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黃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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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1,25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在聆訊後,本席裁定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本席亦裁定上訴人可得本案件在裁判法院及本庭的訟費。若控辯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根據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而制定的《刑事案件訟費規則》第五規則申請,由訟費評定當局作出評定。現本席將批准上訴的理據道出。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397/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Aug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397/2003

HCMA 397/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397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167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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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黃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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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03年7月30日

裁判日期: 2003年7月30日

判案書日期: 2003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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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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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1,25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在聆訊後,本席裁定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本席亦裁定上訴人可得本案件在裁判法院及本庭的訟費。若控辯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根據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而制定的《刑事案件訟費規則》第五規則申請,由訟費評定當局作出評定。現本席將批准上訴的理據道出。

案情撮要

2.控方案情指上訴人於案發時駕駛一輛私家車,沿德士古道北向青衣島方向行車線之快線行駛,控方第一證人則駕駛其的士尾隨。當兩車駛抵青山道支路交界,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上訴人企圖由快線駛向左面的慢線。

3.與此同時,控方證人見到一輛貨車在他左面慢線快速駛過,逼使上訴人立即終止轉線並把車駛回快線上,更突然急速煞停車。當時證人的車頭距離上訴人的車尾大約只有半輛汽車的長度,他煞車不及,就撞到上訴人的車尾部份。

4.上訴人選擇作供。他聲稱在案發時,他的車輛前方有一輛私家車。在那私家車較前處有一輛貨車由慢線向右駛切入快線。私家車便減慢車速讓貨車切線。上訴人沒有「煞車」,只相應地將車輛「吊慢」(即將車輛慢駛),接著被控方第一證人的的士撞到,他的車輛也被推前4至5呎才停止。

5.特委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所言,裁定上訴人突然停車的做法沒有合理的原因,亦沒有實際上的需要。他指上訴人此舉是沒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

上訴理據

6.上訴人代表何偉全大律師的上述理據是:

(1)原審特委裁判官並未有考慮上訴人本身並無任何刑事或交通罪行的記錄,從而影響了他對上訴人犯案傾向性及可信性的評核。

(2)在沒有專家證據的情況下,原審特委裁判官錯誤地就上訴人車後的一條軚痕對上訴人作出不利的推斷。

(3)在午飯前作出裁決時,原審特委裁判官說上訴人的講法是他「只係鬆極礫子」。然而在上訴人的證詞中,他根本沒有提出過這種講法。特委裁判官顯然未能清楚記得上訴人的證詞,便決定不接納其證供。然而,原審特委裁判官在午飯後又更改他先前的裁斷理由而將午飯前用頗多時間分析的理由變為不重要,有違「公義必須昭於人前」的原則,對上訴人造成不公。

(4)從各方面來看,上訴人之定罪確有不安全及不穩妥的地方,定罪應予撤銷,刑罰擱置。

裁定

7.在原審時辯方並無提出上訴人沒有刑事或交通紀錄的證供,只在上訴人代表律師作最後陳詞之後,向特委裁判官提出“上訴人係Clear record”(上訴宗卷第23頁I行),令特委裁判官無從考慮上訴人駕駛經驗的深淺。

8.HKSAR v Wong Wai Yee,HCMA 840/1997一案中,原訟庭法官馬永新在其判詞第10頁指出,如果裁判官在其裁斷中,並無提及被告人的良好品格,除非裁判官曾作出錯誤的指引,否則,上訴法庭是會假定他已適當時考慮了被告人良好品格這一方面。本席同意馬永新法官的見解。

9.在本案令本席特別關注的是特委裁判官並無考慮案情本身的固有必然性(inherent probability)。在R v Ng Wing Ming, Criminal Appeal No. 280/1994一案,上訴庭法官列顯倫就原審法官著重於倚賴受害人作供時的態度來斷定受害人是說出事實的真相時作了一些評論。他認為有很多顯而易見的原因令眾所週知憑藉一個人的態度、表情來找出真相是一種不能確信的指引。他認為大部分案件中法官在尋求確定真相的時候,首先要參考的是事件的固有必然性。至方證人的態度,表情則是他最後的憑藉。要探討每一個證人的證供所存在的固有必然性或者固有非必然性,當然要將所有的證據作出分析。

10.本席接納裁判官是不需要作出非常詳細之分析,但在本案特委裁判官祇是在指出控方證人的證供、辯方的證供、解釋他為何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後,裁定控方證人證供可信可靠,而沒有考慮控方案情及辯方案情的固有必然性。一名沒有犯交通刑事記錄的人,在未能成功切線後,為何會將車急停呢?表面看來是不合情理的。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的的士從後撞到上訴人的車,一般來說,很可能是因與前車不保持適當距離,通常亦會是被控不小心駕駛者。在本案裁判官看來並無考慮控方第一證人有動機隱瞞或誇張事實。

11.雖然特委裁判官指控方第二證人是獨立證人,亦非常倚重此證人,他似乎無考慮此獨立證人描述當時情況的用詞與控方第一證人非常相似,而會令人懷疑他是否一名「真正」的「獨立證人」。

12.呈堂的照片可見兩車「正正地」向前,在快線偏右停下。證供顯示兩車在相撞後沒有郁動。若上訴人確曾想轉線而被左面慢線的貨車快速駛過而逼使他扭右軚,然後他急停,他的位置理應不會如此「正正地」靠右。上訴人的版本不可說是有固有不可能性。

13.況且特委裁判官亦確在作出口頭判詞時將上訴人的案情弄錯了。特委裁判官曾依賴他弄錯的案情來不信納上訴人的證詞。雖然他在午饍後作出修改,但亦看不出為何他先前依賴及作出分析的理由變得不重要。本席認同上訴人律師所指,裁判官當時的做法確有違「公義必須昭於人前」此原則。

14.雖然本席不認同何大律師陳詞指特委裁判官必須在有專家證供下才可就「車軚痕」作出裁斷,但在本案,單看軚痕並不表示上訴人曾將車剎停。

15.基於上述理由,定罪確有不穩妥及令人不安之處,故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黎劍華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江德源律師行轉聘何偉全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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