鄺雲明 訴 德輝拖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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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今天的上訴是申索人鄺雲明先生針對審裁官在2002年1月28日,就勞資審裁處案件2001年第6308號中所作出的裁決提出上訴。而有關之上訴在2002年6月20日,由原訟庭批准上訴許可。

Case No.HCLA 10/2002
Court
HCLA
Date30 Sep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000010/2002

HCLA 10/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2年第10號

(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1年第63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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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鄺雲明 (KWONG WAN MING)
被告人 德輝拖運有限公司
(TAK FAI TRANSPORTATION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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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2002年6月20日及2003年9月30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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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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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今天的上訴是申索人鄺雲明先生針對審裁官在2002年1月28日,就勞資審裁處案件2001年第6308號中所作出的裁決提出上訴。而有關之上訴在2002年6月20日,由原訟庭批准上訴許可。

2.鄺先生聲稱他是被告人之僱員,而在這宗訴訟中,向被告人追討下列之申索:包括代通知金、欠薪、有薪年假、法定假期、終止僱傭金。審裁官在聽取證供後,裁定申索人不是被告公司僱員,因而撤銷申索人的申請。

3.在今天的上訴中,代表鄺先生之郭大律師,按照本席在2002年6月20日所批准的上訴理據,提出5個論點來支持他的上訴。

4.本席須要解釋為何該上訴拖延至今天才可以終結。有關上訴,其實在2002年9月23日已曾有一個聆訊,但當日由於雙方就文件的準備,特別是關於當時審訊的錄音謄本,各方均沒有一個好的準備,所以引致上次的聆訊需要押後。雙方就哪一方面應該準備或索取審訊錄音謄本的事情上有所爭議。但正如本席在上次的聆訊中指出,上訴雙方均有責任:若任何一方認為他們有需要在上訴中引用錄音謄本,他們便有責任向審裁處申請有關的謄本及將有關的謄本存放於上訴文件夾內。一般來說,上訴人應該負責準備上訴文件夾;但如果上訴人方面認為錄音謄本在上訴中無需要引用或沒有幫助時,該責任就會轉移到上訴答辯一方考慮他們是否認為有需要將該錄音謄本呈交法庭;若他們認為該謄本在上訴的聆訊中需要引用時,上訴答辯人應該索取該錄音謄本及將它呈交法庭。至於有關費用,將會歸納上訴之費用的一部份。所以,最終要負擔該上訴費用的一方,亦會負責謄本費用。但本席認為費用之問題不應該拖延雙方在準備上訴中的準備功夫。如果雙方各持己見,互相推卸準備錄音謄本之責任,因而令上訴不能夠順暢進行或引致阻滯時,雙方皆有責任。

5.就今天的上訴中郭大律師提出的5點,本席只需集中討論第3點。第3點之上訴理由,針對審裁官是否錯誤理解在審訊過程中被告人方面向審裁處提交的一項證物,證物編號為D-20。根據審裁處呈交給原訟庭的文件檔案中,被告人對該證物描述為:「因司機個人意外損壞車輛而賠償之費用資料」。證物包括3頁紙的文件:第一頁紙是關於一個計算方法,怎樣計算一位司機在某一個月份內,他所得的人工或他的車資,是扣除了一些修理費用。而得出之金額,經扣除了修理費用之後,餘下港幣9,214.99元。第二頁紙是一個表列,列出2001年1月份車數,亦是同樣之作用,顯示某些項目怎樣扣除開支。第三頁紙是銀行入數紙,該入數紙之金額為9,214.99元。

6.被告人似乎想引用該文件來證明司機須負責汽車之修理費用,而在這幾張文件內所反映之修理費用是港幣10,000元正。但有關司機之身份,在被告人呈交之文件內,是將司機姓名及入數紙內有關戶口的編號及戶口之持有人的名字刪除。而入數紙上有以下之描述:「於2001年3月5日存入該司機之戶口的入數紙」。

7.郭大律師陳詞指出,鑑於這些文件內司機之姓名被刪除,在審訊過程中被告人亦似乎沒有清楚告訴審裁官其實該叠資料是涉及另一位司機而不是申索人,引致審裁官對該些文件有錯誤的理解,誤以為該些文件是關於申索人,因此,導致審裁官所得出之結論有不妥當的地方。

8.審裁官在他的裁斷理由書中,曾考慮到申索人要負責維修費用,在他的裁斷理由書第10(五)段,審裁官說:

「根據被告公司呈堂的證據,被告公司拖頭的修理費用須由申索人承擔,所以雖然申索人不須承擔被告公司的一般財務風險,但也須承擔拖頭在路上遇意外,而導致拖頭要修理的費用。」

