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史財 訴 張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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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是兩條編號為35879T和37783T的拖架(下稱“35879T”和“37783T”,並統稱為“該些拖架”)之登記車主。原告人提出申索,指稱他與被告人合作經營一部車牌為HZ2187的中港貨櫃車(下稱"HZ2187"),而被告人在2000年8月2日至2001年5月期間丢失了該些拖架。原告人續指他每月支付1,000元給被告人作為停車場費用,但被告人沒有租用停車埸,而將上述車輛停放在他家居附近之馬路,以致丢失了該些拖架。因此,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35879T單價106,020元、37783T單價85,000元和驗架費用6,000元 x 2 = 12,000元,共203,020元之疏忽賠償。

Case No.DCCJ 1041/200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Dec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001041A/2002

DCCJ1041/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案件2002年第10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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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史財 原告人
張健康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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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吳美玲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03年12月1、2及3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0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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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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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原告人是兩條編號為35879T和37783T的拖架(下稱“35879T”和“37783T”,並統稱為“該些拖架”)之登記車主。原告人提出申索,指稱他與被告人合作經營一部車牌為HZ2187的中港貨櫃車(下稱"HZ2187"),而被告人在2000年8月2日至2001年5月期間丢失了該些拖架。原告人續指他每月支付1,000元給被告人作為停車場費用,但被告人沒有租用停車埸,而將上述車輛停放在他家居附近之馬路,以致丢失了該些拖架。因此,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35879T單價106,020元、37783T單價85,000元和驗架費用6,000元 x 2 = 12,000元,共203,020元之疏忽賠償。

2.被告人否認他與原告人合作經營中港運輸,並指他是香港神龍中港貨運公司(下稱"香港神龍")的僱員,駕駛HZ2187。這事實亦在勞資審裁處編號LBTC6272/2001的案件(下稱“6272案件")中裁决確定。再者,香港神龍同意/要求被告人將車輛停泊在路邊,而香港神龍(非原告人)每月支付1,000元給被告人作為抄牌罰款的補貼,原告人也知悉同意這做法。被告人亦否認他有任何疏忽或需向原告人作出任何賠償。

3.原告人為本案準備了審訊文件夾(下稱“文件夾”)。文件夾分為A和B部份,分别是原告人和被告人的狀辭、證人陳述書和文件。雙方同意文件夾第B/14頁的文件是原告人提供的文件。雙方亦同意文件夾第A/6、8、10、12、14、14A、15B、15C、15D和17-22頁及第B/14頁內載文件(即原告人之文件)的真確性和可採納性。上述文件夾第A/14A、15B、15C和15D頁文件本非文件夾的一部份,後經雙方同意下附加在文件夾內。但在審訊第二天原告人作供時,被告人表示他不同意文件夾第A/15C和15D頁文件的真確性。原告人表示他可呈遞該些文件之正本,但需通知家人將相關文件拿來法庭。後來文件被帶來法庭,原告人作供下將其正式呈遽為證物P1和P2。就文件夾第B/16-29和31-33頁(即被告人之文件),雙方亦同意其真確性和可採納性。

4.原告人存檔於法庭之文件夾內有其他有關6272案件的文件。該些文件可見於存檔法庭之文件夾(草編為第B/34-42頁),但雙方向本席表示他們的文件夾沒有該些文件。雙方同意將存檔法庭之文件夾第B/38頁的文件(即日期為2001年6月30日的6272案件中之被告人陳述書)删除。除了該文件外,被告人已在本案審訊前披露了草編為第B/34-42頁的文件。但原告人表示他未曾收到該些文件,而該些文件亦與本案無關。雖此,原告人承認草編為第B/35頁的文件中所述被告人在6272案件中收取了18,274元是正確的,而原告人對草編為第B/37頁的符秋玉女士和他的名片沒有異議。因此,在雙方同意下,文件夾草編為第B/35頁的文件亦採納為證據。由於原告人未能就有關上述其他文件表述清楚同意的立場,本席便著被告人作供時正式申請呈遞有關文件作為證物,而原告人亦可表述他的反對理據(如有的話)。

5.有關證人陳述書,法庭檔案中日期為2002年11月27日的李劼聲明與文件夾第A/9頁的日期為2002年11月25日的李劼聲明不相符。被告人表示他只收過前者而沒有收過後者。經雙方同意下前者聲明便附加成為文件夾第A/9A頁。由於文件夾第A/15頁的日期為2002年11月20日的郭練晃證人陳述書副印本十分模糊,雙方同意附加一份比較清楚的副印本爲文件夾第A/15A頁。

6.原告人傳召了李劼、麥輝、鄭玉明和他本人作為事實證人,而他亦傳召了周成業作為他的專家證人。被告人自己作供,亦傳召了褟漢華作為他的事實證人。雙方同意上述證人(除了周成業外)可採納其證人陳述書作為其證供之一部份。由於原告人沒有傳召郭練晃和曾進財作供,而被告人沒有傳召龚耀華作供,文件夾第A/15、15A和16頁及文件夾第B/11頁的證人陳述書未有納為本案之證據。再者,由於被告人沒有傳召其專家證人閆榮,故此,被告人未能採納日期為2002年10月22日的信和維修公司之報告和日期為2003年9月30日的閆榮之報告。

原告人之案情

(一) 原告人之證供

7.原告人作供時確認了文件夾第A/3-5頁乃是他簽署的狀辭。原告人確認其内容真確,並採納它作為其證供之一部份。

8.原告人是該些拖架之登記車主(文件夾第A/21-22頁)。原告人表示他從周成業購買該些拖架,37783T是有上會供架(共供會12個月),但他忘記了35879T是否有上會。由於購架和上會事宜是由周成業全權負責,原告人沒有仔細理會,也不知是與那間財務公司上會,但他記得(雖然不是太清楚)是經周成業安排與太平保險購買保險。在該些拖架被偷時,37783T仍購有保險,但由於35879T可能已完成供會便沒有購買保險。原告人指他在1998年購入37783T,但該拖架於2001年5月12日被偷時可能仍未完成供會。當本席詢問原告人為何1998年購入37783T供會12個月仍未在2001年5月12日完成供會,原告人堅持37783T被偷時仍有購買保險。保險公司更向他作出7,000元之賠償,而該筆款項已於審訊前兩天收妥。

