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匯鴻國際集團土產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訴 姜瑞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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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江蘇匯鴻國際集團土產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申請人)曾售予姜瑞英經營之信和貿易公司(以下簡稱答辯人),若干化學物品。雙方在1997年5月8日簽訂銷售確認書。確認書背面印有若干條款,包括仲裁條款。該仲裁條款訂定凡雙方未能以協商形式解決的合同爭議,需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而仲裁裁決是終局裁決,對雙方均有約束力。

Case No.HCMP 2127/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Apr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002127/2002

HCMP2127/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2002年第2127號

(原高院建築及仲裁訴訟2000年第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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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於1998年8月7日作出的內地裁決事宜

有關《仲裁條例》第40B條事宜

有關《高等法院規則》第73號命令第10條規則事宜

申請人 江蘇匯鴻國際集團土產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前稱江蘇省土產進出口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答辯人 姜瑞英,別名姜瑞英,Rossana, 以信和貿易公司名稱經營(Keung Shui Ying, also known as Keung Shui Ying, Rosanna, trading as The Honor Trading Compa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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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03年3月27日

頒發判案書日期: 2003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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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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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江蘇匯鴻國際集團土產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申請人)曾售予姜瑞英經營之信和貿易公司(以下簡稱答辯人),若干化學物品。雙方在1997年5月8日簽訂銷售確認書。確認書背面印有若干條款,包括仲裁條款。該仲裁條款訂定凡雙方未能以協商形式解決的合同爭議,需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而仲裁裁決是終局裁決,對雙方均有約束力。

2.在交易過程中,雙方有爭議。申請人根據仲裁條款,將爭議提交該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進行仲裁。答辯人曾反對仲裁,指合約不包括仲裁條款。但仲裁委員會裁定銷售確認書背面的仲裁條款是合約的一部分。1998年8月7日,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亦作出了仲裁裁決。

3.2000年12月15日,申請人經向法庭單方面申請,獲法庭許可,以強制執行判決或命令相同的方式執行該仲裁裁決。申請人於2000年12月22日,將執行命令送達答辯人。在送達後的14天規定限期內,答辯人並沒有申請要求將執行命令作廢,法庭遂於2001年2月12日按申請人申請,就仲裁裁決,作出了判決。

4.答辯人於2001年3月9日,針對2000年12日15日法庭作出的執行命令,提出上訴。2001年9月7日,上訴庭按申請人的申請,以答辯人犯了程序上的錯誤,將上訴剔除。

5.2001年9月18日,答辯人向法庭申請,要求撤銷2001年2月12日的判決。但事實上該申請的主要目的,是要求法庭撤銷在2000年12月15日所作的執行命令。

6.答辯人申請的理據是銷售確認書欠缺仲裁條款,而雙方也沒有仲裁協議。因此,申請人無權根據仲裁條例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仲裁裁決。答辯人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互相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申請人應在該安排規定的時限內,即在2000年7月31日前向香港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但申請人在2000年12月才提出申請。因此該申請已逾期,亦屬無效。

7.申請人則認為答辯人是用拖延手法,令申請人在接近一年的時間內,都無法執行命令,所以反對答辯人的撤銷申請。

8.暫委法官張舉能裁定,答辯人在合約爭議發生後,及在申請人要求仲裁時,一直以雙方沒有仲裁協議,拒絕進行仲裁。後來仲裁委員會裁定雙方簽訂的銷售確認書的條款包括仲裁條款,故繼續進行仲裁程序。答辯人不但並未對此裁斷提出異議,或在內地依據法律提出上訴,反而積極參與仲裁程序。對於仲裁委員會的裁決,亦即是終局裁決,答辯人也沒有在內地提出上訴。在香港進行的有關法律程序中,答辯人從未提過雙方沒有仲裁協議這論點。在這個情況下,不容反悔的法律原則是適用的。答辯人不能再以雙方沒有仲裁協議為理由,不接受仲裁裁決對她的約束。張法官又裁定香港法例訂定的強制執行內地裁決的程序,適用於本案的仲裁裁決,而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的互相執行裁決的安排,在香港並不適用。