9.在今天聆訊中,代表被告人之劉大律師亦同意,如審裁官以為D-20中所提交的資料是針對申索人,審裁官是有錯誤的理解。但劉大律師陳詞指出,審裁官其實不應該有這個錯誤的理解。至於為何該司機之姓名被塗抹了,劉大律師解釋因被告人在呈交該文件時,擔心私穩條例方面的情況,所以便塗抹了有關司機的名字。劉大律師並且邀請本席參閱審訊的錄音謄中的幾個段落,以支持她的說法,指審裁官其實應該沒有錯誤理解D-20是針對申索人的資料。

10.本席考慮了有關的錄音謄本之相關段落,但本席不認為這些可以清楚顯示出審裁官並沒有存有錯誤的理解。而劉大律師亦不能向本席指出被告人曾經清楚地向審裁官解釋D-20的文件是涉及另一位司機而不是申索人的資料。

11.本席認為一般來說,訴訟人仕呈交的文件,通常會針對訴訟的另一方,因為若文件不是牽涉對方,除非有適當的解釋,法庭將看不出文件與案件有什麼直接關係。所以,如果一訴訟人仕向法庭呈交文件,而該文件表面上看不清楚到底是否牽涉對方,該訴訟人仕應該有責任去清楚知會法庭或審裁官,這些文件是牽涉另一名司機之交易,否則便會有誤導法庭之可能性。

12.參閱審裁官的裁斷理由書,本席較早引述該段,很清楚說明他在作出裁斷申索人須要負責被告公司拖頭的維修或修理費用時,他是根據被告公司呈堂的證據,而有關修理費用,被告公司呈堂的文件證據似乎就是證物D-20。

13.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不可能抹煞的情況是當審裁官判案時,存有錯誤了解,誤以為D-20的文件就是指申索人的戶口或關於支付申索人工錢的文件,亦因此誤會這是反映了申索人須要負責維修費用的證據。所以,本席認為雖然這不是審裁官方面之過失,但不幸地在審訊過程中出現了一個誤解的情況。

14.劉大律師在陳詞中,亦向本席建議雖然可能有誤會之情況,但本席亦可以再考慮本案其他事宜,包括審裁官在他的裁斷理由書中第10段。提及的其他因素,足以令原訟庭達至一個結論:肯定審裁官的裁斷,即申索人只是一個自僱人仕而不是被告人的僱員是一個正確的結論。

15.本席已經考慮過有關之因素,但本席認為在本案中,其實這些因素有很多都屬於相關的,亦沒有一個因素可以特別明顯地指出申索人的身份是僱員或是一個自僱人仕。

16.本席在較早前宣判的案件,鄧偉國對安威工程有限公司,HCLA 78/2003,9月23日的判書第16及17段中已交待上訴庭處理該些問題時,應該採納的立埸及處理方式。

17.總結來說,本席不認為本案件的案情,足以令本席單憑審裁官在第10段中所提及的因素,撇除了第5項關於修理費之考慮後,仍能就到底申索人是否被告人的僱員達至一個公平及妥善的結論。有鑑於此,本席認為案件應該發還審裁官審理,至於審裁官是否需要再聽取證供及就D-20的證物,是否需要排期給予機會雙方再作陳詞或遞交新的文件,這些均由審裁官去處理,亦屬他的酌情權。本席不宜在現階段作出任何的評論。

18.有鑑於此,本席不需要討論郭大律師提出其他理據,但本席對這些理據存有一定疑問,所以今次上訴的結果不應被詮釋為本席同意郭大律師的上訴理據中第1,2,4,5各項。簡單來說,基於本席認為審裁官就D-20證物存有錯誤之理解,因而對他最後的結論,即是說申索人不是被告人的僱員這個結論有一定影響,本席不認為可以妥善地憑其他證據確認該結論,所以案件必需要發還審裁處,由審裁官繼續審理。

19.本席頒令上訴得直;撤銷審裁官在2002年1月28日的判決,將案件發還同一位審裁官,在清楚考慮D-20的文件後再作裁定。至於審裁官是否再聽取其他證供或批准雙方遞交新的文件,審裁官可按他的酌情權決定。

20.本席頒令被告人需要支付申索人在今次上訴的費用,而有關的費用,考慮到申索人方面由大律師公會義務律師計劃代表,並考慮到申索人需要上庭,本席認為他所提出之四仟多元仍是過高。本席將有關的訴訟費用,根據第62號命令第9條第4(b)款,定於2,000元正。

(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由香港大律師公會法律義助服務計劃委派郭錦濤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彭炳焜律師事務所轉聘 劉智慧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