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范樹森

Case No.HCMA 647/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Aug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000647/2003

HCMA 647/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64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77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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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范樹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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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8月13日

裁判日期:2003年8月13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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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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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上訴人認罪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在賭場以外的場所營辦非法賭博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第13(1)條。被判罰款一萬五千元及入獄三個月。上訴人就刑期不服上訴,要求減刑。

2.本席在聆訊後將上訴駁回,維持原判。但本席將裁判官的判令 - 即「罰款由上訴人的保釋金扣除」 - 撤銷,改為讓上訴人有兩個月時間支付罰款。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案情撮要

3.案情顯示於2003年4月10日下午3時許,警員於執行反非法賭博活動時,在渡船街一後巷見到十來人在一「番攤骰」賭檔聚集,於是上前拘捕各人。

4.警誡之下,上訴人承認受僱於上址經營「番攤骰」,惟其僱主已在警方執行行動時逃去,上訴人亦不能提供有關其僱主的任何資料。

上訴理據

5.上訴人指裁判官對他有偏見,判處罰款及監禁是雙重刑罰。其他干犯同樣控罪的人不用罰款及坐牢。他認為裁判官不應判他罰款。況且,他指裁判官從不讓他有機會就「罰款在保釋金扣除」作陳詞。他指保釋金是借回來的,他急於要還款。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代表何眉語高級政府律師陳詞指,根據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第13(1)條,任何人如在賭場以外的任何場所(不論公眾人士能否進入其內或是獲准進入其內)或在任何街道上營辦或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非法賭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五萬元及監禁兩年。

7.原審裁判官判刑時,曾考慮本案的嚴重性、上訴人個人背景(包括犯事紀錄)及上訴人的陳情。除上訴人認罪一點外,並無可令原審裁判官特別寬大處理的理由。故此,原審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罰款一萬五千元及入獄三個月並無不當,刑罰亦絕非過重。

判刑理由

8.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上訴宗卷第21頁):

「 有關案件,最高刑罰可處罰款50,000元及監禁2年。

此等案件,在九龍城裁判法庭司法管轄的油、尖、旺區,可說日益猖獗,每天都有5宗以上。

被告47歲,有20次犯事紀錄,其中7次與賭博有關,其中5次更與本案控罪相同,被告亦因此被罰款、緩刑及即時監禁不等。所以,被告不但不能以其無案底,年輕等理由,冀待特別寬大處理,同時由於他屢犯同一罪行,法庭認為此案比一般案件嚴重。

本席在是次量刑之時,是希望所訂之刑罰,可以令被告不敢再犯。最簡單的做法,是令被告在經濟上及人身自由方面皆得付出代價,以令冀他本人、及社會大眾得知此等犯罪行為並不會為犯者帶來任何得益。本席考慮過被告的陳情,認為當中除其認罪一點外,並無可令本席特別寬大處理的理由。因此,本席下令被告得付罰款15,000元及入獄3個月。」

裁決

9.本席參閱有關案情,上訴人的背景及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後,實看不出有何理據指裁判官向上訴人作出雙重刑罰。雖然上訴人指其他干犯同類罪行的犯人獲得較輕的判刑。一來其他罪犯不是同案的犯人,二來本案不知他們的案情背景,不能單靠上訴人指他們的判刑較輕而成為上訴理據。亦看不出裁判官有犯了原則上的錯誤或判罰過重,故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10.本席參閱有關謄本(在第26頁R-S行),裁判官判刑時說:

「罰款15,000鈫,由擔保金扣除,另外三個月監禁嘅。唔該晒你。緩刑唔執行嘅。」

可見裁判官在作出有關判令罰款「由擔保金扣除」是沒有事先讓上訴人作出陳詞的。裁判官並無問上訴人可否將罰款由擔保金扣除。上訴人向本席提出保釋金是借回來的。他在短時期內將可任裝修工人賺錢,要求讓他有兩個月時間付罰款。本席遂下令將裁判官上述命令撤銷,將保釋金發還,另給予上訴人兩個月時間支付罰款。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何眉語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