9.原告人表示被告人與他合作時,他擁有3部中港拖頭連同拖架,而現在他擁有6部中港拖頭連同拖架。

10.原告人表示中港運輸是以分賬形式經營和有其持別模式,司機可拿取運費的30%,而其他一切費用(包括路費、過橋路費、保險費、稅務、隧道費、防洪費等等)由拿取70%運費的另一方負責。下述的合約和協議書便是這模式的體現。原告人解釋進行中港運輸是需要有香港公司的登記,否則不能申請“禁區紙”而無從進返國內。倘若中港貨車司機自己有商業登記已可達此相關要求。中港運輸亦需要國內代理公司,否則不能申請外經貿委員會廣東省公安廳的批文。因此,中港貨車“上線”是需要一香港和一國內代理公司的登記,而中港貨車出入香港和國內是需要有關部門的証書或批文。一經登記後,中港貨車是要解除相關登記才可再與其他公司“上線”。

11.原告人指稱他與被告人合作經營HZ2187中港貨櫃車。原告人説明他與其他中港司機亦是採用大家分賬的合作經營方式,由原告人提供中港車輛,並由中港司機駕駛。該些司機與原告人簽訂合約或協議書(如文件夾第A/8、10、12、14、14A、15B、15C、15D和B/14頁及證物P1和P2)。第2條款說明司機負責車輛的保管,如車上設備被盗或被毁,便由司機負責。第3條款說明由“公司”支付每月停車場費用1,000元,餘數由司機負責。上述文件夾第A/8、10和12頁是採用香港神龍的信箋,文件夾第A/14、14A和15B及B/14頁是採用沒有抬頭的白紙,而文件夾第A/15C和15D頁(日期均為1996年11月3日)則採用神龍貨運公司的信箋。上述文件夾第A/8、10和12頁內載合約的第10條款說明合約為1年,毁約者按“勞工條例”處理。

12.原告人同意香港神龍和神龍貨運公司的地址和電話相同,而後者乃前者之前身,公司的改變是應國內辦證之需要。除了司機的名稱及簽名部份是正本手書外,文件夾第A/15C和15D頁的協議書是影印本。原告人表示每位司機的協議書類同,採用影印本只是為求方便。原告人亦確認該兩份協議書內右邊的影印簽名是他的。雖然兩份協議書提及的朱維清和林雄杰司機是在不同時間(但應是很接近)開始工作,原告人在盤問下同意該兩份協議書上所書的影印日期均是1996年11月3日。

13.以文件夾第A/8頁的合約為例子,原告人同意他在“公司”一欄作出簽署,而該合約是用香港神龍的信箋。原告人亦同意該合約中所述的“公司”是指香港神龍。雖此,由於他不是香港神龍的合夥人或股東,他不同意他是代表香港神龍簽署該合約。原告人表示他只是借用香港神龍的信箋。

14.原告人表示如果與他合作的司機違反合約條款,例如某一司機在同一路線和車程比其他司機多用油渣,原告人便向那司機扣減罰款。再者,如果司機與其他車輛發生相撞(例如司機將拖頭撞在其他車輛車尾)而對方要求賠償,則原告人負責賠償金額的70%而司機負責30%。原告人指被告人亦有此經驗。

15.原告人指他與被告人之工作關係與他與其他司機之工作關係性質相若,但是被告人沒有與原告人簽署類似上述合約的文件,原告人指稱被告人說他和原告人也是“老板”而毋須簽署任何合約。原告人說被告人的糧單(未有被呈遞)清楚顯示被告人收取運費的30%。當初原告人本來提議支付運費的28%給被告人,但被告人很兇惡地要求30%,要不他就立即不幹了。原告人表示至今仍未有任何其他與他合作的中港貨櫃車司機收取運費的30%。原告人指稱在本案較早期聆訊時有法官提議如果原告人和被告人是分賬形式經營,被告人便是合作經營的小股東。當被告人在盤問時要求原告人提供他指稱合作經營的證據,原告人表示沒有問題,他可隨時提供證據,只是被告人沒有在早前向他作出要求,所以原告人未有提供相關證據。

16.本席向原告人指出6727案件的日期為2002年4月15日的裁斷理由書(下稱“裁斷理由書”)(文件夾第B/21-29頁)第12段說明“拖運收據有拖頭及司機的資料,顯示[本案被告人]駕駛HZ2187拖頭進行運輸工作。如只有D3黃史財與[本案被告人]合作做運輸生意,拖運收據不可能由[香港神龍]發出而不是由[本案原告人]和[本案被告人]所經營之商業實體處理”。原告人表示勞資審裁處暫委審裁官不理解中港運輸的情況,原告人的中港貨車是經香港神龍申請香港的“禁區紙”,但必須與廣州粵成運輸有限公司(下稱“粵成”)掛勾,經粵成申請外經貿批文以使該些中港貨車能進出中港兩地,而原告人就每輛中港貨車需支付5,000元給粵成。原告人表述他雖有約20部中港車輛,但他本人沒有商業登記和沒有他與被告人聯名的商業登記。原告人不清楚被告人有沒有商業登記。

17.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在2000年8月2至2001年5月期間丢失了該些拖架。原告人表示被告人在其任職中港司機的第一間公司(非原告人)期間亦遺失了兩部中港車,所以被告人任職中港司機5年內遺失了4部中港車(一部拖頭、一部16噸貨車和該些拖架)。再者,被告人於1995年在國內廣州北村海關因封條沒鎖好而被海關扣查7天。除了被告人所丢失的該些拖架,原告人與他人合作過程中未曾發生類同事件。原告人指該些拖架都是在驗架後第二天丢失的,而該些拖架亦是與被告人有關,實在過於巧合。

18.當被告人盤問時質疑原告人有何證據證明是驗架後第二天丢失該些拖架,原告人表示驗架是他安排的,所以他最清楚。原告人表示該些拖架的牌簿有時間規限那時需要驗架,被告人亦應察見該些拖架已換了新車胎,舊車胎是不能通過檢驗。原告人作供時確認35879T是在2000年8月5日驗架,而37783T是在2001年5月14日驗架。當被告人指出原告人登記為35879T車主的日期為1999年3月19日,並質疑原告人指稱驗架日期為2000年8月5日而非2000年3月19日前,原告人說驗架與登記是兩碼事。

19.原告人指雖然他不能肯定被告人是偷車集團的成員,但若偷車集團拖走拖架後,如肯支付50,000元也不難第二天在國内保税區中找到被拖走的拖架。該些拖架丢失的情況疑點重重,但無論如何,被告人沒有好好保管該些拖架,疏忽大意,才引致其被丢失。原告人作供時指被告人已承認是他弄失了該些拖架。

