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何伯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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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物品阻街’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A條,處罰款1,400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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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767/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767/2003

HCMA 767/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76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小販案件2003年第5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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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何伯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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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3年9月9日

裁決日期:2003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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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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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物品阻街’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A條,處罰款1,400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2.「控罪詳情」指上訴人在03年6月28日在油麻地彌敦道580號3號地舖外的行人道上,非法擺放一架金屬手推車,佔用道路面積約0.8 x 1.2平方米,阻礙在該公共地方的群眾。求情時,上訴人謂:“一個小販,公共地方賣嘢,唔多唔少有啲阻街,希望法官輕判”。

3.至於是次上訴,他的書面及口述理由均為一點,即“裁判法官按個人意願而不按情理判案,因他上次罰款只是680元,今次突增至1,400元”。

4.要指出的是,上訴人66歲,以小販為業,有123次雷同的前科。罰款方面,正如他自己指出,單上次(03年5月30日)的定罪,就是680元。至於完全同一罪名的37次當中,也有高達900元的。

5.再講,裁判官正確地指出,自89年以來,對在人車擠迫的地段犯「小販阻街」的罪行,法庭均須判以阻嚇性的懲罰,即初犯者600元,再犯者1,000元,屢犯者則1,000元以上:見R v Chan Kin & Others HCMA 31/1989。非常明顯,法庭已不斷給予機會,可上訴人卻屢罰屢犯。法庭為收阻嚇之效,決定不再輕判,不能說是不按情理。判罰1,400元,也只是與同類案件的罰款額看齊,不能算是過重。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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