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陳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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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540/2003 HCMA 540/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54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5263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7月23日 裁判日期:2003年7月23日 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 前言 1.上訴人於2003年5月13日在裁判官席前,承認兩項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17I(1)條。裁判官就每項控罪判上訴人四個月監禁,同期執行。由於上訴人違反緩刑令,裁判官命令執行緩刑,其中兩個月刑期與本案的四個月分期執行,合共監禁六個月。上訴人以判刑過重為理由,提出上訴,要求減刑。 案情撮要 2.上訴人同意案情顯示,警方於2003年3月21日發現兩名內地訪客在西環一座大廈天台的單位內進行裝修工程。而上訴人是上述地址裝修工程的負責人。他承認以日薪150元僱用該兩名工人,而他們在該處已工作了三天。兩名工人當時並沒有過期居留。 判刑理由 3.裁判官在判刑前已考慮到工程規模之大小、僱用期是短暫性、及該兩名工人未受剝削。裁判官在判刑時亦考慮以下三宗案例:
案件裁定以十五個月或以上的判刑起點是合適的。 裁定 4.上訴人面對這兩項控罪,裁判官在考慮剛才所提及的案例後,採納一個被這些案例較低的起點(即九個月)。除了給予上訴人一般三份之一扣減之外,因為有其他的求情理由(上訴人的年紀大及身體狀況),再額外給予兩個月扣減,故此每項控罪是監禁四個月。看來,其實裁判官給予上訴人的扣減是多出一半。 5.上訴人自己指稱,因為有人詢問他會否上訴,他認為上訴可令判刑再輕,因此提出上訴。完全沒有任何理據顯示裁判官的判刑有犯任何原則上的錯誤或過份嚴苛。本席亦同意高律師的書面陳詞,裁判官在本案對上訴人可說是寬大處理。 6.再者,上訴人明顯地在緩刑期間再干犯控罪。裁判官判令執行監禁緩刑,而只是將其中的兩個月與本案的四個月同期執行,根本並不是過份嚴苛。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寶翠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