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昌煜輝

Case No.HCMA 534/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Jul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000534/2003

HCMA 534/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534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35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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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昌煜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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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03年7月22日

裁判日期: 2003年7月22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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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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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傷人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被判監禁14天。上訴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2.本席在聆訊後裁定上訴得直,刑期擱置。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案情

3.裁判官節錄的案情是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商人。於2002年11月6日他路經荃灣南豐中心1樓商場,巧遇上訴人。控方第一證人趁機向上訴人討債。當上訴人試圖避開時,控方第一證人用手拉着上訴人的上衣。怎料上訴人把手持着的行李手推車向他擲過去。控方第一證人幸好用手擋過。但上訴人再次將手推車向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部擲過去。擊中第一證人鼻樑,引致流血。警員到場後安排控方第一證人往仁濟醫院療傷。

4.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名推銷員。於2002年11月6日在荃灣南豐中心1樓商場32-33號舖工作。大約在下午5時控方第二證人目睹3米遠有兩名男子(即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發生口角,後見上訴人將手上的行李手推車撞向控方第一證人鼻子的部位,繼而流血。控方第二證人通知保安報警。控方第二證人上前替控方第一證人療傷。

5.上訴人作供稱沒有欠控方第一證人任何債務。案發當日,控方第一證人向他追打。上訴人解釋他無意中用手推車檔着而意外地弄傷控方第一證人。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的理據

6.雖然上訴人的書面上訴理由長達數頁,但基本上他是在覆述控辯雙方案情後,指事實上上訴人是出於自衛才使控方第一證人受傷,而上訴人亦被控方第一證人打傷。

答辯人回應

7.答辯人代表布偉倫律師的書面陳詞中肯地道出,由於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綜合了上訴人所說後,識別出有三點可以爭議的申訴。本席認為在本案祇須提及其中兩項理由。

第一上訴理由

8.合理自衛這免責辯護,在證據上有被帶出(上訴卷15頁(1)段。第17頁(2)段)。一經帶出,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疑點下證明上訴人的行為不是合理自衛。而是否合理自衛的標準,不是純粹客觀性,而是有很大的主觀性(Archbold 2003, 19-14 至 19-42)。雖然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證供,但就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上,裁判官是有須要分析合理自衛這論點。

9.在裁斷陳述書中(上訴卷13頁起)和在謄本裏,裁判官毫無分析過這問題。

第二上訴理由

10.裁判官過份依賴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用作支持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如果裁判官作出這樣依賴,必須就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證供上的矛盾和不一貫性作出詳細分析和解決。裁判官沒有做到以上一點。裁判官更沒有詳細考慮到控方第二證人本身證供不足之處(上訴卷26頁A-B)。

11.以上不足之處在本案件中是非常重要的,因為涉及合理自衛的辯護。上訴人的證供是有被毆打,然後他才還手。在這一段事件過程中,控方第二證人是不能協助法庭,法庭只有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支持。

裁決

12.本席考慮了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及布律師的陳詞後,實感到定罪有不安全及不穩妥之處。

13.裁判官並無處理上訴人是出於「自衛」此理由。裁判官就上訴人的「傷勢」並無作出任何裁斷。根據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上訴人是不會受傷的,因控方第一證人指他曾拉上訴人上衣,踢上訴人但不成功,而控方第二證人則祇謂兩人有口角,那麼上訴人何以鼻樑和手指有擦傷呢?裁判官對此並無裁斷。

14.再者,裁判官亦無在「裁斷陳述書」提及上訴人的會面記錄。在該會面記錄上訴人指稱他是自衛的。他說「我是車擋佢,並非打佢,如果有意打佢,用車仔再打佢一下,佢會傷得非常利害」(上訴卷第8頁)。

15.基於上述理由,定罪確有不穩妥及令人不安的地方,所以上訴得直,罪名撤銷、刑罰擱置。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布偉倫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