20.原告人指稱在與被告人合作期間,他每月支付1,000元給被告人以方便他在屯門租用停車場,但被告人沒有租用停車埸,而將上述HZ2187及/或拖架停放在他的家居附近之馬路,以致該些拖架被偷。當被告人要求原告人提供證據證明原告人每月支付1,000元予被告人作停車場費用時,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反口,因被告人早已承認這事。原告人續表示他可提供每月支付1,000元的證據。原告人指稱他從開始已每月支付1,000元給被告人,整間“公司”也知道被告人每月有收取1,000元。當被告人問原告人他所指是那間公司,原告人說是他與多位司機(如麥輝、李劼和鄭玉明)合作的粵成。原告人表示中港司機每月有25-27天在國內而只有3-5晚留港,所以被告人可在屯門附近找停車場車位停放拖架和拖頭,用1,000元租車位是沒有問題的。原告人不知道被告人家居附近有沒有車位,但從被告人給警方的口供可見37879T是在馬路丟失。原告人表示他也有駕駛HZ2187,而他多次發現被告人將拖頭和拖架擺放在被告人家居附近的山坡。

21.原告人在其日期為2002年8月6日的狀辭中指稱該些拖架被偷後,原告人堅持一定要報警,但被告人反對並認為報警沒有用。後來在原告人堅持下,被告人不得不報警。

22.有關35879T,該拖架和HZ2187拖頭是在被告人家居附近被偷。原告人作供時說,當被告人致電通知他拖架和拖頭被偷時,他著被告人報警。及後,在元朗找回HZ2187但拖架不見了。原告人同意被告人是有報警。原告人同意在2000年丟失35879T時已知悉該拖架是在被告人家居附近馬路而非停車場內發生。當時原告人曾向被告人提出追索,並指出如果車輛停泊在停車場內失竊被告人不需要負責,但如停泊在馬路旁被告人則須要負責。但當被告人在盤問下質疑原告人為何不因被告人違反原告人指示未有將拖頭和拖架擺放在停車場而懲罰他時,原告人說當時沒有甚麽證明被告人不聽他的指示。原告人更說是次訴訟便是對被告人的懲罰。在再盤問下,原告人回答說他已提醒被告人租用停車場,這是方便中港司機的工作。原告人反質疑為何每位司機都租車位而被告人偏偏不租車位。原告人亦表示35879T被偷後他要求被告人停泊其拖頭和拖架在上水河上鄉原告人租用之停車場(下稱“河上鄉停車場”),但被告人堅持這樣不方便。

23.37783T是在河上鄉停車場內被偷去。35879T在2001年5月11日(原告人作供時曾指是2001年5月14日)驗架完畢但仍未被啓用,於是便停放在河上鄉停車場。被告人自作主張換掉了自己的拖架而將HZ2187拖頭頂著37783T停泊。及後,被告人致電通知原告人37783T不見了,而HZ2187拖頭被移動,但沒被偷去。原告人作供時說他著被告人報警,而被告人亦有報警。原告人表示他沒有指示被告人把車輛停泊在河上鄉停車場。原告人每月支付被告人1,000元以代替(而原告人毋須)提供停車位給被告人停泊HZ2187及拖架。相反地,若原告人未有支付1,000元給被告人(但這不是事實),原告人則須提供停車位給他停放中港貨車。原告人指稱被告人收取了1,000元又將車輛停放在河上鄉停車場是不合理的。

24.原告人指稱是他而非香港神龍租用河上鄉停車場車位。在2000-2001年期間原告人以口頭形式租用3個車位,每個車位月租1,200元,共3,600元。他每月將該租金繳存業主銀行户口,而該些車位的租約亦需每年續約。該些車位每個可停泊1拖頭和拖架。

25.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35879T單價106,020元、37783T單價85,000元和驗架費6,000元 x 2 = 12,000元,共203,020元之疏忽賠償。原告人表示上述兩項單價是他自己定出來的。原告人指稱是他在該兩次驗架後支付每次6,000元的驗架費。驗架的車房在元朗,司機們以花名“亞龍”稱呼驗架師傅,其實他真實姓名是曾進財。

26.有關6272案件,原告人表示知悉該案的申索人為本案被告人,而該案的第一、二和三被告人分別為符秋玉、張學修和本案原告人,該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合夥經營香港神龍。當本案被告人指出裁斷理由書中裁定香港神龍是被告人的僱主,而被告人並不是與原告人合作經營中港運輸時,本案原告人作供時說那樣最好,因為本案被告人可自行向香港神龍提出索償。本案原告人指出他已在6272案件項下支付18,274元予本案被告人,本案被告人亦已收取該款項(文件夾第A/6頁),所以6272案件已弄清楚,再與本案無關。本案原告人指出根本上是勞資審裁處提議他來區域法院進行是次訴訟。本案原告人表示他從沒有辭退任何司機,只是本案被告人不肯再和他合作。

27.原告人回應被告人的答辯理據,指被告人的抗辯理由是一派胡言和"牛頭不對馬嘴",令人摸不著頭腦。他亦反駁被告人指稱他漏税,並質疑為何政府不因他漏稅而拘捕他,他更反譏被告人現在訴他也不遲。由於原告人的公司設在廣州而該公司每年繳付逾300,000餘元的税項給國內政府,原告人根本沒有漏税。原告人被問及裁斷理由書第17段(文件夾第B/27頁)所說"黃史財在庭上承認有收入,有逃稅,所以他的証供不可靠及造辭抵賴與D1符秋玉沒有商業關係"時,原告人指稱他沒有如此說過。

(二) 麥輝的證供

28.麥輝現職中港司機。他作供時採納了其日期為2002年11月26日的證人陳述書(文件夾第A/11頁)。他表示他於2000年9月18日開始替原告人駕駛GW8015噸車,以分賬形式進行中港運輸工作。麥輝說他是與原告人合作而非香港神龍的僱員。他未上班前已簽下日期為2000年9月18日的合約(文件夾第A/10頁)。麥輝指出他和原告人兩者簽署的合約所提及的公司是原告人的公司(粵成)。他表示簽署該合約時已知悉原告人的公司是粵成。當本席問及為何該合約只提及香港神龍而沒有提及粵成時,麥輝解釋他曾問及這情況,原告人指出他的公司是粵成,但他要借用香港神龍申請批文。再者,所有車輛也寫著粵成的名字。

29.麥輝指出該合約之第1條款說明是採用分賬制,第一年為28%、第二年為29%和第三年為30%。麥輝已與原告人合作了3年,所以應取得運費的30%。麥輝和原告人是以 3:7形式分賬。該合約的備註說明貨櫃車分賬27%。第2條款清楚列明司機負責保管車輛,如車上設備被盜或被毁,司機是要負責的。第3條款說明每月停車場費用為1,000元。麥輝説該1,000元的停車場費用是由原告人支付給他作為保管車輛用途。司機亦可選擇由原告人提供的停車位。麥輝指出如果司機駕車期間發生交通意外而對方提出索償,司機負責該賠償的30%而原告人負責70%。

