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梁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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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沒有在要求下提供資料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63(1)(a) 及6(a)條,被判罰款$1,500及訟費$500。上訴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Case No.HCMA 153/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153/2003

HCMA 153/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153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9009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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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梁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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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03年3月25日及7月17日

裁判日期: 2003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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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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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沒有在要求下提供資料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63(1)(a) 及6(a)條,被判罰款$1,500及訟費$500。上訴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案情撮要

2.本案案情其實很簡單。在1999年10月14日一宗交通違例案件發生了。在同年11月23日警方以郵遞方式送達通知書要求上訴人在21天內提供案發當日司機的身分。在同年12月14日,警方以平郵發出「最後通知書」兩份。在2000年3月2日警方發出傳票。同年5月至6月期間警方聯絡上訴人的同事。在9月警方聯絡了上訴人的上司。在11月12日警方以拘捕令找上訴人。在2003年1月7日在裁判法院進行聆訊。

3.上訴作供指他沒有收到上述的要求及最後通知書。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證言,裁定警方確以郵遞方式送達該 3份文件予上訴人,文件並無「打回頭」,警方在發出通知21天內沒有收到上訴人的有關回覆,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的理據

4.上訴人的書面理據是以英文撰寫的,詳情如下:

“(1) My late appearance in Court on 7.1.2003 at about 10:08 hrs. (late for about 8 minutes) had prejudiced the magistrate against me from the commencement of the trial resulting in her bad manner against me throughout the proceedings and her unfair verdict brought against me for the case.

(2) One of the supporting document produced by the prosecution was a "Certificate of posting for registered packets" (Pos 20) which only indicated the "posting" of the Police notice but definitely not the "receipt" of the notice by me. After all, the prosecution should prepare a "Postal Receipt" issued by Post Office for production in Court as proof of service of the said notice, but no such receipt was produced by the prosecution. Haplessly, the magistrate improperly admitted the foregoing Pos 20 as evidence during the trial.

(3) Admittedly, according to the general rule of laws of Hong Kong, the burden of proof is throughout on the prosecution to establish the case against me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Notwithstanding the above, I had put forward some strong and useful documentary evidence in Court for defence, but on the contrary, the evidence was improperly admitted by the magistrate." (註:上訴人其後解釋指他不是指裁判官不當地接納 "improperly admitted" 有關文件,而是指裁判官並無適當地考慮有關文件)

5.由於上訴人最着重的上訴理由是第一點(裁判官對他存有偏見),故本席在3月25日將案情押後,以便取得有關謄本及錄音帶。

6.在7月17日再次聆訊時,上訴人將審訊中部分的錄音帶在庭上播放。他的投訴基本如下:

(1) 裁判官因他遲到而對他不滿。因不滿而在案件審訊時對他存有偏見。裁判官向上訴人說話時口脗語氣明顯地與她向其他人(包括主控及控方證人)不同。裁判官對他人客氣及有耐性,對他則不是。

(2) 裁判官不留意聽他的證言。雖然他作證時曾說他與妻子在1999年6月結婚,但在下午繼續聆訊時她說「我唔知你幾時結婚喇」(謄本36及37頁)。

(3) 他在求情陳言時因以為裁判官是問他的支出而作出答覆,但裁判官表示是問他的入息,其時裁判官對他的語氣顯得不耐煩。同樣的情況在審訊期間亦有發生,他誤會了裁判官的問題時,裁判官以「唉」聲表示不耐煩。

(4) 在他作證時裁判官不斷問他問題,使他感到裁判官根本不信他。他認為裁判官是一早不信他的。

7.至於第二及第三理由,上訴人亦明言理據薄弱,他主要的上訴理由是裁判官並無公平地審訊案件。

答辯人回應

8.答辯人代表王詩麗律師回應指裁判官並無對上訴人存有偏見。縱使裁判官有時語氣較重,但不見得她無公平地審理案件。

9.在《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63條中,法例根本沒有要求控方要證明上訴人收到有關文件。答辯人認為有關的程序,(即要求上訴人填寫Pol.571及要求上訴人繳交罰款)旨在減省執法人員調查的時間及資源。若要執法人員證明每一犯事者收到或簽收有關文件便會破壞有關法例的原意。上訴人作出如此的要求是十分不合理的。

10.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的文件證據後是否給予任何比重是裁判官的決定。

裁定

11.本席在聽了有關的錄音後,接納當時裁判官對上訴人遲到確實感到不滿。裁判官當時感到不滿是合理的。上訴人不能單以「塞車」為遲到理由。但本席在小心聆聽所有有關的錄音後,不接納上訴人所言,指裁判官以對他不滿的情緒或態度而不公平地審理案件。

12.雖然本席亦聽到裁判官與主控及控方證人對話時,她的語氣及態度較客氣,對上訴人則語氣較重,但本席不認同她對上訴人有偏見,或看來/聽來對上訴人有偏見。上訴人雖曾告知裁判官他的結婚日期,而裁判官在下午開庭聆訊時忘記了,這也不奇怪。由於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裁判官需要向上訴人發問,以使有關證供證據可以呈堂讓她考慮,不能因她問問題便指她當時不信上訴人,對他存有偏見。

13.本席認為在本案,並無理據顯示裁判官存有偏見而令審訊不公。

14.至於其他兩個理由,上訴人亦認為理據薄弱。本席同意王律師就《道路交通條例》第63條的見解。控方不需呈交收條(receipt)。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的文件證據後是否給予任何比重是裁判官的決定。無理據顯示裁判官並無恰當地考慮上訴人呈堂的有關文件。

15.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據指定罪是有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王詩麗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身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