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張英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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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02年12月16日在荃灣裁判法院,上訴人張英發就一項「使用一輛公共巴士,其腳制動系統及其操作工具的每一部份,未能保持良好及有效的工作運作」罪,被暫委特委裁判官陳慧敏裁定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5(4)條及第121(1)條,被判處罰款2,5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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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51/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051/2003

HCMA51/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51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2年第152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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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張英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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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阮雲道法官

聆訊日期:2003年4月15日

裁決日期:2003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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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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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於2002年12月16日在荃灣裁判法院,上訴人張英發就一項「使用一輛公共巴士,其腳制動系統及其操作工具的每一部份,未能保持良好及有效的工作運作」罪,被暫委特委裁判官陳慧敏裁定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5(4)條及第121(1)條,被判處罰款2,5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2.案情指上訴人是公共巴士FP6708的登記車主。事發當日,即2002年5月8日,控方第一證人受僱於上訴人。於當日下午4時45分,控方第一證人駕駛著巴士在北大嶼山近里程碑4.8時,他指稱因為要閃避一個黑影,所以將巴士扭向路肩閃避,但巴士鏟上石壆,再撞向橋躉,巴士的右邊車身著地。

3.控方第二證人乃控方專家證人。在事發後翌日,即2002年5月9日,驗測巴士。他發現巴士的右邊尾轆的迫力皮(Brake linings)及迫力鼓(Brake drum)有油漬。他亦發現油封(Oil seal)有一道凹痕。他認為油漬在此交通事故前已形成,而並非此交通事故所引致的。

4.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有三點:

(1) 控方專家證人承認他不知道巴士是怎樣碰撞的。上訴人認為若控方專家證人知道巴士是怎樣碰撞,他可能會就驗測巴士的結果得出不同的結論。

(2) 原審裁判官認為「控方專家證人不知道巴士怎樣碰撞而撰寫報告,並不重要」是犯上錯誤。上訴人代表大律師陳詞說,原審裁判官這樣的裁定是表示她在過早的階段認定交通事故的發生過程是完全不重要的。

(3) 根據油漬的分佈情況,控方專家證人相信在交通事故發生前,巴士在漏油的情況下,已行駛了1,000-2,000公里。上訴人認為這樣推斷並不公平,因為:

(i) 他不能準確指出交通事故前巴士在漏油情況下行駛的里數;和

(ii) 他忽略了交通事故發生後,巴士在漏油的情況下被拖至小蠔灣驗車中心的路程。

5.答辯人的答辯理由是控方專家證人的專家身份被原審裁判官確認,他作供時可以用專家的身份作出推斷,這是合理的。原審裁判官接納他的證供,是對事實的裁決,不能輕易干擾。

6.本席認為控方專家證人驗測巴士及撰寫驗車報告時不知道巴士是怎樣碰撞,並無不妥。一般來說,驗車主任的工作是驗測撞毀的車輛,以斷定 : (1) 損毀的部份;及(2) 哪些損毀部份是是次交通事故引致的,而哪些是此交通事故前已存在的?若只是要斷定損毀的部份,明顯地,知道撞毀原因或情況對判斷幫助不大。例如,撞車的經過是一輛汽車在高速行駛時,因某種原因需要突然剎車,但司機踏下腳掣後車輛並沒有及時停下,卻失控地滑行至對面相反方向的行車線,與迎面而來的貨車相撞。驗車主任在事發後驗出該汽車的剎車系統失靈。知道撞車經過與否,驗車主任都是根據相同的測試程序與標準去檢驗車輛,所以知道撞車經過與否,對能否發現剎車系統失靈是沒有多大幫助的,反而檢驗的結果,可以幫助推論出撞車的原因和經過。

7.在本上訴中,控方的驗車主任,即控方專家證人,要斷定的是油漬的形成是是次交通事故所引致的,還是在此交通事故前已存在。要斷定油漬出現的時間,需要的是小心謹慎檢驗油封的位置,油封的凹痕、沾有油污的迫力皮和迫力鼓、滲漏出來的潤滑油的黏帶度及油漬的分佈情況等。控方專家證人細心檢驗以上各項後,得出的結論是漏油的情況在是次交通事故前發生的,油漬亦是在此交通事故前形成的。由檢驗到得出結論整個過程裡,可見知道事發經過根本不會影響檢驗結果。

8.因此,上訴理由(1)和(2)遭駁回。

9.至於上訴理由(3),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並非不合理。控方專家證人作供說油漬這樣分佈是由於巴士在漏油的情況下行駛了好一段時間,1,000-2,000公里是他的推斷。原審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的專家身份,他作供時便可以用專家的身份作出推斷。原審裁判官接納控方專家證人對漏油情況所作的證供,是對事實的裁決(即巴士於事發前在漏油情況下行駛了1,000-2,000公里)。在沒有理由或證據證明原審裁判官就這事實裁決有不公平的地方的情況下,本席不予干擾。

10.基於上述理由,本上訴遭駁回。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何眉語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 :由余兆明律師事務所委派陳永豪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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