30.麥輝認識被告人,被告人是駕駛拖頭,而麥輝則駕駛16噸車進行中港運輸工作。

(三) 李劼的證供

31.李劼現在是中港貨櫃車司機,與原告人合作經營中港運輸工作。他同意兩份分別為2002年11月25日和27日的聲明(證人陳述書) (文件夾第A/9-9A頁) 是由他在上述日期書寫和簽署。第一份聲明說明李劼於2000年11月為香港神龍任職司機,而公司每月提供1,000元作為停車場費用,餘數由他負責。李劼說他一時隨便寫錯了第一份聲明,於是他再寫了第二份聲明,指他是為原告人而非香港神龍任職司機,而原告人每月提供1,000元作為停車場費用,餘數由李劼負責。李劼指第二份聲明才是正確而被採納為他證供的一部份。

32.李劼和原告人亦於2000年9月21日簽署合約(文件夾第A/8頁) ,而李劼亦在那天開始和原告人合作。李劼在簽署該合約時已知悉是與原告人合作。該合約提及的司機是李劼,原告人在公司的一欄簽名,李劼表示公司即是原告人,而原告人的公司是粵成,但該合約沒有提及粵成,反而提及香港神龍。

33.李劼是認識被告人的。李劼從2000年9月至2003年9月駕駛車牌為HW6238的16噸車,而在2003年9月後駕駛拖頭。他表示16噸車與拖頭是不同類型的車輛,而拖頭連拖架比16噸車大。由於李劼居於國內,所以他的拖頭也停泊在國內。

(四) 鄭玉明的證供

34.鄭玉明現職是駕駛16噸車 (車牌為HD2869) 的中港司機。他與原告人於2000年9月15日開始以3:7分賬形式合作進行中港運輸。鄭玉明的日期為2002年11月18日打印證人陳述書(文件夾第A/13頁)的手書部份(即鄭玉明之名稱、日期和車牌號碼)是由鄭玉明於當天親自寫上的。鄭玉明表示他先手書他的口供,由公司打印,再由他認定其內容後才簽名。當問及其證人陳述書的內容是否真確時,鄭玉明說應該“差不多真確”,及後他說內容全部真確,並採納這證人陳述書作為其證供的一部份。

35.鄭玉明和原告人於2000年9月15日簽署合約(文件夾第A/12頁) 。雖然他從那天開始與原告人合作,他的證人陳述書中提及他在2001年1月1日替原告人駕駛HD2896,這是因為簽約後仍有待“牌頭証”(即進出中港車輛和司機資料)被批出。他指該合約所提及的公司是粵成。鄭玉明在簽署該合約時留意到該合約只提及香港神龍,他向當事人(即原告人)提問,原告人解釋是香港神龍申請“禁區紙”。他說該合約第2條款說明司機負責保管車輛,如車上設備被盜、被毀,司機需負責。第3條款說明每月停車場費用1,000元,餘數由司機負責。司機亦可選擇用對方提供的停車場。

36.鄭玉明在其證人陳述書中指稱大家都明白到中港車在國內不見了,國內海關會懲罰車主數十萬元,所以每間公司或車主都非常嚴格要求各司機保管好車輛,切勿出錯,否則在廣東省公安廳很難辦海關的司機手續。因此,司機們都好好保管車輛,從沒有車輛被偷。鄭玉明在其證人陳述書中表示被告人兩條拖架被盜是難以相信。據鄭玉明所知,原告人的車輛從來未被人偷去。

37.鄭玉明在其證人陳述書中續指駕駛中港車司機均知道偷車集團猖狂偷車返國內出售,出售的價錢也不錯,甚至有些害群之馬的中港司機串通將車輛偷返東莞,進行非法活動。他作供時確認他本人知悉國內公安曾拘捕偷車人士。

38.鄭玉明作供時表示他認識被告人。他曾在曾城見過被告人(但他忘了這是在那時),但在很短時間後就不再見到被告人了。鄭玉明解釋他回公司取文件時原告人告訴他被告人的車輛不知怎樣地被盜,他便問事情如何發生,原告人告訴他一條拖架是在被告人家居附近的馬路被偷,而另一條架則在河上鄉停車場被偷。鄭玉明在其證人陳述書中指稱被告人沒有保管好拖架以致被盜,並認為被告人應負上法律責任。原告人每月提供港幣1,000元停車場費用給被告人,但被告人只將車輛停泊在路旁而不在停車場擺放,這完全是被告人的責任。

39.鄭玉明作供時指出拖頭和16噸車是十分不同的車輛。拖頭是用來搬運貨櫃出入碼頭,而16噸車是用來運載散貨。拖頭連同拖架的車身比16噸車大。鄭玉明同意由於16噸車體積較細和車身比較短,16噸車是比較容易找停車位。以他理解,16噸車和貨櫃車各有不同的停車場。

40.鄭玉明在其證人陳述書中表示他也可證明被告人把原告人的日本車胎拿去國內換中國車胎,並指這是貪汚行為,但他作供時解釋這是原告人告訴他的,而他本人是不知道這事。

(五) 周成業的證供

41.周成業現職皇冠汽車有限公司日野貨車部,他的工作包括銷售貨車、拖架和配件。他在1980年開始替皇冠汽車有限公司工作,已有23年這類形工作的經驗。他於1986年開始推銷貨車和拖架的工作。周成業說他/公司將新的拖架賣給客人,客人亦將舊架賣回給他們,所以他對新舊拖架的價錢十分熟識,否則他/公司會因收回舊架和賣新架給客人時因價錢偏差而蒙受損失。他本人每月平均買賣10-15部新或舊貨車,其中包括噸車和拖頭連拖架,而拖頭連拖架佔60%。周成業亦與他人合夥開辦德福汽車貿易公司進行車輛買賣和安排上會供車。

42.周成業呈遞了其估價報告作為證物P3。有關35879T,這是1997年Nippon廠出廠的拖架,底盤號碼為JGS41M-3A-97728,原產國家是中國,首次登記日期為1997年7月25日,總重量為38噸(故俗稱為“三擔架”) 。從車輛登記文件(文件夾第A/21頁)可見原告人於1999年3月19日購入35879T。該拖架於2000年8月被盜時尚有11月牌費,因此35897T在2000年8月的估值是37,000元。有關37783T,這是1998年Newtokyu廠出廠的拖架,底盤號碼為TG43-012177,原產國家是中國,首次登記日期為1998年4月23日,總重量為38噸(亦即“三擔架”) 。從車輛登記文件(文件夾第A/22頁)可見原告人於上述日期全新購入37783T。該拖架於2001年5月被盜時剛好驗架和已購買了1年牌費,因此37783T在2001年5月的估值是40,000元。以上的估值是當時的時值,是以正常損耗、驗架價值和牌費而作出的合理評估。

