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鄧思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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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上訴人不服,現對定罪進行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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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411/2003 HCMA 411/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411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865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3年5月28日 裁決日期:2003年5月28日 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上訴人不服,現對定罪進行上訴。 事源 2.證人(1)即傷者於事發時正在安富道過馬路。他踏出前有先確定路面情況,但走至離對面行人路約1、2米處即看見有一的士從右面的南盛街右轉轉入,並以衡速從4、5米外向他直衝過來。證人(1)曾試圖快步向前閃避,卻始終被的士的右鏡撞倒地上,左腳腳面亦被其中一個車輪輾過。 3.事後,證人(2)即一名警員到場調查,並向上訴人問及事發經過。上訴人的說法是,他右轉入安富道前,曾先觀察過路面,不過剛駛進去便突然看見一個人影,並把他撞倒。換言之,上訴人當時並沒有清楚表明該人影是由他的左或右邊走出。 4.然而,在事後的一次警誡會面中,上訴人却以先準備好的文件,要求警員照抄如儀,內容直指人影從他右面閃出,以致他煞掣不及,亦即和證人(1)說的剛好相反。警員問他所說的為何與先前不同,上訴人亦不正面回答,只重申一次他後來的講法。無論如何,上訴人在審訊時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上訴理由 5.上訴人今天提出的上訴理由,不外乎兩點。 6.首先,他指傷者在審訊時用箭咀和草圖繪畫出的行走路線、方向及被撞倒的位置,與證人(2)所繪畫的不同。然而,本席在參閱過兩份證物後,並不覺得兩者有什麼大分別,最多亦只是前者畫的是斜線,後者則為直線。事實上,警員賴以繪畫的,亦只是證人(1)在現場透露過的大方向。亦因為這個原故,警員所繪畫的箭咀雖與圖上的的士有距離,但亦不表示證人(1)未被的士撞倒。相反,即使上訴人自己亦承認曾撞倒過人。 7.至於上訴人的第二個理由就是,如果證人(1)確曾從他的左前方向右前方走過,那他跌倒的位置斷不會在的士的右鏡側而應該在車頭。然而,正如裁判官指出,證人(1)曾經試圖走避,以防止被撞,所以能避過上訴人的車頭亦不足為奇。事實上,從草圖看來,證人(1)當時已差不多完全越過馬路,到達對面。在那時被的士的右鏡撞倒,在邏輯上並非不可能。 裁決 8.裁判官是經過分析和評論後,才決定接納證人(1)的證供的,中間本席亦看不見有任何可批評的地方。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鄭紀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