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國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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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被票控一項「使用一輛沒有良好及有效制動系統的汽車」罪 [1] ,經鍾明新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裁定控方表面證據不成立,傳票撤銷。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209/2018[2019] HKCFI 56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09/2018

[2019] HKCFI 5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呈述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209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7年第2007宗)

_________________

上訴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 黃國聰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嘉欣
聆訊日期: 2018年10月1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9年3月8日

案 理 由 書

1.答辯人被票控一項「使用一輛沒有良好及有效制動系統的汽車」罪[1],經鍾明新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裁定控方表面證據不成立,傳票撤銷。

2.控方曾申請覆核裁判官的決定,但她維持原判。

3.上訴人現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上訴[2],就以下因本案審訊時產生的法律問題徵求本庭的意見:

「裁判官裁定控罪的其中一個元素,是沒有保持制動系統運作良好;保持 (maintain) 是指一段時間持續的情況。基於控方不能提供任何證據該車輛的制動鼓佈滿油污的情況是經過多少時間才導致 (有可能是一至兩天,亦有可能案發那一程車程已經導致了),裁判官裁定沒有陪審團考慮了控方的證供、證據之後,能合理地認為被告人沒有保持制動系統運作良好。裁判官是否錯誤裁定表面證供不成立?」

控方案情

4.2016年10月15日清晨約5時,答辯人在元朗公路北行線 (上水方向) 駕駛中型貨車 RN2581 (下稱「該車輛」) 時發生意外。其後,該車輛送到大欖涌車輛檢驗中心檢查。

5.控方只傳召了負責檢驗該車輛的驗車官出庭作供。裁判官在案件呈述撮要了他的證供:

「 12. ……他認為該車輛機件缺陷的地方,是右邊後車輪制動皮及制動鼓佈滿油污,引致腳掣制動失效;在盤問時,控方證人說漏油的情況並不是交通意外導致,因為車輛要在道路上行駛才會做成油污出現糊狀情形,但是他不能確定需要多少時間才會造成本案該車輛右後面車輪制動皮及制動鼓佈滿油污的情況--他說沒有一個特定的時間會造成這個情形,有可能一至兩天都會造成這個情況,要視乎這架車輛在甚麼類型的路上駕駛;在覆問的階段,控方證人更加確認他根本不能斷定就本案而言,經過多少時間才導致該車輛的制動鼓佈滿油污的情況--他說是視乎路上是否有污跡,司機是否經常剎車掣;有可能很短的時間已經可以導致這個情況發生。」

6.本案不受爭議的事實是:(i) 答辯人在道路上使用該車輛;及 (ii) 驗車官證實該車輛右邊後車輪制動皮及制動鼓佈滿油污,引致腳掣制動失效。

裁定控方表面證據不成立的理由

7.裁判官認為,控罪的其中一項元素是「沒有保持制動系統運作良好」。而「保持」(maintain) 是指一段時間持續的情況。由於驗車官不能斷定,該車輛的制動鼓佈滿油污的情況,是經過多少時間才導致,故裁判官裁定,控方的證據並不能令陪審團能合理地認為答辯人已經作出了相關的犯罪行為 (actus reus)―即答辯人沒有保持制動系統運作良好。

8.裁判官在案件呈述交代了她的決定理由:

「 18. 然而,本席裁定表面證供不成立的原因,並不是有關答辯人是否知識汽車出現毛病,本席並不是認為控方須要證明有關的犯罪意圖 (mens rea);本席裁定表面證供不成立的原因是基於本席認為控方的證據證供並不能令陪審團能合理地認為答辯人已經作出了相關的犯罪行為 (actus reus),即答辯人沒有保持制動系統運作良好。

19. 本席留意到,這條款含有『保持』的字眼,這個用詞必須是有意思的,如果不是,控罪並不應該有『保持』兩個字,可簡單規定每個制動系統當該汽車或拖車在路上行駛時,無論何時均『須有良好及有效的工作運作』,即 “Every part of every braking system shall at all times while the motor vehicle or trailer is used on the road be in good and efficient working order and be properly adjusted.” ,並不需要明確地指定每個制動系統當該汽車和拖車在路上行駛時,無論何時均『須保持良好及有效的工作運作』(“Every part of every braking system shall at all times while the motor vehicle or trailer is used on a road be maintained in good and efficient working order and be properly adjusted.”)

20. 就『保持』(“maintain”) 這一點,本席留意到上訴人呈遞的案例並不涉及這個犯罪行為 (actus reus) 的議題--上訴人在覆核聆訊確認這一點;上訴人亦在聆訊時同意『保持』(“maintain”) 是一個犯罪行為(actus reus) 的控罪元素,而上訴人代表呈遞的案例並不觸及這個actus reus (犯罪行為) 的控罪元素,只是關於犯罪意圖 (mens rea) 的控罪元素。上訴人在聆訊時確認就『保持』(“maintain”) 的議題上,他們沒有任何案例希望法庭參考。

……

22. ……根據案中的證據,並不能排除是答辯人案發當時駕駛的那一程車已經造成了制動鼓佈滿油污的情況。

23. 假如是這樣,答辯人根本沒有任何事情可以做去處理這個問題,控方根本不能證明答辯人沒有恰當地『保持』制動系統的運作。本席認為在上述提及本案獨特的情況下,沒有陪審團能合理地將這名司機定罪,該控罪的立法原意並不會是在本案的情況下將該司機定罪的。」