43.周成業在盤問下時同意就本次訴訟他提供了兩次估值服務給原告人。但當被告人在盤問時給他看看多份估值報告時,他指出他為了原告人和本次訴訟簽了3份估值報告。第一和二次估值的日期是2002年9月23日而兩份報告都是經他親自簽署。第三次的估值報告便是證物P3,亦是由他簽署。周成業表示原告人在2002年9月23日要求他就該些拖架估值,可能原告人所操的海南話表達不清楚,周成業誤會原告人要求他給予該些拖架分別在1997和1998年的全新時值。當時他評估35879T的全新時值為106,020元而37783T的全新時值為85,000元。由於市場在1998年進行推廣,1998年時拖架時值比1997年便宜。後來原告人解釋他是需要該些拖架被盜日期的估值,因此周成業便做了證物P3的估值,但他忘記了證物P3的日期(但應是2003年內的)。周成業說由於上述3份報告只純屬估價,當然是沒有法律效力,所以他便在2002年9月23日的報告中註明沒有法律效用。他表示他必然在估價報告書上寫上沒法律效用的字句,只是在證物P3遺漏了。

44.當問及證物P3中提及以正常損耗、驗架價值和牌費作出的合理評估時,周成業解釋要考慮驗架的情況和時間。他說拖架的驗架費約7,000元而每年牌費為2,000元。如驗架時發現車胎“光頭”而需要更換,以一條拖架有12條車胎和每一車胎的價錢為1,500元為基準,一條拖架在剛驗架後,甚至拖架本身沒有什麼價值也可值20,000元。驗架和續牌是每年都要辦的事情,而只可在成功驗架後才續牌。舉個例子,驗架和續牌後8個月的拖架時值應從已包括了整年的驗架和牌費價值扣減等同8個月的驗架費和牌費。以35879T為例,它被盜時尚有11個月牌費,若35879T沒有驗架和續牌,其時值只值10,000餘元或甚至不值這價錢,驗架和牌費本身已值20,000餘元。

45.周成業指出有關35879T被盜時仍有11個月牌費而37783T被盜時則剛驗架及續牌的資料是由原告人提供給他的。他說平常也可参閱牌簿以判斷驗架及續牌的大約時間。周成業解釋每年驗架和續牌的時間是以拖架“落地”開始計算。他同意35879T的車輛登記文件(文件夾第A/21頁)的首次登記日期為1997年7月25日,以此日期為基準,每年7月24日前應驗架和續牌。同樣地,37783T的車輛登記文件(文件夾第A/22頁)的首次登記日期為1998年4月23日,以此日期為基準,每年4月23日前應驗架和續牌。

46.周成業表示他不知該些拖架有沒有購買保險,如有的話,這亦影響估值。原告人在本案中提供的保險文件(文件來第A/17-20頁)顯示中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有關35789T的日期為1999年3月23日的保單內載的保險期為1999年3月23日至2000年3月22日,而中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有關37783T的日期為2000年5月15日的保單內載的保險期為2000年5月13日至2001年5月12日。

47.再者,周成業在證物P3中提及的正常損耗是指驗架時更換一半而非全部車胎。他在作出證物P3中之評估已考慮到該些拖架是用作中港運輸。

48.周成業同意原告人是經他(即德福汽車貿易公司)購入該些拖架。該些拖架是有上會,但他忘記了是那一間財務公司提供借貸,亦忘記了上會的年期。周成業表示普通來說,新架一般上會2-3年而舊架則1-2年。以他記憶,原告人的該些拖架並沒有什麼持別,應是依一般新架上會2-3年和舊架上會1-2年辦理。

被告人的案情

(一) 被告人的證供

49.被告人現在任職安快運輸公司的中港貨櫃車司機,已工作了兩年多。他採納了由他簽署的抗辯書(文件第B/1-10頁)的內容作為其證供的一部份。他亦確認了他給警方的兩份日期分別為2000年8月7日和2001年5月15日的口供(文件夾第B/16-20頁)的內容。

50.被告人在抗辯書中指稱他在6272案件勝訴後,原告人以被告人與他合作經營為籍口提出是次訴訟是不合理的報復手法。被告人作供時指出文件夾第B/31-33頁有關6272案件之日期為2002年1月18日裁決的法庭數碼錄音謄本和該案的裁斷理由書是他從勞資審裁處取得的。本案被告人指出在6272案件中,本案原告人與符秋玉雖是志同道合和商業上合作的好夫妻,為了推卸香港神龍對本案被告人的僱傭責任,本案原告人竟說與太太閙翻,更說勞資糾紛與符秋玉無關,而他沒有打理香港神龍。本案被告人在本案抗辯書中指出在2002年1月18日的裁決中,暫委審裁官不接受香港神龍(即第一和二被告人符秋王和張學修為合夥人的公司)和本案原告人(即6272案件的第三被告人)的說法(即指稱香港神龍不認識本案被告人和本案被告人不是香港神龍的僱員而是與本案原告人合作經營)。

51.本案被告人更指暫委審裁官指出本案原告人有幾部車輛,但沒有歸納在其太太符秋玉的香港神龍商業登記之經營範疇內,又不自己向政府申請商業登記報稅,並在6272案件中以合作經營為藉口替香港神龍推卸責任,是違規違法的商業行為,判決本案被告人得值。被告人指出這足以證明他與香港神龍的勞資關係。

52.本案被告人在抗辯書中指稱沒有與任何人仕經營任何行業,亦沒有進行無商業登記和無報稅的違規商業行為。被告人更要求原告人提供指稱雙方合作經營的合作協議和商業登記的證明文件和兩年來的合作賬目財務文件。被告人指出原告人和他素不相識,沒有任何道理驅使原告人以香港神龍和粵成董事總經理(證物D5)身份在不簽署任何協議的情況下與毫無資力的“打工仔” 搞合作經營。合作經營應指雙方也負上經營上的責任,用經營的收入支付經營的支出,盈虧依股東的投資百份比計算。被告人指若以這樣的基礎,應不存在原告人以合夥人每月支付1,000元之租車位費用給被告人。

