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曾廣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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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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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252/2003 HCMA252/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252號 (原西區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15439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3年5月7日 裁決日期:2003年5月7日 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根據聆訊案情,事發時天氣良好,交通暢順。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正駕駛他的客貨型私家車在希慎道向西行駛,當他駕駛至開平道黃格前,她的座駕被上訴人所駕駛的的士撞到。其後,第二控方證人(一名警員)到場檢視兩車損毀情況。根據第二控方證人證供,他發現第一控方證人的車右前車門凹了,右邊兩隻車門有一條約1.5米長的花痕,而上訴人的士的右車頭的保險鋼有擦花的痕跡。 3.上訴人在聆訊時作供,他聲稱在利園處接載一名乘客,右轉預備駛入希慎道西行時,他把其的士打橫停在黃格上。而第一控方證人在恩平道轉入希慎道後直行,車身越過地下虛白分界線撞向其的士。 4.根據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大致上來說,他指第一控方證人在聆訊作供時的證供不盡不實,故裁判官相信和依賴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來定罪並不穩妥及有違公允。另外,上訴人又發出一個動議通知,要求本席頒令接納三項額外證供:
5.第一項即控方證人的供詞錄音謄本並不是額外證供,而根本是裁判官席前的證供,他是憑該些證供來判案的。至於上訴人所講的第二及第三點,在聆訊期間根本是沒有被提出及呈遞的。根據上訴人今天所講,希慎道的地面圖是可以顯示?事行車線的闊度並非如控方第二證人在聆訊時所指的5.2米,事實上是3.4米。根據聆訊時的錄音謄本第26頁N,控方證人(警員)是基於他在較早前所繪畫的比例圖,在庭上以間尺作出量度而度出5.2米的闊度。本席明白上訴人欲提交這方面的額外證供,旨在指出該段路面並非那麼寬闊,所以第一證人極有可能如上訴人在聆訊中所指在駕車時有越過路中的的白色虛線分界撞他的車,而並非如控方第一證人所指,她乃在路中間駕駛,是上訴人的車駛出她的行車線而(責)界撞到他的車輛。根據控方第二證人作供時的證供,一般私家車(包括的士)的闊度約2米。故此,姑勿論該行車線的闊度是5.2米抑或3.4米,本席認為根本是不會影響裁判官的裁決,而且根據他的裁斷陳述書第九段,裁判官已經處理了上訴人所指稱,是控方第一證人進入他的行車線的供詞,並且解釋了他自己為何不接納上訴人這方面供詞的理由。本席信納這地圖的收取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所以不會根據《刑事訴訟條例》第83V條行使這項證據收取的權力。至於保險公司的文件特別是汽車維修估價單,是一間汽車服務中心提供出來的,如保險公司替第一控方證人車輛所拍攝的照片一樣,上訴人在聆訊時曾經嘗試向法庭呈遞該些照片,但法官已解釋過,該些照片屬於傳聞證供,所以不能夠呈遞。估價單的內容亦屬於同樣的證供,所以就算在裁判署上訴人有該些文件,嘗試呈遞該些文件亦必定不會獲得接納,所以本席今天同樣不會根據上述條例收取這項證供。 6.裁判官在聆訊時有機會直接聽取證人及上訴人的證供,又觀察了他們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從而作出對他們的可信性的裁斷。上訴人今天所指出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不盡不實,前後有矛盾,證人的可信性問題已由被裁判官作出適當的評估和衡量,從而獲得裁判官所納。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對於他們各人的證供已作出充分的分析,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決是正確的,所以下令上訴人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王詩麗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