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光 訴 地政總署署長

Case No.LDGA 331/2003
Court
LDGA
Date20 Oct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LDGA000331/2003

LDGA 331/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地租上訴申請編號2003年第331號

羅光 上訴人
地政總署署長 答辯人

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 2003年10月16日

宣判日期: 2003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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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是丈量約份316號第2068、2148、2155、2244、2249、2256、131、292、294、297、299、306、313、319、325、330、2272、2317及952地段(“第1組地段”)權益的持有人。

2.羅應德是丈量約份316號第140A、141A、315、323、303、296、328、2071A、1984B、2236A、2250A、2255A、2093A、2100、2186、2254、2127RP及2076A地段(“第2組地段”)權益的持有人。

3.上訴人及羅應德都是原居村民,他們是兩兄弟。1975年11月19日從父親羅帶共同繼承第1及第2組地段的權益。

4.2002年5月23日,地政總署分別函告上訴人及羅應德,前述地段不可獲得租金豁免,因為該等地段的權益在1984年6月30日後有所改變。

5.2003年6月12日,地政總署分別致函上訴人及羅應德,信中指出上訴人藉日期1997年7月21日的分割土地權益契從羅應德獲得第1組地段的1/2權益,而羅應德藉該分割土地權益契從上訴人獲得第2組地段的1/2權益。該等土地權益的轉讓並不符合《地租(評估及徵收)條例》(“條例”)有關的規定,因此上訴人不能獲得地租的豁免。

6.答辯人呈堂的証物(即分割土地權益契(註冊編號248583(21.7.1997))及土地註冊紀錄)顯示,答辯人在信中的陳述是事實。

7.上訴人若要獲得繳交第1組地段權益的地租責任的豁免,他擁有的權益必須符合條例第4(1)條的規定,第4(1)條有以下的條文:

(1) 除本條其他條文另有規定外,如-
(a) 根據任何原居村民在1984年6月30日所持有的農村土地的適用租契而持有的權益;
(b) 根據在1984年6月30日之後向任何原居村民作出的丁屋地批租約而持有的權益;或
(c) 根據以下遷置屋宇批租約而持有的權益-
(i) 任何原居村民在1984年6月30日所持有的遷置屋宇批租約;
(ii) 為替代任何原村民在1984年6月30日所持有的農村土地的適用租契而向該原居村民批出的遷屋宇批租約;或
(iii) 為替代在1984年6月30日之後向任何原居民村民作出的丁屋地批租約而批出的遷置屋宇批租約,
是-
(i) 由該原居村民繼續持有;或
(ii) 符合以下說明的權益-
(A) 該權益自其不再由該原居村民持有以來不曾轉易予並非該原居村民的父系合法繼承人的任何人;及
(B) 該權益繼續由屬該原居村民的父系合法繼承人的人持有,
則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的豁免適用於上述權益。”

8.依條例第2條的譯義,“合法繼承人”是“指在某原居村民死亡後藉合法繼承而有權或成為有權享有該死者遺產權益的任何人(不論是男性或是女性),而該人是該死者的父系後裔。”

9.1997年7月21日,上訴人藉分割土地權益契從羅應德處獲得

第1組地段1/2的權益,因此這1/2權益並不是上訴人以合法繼承人的身份獲得的。

10.上訴人若要獲得繳交第1組地段地租的豁免,整個第1組地段的權益必須符合條例第4(1)條的規定,但第1組地段的權益並不符合條例第4(1)(ii)條的規定,因為其中1/2的權益並不是上訴人以合法繼承人的身份獲得的。上訴人在1997年7月21日之前的權益與自該日起所持有的權益並不是相同的權益,因此他並不繼續持有相同的權益,因此第1組地段的權益亦不符合條例第4(1)(i)條的規定。

11.基於上述的理由,他不能獲得繳交地租責任的豁免;本席撤銷上訴人的上訴。

訟費

12.本席頒下臨時訟費命令:上訴人須支付答辯人本案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議定訟費的款額,該款額由法庭按區域法院訟費水平為基準予以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提出申請,此項命令作實。

周兆熊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律政司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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