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朱漢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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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被判罸款三千元。上訴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在聆訊後,本席裁定上訴得直,罪名撤銷,刑罰擱置。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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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560/2003 HCMA 560/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560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900034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8月13日 裁判日期:2003年8月13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8月18日 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前言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被判罸款三千元。上訴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在聆訊後,本席裁定上訴得直,罪名撤銷,刑罰擱置。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案情撮要 2.控方傳召了三名證人,他們KA3114車上的司機(控方第一證人)、KA3114車上的前座乘客(控方第二證人)和事後到現場調查及繪圖的警員49957(控方第三證人)。 3.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事發時,他在駕駛KA3114(V2)進入有關的停車場。進入時已見到前面的私家車。V2入閘後落去下層停車場。落斜後轉左彎,看到右前方JD1708(V1)停着。位置在前面超越了L1的一副牆。控方第一證人停車,看V1的動態。V1突然後退,並着了後退燈。當時V2一直有亮着車頭燈。看到V1後退,V2有響「安」。V1繼續後退,V2繼續響「安」。最後,V1就撞到V2,即V1的左後bumper撞到V2右前沙板位置。事後V1向前移動少許。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承認不知V1為何後退。控方第一證人以前曾犯過「不小心駕駛」罪。 4.控方第二證人是V2的前座乘客,與控方第一證人熟悉。控方第二證人有交通罪行案底,亦有刑事案底。據控方第二證人稱,落到下層時,V2轉左彎。控方第二證人看到V1在右前方,位置並無超越L1的那一副牆。V1正在後退。V1的後bumper撞到已停定的V2右車頭。盤問下,他亦承認不知V1為何後退。 5.控方第三證人是事後到場調查的警員。他主要來呈遞並確認有關草圖。 6.上訴人選擇作供,據上訴人所講,他進入停車場,落到樓下轉左,接着向前行。去到大概L1至L2的位置停車,準備向左轉入L1和L2中間的車位。但突然間,後面就聽到「boom」一聲,之後見到V2在他車的左後方。整個過程中,V1未曾後退過,上訴人亦未在車場裡聽到任何響「安」聲。 上訴理據 7.上訴人指裁判官在不信納他的證供時,無考慮控方第一證人身為車主,與上訴人同樣在汽車保險上有利益衝突。他指裁判官不應過於著重他在庭上的「神態舉止」而忽略了獨立警方證人的證供,亦指控方第一證人有動機及動作超越上訴人車之點,及上訴人無理將車無故後退。 答辯人回應 8.代表答辯人的何眉語高級政府律師指原審裁判官作出裁決前,已緊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以及舉證的標準。 9.她指裁判官經小心考慮控方各證人的證供後,認為及裁定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口供上的些小出入並不影響整個控方案情。如口供上有差別,原審裁判官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這是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決,不容輕易干擾。 10.至於控方第三證人,原審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三證人為誠實的證人。然而,就V2有否動機和動作上超越V1這點,原審裁判官認為純粹是謷員個人推斷。這個處理方法實屬無可厚非。 11.觀察過上訴人在作證時的神態後,原審裁判官裁定他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拒絕接納他的證供。原審裁判官身為裁判官,當然有權作出此等對事實的裁決。 12.她指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礎下證明上訴人在有關停車場內後退JD1708時,沒有適當專注、小心警愓。上訴人的定罪非常穩當。 裁決 13.裁判官在處理有關的舉證責任及準則確沒有任何錯誤的地方。在本案令本席特別關注的是特委裁判官看來並無考慮案情本身的固有必然性(inherent probability)。在R v Ng Wing Ming, Criminal Appeal No. 280/1994一案,上訴庭法官列顯倫就原審法官著重於倚賴受害人作供時的態度來斷定受害人是說出事實的真相時作了一些評論。他認為有很多顯而易見的原因令眾所週知憑藉一個人的態度、表情來找出真相是一種不能確信的指引。他認為大部分案件中法官在尋求確定真相的時候,首先要參考的是事件的固有必然性。至於證人的態度,表情則是他最後的憑藉。要探討每一個證人的證供所存在的固有必然性或者固有非必然性,當然要將所有的證據作出分析。 14.本席接納裁判官是不需要作出非常詳細之分析,但在本案特委裁判官衹是在指出控方證人的證供、辯方的證供、解釋他為何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後,裁定控方證人證供可信可靠,而沒有考慮控方案情及辯方案情的固有必然性。 15.他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時如此說(上訴宗卷第10頁):
16.裁判官完全無解釋上訴人的證供如何「言不對耳」,他如何「砌詞狡辯」?看來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案情的固有必然性,而過份著重上訴人的神態。 17.上訴人指他無理由無故將車後退。他指當時在L1及L2間有空位讓他泊車。警員控方第三證人亦同意該處有空位。 18.警員是一名交通警員,是獨立證人。他的證供是根據當時的環境及涉案車輛的位置,控方第一證人的車是有動機及動作上前超越上訴人的車的。除了上訴人及控方第一/第二證人外,無其他人目擊事件。控方第二證人不是真正的「獨立證人」,因他與控方第一證人是互相認識的,他亦是控方第一證人車上的乘客。他們兩人的證供有分歧。究竟是上訴人後退撞控方第一證人的車抑或是第一證人向前撞及上訴人的車這一點在檢控及汽車保險問題上均是重要的。若是控方第一證人「超前」而撞及上訴人,他絕對有動機隱瞞或誇張事實。由於控方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不小心駕駛,裁判官在沒有考慮上訴人案情的內在可能性便不接納上訴人的證言,此舉令他在不能全面考慮及衡量控方證人證供,他亦無考慮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可能有不盡不實之處。 19.定罪確有不穩妥及令人不安的地方,故此上訴得直。罪名撤銷,刑罰擱置。
控方:由律政司何眉語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