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i Wong Tai 訴 Wong Kai Fan t/a Sang Hing L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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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黎旺弟(譯音)根據香港法例282章《僱傭補償條例》第9條、第10條及第10(a)條申請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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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000564/2001 DCEC564/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訴訟2001年第564宗 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黃慶春法官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3年6月25日及26日 判決日期:2003年6月26日 時間:下午2時47分 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黎旺弟(譯音)根據香港法例282章《僱傭補償條例》第9條、第10條及第10(a)條申請賠償。 2.在本申請中,答辯人王繼芬(譯音)先生反對申請人的申請。雙方對一些事實根據是沒有異議的。事實是申請人是受僱於王繼芬(答辯人)。自1998年9月14日開始在他位於長沙灣副食品市場的生興隆蔬菜店舖工作,直至2000年11月10日。雙方亦沒有不同意在2000年7月7日,當申請人在答辯人的店舖工作時,不小心踏在地上的馬蹄滑倒在地上,因此弄傷了她的右膝蓋及足踝。當時答辯人吩咐申請人應回家休息,故當天她沒有繼續堅持在店舖工作,回家休息。 3.翌日早上5時許,她因感覺非常痛楚,故在當日到北區醫院急症室尋求治療。當日北區醫院急症室的醫生替她檢查傷勢,並給她提供止痛丸和外敷藥物,她便回家休息。當時醫院急症室醫生簽發病假給她,她亦能提供這些病假紙,日期由2000年7月8日至2000年7月24日。 4.7月24日,答辯人曾致電申請人,詢問她是否會再返回店舖工作?並說假若她未痊癒未能返回店舖工作的話,答辯人須要另覓替工。申請人答應翌日復工。 5.的而且確,7月25日申請人復工。她的工作時間為早上6時半至下午4時,由當天起她工作至10月10日。10月11日,亦因她的傷勢轉壞,所以沒有再返回店舖工作。 6.申請人聲稱她的右膝蓋受傷後腫脹,並感覺非常痛楚。她休息了兩星期後,因為答辯人向她詢問,她亦感覺可以復工,故她便復工。但當她工作至10月6日後,她便發覺膝蓋比以前更加腫,亦感到非常痛楚,雖然她在這段時間(7月25日復工後直至10月),但經常需要服食止痛藥和塗藥膏,但在10月6日以後,她的痛楚增加,而腫脹更是利害。 7.自10月11日,她便沒有再返回店舖工作,因為她的情況惡化。她發覺不能蹲下,亦因為她右膝蓋腫脹和痛楚,亦因她在答辯人店舖內的工作是須要體力勞動,是要負荷較重的菜蔬、瓜果,亦須搬運這些菜蔬、瓜果,上貨、下貨和入雪櫃等,她發覺右膝的痛楚和腫脹令她不能繼續工作。 8.在7月至10月期間,證據顯示她經常到北區醫院、粉嶺醫院及賽馬會診治中心尋求治療和取藥。在2000年10月6日至2001年6月17日期間這段時間的病假紙已呈堂作為證供。 9.申請人又提供了四份醫生報告書,其中最早的一份,在北區醫院急症室,由梁婉紅(譯音)醫生在2000年12月4日所寫的醫療證明書,證明2000年7月8日6時63分,梁醫生曾在北區醫院急症室診治申請人。