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陳正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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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075/2003 HCMA75/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75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16297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3年5月7日 裁決日期:2003年5月7日 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 1.本案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2.根據案情,上訴人為一名貨櫃車司機,事發時,他將車停泊在有關地點卸貨。由於需卸的貨物被壓在另一件貨物下面,收貨公司派出控方第一證人到車尾“度貨”。當時貨櫃車的尾板已經打開,並被提升到與車尾末端卸貨台平行。控方第一證人說他一隻腳站在尾板上,另一隻腳站在卸貨台“度貨”。大概一至兩分鐘後,上訴人突然將車向前駛,令第一控方證人失卻平衡,墮下受傷。 3.上訴人在聆訊時選擇不作供,但傳召其中一名跟車工人作辯方證人。根據此證人所述,當時他與另一名跟車工人站在卸貨台上,預備將兩件貨物推回尾板以待將尾板降低至某一個位置,而上訴人曾經走到車尾告知大家他將會把車駛前。當他將車駛前時,辯方證人從卸貨台走回尾板並與另一工人扶著貨物以防貨物倒下。他聲稱他從來沒見過第一控方證人在尾板或卸貨台的位置。 4.本案的關鍵在於上訴人當時將車輛開動的作為是否低於一般合理、審慎、稱職駕駛者的標準,爭議點在於證人的可信性。 5.根據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他從來沒見過兩件貨物如辯方證人所稱一度被拉到卸貨台,他只記得它們是被放在尾板上,而他則一隻腳站在尾板上,另一隻腳站在卸貨台上度尺。他不同意辯方大律師在聆訊時向他指出上訴人曾經走到車尾告訴他要開車。他的證供在這兩點上與辯方證人的證供是有出入的。 6.原審暫委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一證人誠實、可信和可靠,雖然他的證供在有關貨車移動後與卸貨台的距離與第二控方證人(即事後到場的警員)的證供有出入。 7.上訴人大律師今日上訴所持的理據是: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倚賴他自己對於所呈堂的照片的觀察作出一個推斷,從而作出不相信第二控方證人但相信第一控方證人的結論,而這一點在法律上犯了錯誤,對上訴人不公。 8.上訴人大律師援引了R. v. Pang Chik Pak, HCMA1510/1996的案例,在該案中,裁判官運用了他個人對兩車相撞的知識,而作出拒納上訴人證供的裁斷,即他從兩車相撞後的位置,推斷出兩車的碰撞點。上訴法庭認為他的結論是基於忖測而並非基於證據。本席認為本案案情與該案不能相提並論。在本案中,裁判官並沒有像該案中的裁判官運用忖測而作出事實最終的裁斷 (finding on the ultimate issue),她所做的只是倚賴席前的證供,而對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證供上矛盾之處作出取捨。再者,她在聆訊中有機會聽取所有證人的證供和目睹他們在作供時的舉止神態,從而就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斷。本席認為辜勿論貨車在駛前停定後與卸貨台的距離究竟是4呎、5呎抑或10呎這點,都不會影響原審裁判官對於第一控方證人和辯方證人可信性的評估。 9.本席認為裁判官並沒有犯錯,上訴理據不成立,下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王詩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謝啟聰律師行委派張君銘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