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ster C. Ang and Another 訴 邵孝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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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4年7月2日,經聆聽被告人的陳詞後,本庭宣布拒絶他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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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000447/2004 HCMP 447/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 高院雜項案件2004年第447號 (原本案件編號: DCCJ 2002年第377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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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4年7月2日 宣判日期: 2004年7月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04年7月7日 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2004年7月2日,經聆聽被告人的陳詞後,本庭宣布拒絶他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決理由。 背景 2.本案源於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02年第3779號(“DCCJ 3779/2002”)。該案的兩名原告人是香港北角渣華道一物業的業主,而被告人是他們的租客。 3.2002年6月20日,原告人在區域法院發出傳訊令狀,向被告人追討2002年4月至6月的3個月租金,並申索收樓令。該案即DCCJ 3779/2002案。該傳訊令狀發出後,被告人於2002年6月25日向代表原告人的律師行繳交了4月和5月的欠租,並在7月3日繳交了6月的欠租。 4.2002年7月17日,被告人把他的答辯書存檔法庭,他在答辯書內向原告人提出反申索,要求原告人賠償給他500,000元。2003年5月12日,被告人把修訂答辯書存檔,刪除了他以前提出的反申索。 5.2003年10月9日至10日,案件在區域法院陳江耀法官席前審理。當時被告人已繳清欠租,故此陳法官所處理的唯一爭議,是被告人應否要支付原告人為了案件招致的訟費。這爭議的關鍵在於原告人等在2002年6月20日向被告人發出案中的傳訊令狀是否合理。 6.2003年10月17日,陳法官頒下判決書,處理了雙方證人的證供及有關證據的問題,並作出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等案件的訟費。被告人不服,向陳法官申請上訴許可,被拒。他繼而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有關案情 7.在陳法官席前,原告人傳召一位蔡友藝先生作供。他的供詞如下。1994年11月至2002年1月期間,蔡先生是替原告人向被告人收取該物業租金的代表。在2002年1月底或2月初,蔡先生致電被告人,要求被告人以後把租金交給代表原告人的陳鈞洪律師行,並告訴被告人該律師行的一位馬錦文先生是負責處理該物業的事宜的。被告人同意照蔡先生的要求去做。但是其後被告人仍然交租給蔡先生。有關2002年2月份及3月份的租金,因為蔡先生發現被告人把該兩個月的租金放在他的信箱內,於是致電被告人,要求他直接把租金交給律師行。在被告人的要求下,蔡先生同意代業主收下這2月和3月的租金,但他向被告人清楚表示他不會再代業主收租,並要求被告人以後把租金直接交予律師行。被告人當時是同意的。 8.到了2002年5月底,蔡先生發現信箱內有被告人4月和5月的租金支票,於是他再致電被告人,拒絕代收這支票,並告訴被告人他會把支票退回被告人的信箱,和要求被告人直接把租金交給律師行。據蔡先生的證供,被告人亦同意這樣做。後來蔡先生更寫了一張字條給被告人,並把該字條與支票一併放入被告人的信箱。字條的內容如下:
9.被告人在陳法官席前主要的證供是他從來沒有同意直接交租給業主的代表律師。陳法官在判決書中對被告人的證供也有詳細的陳述。但是,陳法官接納蔡先生的證供而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 10.在判決書的第15段和第16段,陳法官有以下的分析:
上訴許可的申請 11.2003年12月19日,被告人以傳票向陳法官申請許可,要求准予他就陳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 12.2004年1月7日,陳法官拒絕被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 13.2004年2月14日,被告人向本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14.2004年3月12日,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拒絕被告人的申請。 15.2004年3月18日,被告人致函本庭,重新向本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這是本庭今天所要處理的申請。這申請是被告人單方面的申請。 有關的法律 16.區域法院作出訟費的判決或命令,是行使其酌情決定權(參閱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53條),因此若訴訟任何一方就訟費的決定或命令提出上訴,必須先得區域法院或上訴法庭批予上訴許可(參閱《區域法院條例》第63條和《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3)條規則)。也正因為訟費是有關法庭酌情決定權的行使,故此除了該決定有違法律原則或行使該權力時有明顯的錯誤,處理上訴的法庭是不會作出任何干預的。 本庭意見 17.在本案,陳法官是聆聽及考慮了雙方所提供的證據及證供後,才作出他有關訟費的決定。他信納蔡先生的證供而拒納被告人的證供的理由,在他2003年10月17日的判決書中已有詳述。本庭看不到陳法官有犯任可錯誤,遑論犯原則上或明顯的錯誤。 18.被告人以他在2004年2月14日所作出的非宗教式誓章支持他上訴許可的申請。誓章提出了一些事項去攻擊原告人的案情。被告人向本庭陳詞說,在原審時他已向陳法官提及過誓章所載的各事項,因此很明顯,陳法官已把該等事項考慮在內。而且,誓章內所提出的各事項,都是他自己一方的看法,但是完全沒有就為甚麼他在2002年6月6日(收到被退回支票的日期)至6月20日(傳訊令狀發出日)期間並沒有繳交2002年4月份至6月份的租金作出解釋。 19.2004年1月7日,當陳法官處理被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時,陳法官開宗明義地告訴被告人,不論原告人及其證人有沒有說謊,按照被告人自己的證供,正如陳法官在他的判決書第15段指出,在傳訊令狀發出前,被告人確實並沒有繳交2002年4月、5月和6月的租金。雖然陳法官給了被告人多次機會作出解釋,但是對這不繳交該3個月租金的事實,被告人沒有作出任何解釋。在本庭前,被告人也不能向本庭作出任何合理解釋。 20.本庭認為,被告人就陳法官2003年10月17日的判決提出上訴,根本並沒有任何可爭議的上訴理由,足以令本庭給予他上訴許可。 21.再者,要上訴陳法官2003年10月17日的判決或命令,法定期限是要求批予許可的申請須在該判決或命令加蓋法院印章後的28天內提出 (見《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4)(c)條規則)。該判決或命令加蓋法院印章日期是2003年11月17日,被告人於2003年12月19日才作出上訴許可的申請,經已逾期。另外,陳法官在2004年1月7日拒絕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後,被告人遲於2004年2月14日才向本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也超越了須在拒絕後的14天內提出申請的法定期限 (見《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4)條規則)。被告人並沒有向本庭交待任何他延遲的理由,而他的誓章對延遲的理由也隻字不提。單以此原因,本庭也應拒絕他的逾期申請。 結論 22.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了他的申請。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辯。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