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黃偉明

Case No.HCMA 457/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Jul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000457/2003

HCMA 457/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457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5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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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黃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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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7月18日

裁判日期:2003年7月18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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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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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上訴人認罪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 條。被判入獄十六個月。上訴人就刑期不服上訴,要求減刑。

2.在聆訊時,上訴人首次要求推翻認罪,改為承認過期居留罪。本席在聆聽陳詞後拒絕其申請。本席亦在聆聽上訴人就刑期上訴申請陳詞後駁回上訴。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案情撮要

3.一名軍裝警員,於案發時間及地點他截查上訴人,要求他交出身分證。警員發現上訴人為非法入境者。上訴人承認他是在2003年4月28日從中國偷渡來港的,意圖尋找工作。控方警員將上訴人帶回上水警署辦理指模及文件手續。

申請推翻認罪的理據

4.上訴人指在事發時他是過期居留者,但因不能出示有關雙程證,故依從警員的說話,承認是非法留港。他指警員告知他他若認罪,一兩天內便會被遞遣回內地。他信以為真,故認了罪。但裁判官並無將他遣返,判他十六個月監禁,故此他要求推翻認罪。

5.上訴人將一本姓名為「馬燦賢」(簡體字原名馬灿賢)的證件呈堂。他指他是馬燦賢,「黃偉明」不是他的真名。他指警員叫他胡亂說一個名,他照做了。

裁定

6.本席認為,即使上訴人真的是「馬燦賢」,他不能完滿解釋為何他不能使用「馬燦賢」此名字,而要改用「黃偉明」。若上訴人真的不能出示該雙程證,無理由他會改了自己的姓名。警員更無理由要求上訴人自行另選名字。上訴人所言既不合情理,亦不合邏輯。

7.上訴人明言他向當值律師表示會認罪。參看有關謄本(上訴宗卷第16頁)亦看到上訴人是明確他承認控罪。在聽了案情撮要後,他說「同意」,可見他的答辯是清?的;絕不含糊,亦非模棱兩可。顯然上訴人自以為認罪後可得輕判,而結果事與願違,才申請推翻認罪,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據讓上訴人推翻認罪,故此本席拒絕該申請。

就刑期的上訴理據

8.上訴人指他不是非法留港,而是過期居留。他來港不是做非法勾當,且需要照顧內地家人,要求輕判。

裁判官的量刑理由

9.裁判官的量刑理由如下:

「 被告人並非首次觸犯非法入境罪行,他在1995年亦曾有一同類記錄,被判處入獄15個月,而至1998年他亦因違反逗留條件控罪,而被判處緩刑。被告對自己過往的罪行所得到的懲罰,並未因此而有所收斂,仍千方百計偷渡來港,意圖尋找工作,充當黑工。非法入境控罪依據蘇文景案例([1989] 1 HKLR 142 (C. A.))的量刑指引,認罪後仍以15個月為量刑起點,除非被告人的情況或背景存有重大的人道理據,為法庭所信納,這才可僱離該指引。本席聽取辯方大律師的求情說話後,認為被告並沒有任何人道理據致使法庭可偏離該指引。

根據陳沛池案例([1999] 2 HKLRD 830),被告再次觸犯同樣性質控罪,這顯示他並無真正悔意,法庭可採納較高量刑起點,以收阻嚇之效,本席因此以18個月為量刑起點,這給予被告一個訊息,法庭可因應被告重覆的犯罪行為,可將量刑起點向上調整以收阻嚇。但不論如何,本席認為被告在拘捕後,他坦誠與警方合作,並在法庭即時承認控罪,減省法庭及各方時間,這行為是值得其他被告人所學習,本席因此給予被告人2個月的寬減,以作為對其坦誠合作,即時認罪態度的認同。故此,被告被判處監禁16個月。」

裁決

10.裁判官以上訴人承認了的控罪判刑。他的理據清,判刑恰當,絕非過份嚴苛。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盧淑玲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