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徐海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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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一項“盜竊”罪,被九龍城裁判法院判處入獄6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刑期進行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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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306/2003 HCMA 306/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30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2825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03年5月13日 裁決日期: 2003年5月13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1.上訴人承認一項“盜竊”罪,被九龍城裁判法院判處入獄6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刑期進行上訴。 2.案中受害人是一名女侍應,受僱於尖沙咀星光行一地庫餐廳,事發時正藉下午休息時間,仆伏在店內一餐桌上假睡,卻被上訴人伺機奪去她的手提電話。受害人立即追截,結果在星光行門外把他捕獲。 3.至於上訴人,他現年58歲,來自基層,自59年至今共41次被法院裁定過55項罪罪名成立,其中包括4項“盜竊”和2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另外就是大量不同種類的犯罪,如“遊蕩”、“襲警”等,最近幾次則主要是“行乞”。裁判官在判刑前提取的報告亦顯示,上訴人已吸毒多年,曾經兩進戒毒所,但都未見成效。 4.刑期方面,裁判官指出,案發的地方,遊人衆多,可上訴人卻在光天化日之下,乘人不備,應與俗稱“打荷包”的行為類似,判以阻嚇性刑罰。最後,裁判官以10 個月作為起點,再因被告認罪及年邁而把刑期下調至6個月。 5.毫無疑問,即時監禁,是唯一適合本案的刑罰。量刑方面,正如答辯人的書面陳詞指出,被告的行為,無論與“打荷包”(pickpocketing)或“搶掠”(snatching)相比,都低於後者的一般起點,即12至15個月,再加上稍多於三份一的折扣,裁判官實已對上訴人作出寬大處理。 6.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溫淑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