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周宗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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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判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注射危險藥物的器具”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入獄8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對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233/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33/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23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9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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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周宗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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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03年5月20日

裁決日期: 2002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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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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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判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注射危險藥物的器具”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入獄8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對判刑提出上訴。

2.案發時上訴人正因病在黃大仙醫院留醫。一天早上,醫護人員發現他躺在床上,呈昏迷狀態,經搶救後被懷疑曾注射危險藥物,結果在他床邊的雜物櫃中,搜出一支使用過的針筒。警誡下,上訴人承認因無聊而透過友人購得毒品,在院內注射。

3.上訴人現年64歲,有17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8次為吸服或管有危險藥物。原審裁判官索閱的戒毒所報告亦指出,上訴人是長期的藥物濫用者,以往曾經兩次強制戒毒都不成功,所以不建議他再進戒毒所。

4.至於最終的判刑,裁判官在書面理由中有以下說法:

“ 被告多次犯案,亦非年輕,故唯一可以介處的量刑選擇,祇得監禁一途。此案涉及的祇是注射用品工具,但因於被告在犯案之時,正在留院期間,所以比普通的情況較 為嚴重。

本席認為,被告在留院期間犯案,已違反醫務人員的誠信及視醫院的規矩如無物,他不但對將自己的生命押上,更有可能因其濫藥而令醫務人員受到牽累,所以此案比普通的案情嚴重。如果不予重懲,恐怕不足以對被告本人及後效者收到阻嚇作用。因此本席決定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本席考慮過被告代表律師的陳詞及懲教署長報告提及被告人資料之後,認為並無可令本席特別寬大處理的理據;但於被告認罪所以才被告應處的刑期,下調至8個月監禁。”

5.就裁判官的論據,上訴人提出兩點爭議。一是裁判官未有充份參照上級法院的指引,即特殊情況除外,此類犯罪的量刑基準為4個半月,認罪則減至3個月。二是裁判官誤把上訴人在醫院犯案視為可加重刑罰的情節。

6.經小心考慮上訴人的陳述後,本席認為,裁判官有足夠理由在本案把量刑基準上調。非常明顯,裁判官所指的“誠信”與“規矩”,即病人有起碼的責任,不作出任何會阻礙、拖延、甚至危害自己康復的行為。這在公營醫院中,尤為重要,否則徒然浪費公帑,妨礙有限資源的運用。上訴人因注射毒品而需搶救,即屬尚佳的例子。至於對醫護人員的“牽累”,裁判官指的明顯是可直接或間接造成的醫療事故,和有關的民事訴訟,又或任何如死因研究等法律程序。

7.最後,有關加重刑罰的幅度,本席在參閱過Law Sing [1996] 4 HKC 477及其提到的案例,與及Lee Sheung Chuen HCMA 109/01 一案後,認為上訴人的刑期,雖然偏高,卻不明顯過重。好像Law Sing中的被告,所做的不外乎在大廈梯間公然吸毒,他本身甚至是露宿者,卻換來6個月的刑期。相對於他,上訴人的行為,嚴重性有過之而無不及。

8.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卓然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大律師彭耀鴻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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