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林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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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與另一名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判干犯「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裁判法官在判罪後判上訴人入獄7個月。現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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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809/2003 HCMA 809/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809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3934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3年10月16日 判案書日期: 2003年10月1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與另一名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判干犯「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裁判法官在判罪後判上訴人入獄7個月。現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指出當控方證人(即警務人員)執行上司吩咐的職務到達一所的士高時,看見另一名被告人伸出手欲將一包毒品交予上訴人,警務人員於是上前表露身分,證據顯示該另一名被告人及上訴人與警務人員糾纏,並第二被告(即上訴人)在糾纏中曾以手兩次推撞該警務人員,他們兩人最終被拘捕。 3.裁判法官在量刑時得知上訴人過往有6次不同類型的案底。在他的裁斷陳述書第29段中可見他最留意到的是上訴人的一次包括一項刑事毁壞案底,裁判法官認為這案底可算是包含暴力成份,因此在這情況下,他認為上訴人不應與另一名被告同被判6個月的監禁,相反應予以較重的刑罰,最後裁判官加判上訴人1個月的監禁。 4.今天上訴人由郭大律師代表其上訴,上訴理由指裁判法官的判刑明顯過重且不合判刑原則。郭大律師指出,於當時案件的事實上,第一被告人應被判較重刑罰,因據當時警務人員所見的事實是:第一被告售賣毒品;他不單止與警務人員糾纏,還以粗言穢語罵警務人員,因此裁判法官在此情況下沒有理由認為上訴人的刑罰應較第一被告重。裁判法官在量刑時認為上訴人的刑罰應較重,唯一的理由是上訴人有6次案底,而當中一次是牽涉暴力的案件,即刑事毁壞罪。 5.本席認同郭大律師的陳詞稱刑事毁壞罪未必包含一個暴力的因素,所以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採納一個比較重的刑罰在原則上確實出錯。還有一點是,裁判法官考慮到上訴人過往有6次案底,但都是不同類型的,在此情況下,若裁判法官因上訴人以往有6次不同類型的案底,而採納一個比較高的刑罰,在原則上是犯錯的。 6.郭大律師亦呈遞一些過往的案例,在同類型案件中有上訴人或被告人被判兩至三個月的監禁,但本席認為這些案例與本案不同,本案中上訴人不單止抗拒警務人員,且與他們糾纏至相互跌倒,由此可見上訴人與同案被告糾纏得如何激烈,所以,這種抗拒情況比較其他案件嚴重一些。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原本的刑罰是明顯過重及,就上述本席所提及到的理由,裁判法官在原則上是犯錯。故此,本席判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原本的刑罰被撤銷,改判上訴人4個月監禁。
控方:由律政司梁燊頤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郭棟明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