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吳志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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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在公衆地方打鬥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25條,被判罰款二千五百元。上訴人就罪名及刑期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及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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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416/2003 HCMA 416/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416號 (原西區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1831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8月12日 裁判日期:2003年8月12日 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 前言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在公衆地方打鬥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25條,被判罰款二千五百元。上訴人就罪名及刑期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及減刑。 案情撮要 2.本案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休班警司潘先生。他在案發當天大約下午六時五十分駕車駛至薄扶林道與摩星嶺道交界。他看見前面行車道有一輛的士和一輛公共小型巴士停在馬路上,阻塞後面的交通;又看見兩名男子(其後知道一名是上訴人和另外一名男子)於的士前方摶鬥。雙方互相拳擊及腳踢對方。控方第一證人於是下車走向二人。他看見上訴人倒在地上,而另一人踢了上訴人數次。上訴人跟着站起來,再次與該名人士搏鬥。 3.控方第一證人在現場向二人表露警察身分及喝止他們打鬥,成功將他們分開。上訴人和另一人於是分別被帶到的士和公共小巴旁,等待警方到場調查。 4.控方第二證人是另一名證人。他在現場看見兩名男子互相搏鬥。其中一人倒在地上而另一人則踢他。控方第二證人後來看見一名男人跑過馬路走向該兩名正在搏鬥的男子。控方第二證人此時便駕車駛離現場。 5.控方除了上述兩名證人外,另外呈遞了兩份醫療報告(即上訴人和另一名人士的醫療報告)。報告上顯示上訴人和該名人士兩人的面頰都有輕微的割傷。 6.上訴人選擇作供,他供稱他駕駛車輛經過瑪麗醫院時給尾隨的一輛小巴超越。該小巴在他前面切線並且阻擋他去路。其後他駛到摩星嶺道時,他和小巴司機都下車,雙方發生口角。小巴司機向他吐唾沫,他還以相同回應。其後小巴司機用拳打他的頭,他倒在地上。小巴司機就踢他頭部幾下,還把他在地上拖行。他站起來時又給小巴司機用手臂箍着頸部。他感到呼吸困難。在此時控方第一證人出現,把他和小巴司機分開。 7.上訴人指稱他根本沒有與小巴司機互相襲擊,他指其實他是一名受害人,被人襲擊。 上訴理據 8.上訴人就定罪上訴在上訴表格內指“原審法官對我有偏見,同時有疑點”,就判刑方面,他只是依賴一般的標準上訴理由,即罸款過重。 9.在庭上,上訴人就定罪提出的理由是指裁判官對他不公平,因為裁判官在不相信他的證供時,提及對方面頰上有傷勢。他說既然裁判官依賴這一點,便應該在他作供時,給予他機會作出解釋。裁判官沒有這樣做,即是對他不公平。 10.他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不盡不實」。他主要的講法是因為他本身的證供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有分歧,他認為裁判官是應該相信他而不相信控方第一證人的;因此他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不盡不實」。 11.他指裁判官「扭曲」他的證供。雖然最初表面看來,上訴人似乎是指他根本沒有吐唾沫,裁判官卻指他吐唾沫。但其後在作出澄清後,他自己確曾提及當另一人向他吐唾沫後,他作出相同動作 - 唯一分別的是他不是「存心」故意吐唾沫的。裁判官從來沒有說過他是「存心」吐唾沫,所以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由指裁判官將事實「扭曲」。 答辯人回應 12.代表答辯人的李鏡鏞高級政府律師在書面陳詞指上訴人投訴裁判官有不公平地方,不可只作空談。他必須指出到底那處地方有不公平的情況或對上訴人有偏見的情況。 13.在庭上,李律師就上訴人所指,即關於上訴人沒有被給予機會讓他解釋對方為何面頰上有傷勢這點,李律師要求本席參閱本案的謄本:在第24頁內可看到,當時上訴人有律師代表,他的代表律師在陳詞時,亦要求法官考慮雙方的傷勢,即辯方是非常明瞭上訴人和對方同樣有傷勢的。 裁定 14.本席考慮了上訴人就定罪方面上訴理由,完全看不出有任何理據指裁判官對上訴人偏見或對他有任何不公平的地方。裁判官仔細地考慮雙方案情後作出一個事實上的裁斷。他沒有基於他不相信上訴人而裁斷上訴人罪名成立。他尤其考慮了最重要的控方第一證人,一名與本案無關的、獨立的證人的證供,然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的。加上該重要證人證供,在某程度上受另一名獨立證人(即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支持。無任何證據顯示裁判官的定罪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所以就定罪的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判刑上訴 15.就判刑方面,裁判官判罰上訴人二千五百元。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指判刑過重。他其實沒有提出特別理由,只是指出因為該事件他受傷的程度比對方重,所以應該判罰較輕。 裁定 16.本席參閱了裁判官的判罰理由。在判罰時,裁判官認為在本案可減輕判罰的因素並不存在。本案源於兩名司機抱怨對方的駕駛方式,以打鬥來告終。裁判官裁定在本案於同類案件中的性質屬於較為嚴重,亦考慮了另一名公共小巴司機被判罰款二千五百元這點。他認為該做法是合理的,所以宣判同樣相若的刑罰,判處上訴人罰款二千五百元。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據指裁判官在判罰時有犯原則上的錯誤或判刑是過份嚴苛。所以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李鏡鏞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