53.被告人在抗辯書中鄭重聲明他只是香港神龍的一名僱員,於1999年4月受聘擔任HZ2187的司機,負責中港兩地的運輸工作。當被告人在1999年4月見工時,原告人和符秋玉以香港神龍負責人派名片(證物D4和D5)給被告人。原告人和符秋玉的名片上寫著香港神龍貨運公司(被告人指這是香港神龍的簡寫)和粵成兩公司的名稱。名片上亦説明原告人是董事總經理而符秋玉是副董事長。HZ2187是由公司交給被告人駕駛、工作(“柯打”)是由公司安排而糧款亦是由公司發放給被告人。香港神龍是以公司支票發放糧款,而被告人亦有簽署雜支收據給公司。被告人作供時說明他是與公司以3:7形式拆賬,並呈遞了一張香港神龍支付給被告人的日期為2001年1月2日支票,該支票是由香港神龍存入被告人的銀行户口(因為被告人很少回公司),但支票未能兑現,銀行便將該支票寄回給被告人。原告人表示未見過這張支票,但對其採納性保持中立態度。被告人便將該支票及日期均為2001年1月5日的退票通知書和退票理由書呈遞作為證物D7。被告人亦呈遞了一份日期為1999年4月23日他給香港神龍有關公司雜支8,000元的收據和其銀行户口的日期為1999年4月23日客户收據(顯示已在當天存入了7,000元)作為證物P8。這足以證明被告人並非與原告人合作經營,而這說法亦在6272案件的裁決中獲暫委審裁官予以肯定。

54.被告人在其抗辯書中指出公司開工前説明根據工作性質的實際情況實行車輛跟司機,要求被告人駕駛車輛回家,在公司不提供停車場的情況下每月補貼1,000元作為中港兩地違例停車的抄牌罰款費用。被告人確認他每月有收取1,000元,但是由公司而非原告人支付,抄牌罰款則由被告人負責支付。被告人作供時説,他加入公司時公司只有一部拖頭,他的HZ2187是第二部。那時公司仍未有停車埸,便著他駕駛拖頭回家,過了數天,公司指示他往西貢取拖架。這就是公司提出1,000元補貼的背境。被告人認為這是公司節省開支而把壓力推向司機的做法,一來方便公司指揮司機隨時開工,二來可節省開支。被告人指該每月1,000元並不是用作租用停車場車位,亦不能視作保險責任的費用。被告更質疑,若公司如此著重安全問題,為何公司不為每位司機租用停車場車位和規定司機放工後將車輛擺放在指定的地方。

55.被告人給警方的第一份口供(文件夾第B/16頁)中提及當他在香港不需要用車時他會將車輛停泊在屯門屯富路路邊。被告人作供時指出在往後過年或放假時間,因為不能看守著車輛,公司便指示被告人將車輛停放在河上鄉政府廢置的空地上。後來公司發展至3部拖頭而政府也收回空地,公司便租用河上鄉停車場車位。其實,該1,000元補貼是不足以支付抄牌罰款,經濟亦走下坡,因此被告人曾多次要求公司取消1,000元的補貼而由公司租用停車場車位停放他的車輛,但公司沒有理會他。

56.被告人給警方的第二份口供(文件夾第B/20頁)指出公司從場主鄧遠強以3,300元租用河上鄉停車場3個車位。該停車場沒有圍封,也沒有看更或閉路電視,但只有一個車輛入口。公司已租用了該些車位3年多。原告人在盤問時指被告人的證供和他給警方的第二份口供的內容不符,但被告人指原告人斷章取義。被告人解釋事實正如他作供時所述,只是他沒有向警方説公司初時是非法佔用政府地方,後來才搬往河上鄉停車場。事實上公司未能提供車位給被告人,只是指示被告人放假時把車輛擺放在那裏,但停車埸是沒有人看管的。被告人給警方的第二份口供內提及河上鄉停車場埸主的資料是被告人打電話給原告人時原告人提供的。原告人亦告訴他租了3個車位約3年多。被告人表示原告人既這樣告訴他,他也沒有什麼懷疑。原告人作供表示河上鄉停車埸除擺放拖頭和拖架外,也有噸車停放在那裡。

57.被告人在抗辯書中指出1,000元根本不足以支付每月停車場車位的租金,這款項甚至租臨時車位也租不到幾次,支付抄牌罰款也支付不了幾多次。被告人作供時指出其家居附近沒有貨櫃車車位,貨櫃車停車場是近元朗那方向。依被告人理解,單獨租用一個貨櫃車車位是十分困難的。貨櫃車所需的車位比較大,對其他車輛使用停車場有影響,所以停車場多是以幾個貨櫃車車位一併出租。原告人多次見被告人將車輛停泊在路邊是事實,原告人亦應了解被告人家居附近是沒有貨櫃車車位。再者,被告人車輛確有因違例泊車而被抄牌(有些時候一晚抄牌兩次),警方會有信函致公司,公司應清楚明白被告人是沒有停車位的,所以原告人指稱被告人騙他是說不過去的。

58.被告人在其抗辯書也指出他沒必要為了這1,000元負上對貨櫃車的保險責任,這顯然並不是合作經營的公平或合理原則。根本上,雙方並沒有簽署任何合約訂立合作的條件和規則,而原告人也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是原告人每月支付1,000元給被告人,亦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收取了原告人的1,000元後同意負上保險責任。

59.被告人表示他已有10多年駕駛中港車的經驗。被告人作供時同意中港貨櫃車拖頭駕駛員是不能夠更換的,因此,HZ2187是不可更換其他人代替被告人為司機。但拖架是可以更換,而在工作中司機們轉換“柯打”和拖架/貨櫃是十分平常。

60.於2000年8月35879T在被告人家居附近馬路被盜。被告人於2000年8月6日很晚約11時收工,便如常將HZ2187和35879T停泊在他家樓下近屯門消防員宿舍的屯富路路邊,並做好能做的防盜指施(如鎖好車門)。被告人只知35879T是公司購回來的二手拖架,他以為拖頭連拖架是以公司名義登記的。被告人在其第一份給警方的口供 (文件夾第B/16頁) 中稱拖頭約值130,000元而拖架約值20,000元。被告人在其口供中亦指只有他才有那部拖頭的車匙,但並沒遺失。但他作供時指稱他不知道其他司機有沒有車匙,被告人不同意只有他才可開動HZ2187。

