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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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陳運南在裁判法院被票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罸款3,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上訴要求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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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073/2002 HCMA1073/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107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9551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03年4月16日 宣判日期:2003年4月30日 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陳運南在裁判法院被票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罸款3,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上訴要求推翻。 2.上訴人原審時由陸景弘大律師代表出庭應訊,是次上訴聆訊亦同樣是由陸大律師代表。 3.控方指稱上訴人在2002年5月15日早上在九龍公主道南行近愛護動物協會不小心駕駛一輛登記號碼KH2904的私家車。 4.審訊時控方傳召了三位控方証人。上訴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証人。控方第一証人指稱當日早上約5時55分,他正在駕駛一輛私家車沿公主道中線駛往海底隧道,當他抵達愛護動物協會外附近的彎路時,上訴人的私家車突然從証人的右方打滑失控地切入中線,並與他的車輛發生碰撞,其後兩車在呈堂照片中的位置停下來。兩車都因碰撞受到相當程度的損毀。第一証人稱當時路面濕滑,但交通暢順,事發前他以時速40至50公里行駛。公主道的中央是由一段高約3呎的石躉分隔。 5.控方第二証人是一輛正在駛往何文田方向私家車內的乘客。當時他坐在車頭的乘客位,事故發生的地方距離他的車輛位置約200米。他估計第一証人車輛的時速是50至70公里,上訴人的車速是80至100公里。他清楚地見到上訴人的車輛打滑和聽到輪胎打滑的聲音。 6.辯方大律師在最後陳詞時聲稱根據英國在1938年Hunter v. Wright的判例,單憑車輛打滑的事實並不能推論司機當時是不小心駕駛。理由是打滑的現象一旦發生,司機便不能有效地控制車輛,因打滑引起的碰撞是司機不能預知的結果。本席認為大律師似乎忽略了上述案例只適用在司機在無不小心或無過失情況下發生的打滑情況。反過來說,如果是因為司機的駕駛方法出了問題而引致車輛失控打滑,上述案例便不適用。 7.裁判官拒絕接納陸大律師提出的論點。他在裁斷理由陳述書第23段中說:
8.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和第二証人是整體上可靠和準確的証人,並裁定:
9.陸大律師提出長達八頁的上訴理據,但他的主要論點都是集中攻擊兩位証人的証供的準確性。大律師批評審訊時控方証人對上訴人當時的車速只是屬於猜測或無專業基礎的意見証供,基於這點,裁判官不應倚賴他的証供裁定上訴人當時是超速而引致打滑的結論便屬不穩當。再者,兩人對車速的估計亦相互矛盾,控方不能排除上訴人當時是在安全車速下,發生了不能預見的打滑事故,與不小心駕駛無關。單憑兩車相撞的事實並不足以推論上訴人曾不小心地駕駛他的車輛。 10.正如裁判官在陳述書第22段中說:
11.第二証人的証供指上訴人是以高速行駛,裁判官接受了這項証供並無不妥。他沒有要求証人提供精確的車速,因為只有憑專業的儀器才可以提供準確數據。第二証人有十多年駕駛經驗,當然可以憑肉眼分辨車輛行駛的速度是較快或較慢。裁判官並不是要求証人能夠準確無誤地說出上訴人的車速,而是當時因為路面濕滑的情況下,上訴人是否以安全車速駕駛。即使路面最高時速限制是70公里,但在濕滑的情況下,車速在70公里下亦可以構成不小心駕駛的因素,駕駛者須因應路面的情況而作出不同處理,絕不能一成不變。 12.第二証人的証供是足以支持裁判官的裁決。上訴人是以不適當的速度和方法在濕滑的路面上駕駛,引致車輛打滑而撞向第一証人的車輛,這個裁決是有充份証據支持,上訴人不能單憑上述的英國案例辯稱打滑是不能預見的事實而動搖原審裁判官判案的穩健性,打滑的現象是因上訴人不小心駕駛而導致的。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是項上訴,並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鄭凱聰政府律師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鄭陳律師事務所轉聘陸景弘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