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葉應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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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就第1及第7項控罪,均為管理賣淫場所罪名,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裁判法官判上訴人各項控罪入獄6個月,分期執行,即總刑期12個月。上訴人對此裁決及判刑不服,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735/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Oct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735/2003

HCMA 735/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73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58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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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葉應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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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3年10月21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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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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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就第1及第7項控罪,均為管理賣淫場所罪名,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裁判法官判上訴人各項控罪入獄6個月,分期執行,即總刑期12個月。上訴人對此裁決及判刑不服,提出上訴。

2.上訴人今天沒有聘請律師代表,作出自辯。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關於裁判法官在事實上的裁決。上訴人再提出稱自己是該賣淫場所的顧客,他沒有收過錢,而第二控方證人提出是由其他人開鐵閘給他。在這幾方面,很明顯裁判法官在衡量案情時,他已考慮過。

3.案情簡單指,控方證人是兩名喬裝嫖客的警員。他們的證據指他們上了該賣淫場所,被告人於櫃枱後,招呼第一證人進入3號房,並詢問第一控方證人需要哪一類型的女子,亦曾提及過關於價錢問題。稍後,交由其他人招待第一控方證人。關於第二控方證人,他在不同的日子前往同一間賣淫場所,他被另一名被告人招待。稍後,在該場所他被介紹認識上訴人。上訴人曾一次與第二控方證人提及過,他與該賣淫場所的東主不和,所以他亦會出外獨自經營,要求第二控方證人介紹顧客給他。第二控方證人於5月5日再次前往該賣淫場所,當時上訴人在場,上訴人並問第二控方證人需要哪一位女子為他服務,並提及需要360元為“肉金”。當時第二控方證人給一張有記號的500元紙幣予上訴人,上訴人找回140元。

4.在控方案情完畢,上訴人便作供。上訴人的口供指,他是一名嫖客,他否認當日依兩名控方證人所說,曾招呼他們。但他承認有一次賣淫場所的負責人因需要出外一段短時間,所以要求他代為看管一陣,他並不是作為負責人,因為他只是一名嫖客。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內,很明顯小心地處理這方面的證供,裁判法官亦提醒自己關於法律上控方的責任,而裁判法官再提醒自己,若他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不等於他一定要接納控方的證據。但他仔細地分析過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後,認為兩名控方證人是可信、可靠及誠實的證人,他認為上訴人所說的證供不合情理。在這情況下,他判上訴人有罪。

5.上訴人今天提出的理據,關於在乎裁判法官在事實上的裁決,裁判法官在事實上的裁決,在裁斷陳述書內已一一道出為何有這樣的裁決。本席閱讀過裁斷陳述書,認為在這程序上或法律上,裁判法官並沒有出錯,裁判法官有足夠的理據裁定上訴人的罪名成立。因此有關上訴人的定罪上訴,沒有足夠理據去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所以他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6.至於刑罰方面,裁判法官考慮過上訴人有16次刑事紀錄,於2000年曾經觸犯類同的案件,被判入獄4個月。他考慮過上訴人的背景,上訴人是一名「犯完再犯」的案法者,所以在種種情形及案件事實方面的情況,是有組織並不是他獨自經營的賣淫場所。在種種的因素,裁判法官採納一個較高的判刑起點,每一項分別採納6個月的判刑起點。本席認為該判刑起點雖然是重,但不是明顯過重,因為兩件案件在不同日期發生,所以採納一個分期執行。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並沒有出錯。因此有關上訴人的刑罰上訴亦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何詠光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