉一房。林志偉指,若非李麗珠已簽署了確認書,他們不會在其後委任她做第三戶的代表。他指,這份確認書由他一位有法律背景的朋友草擬,他把文件帶到上水一間茶樓交由李麗珠簽名,在她簽名前,林錫炳先把內容讀出,而李麗珠也沒有表示不明白。其後,林志偉叫酒樓的一位員工用酒樓的影印機複印一份已簽名的確認書,並把副本交給李麗珠。

23.李麗珠則指,在2017年尾或2018年頭,司理林軒培通知她到上水行樂軒酒家參加十二份會的會議,並敦促她必須獨自前往,不要通知林敏聰。在會議當日,林志偉和林軒培要她簽文件,她由於在內地接受教育程度只達小學五六年級的水平,未能閱讀及理解文件的內容,她亦沒有被給予機會和時間閱讀該文件,或尋求意見或幫助。林志偉和林軒培說她不用理會那麼多,簽了名對大家都有好處,很快可收到錢。甚至一位在場的律師樓代表也向她施壓。她指她是被脅逼和誤導的情況下簽署了確認書,事後也沒有人給她一份副本。

24.本席不接納李麗珠的說法:—

(1)  正如林志偉一方指出,兩位司理都是獨立的,他們沒有任何動機去欺詐李麗珠。事實上,到了2018年,林志偉和父親已經移居海外近50年,沒有證供顯示他們和兩位司理有任何私交。至於賣地的收益究竟應給予林志偉抑或要分配給李麗珠和林敏聰,兩位司理實在沒有理由要干涉甚或協助林志偉造假。在盤問林志偉時,李麗珠和林敏聰也沒有提出任何問題,質疑兩位司理的獨立性或指出他們與林志偉勾結。

(2)  李麗珠一方唯一能作的陳詞,是若李麗珠作為戶代表不同意賣地,十二份會就不能賣地,因此司理有誘因欺騙她。這說法完全不合理。即使司理要哄騙李麗珠同意賣地,就著賣地收益在第三戶內如何分配,這與他們完全無關。

(3)  李麗珠雖然自稱教育程度不高,也不熟識繁體中文,但她在處理林秉良的遺產承辦時,親自行事,並沒有律師代表,她事實上能夠以繁體中文處理文書事宜。

(4)  除了該份確認書之外,李麗珠在事隔五個月後另一個場合簽了另一份文件 (這會在下文提及)。她指在兩個場合都被哄騙簽一些她不理解甚至沒有機會閱讀的文件,但兩次她都不尋求協助,這說法難以置信。

(5)  到了2018年2月20日,第三戶的後嗣林吉祥、林志偉、林敏聰以及李麗珠四人同意由李麗珠出任第三戶的代表。若果林吉祥和林志偉有意圖侵吞第三戶的賣地收益,他們無需多此一舉委任李麗珠做戶代表,反而應該堅持由他們一方出任代表。

(6)  李麗珠指林軒培敦促她不要通知林敏聰有關開會的事宜,她的意思似乎是指若有林敏聰在場,林志偉等人就較難欺騙她。不過,按她自己的證供,起初有賣地的消息,司理是通知林敏聰,再由林敏聰通知她。若司理有意圖把林敏聰排除在外,大可從一開始就不把賣地事宜告知林敏聰。

25.本席留意到在DCMP 2817/2021一案中,林志偉在其誓章曾明確表示確認書不是在酒樓簽署,這與他在庭上作供的說法不符。不過,由於李麗珠也指她是在酒樓簽署確認書,雙方對簽署地點其實沒有爭議,林志偉在證供上的這點不一致無關重要。李麗珠又指,林志偉在其誓章和證人陳述書都沒有提及誰人擬備確認書或誰人影印副本等細節,但林志偉的證供重點畢竟只是李麗珠簽署了確認書,本席不認同李麗珠所指林志偉的證供有任何「關鍵性遺漏」。

26.其後,十二份會於2018年6月10日在上水行樂軒酒家召開會議,會上所有戶代表包括李麗珠都同意賣地。按林志偉的說法,林錫炳預備了一份授權書處理第三戶該收到的賣地訂金,他亦同意內容,然後在酒樓由林錫炳交由李麗珠簽署。該授權書的內容如下:—

「有關:出售香港新界丈量約份第93約地段第2571、2574、2585、2588、2616、2618、2742、2743、2744、2746、2747、2748、2766、2813、2814、2816、2817、2818、2824、2833、2842及2848餘段訂金安排

