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吳約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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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280/2003 HCMA 280/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280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203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7月22日 裁判日期:2003年7月22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7月30日 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 前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身為展示登記號碼FR2013號的的士司機,無合理辯解下而沒有確保車輛的任何部份不橫過車路的連續雙白線,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11(1)(a) 及第61(1)條。經審訊後被定罪,被判罰款$450、附加罰款$450及訟費$500。上訴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本席在聆訊後,將上訴駁回。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案情 2.控方案情指控方證人為一名交通警員,他在2002年8月25日凌晨零時58分,駕駛一輛政府電單車在擔杆山上青荃路的支路(後稱“支路”)第二線行駛。在第一證人的車前是一輛車牌號碼FR2013的士,FR2013之前是另一輛5.5噸的密斗貨車。由於貨車行駛速度較 慢,第一證人目擊FR2013從支路的第二線向左切入第一線,過程中車輛橫越了支路地面的連續雙白線。當時他與FR2013相距三至四個私家車位,而第一證人的電單車已到達了雙白線的起點。第一證人見狀即亮起警號越過支路的雙白線追截,截停後對FR2013的司機(即上訴人)指出違規事項並發出定額告票,上訴人即時表示「我係CUT咗少少啫」。 3.上訴人作供聲稱,他當時在支路第二線行駛時,前方並無證人所指的貨車,只在約四至五個車位前的第一線上有一輛新界的士。兩線之間是斷續單白線,只是差不多到與北岸幹線交匯的石壆位才開始是雙白線。上訴人指當他沿路上斜,相距雙白線約十個的士車位時,原先在第一線的新界的士,向右橫越地面上的斷續單白線切入其行車線內。上訴人見到北岸幹線上有一列車,而在他的左方第一線上卻沒有任何車輛,故他將FR2013扭左切入第一線。他肯定當時仍在斷續單白線的部份。前行不久,看見一輛警車在北岸幹線的左一線橫越雙白線追截其車。上訴人被截停後,第一證人先詢問上訴人行車時速,上訴人回答剛巧沒有留意,第一證人即表示要票控上訴人橫越雙白線,上訴人即反應稱「有無攪錯,綠的係我前面CUT,要告都告佢」。上訴人指他當時與控方第一證人的對話與該證人在庭上所說的不同。 4.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完全不可信。他裁斷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確曾違例,在無合理辯解下而沒有確保車輛沒有橫越地面上的雙白線,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的理據 5.參看上訴人的書面上訴理由,可見上訴人是質疑控方證人證供及重覆說他的版本才是正確的。上訴人指裁判官拒絕看他後來預備了的照片及地圖。他不衹一次想本席參看這些照片及地圖(該照片及地圖並無在本案審訊中呈堂)。 6.上訴人亦指裁判官誤會了涉案地點是平路,但他亦指他已向裁判官澄清了是上斜的。 答辯人回應 7.答辯人代表布偉倫律師的書面陳詞指,上訴人按照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04條申請覆核。在3月17日,申請被拒絕。在覆核過程中,按照第104(6)條,裁判官是有權“將整件案或其部分重開及重新聆訊,並可錄取新的證供”。裁判官沒有把這新證據列入做證物。他的理由是“法庭覆核唔係聽新證供,只係想睇吓你有冇一個理據提出覆核申請”。布律師陳詞指,理由可能是不當。因為按照以上第104(b)條,是可錄取新證供的。裁判官應就104(b)指示考慮應否錄取新證供。裁判官可能沒有作出這樣考慮及以為覆核過程是不應考慮新證供而拒絕了上訴人的要求。 8.但布律師指上訴人提出的地圖和相片,唯一作用是證明如果控方第一證人不是在尾跟隨上訴人,而是在橋上,很多事物他是會看不清楚。但裁判官經已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是尾隨上訴人的。這新證據對事實的最終裁決是沒有影響。縱使裁判官在覆核時可能犯了錯誤,但沒有導致此案件裁決的安全性和妥當性受質疑。 裁定 9.基本上,上訴人是指裁判官不應接納警員的證供,他的證供才是真實的。 10.裁判官是事實的裁斷者,她有機會看到證人作證時的情況。她在裁斷陳述書詳細列出控辯雙方的案情及她作出裁決的理由。上訴人對控方證人質疑之處,裁判官已一一考慮。本席無理據干預她就事實的裁斷。 11.本席同意布律師就所謂「新證據」的書面陳詞。本席看不出若將照片及地圖呈堂會影響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 12.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據指定罪是有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所以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布偉倫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