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Kwok Sun Ernest 訴 Tong Ying Yung James and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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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3年1月20日,聆案官評定了呈請人的訟費,並於2月20日發出訟費證書。3月6日,申請人藉傳票向聆案官申請覆核訟費評定。3月21日,聆案官拒絕申請,理由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3規則第2款,要求覆核訟費評定官的決定申請需要在訟費評定之後14天之內提出,但在簽署訟費評定證書之後,則不能提出。

Case No.HCMP 1538/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001538A/2000

HCMP1538/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2000年第15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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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NG KWOK SUN, ERNEST 呈請人
TONG YING YUNG, JAMES 第一答辯人
WONG KUN CHEONG, JIMMY 第二答辯人
SPARKLE CONSULTANTS (HONG KONG) LIMITED 第三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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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3年5月21日

宣判日期:2003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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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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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3年1月20日,聆案官評定了呈請人的訟費,並於2月20日發出訟費證書。3月6日,申請人藉傳票向聆案官申請覆核訟費評定。3月21日,聆案官拒絕申請,理由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3規則第2款,要求覆核訟費評定官的決定申請需要在訟費評定之後14天之內提出,但在簽署訟費評定證書之後,則不能提出。

2.4月24日,申請人發出另一份傳票,按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5規則,要求法庭覆核聆案官在2月20日作出的訟費證書。第62號第35(1)規則訂明:

「(1) 任何一方如不滿訟費評定官在根據第33或34條規則作出覆核時的全部或部分准予或不准予任何項目的決定,或不滿訟費評定官在作出任何該等覆核時就任何項目所准予的款額,可向法官提出申請,要求命令就該項目或某項目的一部分覆核有關的訟費評定,但申請只可在訟費評定官席前的法律程序的其中一方已按照第34(4)條規則請求該名人員述明他在覆核時就該項目或該部分所作決定的理由之後才提出。」

3.簡言之,訟費評定和覆核的程序如下。訟費首先由訟費評定官評定,之後如果任何一方不滿,可按第62號命令第33規則在14天內提出覆核,但當訟費證明書發出後,便不能提出覆核。當按第33或34規則處理覆核的申請時,訟費評定官可以再進一步覆核其決定,若任何一方不滿,則可以按第35規則向原訟法庭提出覆核,而原訟法庭所覆核的對象,是訟費評定官在按第33或34規則覆核時所作出的決定。換言之,原訟法庭不能直接覆核訟費評定官在第一階段評定訟費時作出的決定。

4.因為聆案官沒有按第62號命令第33或34規則作出任何覆核,本席無權根據第62號命令第35規則作出針對其訟費證書的覆核,故拒絕是項申請。

( 潘兆初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第二答辯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