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周宗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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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判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注射危險藥物的器具”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入獄8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對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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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33/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23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928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03年5月20日 裁決日期: 2002年5月20日 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判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注射危險藥物的器具”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入獄8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對判刑提出上訴。 2.案發時上訴人正因病在黃大仙醫院留醫。一天早上,醫護人員發現他躺在床上,呈昏迷狀態,經搶救後被懷疑曾注射危險藥物,結果在他床邊的雜物櫃中,搜出一支使用過的針筒。警誡下,上訴人承認因無聊而透過友人購得毒品,在院內注射。 3.上訴人現年64歲,有17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8次為吸服或管有危險藥物。原審裁判官索閱的戒毒所報告亦指出,上訴人是長期的藥物濫用者,以往曾經兩次強制戒毒都不成功,所以不建議他再進戒毒所。 4.至於最終的判刑,裁判官在書面理由中有以下說法:
5.就裁判官的論據,上訴人提出兩點爭議。一是裁判官未有充份參照上級法院的指引,即特殊情況除外,此類犯罪的量刑基準為4個半月,認罪則減至3個月。二是裁判官誤把上訴人在醫院犯案視為可加重刑罰的情節。 6.經小心考慮上訴人的陳述後,本席認為,裁判官有足夠理由在本案把量刑基準上調。非常明顯,裁判官所指的“誠信”與“規矩”,即病人有起碼的責任,不作出任何會阻礙、拖延、甚至危害自己康復的行為。這在公營醫院中,尤為重要,否則徒然浪費公帑,妨礙有限資源的運用。上訴人因注射毒品而需搶救,即屬尚佳的例子。至於對醫護人員的“牽累”,裁判官指的明顯是可直接或間接造成的醫療事故,和有關的民事訴訟,又或任何如死因研究等法律程序。 7.最後,有關加重刑罰的幅度,本席在參閱過Law Sing [1996] 4 HKC 477及其提到的案例,與及Lee Sheung Chuen HCMA 109/01 一案後,認為上訴人的刑期,雖然偏高,卻不明顯過重。好像Law Sing中的被告,所做的不外乎在大廈梯間公然吸毒,他本身甚至是露宿者,卻換來6個月的刑期。相對於他,上訴人的行為,嚴重性有過之而無不及。 8.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卓然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大律師彭耀鴻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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