有關案件呈述的討論

9.雖然驗車官不能斷定,要經過多久才形成該車輛的制動鼓佈滿油污的情況,但他明確指出,上述漏油的情況,並非由本案的交通意外引致。原因是,車輛要在道路上行駛,才會令油污出現糊狀。換言之,法庭可以肯定,該些油污於本案的交通意外前已形成。

10.相關條例清楚訂明,當汽車在道路上行駛時,裝配在該汽車上的每個制動系統及其操作工具的每一部分,無論何均須保持良好及有效的工作運作[3] (強調重要性)。

11.上訴人代表單專員陳詞,根據驗車官的專家意見 (已獲裁判官信納),當該車輛在道路上行駛時 (即本案的交通意外前),它的制動鼓已佈滿油污,引致腳掣制動失效。故即使有可能於意外不久之前才出現這狀況,上訴人亦違反了第5(4) 條 (即沒有無論何時均保持裝配在該車輛上的每個制動系統良好及有效的工作運作)。

12.高院原訟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立之HCMA 408/2014案指出,違反第374A章第5(4)條,屬「絕對法律責任」罪行 (strict liability offence)。只要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i) 被告人在道路上使用了涉案車輛;而

(ii) 該車輛沒有在所有方面均符合相關規例的要求;

裁判官便應裁定罪名成立[4]

13.在本案,答辯人在道路上使用了該車輛。驗車官亦指出,該車輛的制動鼓佈滿油污的情況,於交通意外前已形成。換言之,該車輛在道路上行駛時,它的每個制動系統並沒有無論何時均保持良好及有效的工作運作。因此,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該車輛沒有在所有方面均符合相關規例的要求。

14.裁判官認為,按現有證據,不能排除答辯人駕駛案發時那程車才造成制動鼓佈滿油污的情況。因此,她指:「答辯人根本沒有任何事情可以做去處理這個問題,控方根本不能證明答辯人沒有恰當地『保持』制動系統的運作。」本席不認同裁判官的觀點。

15.首先,驗車官表示,車輛要在道路上行駛,才會令油污呈現糊狀。但這並不代表,每當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便會令其制動鼓佈滿油污。憑常識,本席認為,油污必須先在制動鼓出現,然後當車輛在道路上行駛,才會令油污呈現糊狀。試想,如果每當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便會令其制動鼓佈滿糊狀油污,第374A章第5(4) 條便會變得荒謬 (absurd) 。因為,如是者,所有駕駛者也會犯例。本席相信,訂立相關規例時,當局定必瞭解及考慮了汽車機件的運作原理。

16.上述論點,本席並非憑空想像;香港特別行政區政訴張英發 HCMA 51/2003案的案情可印證。該案也涉及與本案相同的罪行,並同樣於意外後驗車時,發現涉案巴士右邊尾轆的迫力皮 (brake linings) 及迫力鼓 (brake drum) 有油漬,以及油封 (oil seal) 有一道凹痕。故驗車主任認為,油漬在交通事故前已形成,而並非涉案的交通事故所引致[5]。高院原訟庭法官阮雲道在該案的判詞說[6]:「控方的驗車主任,即控方專家證人,要斷定的是油漬的形成是是次交通事故所引致的,還是在此交通事故前已存在。要斷定油漬出現的時間,需要的是小心謹慎檢驗油封的位置,油封的凹痕、沾有油污的迫力皮和迫力鼓、滲漏出來的潤滑油的黏帶度及油漬的分佈情況等。控方專家證人細心檢驗以上各項後,得出的結論是漏油的情況在是次交通事故前發生的,油漬亦是在此交通事故前形成的。

17.本席相信,只要車輛的制動鼓保養得宜、運作正常,便不會出現油污滲漏。如果制動鼓沒有油污,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也不會造成糊狀的物體,令腳掣制動失效。

18.至於答辯人能否處理這個問題,並非本案罪行的元素。而且,該罪行亦沒有任何抗辯理由 (不論是條例賦予的法定辯解或普通法下的辯解)。最後,本席必須指出,「恰當地」保持制動系統的運作,亦不是本案罪行的元素。本席相信,裁判官可能誤解了油污為何出現與油污呈現糊狀的因果關係,才會提出上述疑問。答辯人其實也能夠處理這問題,就是確保裝配在該車輛上的每個制動系統 (尤其是制動鼓) 不會滲漏油污。

結論

19.基於上述分析,關於案件呈述的問題,本席的意見是:「裁判官裁定表面證供不成立,是錯誤的。」

20.聽畢單專員的陳詞後,答辯人決定認罪。為了節省時間、資源,本席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 第119(1)(d) 條行使裁判官原可行使的權力,接受答辯人認罪及判處刑罰。考慮了答辯人的求情,本席判處罰款1,200元。由於本案已審結,本席毋須進一步作任何命令或指示。

  ( 林嘉欣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單偉琛、署理高級檢 控官雷明雋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違反《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374A章) 第5(4) 及 121(1) 條。

[2] 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 第105條。

[3] 《道路交通 (車輛構造及保養) 規例》(第374A章) 第5(4)條:「本規例規定……,裝配在汽車或拖車上的每個制動系統及其操作工具的每一部分,……當該汽車或拖車在道路上行駛時,無論何時均須保持良好及有效的工作運作,並須適當地加以調節。」

[4] 見判詞第30段。

[5] 見判詞第3段。

[6] 第7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