61.第二天早上5時許被告人準備取車開工時發現車輛被盜,他在附近尋找不果,於是立即通知公司和依原告人指示報警。事後在警方協助下很快找到了拖頭,但拖架不見了。被告人不知是那些人偷了拖架,亦沒有懷疑任何人,車輛牌簿和保險是由公司保管。公司沒有責備被告人,也沒有因此堅持被告人以後一定要租用停車場停放車輛或向被告人要求賠償經濟損失。這是因為被告人沒有違反公司任何規定,而原告人顯然知悉這情況,否則原告人不會不正視被告人和香港神龍的關係。被告人更質疑由於車輛是由公司交予給被告人使用,原告人豈能以登記車主的身份控訴被告人。被告人以公司員工身份依公司旨意行事,原告人與公司的協議與他無關,原告人亦應依原告人與公司的協議向公司而非向被告人追討。

62.被告人認為若他真是犯了公司的規定,他相信公司不會等到現在才向他作出追討。公司以往已有追討懲罰員工的例子,有員工因輕微交通意外需要公司負責,公司便辭退了該員工。另有員工在未知會公司情況下私自帶東西過關時引致被海關扣查而誤了公司事務,公司便馬上從糧款扣除損失費用和辭退了員工。

63.有關37783T,被告人在其抗辯書中指稱公司在2001年5月12日突然通知被告人近幾天沒工開,被告人為了安心休息幾天而不須整天看著車輛防止抄牌,便要求將貨櫃車停泊在公司租用的停車場車位。由於事前沒有預租車位,所以出現泊車緊迫的情形。為免影響其他車輛出入,在公司/原告人指示下,被告人將拖頭和拖架分開,把拖頭頂著公司新驗好的37783T。但被告人第二份給警方的口供(文件夾第B/18-20頁)中指他是在2001年5月11日晚上約8時將37783T停泊在公司租用的河上鄉停車場(即新界古洞河上鄉路近文記車房的一間無名貨櫃場)之其中一個車位內,鎖上冬菇鎖後便離開。被告人於2001年5月13日(後改為11日)大約下午4時(後改為9時)將HZ2187停泊在該停車場內並頂著37783T。被告人鎖好車門後離開,當時沒有任何特別事故。

64.被告人作供時指出37783T不是他所使用,也不是他擺放的。對於上述被告人給警方的第二份口供中提及是他將37783T停泊好,被告人指那時他一邊與原告人講電話,一面記錄口供,這可能引致他與警方溝通上的誤會。被告人的拖架是停泊在河上鄉停車場公司租用的車位,但如拖頭和拖架一併停放在那車位,拖頭便凸了出來阻碍他人。當時被告人擔心其貨櫃車阻著去路,亦擔心其拖頭被他人撞倒,便打電話給原告人,原告人指示被告人把拖頭和拖架拆開而將拖頭頂著剛驗架但仍未買路費的37783T。被告人的拖架是鎖著的,該拖架不是新驗架的,亦沒有被盗。

65.被告人作供時指在他給警方的第二份口供中原告人要求上述有關日期的删改是為了原告人向保儉公司作出申索。如拖架失竊日期是2001年5月13日,原告人便不能向保儉公司作出申索,所以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修改口供所述的日期成為5月11日,被告人便依原告人要求作出更改。被告人給警方的第二份口供中提及的保險資料和拖架時值也是由原告人提供的。

66.事隔數天後(即2001年5月15日早上約9時),被告人準備取車開工時發現HZ2187被移了位(離開原位約5呎)而37783T不見了,查問公司後才知37783T被盜。HZ2187的左門防盜網脫落而左邊門隙(玻璃位)有被撬過的跡象,但車箱內沒有財物損失,匙膽及車門鎖沒有被撬過,電線亦沒有被干擾過。因此,初步相信拖頭是被賊人推開的。事發後被告人曾經通知公司老板(即原告人)及在附近一帶搜索,並無任何發現。被告人便問原告人是否應報警,於是公司/原告人便要求被告人代為打電話報警。警方到場時問是誰擺放拖架,被告人表示不十分清楚。當警方要求公司負責人和擺放拖架的當事人到場協助調查時,公司以沒時間為理由要求被告人代公司協助調查和錄取口供給警方。被告人口供内有些資料是原告人提供的。當被告人將拖架被盜的前後實況記錄在給警方的第二份口供中,公司才緊張起來,堅持被告人修訂其口供和在內容採用公司提議的時間。被告人覺得難於啓齒,公司便為他作了個藉口,說由於幾天沒開工記錯了時間,事後仍受到警方的批評。後來公司著被告人往保險公司做了一份口供,那時被告人才領悟到公司為何初時不緊張但後來才緊張地要求更改日期和時間的原因。被告人給警方的第二份口供說37783T的保險已過期,車主是原告人,而37783T的時值約60,000元。

67.正如上述,被告人指出37783T不是他使用,也不是他擺放的。再者,拖架亦是停泊在公司租用的停車場內丟失。按原告人的邏輯,車輛停放在停車場內丟失司機不應負上責任。被告人不應因為是他第一人發現拖架丟失和是他協助警方調查就將賠償責任推在他身上。依被告人所了解,警方仍未就上述的失竊拘捕任何人士。該些拖架被盗時,被告人不知道原告人是該些拖架的車主,而他是在6272案件中才知道這事。

68.公司和原告人找不到被告人的不是和無法挑剔他的工作,便大肆在公司同事面前誹謗被告人,指稱公司兩年內失掉的該些拖架是被告人所為,並在未得到被告人同意下無理地指稱被告人使用雜支不當,擅自從被告人的糧款中扣除了4,000元。原告人更無根據地指責被告人偷賣公司輪胎。原告人表示這樣對他做成精神困擾,以致2001年6月11日往東莞運貨途經深圳時發生交通意外。被告人在2001年6月12日回港時向符秋玉提出休假數天的要求和得到公司的同意。被告人在香港神龍工作了兩年多,在2001年約7月離開。

69.被告人作供時否認將車輛的日本車胎換了中國車胎。被告人表示他認識深水埗福榮街棠記車胎店。被告人同意他作為司機是需要在指定地方(如棠記)更換車胎,而他亦依原告人的指示行事。但被告人不同意原告人的指稱,指棠記告訴原告人被告人車輛的車胎是中國製造後,被告人推說車胎是上水友記更換的。被告人同意原告人曾指出他的車輛是中國車胎,但由於原告人有幾個指定換胎點而司機只須簽單和不用付錢,被告人不知道是那處更換的,更沒可能自行付錢更換車胎。再者,原告人也沒有要求被告人小心查看更換了那一産地的車胎。原告人在盤問下指稱棠記和友記兩店的老板也不承認是他們換了車胎,被告人指原告人如此對兩間店舖質疑是否他們更換了中國車胎的情況下,該兩店不肯承認也不足為奇,但將責任推卸到員工身上是不合理的。

