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張沛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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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經營在其內出售危險藥物的煙窟’罪成立,分別被判入獄16個月,同其執行。另就第二項控罪罰款10,000元,由擔保金扣除。上訴人不服,現單就第二項控罪的罰款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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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674/2003 HCMA 674/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67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8743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3年9月2日 裁決日期:2003年9月2日 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經營在其內出售危險藥物的煙窟’罪成立,分別被判入獄16個月,同其執行。另就第二項控罪罰款10,000元,由擔保金扣除。上訴人不服,現單就第二項控罪的罰款提出上訴。 2.案情指警方在喬裝吸毒者的情況下成功進入一單位,並從上訴人購得一小包含毒量達0.31克的海洛英,而上址亦滿佈如針筒、錫紙等吸食毒品的工具。警誡下,上訴人承認與同案被告在屋內工作,但只是受僱而非主腦,而且僅開始了一星期。 3.至於今次的判刑,裁判官有以下的陳述:
4.然而,判例指出,被定罪者一般不宜同時予以入獄及罰款兩種刑罰,有需要從他身上回套因犯罪所得的不當收益則另當作別論:Petrus Yau [1999] 2 HKLRD 633。判例亦指出,如無證據顯示被定罪者從犯罪中得益,又或有足夠的經濟能力,罰款加入獄乃不當的判刑:Maund [1980] 2 Cr. App. R (S) 289。 5.反觀本案的上訴人,雖說前科纍纍,但與毒品有關的,只有兩項,而且都是普通管有,並為十多年前所犯下。另外,案中並無證據駁斥上訴人乃受僱的說法,而受僱者一般都很難形容為從犯罪中得益,或說直接得益。相反,絕大部份的犯罪直接得益者,例如是劫匪,都無需罰款。再講,本席在參閱過有關的謄本後發現,裁判官當時根本未過問上訴人的經濟條件,只匆匆一句:「罰款一萬元,由擔保金扣除,有無反對」,上訴人的律師無異議,便作出了該項命令,在程序上有欠妥善。事實上,上訴人告知本席,他為本案被捕前不久才自戒毒中心外出,本身並無任何職業,10,000元擔保金則從朋友處借貸得來,現無力償還,經濟情況雪上加霜。 6.基於以上種種的考慮,本席認為,10,000元的罰款,的確有欠穩妥之處,所以勒令撤銷,其他判刑全部依舊。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譚思樂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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