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冠海興業有限公司(All Overseas Ltd) 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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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2年4月15日,區域法院作出判決,頒令本清盤呈請所涉之答辯公司(“該公司”)支付呈請人28,713.51元,並拖欠之租金/中間收益、差餉、管理費、利息、訟費等項目之金錢。該公司並未依照判決支付上述各項金額,呈請人遂開展本清盤申請。該公司按法庭命令,將85,000元繳存法庭。呈請人現申請將該筆金錢從法庭提取,並願意在提取金錢後,撤銷本呈請。

Case No.HCCW 454/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Aug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W000454/2003

HCCW 454/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公司清盤案件編號2003年第4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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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冠海興業有限公司(All Overseas Limited) 的事宜

有關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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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3年8月11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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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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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2年4月15日,區域法院作出判決,頒令本清盤呈請所涉之答辯公司(“該公司”)支付呈請人28,713.51元,並拖欠之租金/中間收益、差餉、管理費、利息、訟費等項目之金錢。該公司並未依照判決支付上述各項金額,呈請人遂開展本清盤申請。該公司按法庭命令,將85,000元繳存法庭。呈請人現申請將該筆金錢從法庭提取,並願意在提取金錢後,撤銷本呈請。

2.該公司反對是次之申請,提出之理由為該公司曾就涉案之租賃物業支付按金36,465元,該筆按金應從拖欠之判決債項中扣除。此外,該公司亦爭議呈請人獲得租賃物業之空置管有權的日期。然而無可否認,根據判決計算,即使依照該公司所提出之歸還空置管有權的日期,所拖欠之判決債項亦超過85,000元。

3.至於按金方面,區域法院之判決是經簡易判決申請聆訊後作出,當時該公司亦有派代表出席聆訊,然而並未提出按金方面之問題,作為答辯之原因。在法庭作出判決後,該公司亦未針對判決提出上訴,又或以任何原因(包括按金問題),申請暫緩執行該判決。既然如此,判決對雙方均有約束力,該公司不能在本法律程序中重提按金一事,企圖實質地針對判決提出翻案。如前述,判決對該公司有約束力。在上述情況底下,毫無疑問,該公司拖欠呈請人之判決債項超過85,000元。

4.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同意呈請人所提出的申請,故本席作出如下命令:

(1) 撤銷本清盤呈請;

(2) 該公司繳存法庭之85,000元,由法庭支出予呈請人;

(3) 本清盤呈請之訟費由該公司支付予呈請人,除非雙方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否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4) 破產管理署之訟費7,700元由按金中扣除。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何君柱、方燕翔律師樓轉聘黃士翔大律師代表。

冠海興業有限公司,由董事陳文江先生代表

破產管理署署長:由該署鍾時菁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