而她當時發現申請人的右膝和右足踝扭傷,扭傷的日期為2000年7月7日。她亦診斷出當時申請人不須要扶持而步行。但發覺她右膝蓋內側有損傷的跡象,雖然未有腫脹和瘀痕,但並沒有對行動上有所影響,在右足踝處確有瘀傷。X-光照片顯示她右膝和右足踝均沒有骨裂的痕跡。她的診斷指申請人的右膝蓋及右足踝的軟組織受傷,故此給她止痛藥,並轉介她到北區醫院的創傷及骨科組診治,日期定為2000年10月5日,即申請人要等大概3個月才可接受專科骨科醫生的診症,當時醫生簽發了病假紙給她。 10.第二份是北區醫院骨科專科 ─ 創傷及骨科部門兩名醫生所簽署的,陳國標(譯音)醫生是屬於創傷及骨科組,而倪偉傑醫生是骨科及創傷組的主管,兩名醫生證明申請人曾於2000年7月7日因工受傷倒地,傷及膝蓋。她曾於7月8日在北區醫院急症室被診治。在她兩星期後復工,但她步行時仍有趷腳的情況出現。 11.2000年10月11日,她膝蓋的痛楚非常之大,故此不能再繼續工作。經他們診治後,發現在她的膝蓋的而且確有傷痕,但看不到有韌帶鬆脫、剝落的跡象,而且X-光照片顯示並沒有大改變,他們批准她接受物理治療。經過數次覆診後,在2000年1月,這份報告書前的最後一次診斷,發現她膝蓋痛楚的情況有好轉,但當時她仍須依靠手扙協助行走。 12.第三份報告書是物理治療科,物理治療科為申請人作出八次物理治療,時間為2001年4月至6月間。物理治療師報告書詳述她右膝蓋的活動能力是全面的,她右腳的肌肉組織亦可全面活動。而在2001年6月15日,她可以單獨步行平地和落樓梯,即毋須用手扙來支持。 13.最後一份報告書是由粉嶺醫院高級醫生沈文偉(譯音)醫生在2000年11月29日撰寫的。他證明申請人的確在2000年7月12日到粉嶺醫院急症室尋求醫治。背景是她在7月8日曾到北區醫院,因為她7月7日因工受傷。因為經過治療後發現她右膝有痛楚,沈醫生給予申請人由7月12日至16日的病假。 14.沈醫生亦證明在2000年10月19日,申請人再次到粉嶺醫院尋求尋求醫治,因她右膝蓋的痛楚繼續。 15.申請人亦於2000年12月11日被轉介到粉嶺醫院的骨科專科部門。經診斷後,發現當時她的右膝蓋有少許腫脹,醫生簽發病假給她和給她止痛藥。其後,她曾經過11次覆診,每次覆診均有簽發病假給她和給她藥物去治療她的問題。 16.答辯人在本案中承認,在2000年7月7日,申請人的而且確曾經在店舖內發生意外,他亦同意當時因為申請人覺得痛楚,所以勸告她回家休息。 17.但在同年7月25日至10月初(申請人復工期間),他說申請人可如常工作。亦因為答辯人店舖內的工作非常粗重,須要搬運很多粗重的瓜果、蔬菜,申請人一直沒有埋怨或投訴工作沈重和不能負荷。所以他質疑究竟申請人是否在復工後,近10月期間,另外有意受傷,才致令她有後來的不適和痛楚?他亦表示,當時(在10月期間)申請人曾經向答辯人要求告假10天返回內地參加婚禮,這申請被答辯人拒絕。因此,申請人才推說是由於7月的意外令她膝蓋痛楚,引致她未能返回店舖工作。他懷疑申請人的申請,在10月11日後根本不是因為7月7日的意外受傷所致。他尤其質疑既然7月25日復工至10月10日均沒有問題發生,為何會在10月10日後有這大問題? 18.申請人的證供否認她曾在10月向答辯人申請告假10天。她承認曾經在7月25日復工後向答辯人要求告假兩天,因為她的契媽在內地逝世,希望返回內地參加葬禮。但是申請被答辯人拒絕,於是她沒有參加葬禮。她並且指出當時因為須要覆診的原因,故此曾經向答辯人要求須要時間去覆診,但遭被答辯人拒絕。因此,她間中須要到賽馬會治療中心覆診,她並表示在7月25日後至10月期間,因為膝蓋痛楚的關係,她經常服食止痛丸和塗藥膏,而且那時工作不能屈膝,所以她在地上拾東西時亦須把右腳伸直。她說其他同事也知悉這情況。 19.聽罷雙方證供和閱罷呈堂文件後,本席發現申請人所提供的病假紙及四份醫療報告全部均是支持申請人的說法,關於意外、她的傷勢、她右腳的痛楚和她所得的病假時間,全部均吻合申請人所述的一切。而且亦支持她的說法,在復工期間,因為右腳膝蓋痛楚的關係而需要不停地覆診,所有病假紙均顯示她右腳膝蓋有痛楚。 