9.根據以上的理由,張法官拒絕了答辯人的申請。

10.針對張法官的判決,答辯人在2002年5月30日,逾期向上訴法院申請上訴許可。答辯人的理據,即她與申請人沒有仲裁協議,已經多次向法庭提出。答辯人亦解釋,因為她誤會了上訴的限期是28天,故此過了限期才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11.上訴法官袁家寧拒絕答辯人的申請。袁法官指出她可以接受答辯人逾期提出申請的理由,但張法官以不容反悔的法律原則拒絕答辯人的申請的判決是正確的。

12.答辯人現向本庭逾期重新申請上訴許可。她提出以下幾點論據要求本庭考慮:

1.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互相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的規定,及香港仲裁(修訂)條例第40D(b)的規定,申請仲裁的申請人必須提供真實有效的仲裁協議給法庭才能或獲准強制執行裁決。申請人沒有真實有效的仲裁協議,答辯人也從沒有承認過有協議存在。

2. 她在內地應訴時,曾向仲裁委員會指出因為雙方沒有仲裁協議,委員會沒有管轄權,但仲裁委員會不同意。

3. 由於內地沒有可以對管轄權決定書起訴的法律規定,她未能對委員會的管轄權決定向法院提出上訴。因此,她必須參與仲裁,不然,她可被視為不應訴,那就會被缺席裁判販訴。

4. 張法官裁定答辯人參加仲裁等同她承認仲裁委員會有仲裁權是錯誤引用不容反悔的法律原則。答辯人指她的應訴行為不能視為她已承認有仲裁協議的行為。

5. 在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後,答辯人沒有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不等於她在香港沒有權利對此裁決提出反抗。而且,她在香港展開法律程序時,已堅持雙方沒有仲裁協議的論點,她的抗辯不是出爾反爾。

6. 在沒有有效的仲裁協議的情況下,無論根據內地法律或香港法律,法庭應該拒絕強制執行本案的仲裁裁決。

13.本庭認為,根據香港《仲裁條例》第40B 條,內地裁決可透過在法院訴訟在香港強制執行,或猶如憑藉第2GG條強制執行仲裁員所作的裁決一樣在香港強制執行。第44條規定,除在該條例訂定的情況下,法庭不可以拒絕執行仲裁裁決。本案的情況是,雙方簽訂的銷售確認書的條款,包括仲裁條款。這個情況已經由委員會裁定定為事實。這個事實也沒有在內地法院被推翻。這個雙方同意的仲裁條款,就是雙方的仲裁協議。答辯人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根據內地的法律,這個協議是無效的。因此,答辯人不能強稱雙方沒有協議或協議無效,以致法庭可以根據第44條,拒絕執行裁決。即使答辯人提出的說法,指她和申請人沒有仲裁協議屬實,這也不屬第44條所訂情況的範圍。因此法庭也不能拒絕執行裁決。

14.事實上答辯人有委任一名仲裁委員,亦有委託內地律師代辦仲裁事宜,這些行為證明答辯人確實參與仲裁程序的進行。雖然她沒有明確承認協議存在,但答辯人的行為,說明了她接受仲裁委員會在管轄權方面的決定,亦接受仲裁委員會可以仲裁雙方之間的爭議。對於委員會最後作出的終局仲裁裁決,答辯人一直沒有提出異議。直至申請人在香港申請強制執行仲裁裁決,獲得准許多個月後,答辯人才提出仲裁裁決無效的說法。這也證明答辯人是在事後才決定以無仲裁協議為理由反對委員會的裁決。這是一種出爾反爾的說法。在無容反悔的法律原則下,法律不容許答辯人重提雙方是否有仲裁協議這問題。

15.因為仲協協議存於銷售確認書上,申請人向法庭提交該銷售確認書及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裁決書,已符合第43條有關證據的規定。而正如上文所述,由於本案的情況不屬第44條情況的範圍,法庭不得拒絕執行仲裁裁決。

16.在香港強制執行仲裁裁決是根據香港法律的規定作出。內地的最高法院通過的有關安排,在香港不適用,所以答辯人提出的內地法律論據對她的申請亦毫無幫助。

17.無論如何,答辯人提出的申請已過了法例規定的申請限期。

18.本庭認為答辯人的上訴沒有成功的機會,本庭拒絕她的申請。

(梁紹中) (楊振權)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缺席。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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