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李勵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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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成立。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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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660/2003 HCMA 660/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66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8734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3年9月5日 裁決日期:2003年9月5日 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成立。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事源 2.案發時,正喬裝清潔工人在油麻地上海街執勤的一名警員發現,上訴人在他身旁徘徊過後即走進一條後巷,於是尾隨並將其截停。搜查下,上訴人被發現藏有60粒共含0.82克咪達唑侖的藥丸。相反,上訴人聲稱,當時正在上址尋找工作,但當與人談話之際,忽見有貌似食環署職員的人物出現,把他推坐在一張椅子之上。他試圖再站起來,對方卻伸手叉向他的頸項,並從地上拾起某物。 一審情況 3.有關的警員及上訴人,均有在一審時作供。另外,辯方傳召了一名據稱與上訴人互不相識的廖女士出庭。廖女士說,她當時正在附近訪友,卻聽見後巷傳來遭雜聲,在上前察看下目睹警員曾把上訴人的身體推後,同時從地上拾起一物,跟著便有其他人員到達。 裁判官對證供的裁量 4.裁判官表示,警員在辯方律師的盤問下,並未有半分動搖;在觀察過他在庭上的言行、及參照過他的證供後,認定他為一誠實可靠的證人。 5.至於上訴人、廖女士、及至整件案件,裁判官則有以下評論:
本上訴 6.上訴人共提出了三個上訴理由,現一一處理如下。 理由(1) 7.上訴人指,裁判官提到,辯方所講的版本,在“現實生活中並無可能發生,不足為信”,一方面是不自覺地提高了警員作為執法者的可信性,另一方面則是基於以下的兩個錯誤假設,即事發之處“衆目睽睽”及“不見得會隨地可以拾得毒品”。 8.本席並不這樣認為。 9.本席在閱畢裁判官的整個判詞後,未有發現任何跡象顯示,裁判官對來自警員的證供,在舉證價值上有不當的擡高。相反,他表明,對警員“無特別偏頗”。至於裁判官曾表示,很難想像執法人員會揑造證供,他的重點明顯在當時的客觀環境中,警員會否這樣“明目張胆”而已。 10.事實上,本席並不覺得,裁判官在檢視當時的客觀環境時,有什麼錯誤假設。原因是,案發地點雖為後巷,可上訴人卻在那裏和別人傾談,而廖女士亦在訪友途中路過,所以說“衆目睽睽”亦未嘗不可。至於地上是否可能有毒品,那裏雖然常有癮君子聚集,但有關的活動始終遺法,而且毒品有一定的金錢價值,想也不應是俯拾皆是。 理由(2) 11.上訴人再指,裁判官曾說:“縱有所羅門王的智慧......也不能斷定 [上訴人和廖女士] 所說的是真是偽”。既然如此,疑點的利益便應歸予上訴人。相反,就是偏幫控方,亦即與理由(1)所指的,互相印證。還有,裁判官曾在判詞中對上訴人的證供作出撮要時說過,上訴人的版本,即“整件事是警方人員揑造證據,砌詞抹黑”。然而,在現行制度下,案件只須有合理疑點,上訴人便可脫罪,裁判官根本無需考慮警員是否誣告。上述的言論,只能表示裁判官曾引入不當的考慮。 12.本席亦不這樣認為。 13.裁判官有關揑造的話,意思只在指出上訴人一審時的辯護理由。這話遠早於他在評核案情時說出,所以根本不構成他曾考慮過的什麼無關因素。至於他說難辨上訴人和廖女士證供的真偽,意思亦只謂不能單靠鑑貌辨色而有任何定論。這從說話的上半部、“只能有10多分鐘觀察他們”那幾個字讀起即清楚不過。事實上,有關的言論,明顯是裁判官用以帶出其結論的引子,即根據兩人的證供的內容判斷,辯方所說的版本,在“現實生活中並無可能發生”,僅此而已。 理由(3) 14.這理由汎指裁判官因上述錯誤以至本案的定罪有欠安全穩妥,無須另行處理。 判決 15.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李鏡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大律師陳世傑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