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v. Van R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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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非法入境”及一項“違反遞解離境令”罪成立,分別被判入獄15和18個月,分期執行,合共33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對判刑進行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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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360/2003 HCMA 360/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36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832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3年5月29日 裁決日期:2003年5月29日 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非法入境”及一項“違反遞解離境令”罪成立,分別被判入獄15和18個月,分期執行,合共33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對判刑進行上訴。 2.事源2003年3月某日,上訴人被發現未持有效車票而乘搭輕鐵,遭有關的職員召警協助,結果被證實是來自越南的非法入境者,並曾於1999年9月被當局勒令遞解出境,永遠不得再來香港。 3.事實上,上訴人過往亦有同樣的前科。例如1998年一次,就因“非法入境”而被處入獄15個月。2000年10月,他又因“非法入境”和“違反遞解離境令”被處入獄18和12個月,其中9個月同期執行,亦即合共21個月。 4.一言蔽之,上訴人就是屢究屢犯。 5.由於這個原因,上訴人今次被判處的兩個刑期,單獨看非但與一般同類刑期相約,而且更可以說是較為寬大,起碼前者的量刑基準就未因再犯而被上調。 6.至於兩罪刑期分期執行這點,本席採納同級法院在Pham Ngoc Hue,HCMA 874/2001的分析與觀點,認為在原則上並無可批評的地方。至於分期執行是否會令整體刑期過重,本席在考慮過本案的所有因素後,亦不這樣認為,因為以往的判罰明顯未對他起阻嚇作用。總的來說,本席認為,本案的刑期偏高,甚至可說是類似情況下的極限,卻不致明顯過重。 7.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鳳珊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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