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陳耀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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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三項“搶劫”罪成立,全部處以教導所令。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697/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697/2003

HCMA 697/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697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17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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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陳耀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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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03年9月5日

裁決日期: 2003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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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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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三項“搶劫”罪成立,全部處以教導所令。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事源

2.有關的三次劫案,都發生在屯門,日期則為本年的4月13日、4月27日和5月2日,亦即控罪(1)至(3)。

3.控罪(1)的事主為一單身女性,於凌晨1時在屋邨的行人隧道內遭三名男子推跌後搶去手袋。女事主除右手肘擦傷外,失去的財物包括港幣300元、美金100元及手提電話。上訴人承認,有關的手提電話為他本人所搶奪。

4.控罪(2)的事主為男性,於凌晨3時步行返家途中遭約十名男子無故襲擊。對方不但拳打腳踢,其中一人還以石塊拍打他的前額。最後,事主被勒令交出包括手提電話及銀行卡等財物。送院後,事主證實前額及背部均有裂傷。上訴人承認曾在是次事件中替同黨把風。

5.控罪(3)發生於晚上9時半,數名年僅十多歲的事主在街上遭約十名男子盤查是否黑社會成員。事主否認,卻遭拳打腳踢,最終被勒令交出共港幣1,440元,一張八達通及兩部手提電話。一名事主後來證實身上有多處紅腫。上訴人承認曾在上述事件中動手毆打幾名少年人。

一審情況

6.上訴人在一審時是首被告,與另外十人同時被控以上述一項或多項罪名。年齡方面,上訴人17歲,其餘有四人15歲,一人14歲,四人13歲,一人12歲。結果,在各人皆認罪的情況下,上訴人被判入教導所,15歲的第9被告入勞教中心,其餘者則全部判以感化。

7.要指出的是,上訴人是本案第一位認罪的被告,所謂‘過堂’當日即為主任裁判官所處理,其餘十一人則押後再審。亦因如此,十一人中有九人最終由其他法庭定奪,只有13及15歲的第2和第5被告再交回主任裁判官懲處,結果分別被判以24個月的感化。

主住裁判官對上訴人的量刑

8.至於上訴人的判刑,主任裁判官在書面判詞中有以下的評述:

3. 從案情顯示,被告這班人在搶劫過程中是毫不猶豫採用暴力去使受害人受傷,從而奪取他們的金錢和財物。在本案中,有着不少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例如被告(1)夥同其他人作案,使用實際暴力,受害事主亦有受傷。被告這班人,除被告(1),17歲外,其餘的被告均在16歲以下,可說是童黨行為;話雖如此,但他們所犯下的罪行情節一點也不輕。如果他們年紀較大一點,相信判處一段長時期監禁是無可避免。
4. 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紀錄,基於他的年紀及其清白背景,本席在判刑前只提取一份教導所報告。報告建議他進入教導所,考慮過所有求情因素後,本席乃判處他教導所令。
5. 本席在提取報告階段時,並沒有提取其他的報告,例如感化官或勞教中心,原因是本席認為他的罪行實在很嚴重,他所扮演的角色也是重要,至少在其中兩次行劫中,他親自搶奪受害人的財物或直接毆打他人;如判處其他報告的刑罰,是不能適當地反映罪行的嚴重性及保障公眾利益。因此,為了不想給予被告(1)一些不切實際的期望,本席便沒有索取有關報 告。」

本上訴

9.上訴人的律師,共提出了三項上訴理由,現撮要如下。一,主任裁判官在作出教導所令前未有按照《教導所條例》的規定而充分及全面地考慮上訴人的品性、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相反,主任裁判官不斷地重申,本案的案情嚴重,上訴人的角色吃重,所以判刑明顯具懲罰性,與教導所令的本意不符。二,除了上訴人外,其餘絕大部分的被告均判以感化,令人有不公平對待的感覺。就算第9被告,上訴人比他年長不多,但前者進了勞教中心,關押期不能多於6個月,上訴人則要進教導所,關押期最長3年。三,由於上訴人的種種背景,教導所並不是完善的安排。

10.所謂上訴人的背景,關鍵的就是00年才正式來港定居,之後只能以超齡身分自小四重新讀書,到本案案發前唸至中一,成績中等,在校表現良好,並為班長。至於本案的發端,則為“沙士”肆虐期間,上訴人閒來無事,與友人外出,結果經不起第9被告的慫恿,及以「膽小鬼」和「大陸人」揶揄,才至犯下三次劫案。上訴人的律師續稱,上訴人本質不壞,若被判入教導所,不能繼續升學,後果可能適得其反。

判決

11.本席並不接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

12.主任裁判官曾指出案情嚴重、上訴人的角色吃重,目的只在表明,他所干犯的罪行,一般應處以為期不短的監禁,但由於上訴人年輕,過往又未嘗犯事,才改判教導所。這點從上面的判詞節錄清楚可見。所以,上訴人律師對主任裁判官的批評,並無根據。他說主任裁判官應表明曾考慮《教導所條例》所要求的考慮,本席亦認為無此需要。

13.至於刑罰上的差別,正如上文指出,案中絕大部分的被告均由其他的裁判官懲處,其中的細節及考慮,上訴人可謂一無所知,所以根本無以批評主任裁判官對上訴人的判刑。就算第2和第5被告,他們雖同由主任裁判官發落,卻只有13和15歲,只能當少年犯看待,絕對不能與上訴人相提並論。

14.最後,教導所之所以為教導所,皆因有其自新及康復的功能。上訴人的過往既相對正面,就應更能獲取其中的好處。再說,上訴人如真有悔意,在教導所內的時間不會太長,亦無需終斷學業,獲釋後亦定能銜接、繼續。

15.總括而言,主任裁判官的教導所令,是平衡過上訴人的背景及所犯罪行的嚴重性後作出的,無可批評。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李鏡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王潘律師行轉聘大律師陳漢光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