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錫俊及另其他人 訴 卓士清潔服務有限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LA 13/2003 on BabelCite. This HCLA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9 May 2003.

1. 本案之申索人在勞資審裁處提出申請,向被告公司提出申索。在審訊後勞資審裁處於2003年1月16日裁決各申索人關於休息日補薪之申索得直。被告公司不服,於2003年1月29日向原訟庭申請上訴許可。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LA 13/2003
Court
HCLA
Date19 May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000013/2003

HCLA 13/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3年第13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案件2001年第4098及5766號)

____________

有關

申索人 C1:蔡錫俊 (CHOI SIK CHUN)
C2: 黃金梅 (WONG KAM MUI)
C3: 黃毛女 (WONG MO NUI)
C4: 黃巧蓮 (WONG HAU LIN)
C5: 黃幼卿 (WONG YAU HING)
C6: 雷惠琴 (LUI WAI KAM)
C7: 李玉雅 (LI YUK NGA)
C8: 利潤笑 (LEE YUN SIU)
C9: 香佩華 (HEUNG PUI WAH)
C10: 譚強 (TAM KEUNG)
C11: 陳暖 (CHAN LUEN)
C12: 陳銀英 (CHAN ANG YING)
C13: 何細女 (HO SAI NUI)
C14: 陳柳蓮 (CHAN LAU LIN)
被告人 卓士清潔服務有限公司
(CHAMPION CLEANING TRANSPORT COMPANY LIMITED)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文瀚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3年4月30日及5月7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5月19日

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

1.本案之申索人在勞資審裁處提出申請,向被告公司提出申索。在審訊後勞資審裁處於2003年1月16日裁決各申索人關於休息日補薪之申索得直。被告公司不服,於2003年1月29日向原訟庭申請上訴許可。

2.被告人並於2003年2月28日獲審裁處頒令有條件地暫緩執行審裁處於1月16日所作出的裁決命令,條件為被告公司須於7日內繳付裁決款項總數之金額為保證金。根據被告人代表的大律師向本席表示,被告人已按照有關之條件將保證金存入勞資審裁處。

3.上訴許可的申請在2003年4月30日在本席席前聆訊。在當天,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向法庭遞交一份作出修改的表格14。在本席查詢下,被告人的大律師向法庭表示被告人的律師及大律師均未曾閱讀審裁官的裁決理由書。因此他們向法庭申請將聆訊押後,以便他們有足夠的時間研究審裁官的裁決理由書。事實上裁決理由書在2003年3月8日已由審裁官撰寫完畢,並於2003年3月20日送遞給與訟人士。因此,被告人的律師應有足夠機會及時間研究該裁決理由書。但為了對被告人公平起見,本席將聆訊押後至2003年5月7日。由於這是被告人律師的過失,有關的律師樓亦透過大律師向本席表示不會收取被告人關於2003年4月30日聆訊之費用。

4.被告人大律師向法庭呈交的修改表格14中列出的上訴理據如下:

「該項裁斷/命令在法律論點上有錯,因為--

1. 審裁官引用高等法院上訴法庭灣仔新光酒樓有限公司案件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1950號(後簡稱“新光酒樓案”)指被告公司的僱傭合約違反僱傭條例。然而被告公司的僱傭合約和新光酒樓案中的僱傭合約明顯不同。被告公司的合約是由被告公司與僱員就休息日工作日數協商後才簽署的。換句話說,僱員可自由選擇是否同意在休息日工作,如果同意的話,才在合約上簽署確認休息日工作日數及休息日工作額外補薪的金額。因此,被告公司的僱傭合約並無違反僱傭條例。

2. 即使被告公司的合約有違反僱傭條例,被告公司已向僱員支付休息日工作的補薪。被告公司的合約清楚顯示僱員的薪金包括底薪及補假(即休息日補薪),或者,合約內已存有隱含條款,即該等申索人的底薪已包含部分的休息日補償。審裁官判僱員得到休息日補薪是給予他們雙重利益,這亦違反新光酒樓案的決定。