20.醫生報告書和病假紙亦說明她的膝蓋的而且確有腫脹。在數名醫生的醫療報告中均支持申請人的傷勢是由7月7日的意外而產生。沒有任何一位醫生在醫療報告書中提及申請人有其他意外或其他原因,令致她10月10日以後不能上班,是因為有其他意外的傷勢。而這些醫療報告亦沒有提及申請人曾經向醫生講述,她曾於7月25日至10月6日有其他意外,令致她的膝蓋腫脹和痛楚。 21.基於以上的證供,亦因答辯人未能提出其他反駁的證供,本席不能接受答辯人提出的說法,指申請人曾經因為另一宗意外(並非因為2000年7月7日的意外),令致她現在狀況,和在2000年10月10日後她不能恢復工作,是因為有其他的意外至致使她再次傷害她的膝蓋。而醫生的報告書亦支持這些背景,醫生亦未有懷疑過有其他原因致使申請人在10月的情況變壞。 22.基於上述理由和得到四份醫療報告的支持,亦基於申請人的證供,她膝蓋的情況是因為2000年7月7日這意外而產生的。申請人亦有指出自她在7月25日復工後,在7月至10月期間她一直工作。但至10月初,她發覺她的痛楚情況更加厲害,所以當時不能再繼續工作。而10月6日後,她是有醫生所發的病假紙支持的。 23.另外的證據是,申請人在2000年8月14日曾經填寫一份工傷意外通知書,內容是關於7月7日的意外是因工受傷,意外發生的地點亦是在答辯人的店舖(生興隆),這是非常好的證明,證明當時答辯人的店舖內曾經發生這宗意外。 24.再者,更有力的證據是根據香港法律282章《僱傭補償條例》第16(f)條,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所作出的評估證明書,簽發日期為2001年9月10日,以及覆檢評估證明書發出的日期為2002年2月11日,當中證明了申請人曾受傷的情況為右膝及右腳踝扭傷,引致右膝疼痛和活動幅度降低及右腳踝疼痛。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是由2000年7月8日至2000年7月24日,和2000年10月6日至2001年6月17日。並且證明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是百分之三。申請人在庭上表示,她接受覆檢評估證明書內評核她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為百分之三,而她沒有根據法例第18條再申請上訴覆檢評估。 25.根據吳明章 訴 地鐵公司(譯音)一案,香港法律業刋[1997]第1231頁中紀錄,香港上訴庭在案中的裁決是,假如僱員賠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根據法例第16(f)條及第18條款中沒有上訴的申請。委員會的評估是有一定的效力,是不可以再被推翻。因此,既然《僱傭補償條例》第18條下只准許評估在6個月內上訴,而該份最後的覆檢評估證明書在2002年2月11日評估後沒有人作出上訴。故此,本席必須接納該份覆檢評估證明書內的評估,並且不能不接納它的內容為事實。因此,根據上述理由,本席須要接納申請人喪失了百分之三的工作能力,以及她的病假是由於2000年7月7日的意外,受傷情況是右膝及右足踝扭傷,引致右膝疼痛和活動幅度降低及右腳踝疼痛。再者,因為該次意外,她的病假是由2000年7月8日至7月24日,及2000年10月6日至2001年6月17日。 賠償金額 26.申請人提出她的收入為每月底薪6,500元,這是她受傷意外當時的薪金,答辯人亦同意有關的薪金。但根據申請人銀行儲蓄戶口的證據顯示,在意外前的12個月,她的平均收入為每月8,566元。計算方法是把她每月存入銀行的存款(包括農曆年間的獎金和超時工作和假日工作的補薪)加起來而得出的。 27.根據申請人的證供,她每月的薪金是答辯人以支票形式支付給她,她每月月初收到支票後便會存入她的銀行儲蓄戶口。既然是支票,當然要存入銀行戶口才能兌現。在她的銀行存摺中可見到她每月存入支票的銀碼,這能證明銀碼是不會有特別的錯誤。 