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焯煥 訴 蔡光輝經營永輝梳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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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3年2月14日,勞資審裁處就申索人針對被告人,即其前僱主在將其解僱後,並未支付足夠之代通知金或任何之年終酬金、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因而提出之申索,進行審理。但在審理過程中,雙方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同意分期支付申索人港幣四萬元,以完滿解決該宗申索案件。和解協議清楚書寫在一份書面協議內,並由雙方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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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000020/2003 HCLA 20/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3年第20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3年第662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3年5月16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5月16日 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1.2003年2月14日,勞資審裁處就申索人針對被告人,即其前僱主在將其解僱後,並未支付足夠之代通知金或任何之年終酬金、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因而提出之申索,進行審理。但在審理過程中,雙方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同意分期支付申索人港幣四萬元,以完滿解決該宗申索案件。和解協議清楚書寫在一份書面協議內,並由雙方簽名。 2.審裁官根據雙方和解協議作出和解命令。 3.被告人擬就該和解命令提出上訴,現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被告人聲稱在審裁處審理案件及雙方商談和解時,他因為心情緊張,並未有作出詳細考慮,便簽署和解協議書,故要求藉上訴推翻該和解協議。本席認為這並不構成推翻和解協議或和解命令的理由。 4.此外,被告人又聲稱其實申索人在任職時曾開發假單據,故他有足夠理由將申索人即時解僱。本席認為由於雙方就申索人之申索已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不能再重提舊事,要求推翻和解協議,就申索人原先之申索提出爭辯。這亦不是上訴之理由。 5.本席撤銷本上訴許可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