3. 審裁官沒有考慮或裁定被告與C1, C5及 C7間的僱傭合約中,該等申索人的底薪有否包含任何休息日的補償

4. 就被告與C1, C2, C4, C5, C7, C8, C9, C10, C12及C13間的僱傭合約,審裁官並沒有考慮或裁定該等合約是否已存有隱含條款,即該等申索人的底薪已包含部分的休息日補償。」

5.在5月7日的聆訊中,代表被告人的何大律師向本席表示在閱讀審裁官的裁決理由書後,被告人不會依賴第一項上訴理據。被告人亦不會針對第三、第六、第十一及第十四申索人提出上訴。關於第四申索人,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亦祇是針對休息日補薪之事項,換句話,被告人不會就審裁官關於第四申索人之津貼所作出的裁決提出任何上訴。

6.本席認為第二及第四項的上訴理據可一併考慮。簡單來說,被告人的論點是被告人發放給各申索人的底薪中已隱含地包括部分休息日的賠償,所以根據新光酒樓案之案例(即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1950號),申索人不應再獲休息日補薪。

7.本席認為審裁官十分清楚有關之法律原則。在他的判決理由書的第5段中,審裁官指出在補償的問題上,法庭是需要考慮僱員每月所實得的薪金是否已包括了該些休息日的補償,如果是已包括了該些休息日的補償,該僱員不能再從僱主那裡得到任何額外的補償,否則該僱員便是獲得雙重利益。

8.雖然各申索人的情況有個別的差異,但基本上審裁官的事實裁決為各申索人均由被告人以月薪聘請,各申索人與被告人之協議為每月有一固定之底薪,有些申索人獲得額外一天或超過一天之休息日或補償金額。根據審裁官的事實裁斷,被告人並沒有依足法例之要求給予各申索人足夠的休息日,而他們的額外補薪亦不足以充份補償申索人按法例應得之休息日。

9.新光酒樓一案,就休息日的補償,胡國興上訴庭法官於判詞的第31段作出了以下之裁決:

「31.袁法官在幸福樓案判僱主需就僱員工作的休息日作出補償,是基於她認為在該案事實的表面上,僱員的工資與每月他們所需工作的日數並無關連。這與本案被告公司所聲稱的,即它已付給各申索人需在休息日工作的代薪金是額外的薪金,有所不同。如被告公司這聲稱屬實的話,本席認為,各申索人已因在休息日工作而獲得額外薪酬 ,他們再因為合約的安排在兩天休息日要工作而獲得法庭判處僱主應付予更多的薪酬,則會是獲得雙重利益。雖然該 合約條款被視為無效,本席認為沒有合理理由需要僱主付予員工雙倍的賠償。故此,本席認為,如事實證明各申索人在休息日工作已獲被告公司付予補薪,則各申索人不應就這方面得到另外的賠償。但是就這方面,審裁官沒有作出審查(上文第8段)。本案是勞資糾紛的上訴,按法例本庭只有權處理法律上的問題,而不能就事實的問題作出裁決。事實的裁決需由審裁處作出審查及決定。如果被告公司認為就這事實問題,需要審裁處作出決定,本庭可把這事實的裁決發還審裁處處理。 」

10.同案中,張澤?上訴庭法官在這課題之裁決亦可見於判詞中的第60及61段:

「60.就算合約是違反《條例》第70條,這亦不表示即使新光曾經支付休息日代薪金,它還是需要重新支付這些薪金。第70條的用語是合約“無效”,這無效的合約並不是因為它涉及刑事條款令它不合法。雖然《條例》第63條是刑事性條款,但若僱主持有“合理辯解”的答辯理由,即使是一份抵觸第70條的合約也不一定會令僱主觸犯第63條。法律原則是如果合約無效並不涉及觸犯刑事條款的違法行為,合約的一方是可以根據“歸還法”(law of restitution)向另一方索回已經支付的款項:見Chitty on Contract第1-037段第1-038段。既然新光是有這權利,審裁官理應對新光是否已經支付代薪金一事作出裁決,才可決定是否命令新光支付代薪金。審裁官應該首先裁決申索人底薪的金額,然後再裁決新光是否在底薪以外再附加休息日代薪金。幸福樓一案並不適用,該案休息日工作的條款和本案不同。該案有關休息日代薪金的協議是:

