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Tara Singh

Case No.HCMA 893/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Oct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000893/2003

HCMA 893/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893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11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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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TARA SING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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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3年10月24日

判案書日期: 2003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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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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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是「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制下駕駛汽車」;第二項控罪是「不小人駕駛」。裁判法官就第一項控罪判上訴人入獄4個月及取消其駕駛執照資格2年;就第二項控罪,裁判法官判上訴人罰款$500。現上訴人不服第一項控罪的判刑,提出上訴。

2.案情指,案發當天大約在早上11時46分,上訴人駕駛一輛輕型客貨車跟隨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當到達一路口時燈號正是紅色,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將其私家車停下,20秒後,由於上訴人來不及停車便撞倒該控方證人的私家車車尾,造成尾門輕微凹陷,事件沒造成任何傷亡。事發後,警方人員替上訴人進行酒精測試,發現他在100毫升呼氣中有167微克酒精,比訂明的呼氣中酒精含量的限制高出7偣有多。

3.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有大律師代表。吳大律師指出裁判法官判上訴人4個月監禁是明顯過重,原因是裁判法官採納了一個6個月監禁的判刑起點。

4.本席同意吳大律師的陳詞。明顯地,在參考過其他同類型案件,6個月監禁是明顯過重。無可否認,此類案件的判刑須具阻嚇性,但阻嚇性的程度要達至幾高,則裁判法官須檢視涉案中的環境證據,譬如當時上訴人駕駛時速度是否過快呢?明顯看到,上訴人在撞向該控方證人的車尾的力度不算很高。故此,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 雖則要有一個監禁的刑罰,但以6個月為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重。

5.上訴人在酒精測試中超標7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惟在考慮這方面因素的同時,還需考慮其他的證據。因此,本席認為,一個適當的判刑起點應為3個月的監禁。由於上訴人認罪,故給予他1/3的扣減,最後判上訴人2個月的監禁。

6.本席從代表上訴人的吳大律師處得知上訴人已入獄2個月,因此,上訴人現應被釋放。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曾譪琪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吳敏生大律師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