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ster C. Ang 及另一人 訴 Shiu How Leung Jam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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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是香港北角渣華道11A號1樓的業主,被告人是他們的租客。原告人說被告人欠付2002年4月至6月的租金,所以原告人在2002年6月20日向被告人發出一張傳訊令狀,要求被告人繳交欠租,把上述物業交還原告人,及繳付所有交還物業前應付的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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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003779/2002 DCCJ 3779/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2年第3779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陳江耀法官 聆訊日期:2003年10月9至10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03年10月17 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原告人是香港北角渣華道11A號1樓的業主,被告人是他們的租客。原告人說被告人欠付2002年4月至6月的租金,所以原告人在2002年6月20日向被告人發出一張傳訊令狀,要求被告人繳交欠租,把上述物業交還原告人,及繳付所有交還物業前應付的租金。 2.在原告人發出了這張傳訊令狀後,被告人就在6月25日向原告人代表律師繳交了4月和5月的欠租,並在7月3日繳交6月的欠租。被告人在2002年7月17日把他的答辯書存檔法庭,他在答辯書內向原告人提出反申索,要求原告人賠償給他500,000元。 3.在2002年後期被告人向土地審裁處申請了一份新的租約和一個比較低的租金,原告人當時是沒有反對這申請的。在這案件聆訊期間,原告人代表律師向法庭表示原告人現在只是要追討這案件所牽涉的堂費。因為原告人不反對被告人繼續租用這物業,而被告人亦已清付了所有到期的租金。但被告人拒絕繳付予原告人任何堂費,他認為原告人不應向他發出傳訊令狀。 4.原告人傳召了他們以前的一位處理該物業的代理人蔡友藝先生作証人。蔡先生說他是在1994年11月開始為原告人做這物業的代理人,在這日期之前,是蔡先生的父親替原告人管理這物業。 5.由1994年11月至2002年1月,蔡先生都是代表原告人向被告人收取這物業的租金。在2000年1月尾至2月初,他致電予被告人,要被告人以後把租金直接交給原告人的代表律師陳鈞洪律師行,該行的一位馬錦文先生是負責處理這物業的事宜。他在庭上說被告人當時是同意照他的說法去做。在他致電給被告人數天後,蔡先生更做了一張馬錦文先生名片的放大影印本,他在影印本上寫上以下的字句,就是“邵先生,由今年2月起請寄支票抬頭寫律師樓的名稱或入律師樓的戶口如下”,然後他又寫上該行的銀行帳號,接著他便把這張影印本放在該物業的門隙,以交給被告人。被告人承認他是有收到這張名片的放大影印本,而影印本上是有上述的字句和帳號,他更把這文件呈示予法庭,但他說他並沒有理會這張文件。 6.至3月中,蔡先生發現被告人仍把2月份和3月份的租金放在他的信箱內,他於是再致電給被告人,要求他直接把租金交給律師行。在被告人的要求下,蔡先生同意代業主收下這2月和3月的租金,但他向被告人清楚表示他不會再代業主收租的,他更要求被告人以後把租金直接交予律師行,他向法庭說被告人當時是同意的。 7.到5月尾,蔡先生發現原告人又把4月和5月的租金支票放在他的信箱內。他於是再致電給被告人,拒絕代收這兩個月租金的支票,並告訴被告人說他會把支票退回被告人的信箱,和要求被告人直接把租金交給律師行,據他在庭上說,被告人亦同意這樣做。後來蔡先生更寫了一張字條給被告人,並把它與支票一併放入被告人的信箱,字條上寫着“邵先生,萬望體諒本人,直接寄交律師樓,給我平靜。蔡先生敬啟。” 8.對於這事件的實情,被告人有另一套說法。他說他從來沒有同意直接交租給業主的代表律師,他只是要求蔡先生諮詢業主,容許他繼續將租金交給蔡先生,他亦說當時正和業主商討一份新租約的條款,在新租約未談攏而未有新的安排前,他會繼續交租給蔡先生,在新租約談攏和有新的安排後,他便會跟新的安排繳交租金。 