“假期:受僱人每月例假弍天,另弍天例假則撥入底薪計算在內。”

61.在該案法庭是無法根據這條款判決代薪金的真正價值。僱主亦無提供証據說明沒有代薪金的淨底薪是多少。但本案的有關條款是代薪金在“每月底之薪酬中附加”,所以如果新光是有支付代薪金,這是可以計算出來的。」(本席以粗體強調相關的句子)

11.至於朱芬齡法官的判決,則見於判詞的第83段:

「83.一如胡法官和張法官所指出,即使本案合約因與《條例》第70條有抵觸而無效,倘若申索人已在受僱期間悉數支取了休息日工作的額外補薪,被告人便無需再付予他們任何補償。本案合約丙部第(2)(iii)條的條文與Hang Fook Lau Seafood Restaurant v. Kwok Sek Yuen [2001] 2 HKC 69一案所涉及的合約條文明顯有所不同,該案中這部分的裁決並不適用於本案。」

12.本席認為亦必須留意在新光酒樓一案裡,被告公司曾經向審裁處遞交關於申索人薪金的會計文件,計算各申索人之薪酬,企圖藉此顯示申索人曾經獲得額外之補薪以賠償他們在休息日為僱主工作(見判詞第8段)。而有關的補償亦不是包括在底薪內(見張澤祐上訴庭法官在上文引述之判詞)。

13.很明顯地,上訴庭指出新光酒樓一案之案情與較早前的幸福樓一案之案情有別。在幸福樓一案中,袁家寧法官(當時官階)在她的判詞中否決底薪內是可以包含休息日之賠償的說法。幸福樓所涉及的僱傭合約內包括下列之條文:

"假期:受僱人每月例假弍天,另弍天例假則撥入底薪計算在內。"

袁法官在該案中裁定,這個做法不能被視為給予申索人足夠之賠償。

14.本席認為,在新光酒樓一案中,上訴庭並沒有表示不同意袁法官在幸福樓案中這方面之裁決,從上文引述各上訴庭法官在這方面的判詞,上訴庭均認同袁法官在幸福樓一案裡基於該案之案情所作出的裁決,包括就休息日補償金額問題之裁決。

15.在今次的案件中,本席認為案情是與幸福樓一案相似。何大律師並沒有向本席指出被告人曾經在審裁處遞交具體的證據顯示各申索人曾經就休息日之工作獲得額外之補償。何大律師的陳詞主要是圍繞底薪是否可以隱含地包括其他休息日的補償。既然在幸福樓一案中,僱傭合約有明文規定底薪包括兩天例假亦不能成功反駁申索人就休息日補薪之索償,本席實在看不到在沒有這合約條文之情況下,被告人怎可能引用隱含條文的法律原則,聲稱已經給予各申索人就休息日工作足夠的補償。

16.審裁官並沒有在他的裁決理由書裡討論底薪的隱含意義,本席亦不認為有此必要。本席亦不認為第二及第四項上訴理據有任何成功的機會。

17.至於第三項上訴理據,本席認為審裁官已在裁決理由書裡表明了申索人(包括第一、第五及第七申索人)的底薪並不包括休息日之補薪,並清楚反映於他就各申索人應得的補償之計算內。所以這項上訴理據並沒有任何可取之處。

1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不認為被告人能提出任何符合《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條規定之上訴理據,所以本席駁回被告人上訴許可之申請。

19.本席亦同時頒令,各申索人可向勞資審裁處提取他們按審裁處1月16日之判決應得之款項。有鑑於此,法庭會將此判案書寄給各申索人,使他們知悉這頒令。本席並打算將此判案書公開傳閱,若任何一方有異議,可於七天內以書面向本席提出。

(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被告人:由何葉律師行轉聘大律師Mr Simon Ho代表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