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葉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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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第一項控罪但否認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基於上訴人就第一項控罪的案情作出爭議,裁判官決定就全部控罪聽取證供。經審訊後,他裁定上訴人就每項控罪罪名成立。上訴人就第一項罪行被判監禁七天,緩刑兩年,第二項罰款$2,000,第三項罰款$3,000,停牌十二個月。裁判官其後覆核判刑,改為就第二項監禁兩天,第三項三天,緩刑兩年,全部同期執行,並吊銷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聽上訴後,駁回上訴,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Case No.HCMA 444/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Jul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444/2003

HCMA 444/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444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1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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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葉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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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7月17日

裁判日期:2003年7月17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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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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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上訴人承認第一項控罪但否認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基於上訴人就第一項控罪的案情作出爭議,裁判官決定就全部控罪聽取證供。經審訊後,他裁定上訴人就每項控罪罪名成立。上訴人就第一項罪行被判監禁七天,緩刑兩年,第二項罰款$2,000,第三項罰款$3,000,停牌十二個月。裁判官其後覆核判刑,改為就第二項監禁兩天,第三項三天,緩刑兩年,全部同期執行,並吊銷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聽上訴後,駁回上訴,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案情

2.控方案情指在2002年12月18日,兩名警員(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在香港大嶼山赤鱲角國際機場大堂喬裝遊客。當倆人行至2號停車場時,上訴人上前問他倆有否需要車輛及目的地。最終上訴人提議收取$450作往北角車費,隧道費不用再付。於是上訴人協助他倆把行李車推往1號停車場,並將行李放進一部EY405的平治豪華轎車尾箱裡。控方第一,二證人亦登上該車輛尾座位。上訴人駕駛該車離開1號停車場並進入暢達路。這時控方第1證人向上訴人出示委任證及表露警員身份。上訴人繼續把車駛前停泊於一個有蓋車場的車位裡。上訴人落車求饒。另一名警員445到場把上訴人拘捕帶返警署。

3.上訴人作供稱案發當日借用了一輛EY405的豪華轎車往機場接載朋友。在2號停車場遇上控方第一、二證人,並被問及的士站的位置。期間控方第一、二證人要求上訴人把他們送往北角。上訴人指示他倆往4號停車場。剛巧下雨上訴人獨自駛往4號停車場,怎料被其它警員拘捕。控方第一、二證人從沒有登上車輛EY405。

4.裁判官不信納辯方證供,信納控方第一及二證人的證供,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就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定罪上訴

5.上訴人的書面上訴理由及其後在庭上的陳詞均針對裁判官對上訴人證供的評核。基本上,上訴人是指兩名控方證人根本無上車,故此第二及三項控罪的證供不應罪名成立。他質疑裁判官根據何證據信納控方。

6.上訴人亦提及他當時的代表律師年資輕及經驗淺。裁判官當時質疑為何上訴人承認第一項控罪,但不承認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將案件押後讓上訴人與其律師商討。上訴人指裁判官責罵他的律師,令其律師「不知所措」,忘記了交出上訴人已被裁定破產的說明。

判刑上訴

7.上訴人指他家境貧困,他是破產者,希望可將吊銷駕駛執照期改短為三個月。

答辯陳詞

對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定罪上訴

8.代表答辯人的王詩麗律師陳詞指審訊時的關鍵是究竟案情是如控方證人或如上訴人所述的情況下發生。她認為案件的爭論點是在事實上的爭拗。原審裁判官是事實的裁斷者,他有機會耳聞目睹各證人作證時的神態,從而決定他們的可信程度。裁判官裁定各控方證人均為誠實及可信,他亦接納案情如控方所述的情況下發生。既是事實的裁決,上訴法庭應不加以干預。在審訊過程中,原審裁判官也沒有犯上了法律上的錯誤。故此,她認為此判決是正確的。上訴人在公平的情況下及在足夠證據支持下被判罪名成立。此項上訴理應被駁回。