9.被告人在他的證人陳述書的說法,和他盤問蔡先生時的說法有分別,而這兩個說法和他自己被盤問時的說法,亦有分別。他在證人陳述書說大概在二月份,蔡先生致電給他,要求更新租約,及要他把租金交給原告人代表律陳鈞洪律師行,但雙方不能就新租約達成協議,他繼續以平常方式在三月十四日把二月及三月份的租金交給蔡先生,而蔡先生亦照收下他的租金。在三月份,蔡先生致電再要求他把租金交予律師行,但他告訴蔡謂他欲以平常已用的方式繳交,蔡先生回覆說他會與業主商討。 10.在盤問蔡先生時,被告人說在二月時他告訴蔡先生他要求一張租約,至於租金,他會繼續向蔡先生繳付。在三月份他告訴蔡先生謂直至業主送了一份租約草稿給他,而雙方在細節上達成協議,他便會跟新的安排繳付租金。 11.他在被盤問時說在二月份時他在等待蔡先生對新租約的回應,所以他沒有把租金交給律師行。至於三月份,蔡先生答應他謂會向業主資詢。 12.蔡先生在作証時的說法是始終如一,他的說法是清晰和合理的,他在馬錦文先生名片的放大影印本上寫的內容,和他在5月尾或6月初退還支票給被告人時寫的那張字條的內容,都明確地顯示了他是要被告人把租金交給律師行,而他是不會再代原告人收租的。在被盤問時,他亦堅決否認被告人曾向他提出要他向業主諮詢繼續由他代業主收租。他亦曾三番四次聲明他的工作壓力和家庭的壓力都很大,所以他根本不能夠再替原告人處理這些收租事務。雖然被告人對蔡先生作出了懇切的盤問,但蔡先生的說法是一貫的,所以本席接納蔡先生的說法,而不接納被告人的說法。 13.然而本席亦沒有忽略被告人所說謂他在5月尾是沒有和蔡先生通過電話,他說在5月23日至6月4日時他是身在歐洲,而當他在歐洲期間,並沒有收到蔡先生的來電,而蔡先生在作證時亦說,他是致電被告人家中的固網電話的,但蔡先生亦曾多次表示,他是忘記了這電話對話的確實日期。本席認為蔡先生可能是在6月初才致電被告人,而被告人當時已身在香港,因為有關的支票是在5月30日才放入蔡先生的信箱。 14.本席更指出在被告人把4月和5月的租金放入蔡先生的信箱之前,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已在5月23日向被告人發出了一封追租信,要求被告人繳交4月和5月的欠租。這封信在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內已有提及,但可惜在交換文件階段,原告人的律師並沒有把這封信一併交出。而被告人則說他從未收過這封信。 15.無論被告人是否有收到原告人的律師在2002年5月23日發出的追租信,抑或是否有和蔡先生在5月尾或6月初通過電話,他確實在6月5日或6日收到蔡先生退回給他的4月和5月租金的支票,和蔡先生寫給他的便條,他應該知道他要將4月和5月的租金直接交給律師行,而且當時6月份的租金亦已到期,因為被告人認為租金是在每月的5日到期的。但是被告人並沒有把任何租金交給任何人。他在作證時說他找不到蔡先生,所以他便致電律師行的馬錦文先生,而馬先生亦是要求他把租金交給律師行,但是他並沒有這樣做;他也沒有把租金再交給蔡先生,他是甚麼也沒有做。既然他一直沒有繳交租金,所以律師行便在2002年6月20日向他發出傳訊令狀,要求他繳交欠租和要收回物業,他於是在6月25日和7月3日繳清欠租,但他拒絕付予原告人為發出這張傳訊令狀己付出的堂費,他認為原告人是沒有理據向他發出這令狀。 16.本席在考慮了整件案件的案情後,認為被告人當時已欠了3個月租金,而沒有採取任何步驟來繳付這些欠租,原告人當時是絕對有理由向被告人提出申索,所以原告人經律師向被告人發出傳訊令狀是絕對合理的。所以本席宣判被告人需要付予原告人在這件案件所需支付的堂費。 17.有關被告人在2002年7月17日向原告人提出的反申索,被告人已在2003年5月12日入禀的修訂答辯書中把它刪除了,本席於是宣判被告人需要向原告人繳付2002年7月17日開始至2003年5月12日為止原告人因處理這反申索而需付的堂費。 18.最後,因為被告人曾經把部份租金存入法庭,而法庭現時仍保存2003年4月份的租金,所以本席宣判原告人可向法庭收回被告人存入的2003年4月份的5,400元的租金。
出席人士:陳鈞洪律師行唐怡清律師代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申請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HCMP447/2004 日期: 2004年7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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