28.答辯人聲稱該些銀碼既然是多於底薪6,500元,因為她在一個月內有兩天假期,可能因為申請人間中沒有休息,繼續工作,故此每日多補發400元給她,即800元,另加600元早餐津貼,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他指出多出的可能是她支付了購買菜的款項。但申請人不承認是由她負責買,她指買是由答辯人的妻子負責。答辯人亦承認初期不是申請人負責買,因為當時她不懂到那裡去買。但後期間中也要求申請人買,但買並不包括菜蔬,因為他的店舖有菜蔬,亦毋須買魚,因可用菜蔬換取。買的可能是肉類,這數目不會多於每天100元。如果每天有100元的菜,計算起來,每月工作30天,申請人要支付的起不是每月3,000元?但從申請人的收入來看,不像每月多出了3,000元買錢,又或不是每天均購買肉類。但既然每日須要提供14至15人的伙食,須要用來買的款項亦不會太少,尤其是答辯人所聘請的僱員有十多人,大部分員工也須體力勞動,當然吃的食物自然不會是少量。 29.既然答辯人未能提供他所聲稱支付給申請人的支票,包括買的款項的帳目和買的單據,而申請人亦否認她是負責買菜的,根本沒有證據證明這些薪金是包括購買菜的錢。 30.本席亦不相信申請人以她每月的底薪6,500元,可以有能力每日預支100元(即每月3,000元)來買菜,並每月月底才由答辯人結算,在月頭才支付上月買的款項給申請人。根本申請人沒有能力預先支付數千元巨款的買錢。本席相信答辯人亦不似是一名須要僱員「帶埋錢嚟打工」的僱主,用僱員底薪的百分之五十去支付買錢,一整月後到下月頭才歸還給僱員。 31.再看申請人的銀行紀錄,她每月的薪金均是七千多八千元,這是吻合她每月的底薪加上於公眾假期及週日不休息的補薪,再加早餐津貼等等。她是一名非常勤奮的僱員,因為她在農曆年初二及年初三均如常工作。因此,答辯人承認在農曆年初二及年初三他的僱員可獲發每日1,000元的薪金。但申請人表示農曆年初二、年初三的補薪及假日工作的補薪約為每日500元。至於支付多少則由答辯人決定,時有300至400元,有時是500元。但申請人亦表示,她是欣然接受答辯人所支付給她的薪金,她亦從不過問如何得出這些數目,她是非常相信和接受答辯人當時給她的待遇,她似乎很信任答辯人。既然答辯人未能提供任何生興隆的帳目,關於他當時給申請人的工資、例假補薪、年尾獎金、花紅等等的資料,唯一的文件證明是來自申請人所提供的資料。故此,本席接受申請人律師所作出的陳詞和他們計算出來的數目。 32.根據《僱傭補償條例》第9條,賠償是因為她有永久性的喪失工作能力百分之三。故此,根據第9條,用平均薪金8,566元 x 72 x 3/100,所以就第9條所得的賠償為18,503元。 33.根據條例第10條,因為她的病假,在她申請病假的期間,可獲得五分之四的薪金,合共獲得267天病假,以8,566元 x 267 ÷ 30 x 4/5 = 60,990元。 34.再根據《僱傭補償條例》第10A條的有關醫療費用。申請人律師計算出37元 x 26次 = 962元,再加其中3次支付了44元的診金共132元,醫療費合共為1,094元,再加上第9條和第10條的賠償合共80,587元。當中80,587元應包括利息在內,申請人並非以2000年受傷後的利息,而她以目前法庭頒布裁決利息的一半來計算,年息為百分之四,本席亦接受她以此息率來計算,因為此計算方法較為方便,以80,587(元)x 4/100 x 34.6(月),所得的利息為9,294元,以80,587元 + 9,294元 = 89,881元。本席裁決答辯人須賠償此筆款項給申請人。 訟費問題 35.因為申請人是法律援助署所支持,而又因她成功申請到此項賠償,故此,訟費和律師費應由答辯人支付。而申請人本人的律師費是須要根據法律援助署的規則去評估。
出席人士: 法律援助署高級法律援助律師Miss Alexandra WONG,代表申請人 答辯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