判刑上訴

9.至於上訴人被吊銷牌照十二個月,王律師指法例已經清楚列明這是必須的。

裁斷陳述書

10.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上訴宗卷第19頁)如此說:

「控方第1,2證人作供時,態度誠懇。上訴人就與控方第1,2證人的相遇並沒有爭議,可見控方第1,2證人把事實真相說明,沒有虛構證供誣揑上訴人。上訴人承認第1項未經機管局同意下提供接載服務,但作供時上訴人稱控方第1,2證人要求他的接載。經小心考慮控方證供,本席接納控方第1證人所述,上訴人先行提供接載服務。控方第1,2證人在機場喬裝遊客,不會貿貿然向人要求接載。這樣不但有違控罪的主要要素更容易洩露其身份。本席確定控方第1,2證人的證供屬實,互相支持。基於本席接納控方第1,2證人的證供為實,控方已毫無合理疑點地證實上訴人第1項及第2項的罪行。基於控方第1,2證人已登上EY405的車輛及駛出1號停車場,上訴人的目的明顯便是把他倆以EY405的豪華轎車送往北角,而這車並不是出租車而作出租用途收取$450的報酬。證物P1是車輛EY405的第三者保險單,據第4條文可見,該車不可作出租之用。當上訴人使用該車輛作出租之用時,據證物P1的條文,該保險並不包括出租之用。上訴人因而觸犯第3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

判刑理由

11.裁判官的理由如下(宗卷第9頁):

「上訴人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如下:

第(1)項 7 日監禁,緩刑兩年。

第(2)項 2000元罰款。

第(3)項 3000元罰款及12個月停牌,不可駕駛任何車輛。

上訴人52歲,13次先前刑事紀錄,兩次類同。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全無悔意。上訴人不單妄顧法紀,所作所為對無數安守本份,長時間在機場的士站等候的計程車司機做成不公不允。上訴人不守秩序的行為更損害香港機場在國際上的聲譽及形象。這種在機場違法接載行為的情況現今猖獗,因而作出以上判刑。上訴人沒有任何求情理由足以減短停牌時間。

上訴人於判刑的10日後即2003年3月31日出庭要求延長繳付罰款時限。上訴人告知本席他已於2002年9月13日經法庭命令在案件編號HCB11120/2002正式宣佈破產。

基於上訴人有經濟困難,其代表律師沒有在判刑前讓本席得知而作出恰當考慮。因此本席自行覆核判刑,把罰款撤銷,改判如下:

第(2)項 2日監禁,緩刑兩年

第(3)項 3日監禁,緩刑兩年

第(1)(2)(3)項,同期執行。」

裁決

12.本席完全同意王律師的陳詞。無任何理據指裁判官不應接納控方第一、第二證人的證供。

13.再者,由於三項控罪是緊密相連的,上訴人祇承認第一項控罪,不承認第二及三項控罪,確會令裁判官不解而需上訴人代表律師加以澄清的。雖然上訴人指其代表律師被罵至「不知所指」,但在參閱謄本(上訴宗卷第30頁)後,可見上訴人向裁判官指其代表律師並無將有關文件帶往法庭,上訴人本人亦因而「發嬲」。這紀錄與上訴人指其律師被罵至忘記了將文件呈上的講法非常不同。

14.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據指定罪是有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所以被告人就定罪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15.根據香港法例第272章第4(2)條:

「2 (a) 如任何人違反本條而行事,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12個月;任何人就本條所訂罪行被定罪,其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須予取銷(除非法庭因特別理由而認為適合另作命令),期間由法庭裁定,但由定罪之日起計不得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

...」

16.「特別理由」只針對案情,以非針對上訴人本身(參考案例R v Crossan [1939] NI 106)。本案的案情並無任何「特別理由」可使法庭取消上訴人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少於法定的最低12個月。故此上訴人就判刑上訴亦駁回。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王詩麗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