本人,李麗珠 …,為上述土地業主 (十二份會) 第3戶的戶代表。

本人現授權及指示本會的司理 (林軒培及林錫炳),請將本戶出售上述土地權益的訂金 ($500,000.00) 開給 “林志偉”。

本人清楚知道及明白於上述事宜的法律責任與權利,本人亦確認是於自願的情況下簽署本授權書,並沒有受到任何威迫及利誘。」

27.李麗珠在其證人陳述書沒有就著這份文件作特別回應,但指「本人所簽署有關出售該22幅土地的文件均由林軒培及 [林志偉] 向本人施壓及威逼下簽署,並於上水的行樂軒酒家當場簽署」。本席不接納她的說法:—

(1)  林軒培作為司理是獨立的,他沒有任何動機協助林志偉去侵吞第三戶的$500,000。在盤問林志偉時,李麗珠和林敏聰也沒有提出任何理由為何林軒培要協助林志偉。

(2)  李麗珠在2018年1月已經簽署了確認書,若果當時已覺得受到威脅,不可能到了2018年6月又在不明不白的情況下簽署授權書。

28.在2018年6月10日的會議上,買家的律師代表即場向各戶的代表就第1期訂金派發支票,而第三戶的支票抬頭寫著 「林志偉」,並由林志偉接收。李麗珠指,當買家的律師代表向她派發支票時,林志偉突然介入並搶走支票,而該律師代表說誰人取走支票也一樣,林志偉會把錢分給她。本席不接納李麗珠的說法:—

(1)  該支票的抬頭寫著「林志偉」,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支票本來是空頭的,抬頭其後才由林志偉填上自己的名字。既然支票已經寫了「林志偉」作抬頭,買家的律師代表沒有原因要把支票派給李麗珠,而林志偉也沒有任何需要搶走該支票。

(2)  就買家律師代表而言,林志偉是否會分錢給李麗珠根本完全與他無關,他無需向李麗珠說林志偉之後會分錢給她。

(3)  在該張支票的副本上,林志偉和李麗珠皆有簽名,若李麗珠認為該$500,000不應全數給予林志偉,她沒有原因要在該副本上面簽名,而她也的確未能提供任何原因。

29.該日期為2018年6月10日的授權書以及日期為2018年6月14日開給林志偉的支票,皆佐證了第三戶的權益全屬林志偉一房人,與李麗珠及林敏聰無關。

30.李麗珠指在2018年6月10日的會議後,她向林志偉詢問她應該分到的訂金金額,以及何時會收到該款項。林志偉說擔心她一個女性持有那麼大額的金錢,而他又趕返英國,因此他叫李麗珠提供她的銀行資料,表示會透過銀行先轉賬$50,000給她。李麗珠表示她和林敏聰應共得$250,000,但林志偉只說遲些會給她。到了2018年6月16日,林志偉透過銀行轉賬給她$50,000。

31.林志偉則說,由於李麗珠協助他們處理十二份會賣地的事宜,因此作為小小心意,他決定送 $50,000 給李麗珠。他說在2018年1月24日已有所定,因此在當天向李麗珠索取她的銀行戶口資料。至於在2018年6月10日,他當天並非如李麗珠所言急著要返回英國,事實上他當天之後還留在香港一個星期。到了2018年6月16日,支票的金額成功轉到他戶口後,他就過了$50,000給李麗珠。

32.就這項$50,000的轉讓,本席有以下裁定:—

(1)  若李麗珠真的認為她和林敏聰該分到$250,000,而林志偉只表示會給她$50,000,而到了2018年6月16日她的確只獲得$50,000,她沒有理由不立即向林志偉追討,或者找林敏聰商量。她說到了2019年4月,林敏聰知悉其他戶已經收到賣地的收益,問她是否已經收到錢,她才擔心受騙。這說法並不合理,畢竟她早在2018年6月已經知道她和林敏聰沒有收到她認為他們應得的第1期訂金。

(2)  如果林志偉有心詐騙李麗珠,無需給她$50,000,這只會給李麗珠口實指這筆轉賬是屬於她的賣地收益。若說林志偉是想透過這筆轉賬安撫李麗珠,但這無法解決林敏聰未有獲分發訂金這個問題。

