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趙淑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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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兩項罪名成立,即控罪(1)“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及控罪(2)“違反逗留條件”,被分別處以10個月及6星期監禁,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636/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636/2003

HCMA 636/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636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36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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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趙淑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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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03年9月2日

裁決日期: 2003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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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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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兩項罪名成立,即控罪(1)“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及控罪(2)“違反逗留條件”,被分別處以10個月及6星期監禁,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2.上訴人來自大陸,是雙程證持有者,不准在香港接受任何有薪或無薪工作。然而,上訴人在抵步後即前往一酒樓應徵當侍應生,並出示一張香港身分證,聲稱自己是香港居民。結果,她成功獲聘,並工作了個多月才在一次反黑工行動中被捕。經調查後,她在酒樓登記的身分證,根據號碼看只能是偽造的。事實上,她亦承認,證件是她在深圳購買的,在取得工作後已丟棄。

3.求情理由方面,上訴人今年29歲,已婚,有三名年幼子女,但亦因為超生而被內地政府判罰過90,000元人民幣以上,他們一家被迫向人借貸,但丈夫亦隨即遇上工業意外,以致她只能挺而走險。

4.無論如何,裁判官指出,本案的嚴重性在於上訴人使用一張非法得來的身分證尋找工作,所以犯下的兩項罪行都應判以即時監禁。裁判官亦表明曾參考包括HKSAR v. Chan Man Mo HCMA 1059/1999 等案例,最後採納了18個月及3個月為控罪(1)及 (2)的量刑起點,並因上訴人認罪而給予1/3的扣減,之後再以上訴人初犯等理由給予額外的折扣至10個月及6個星期,還勒令同期執行。

5.其實,裁判官的做法,完全合情合理,因為根據Chan Man Mo一案,干犯與偽造身分證有關的罪行,可分為六種情況,其中第五種指在合法留港期間使用偽造身分證以尋找工作者,在認罪後應施以一年的監禁,亦即與控罪(1)的量刑起點完全相同。再者,裁判官曾因諸般理由給予上訴人額外折扣,可謂相當寬大。上訴人的上訴並無理據,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譚思樂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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