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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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00/2025 [2026] HKDC 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5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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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面對13項窺淫控罪,控方主要依賴控方第二證人在2024年6月16日在被告的電話調查所得,最終發現有166片段及一張照片。其後在7月12日粉嶺法庭發出一張法庭搜查令可對被告人的電話及內在的2張電話卡作出檢查。 2.辯方反對控方呈堂有關的166片段及一張相片。 3.主要投訴是在沒有法庭搜令下,控方第二證人檢視電話內該些片段及照片。 4.7月12日的法庭搜查令不能糾正6月16日的錯誤。 6月15日 5.事源被告人在6月15日因為“非禮案”被捕。 6月16日 6.控方第一證人接手調查被告,並且檢取被告人的手提電話[1]及2張電話咭[2]。 7.同日下午4時31分,被告人同意警方檢視其手提電話,表示電話不設密碼,並且在控方第一證人記事冊[3]內簽署“在未有法庭搜查令下檢視”被告人的手提電話。 8.其後控方第二證人在6月16日下午6至8時檢視被告的電話,發現有關片段(由2022年11月29日至2024年1月18日)及一張照片,懷疑是偷拍女性洗澡的行為。 9.被告人在同日晚上10時32分拒絕簽署“在沒有法庭搜查令下搜查被捕人士電子裝置的紀錄”[4]。 控方第一證人證供 10.就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表示,要求被告人簽署“同意”檢查其電話的“目的”是就先前6月15日“非禮”案作出調查,而非禮案的投訴:—
11.在簽署“同意”意向時,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向被告人表示警方必須申請檢查令才可以檢視其電話,或被告人有權拒絕警方檢視其電話。 控方第二證人證供 12.控方第二證人檢視被告人的電話的“基礎”是憑以往在虐待兒童調查隊工作經驗所得,過往的被告人在涉及性侵犯年幼兒童的案件時,曾經在電子儀器內檢獲兒童色情物品及偷拍證據。故此,就被告人的案件而言:
13.控方第二證人在檢查電話時,亦沒有向被告人作出警誡,控方第二證人也不確定是否有充足時間向法庭取得搜查令,向粉嶺法庭申請搜查令分別可在上午9時30分及下午2時30分,控方第二證人沒有經驗在緊急情況下申請搜查令。 裁決 14.首先,本案並非涉及“緊急”情況,因為被告人電話已經被警方檢取,由保密證物袋封起,被告人基本上沒有機會接觸該部電話及內載的電話卡。再者,被告人在6月15日被捕,控方第二證人在6月16日下午6時才檢視P1,非禮罪行也不涉及用電話“拍攝”的環節。 15.根據Sham Wing Kan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5]終審法庭在判詞第218段關於搜查電話有以下的總結:
16.本案在搜查被告人的電話之時,並沒有獲取法庭命令。 17.控方應為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同意”便可,因為被告寫下“同意”及在控方第一證人的記事冊簽名內容如下:
18.控方認為“同意”的字面並非局限於搜證非禮罪。不過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表示檢查被告人電話的目的是根據“非禮”罪行作出調查。 19.控方第二證人知道“非禮”罪行發生6月15日在“沙頭角”區。Sham Wing Kan判詞第218(b)(i) 說明“(i) for the investigation of the offence(s) for which the person was suspected to be involved …”Sham Wing Kan一案的判詞第201段也有提及“some minor intrusion … in the irrelevant materials is inevitable.” 20.控方第二證人針對的區域必然在沙頭角區,沒有證供顯示控方第二證人發現沙頭角區的任何影片或照片,而非禮罪行也不涉及拍照只是身體接觸。 21.非禮案在沙頭角區,必然在快速情況下可以完成,當控方第二證人檢查結果與非禮罪無關時,便應停止進一步檢視。不過,控方第二證人卻用上2小時,檢視發生在粉嶺區的片段。日期由2024年4月開始倒數至2022年11月,遠遠超過 “some minor intrusion”。同時不符合判詞第218(c)段所說 “the scope of the detail examination of the digital contents of a phone should be limited to items relevant objectives set out in sub-paragraph (b)”。 22.除此之外,控方第二證人並沒有向被告人表示檢視電話是基於“懷疑”電話內可能涉及兒童色情物品或偷拍證據這一點,被告人可以作出相關考慮而拒絕警方調查其電話內容。 23.本席裁定被告人表示“同意”,是有局限性及有限度。他被捕的罪名是“非禮”,發生在6月15日在沙頭角,並不代表控方第二證人可以一般性,無受限制範圍,任意檢視電話內超出過“非禮”罪行的資料,另外,沒有證供顯示曾給予被告人提示,他可以拒絕警方在沒有法庭搜查令的情況下,檢視其電話,最終控方用上有關資料來檢控被告人本案的13項窺淫罪行。 24.控方第二證人合理做法,應該向法庭申請搜查令,讓控方第二證人作出進一步檢視被告人的手提電話。 25.至於7月12日的法庭搜查令[6],是事發後1個月發出,法庭搜查令並非獨立調查的結果,而是源於控方第二證人調查被告人電話而得知的窺淫片段及照片資料,以法庭搜查令而接納該166片段及一張照片作為證物,表示原先不可以接納為證供的資料,以“走後門”方式來合法化控方第二證人對被告人調查的結果,明顯是不公的做法。 26.本席不會運用酌情權將有關爭議的證物納入為控方的證供一部[7],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裁定PP11至PP16的證物不能接納為控方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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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