(3)  至於林志偉究竟是在2018年1月24日已經取得李麗珠的賬戶號碼,抑或他到了2018年6月16日才問李麗珠相關資料,這無關重要。

33.到了2019年4月16日,李麗珠去信十二份會的司理,信件內容如下:—

「有關:更改十二份會成員代表

本人林秉良遺孀李麗珠 …,同意委託及授權林敏聰先生 … 作為十二份會第十一份代表及處理一切有關十二份會事宜,包括但不限於代表本人及/或第十一份決定是否同意十二份會的土地買賣及出售的金額。」

34.正如林志偉一方指出,十二份會早於2018年6月10日已經議決賣地,而第三戶 (或叫作第十一份) 的戶代表也不是李麗珠一人可單方面更放。在接受盤問時,李麗珠承認這信件並非由她自己預備,但她記不起是由誰預備。從這封信件,可見李麗珠對十二份會賣地一事似乎有所反悔,但這不能證明她或林敏聰擁有第三戶的實際權益。反之,若果她真的認為自己擁有實際權益,不可能在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期間不作任何投訴。

35.李麗珠另外指出有文件證明她和林敏聰擁有第三戶的實際權益,例如十二份會於1997年4月向北區政務專員提交的記錄,以及十二份會1997年5月的會議記錄。然而:—

(1)  該份1997年4月的記錄,只是關於推舉林錫炳和林秉良作出新司理,當中在第十一份(即第三戶)雖然列出了林秉良、林敏聰和林吉祥三人的名字,但該文件沒有提及各人的實際權益。

(2)  同樣地,該份1997年5月的會議記錄,只是指「今後凡十二份會任何物業或權益,均屬以上十四份人仕平均擁有,以外任何人仕無權過問」。這只是說明了十四戶之間彼此的利益均等,並非就每一戶內誰人擁有實際權益作出說明。

36.李麗珠也指,十二份會擁有的土地,大部份是荒地,在上世紀並不值錢,林錦賢沒理由接受林成亮把其在第三戶所佔的50%權益轉讓給他,就代他償還賭債,更何況林錦賢當時居於中國內地。而在本案開展前,林志偉一方也沒有提出過有關轉讓事宜。本席認為,林錦賢和林成亮份屬兩兄弟,親人之間的安排即使在商業角度不完全合理,這也非固有地不可能。至於林志偉一方之前沒有提及轉讓一事,這也不足為奇,畢竟在2018年等相關時段,各方就著第三戶的權益似乎並無爭議。

37.另外,李麗珠指林志偉就第三戶實際權益的案情有前後矛盾的情況,一時他指他父親林吉祥在生時相關權益由他父親擁有,一時又指他們兩父子共同擁有,亦有指是由他擁有。本席認為這一點無關宏旨,畢竟林志偉作為林吉祥的獨子,他又不是律師,他在提及第三戶的權益時沒有就他和父親作出細分,這並無任何不尋常之處。

38.總結以上分析,本席裁定林成亮已將其於十二份會第三戶的實際權益全數轉讓予林錦賢,因此第三戶的實際權益全屬林錦賢,在他過身後則屬林吉祥,而在林吉祥過身後則屬林志偉。

結論

39.因應以上結論,本席在DCMP 2817/2021一案作出命令,林軒培和林錫炳根據法庭於2021年9月21日作出的命令存入法庭的$2,477,471.20,連同滾存利息,全數發放給林志偉。本席並就訟費作出以下暫准命令:—

(1)  李麗珠和林敏聰須支付林軒培和林錫炳的訟費(包括保留訟費),如各方未能同意金額,交由法庭評定;

(2)  李麗珠和林敏聰須支付林吉祥和林志偉的訟費(包括保留訟費),如各方未能同意金額,交由法庭評定,本席並頒發大律師證書;及

(3)  李麗珠本人的訟費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40.至於DCCJ 3167/2022一案,本席撤銷李麗珠的申索,並就訟費作出暫准命令,由李麗珠支付林志偉的訟費(包括保留訟費),如雙方未能同意金額,交由法庭評定,本席並頒發大律師證書,至於李麗珠本人的訟費則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 蕭子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DCMP 2817/2021

申請人: 豁免出席
第一及第二申索人: 由李志芬律師行延聘劉啟賢大律師代表
第三申索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寶儀劉正豪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王祖力大律師代表
第四申索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DCCJ 3167/2022

原告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寶儀劉正豪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王祖力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李志芬律師行延聘劉啟賢大律師代表

Summaries and metadata are generated from the judgment. Report an err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