70.被告人在抗辯書和口供中指稱原告人打電話騷擾他現任公司誹謗被告人,無理地要求被告人現任公司不要聘用他,又指被告人是賊。被告人作供時指出他在現任公司上班時沒有講及他自己的事,後來他的老板説有人打電話給他,那人操不標準的廣東話和表現很急燥,說什麼要國內公安拘捕被告人或要求他不要聘用被告人,否則有麻煩。被告人因此相信是原告人打電話給被告人的新僱主。及後,被告人的新僱主表示整天接這些電話也不是辨法,但被告人向僱主表白他並不是原告人所指稱那樣的人。後來原告人作出是次訴訟而引致被告人要多次出庭應訊。被告人的僱主便提議他不做中港司機,而只做本地線。但由於被告人是一家五口的經濟支柱,轉做本地線不足以養家,被告人遂要求轉回做中港司機,而他的僱主亦體諒接納他的要求。被告人曾邀請他的現僱主為他出庭作證,但他的僱主認為原告人太麻煩而表示不願意。原告人知悉被告人是一家五口的經濟支柱,是次訴訟用意打擊被告人,這才是原告人的真正目的,幸好被告人工作表現良好和得到現僱主信任。

71.被告人指6272案件並未完結,因為他仍未收取勞資審裁處判予他的43,669元賠償和2,500元的訟費。他同意該判決是針對6272案件的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但被告人對原告人不承認他是香港神龍一份子表示無奈,而被告人在適當時機可能會對原告人作出起訴。

72.在原告人盤問下,被告人同意他以往在別的公司工作時有一拖頭被盗,但不見了的16噸車後來尋回。

(二) 褟漢華的證供

73.褟漢華現職為偉達船務公司本地線的貨櫃車司機。他採納了他的日期為2002年8月25日的證人陳述書(文件夾B/12-13頁)作為其證供的一部分。

74.褟漢華於2000年12月1日至2001年8月28日任職於香港神龍,亦曾是被告人的同事。他作供時說,除了被告人和他外,公司還有另外一位貨櫃車司機。褟漢華的證人陳述書說明(而他作供時亦指出)他在本案作證是為了說明香港神龍每月給被告人1,000元的實際用途。

75.褟漢華的證人陳述書指出他見工時公司已提到1,000元的事宜。他作供時說公司有給他參閱合約,他發現有很多條件十分苛刻和不適合,所以沒有簽署。原告人在盤問時質問褟漢華所提及的合約是否與文件夾所披露的合約相同,褟漢華表示展示給他的合約應比該些合約長些。褟漢華指稱是有多份合約而他也記不清楚了。

76.褟漢華的證人陳述書續指當時公司也曾要求他將拖頭連拖架駕駛回家停泊在其家居附近,他表示他家居附近沒有停車場可擺放貨櫃車,公司說把拖頭連拖架停放在路邊也可以,而公司會每月給他1,000元作為停車引起的抄牌津貼。公司勸喻褟漢華接受該1,000元,並說由於很多天也要開工,停放貨櫃車在家居附近的機會很少,該1,000元是充裕的,著他不要擔心,但是褟漢華拒絕了,這是因為他家居附近的馬路很狹窄,停放了貨櫃車後很容易阻碍交通。後來公司只好租了河上鄉停車場車位給他停泊貨櫃車。

77.褟漢華作供時指“老板”(即原告人)說該1,000元可作停車場費用,但他沒有回應,亦沒有爭取那1,000元。由於他不能夠在他家居附近租用停車位,而1,000元也不足以租用停車位,他認為擺放在公司租用的停車位好些,他便不收取那1,000元而將貨櫃車停放在河上鄉停車場。“老板”亦說可將貨櫃車擺放在路邊而不租停車場,而該1,000元則用作抄牌費用。褟漢華說原告人是給了他3個選擇,他可擺放貨櫃車在路邊、可自行租用停車場車位或可停放在公司租用的停車場車位。但若司機將貨櫃車停泊在公司的停車場車位便不可拿取1,000元,只是將貨櫃車停泊在路邊或自行租用的停車場車位才可以。公司的建議是將貨櫃車停放在路邊,公司所租用的停車場很遠,1,000元也租不到車位,而司機每月工作也有20天,所以公司說貨櫃車停放在家居附近不用多少天,司機所收取的1,000元可能是賺了。褟漢華說他選擇了將他的貨櫃車停泊在河上鄉停車場車位。他指出他在原告人家中見工時,原告人自稱是香港神龍的“老板”,而他太太亦在場。

78.由於褟漢華等中港司機工作不定時(即經常很晚收工和很早開工或24小時工作)而上述公司租用的車位很遠(若太晚收工便沒有交通工具從河上鄉回他屯門的家),將貨櫃車停泊在公司租用的車位很不方便。於是原告人向他建議由晚上8時半至早上8時半可將拖頭擺放在褟漢華家居附近街道上,由公司繳付抄牌罰款,而其他時段因停放拖頭在其家居附近馬路上被抄牌則由褟漢華自己負責罰款。褟漢華作供時說他晚上收工時沒有交通工具回家,他便駕駛拖頭回家,由於拖頭車身短,也可將其停泊在橫街,但拖架架身較長,不能停泊在其家居附近。

79.但是褟漢華開工後有幾次在公司負責的時段被抄牌,公司出糧給他時仍然扣減了該些罰款。當褟漢華與原告人理論時,原告人表示沒有書面記錄他們之間的協議,更反口指上述口頭協議並不存在,原告人顯然是一位言而無信的人。基於上述原因,加上被告人與公司發生了勞資糾紛,引發了褟漢華離開公司的念頭。他指他本人的經歷可證明公司所給的每月1,000元之實際用途並不只是原告人所指的用來租用停車位。他們做司機都明白每月1,000元連私家車車位也租不到,更莫說貨櫃車車位。

80.褟漢華於2000-2001年居於屯門。以他理解,屯門區是有以月租或時租計算的貨櫃車停車場。褟漢華指該些停車場的車位租金,若位置在市中心則每月租金約2,000餘元,而位置偏僻的約每月1,500-2,000元,時租的租金約每小時10-15元或20元。

81.褟漢華作供時說他現職的公司沒有要求他將貨櫃車駕駛回家擺放。

82.原告人盤問褟漢華時問他是否知道被告人弄失了他兩條拖架,褟漢華表示他事後原告人告訴他才知道。被告人也有與他提及這事。

6272案件

83.在6272案件中,申索人乃本案被告人,而第一和二被告人是符秋玉和張學修(即香港神龍合夥人),第三被告人則是本案原告人。在2001年12月5日經雙方和解解決了部份申索,而審裁官在2002年1月18日頒下命令發放已繳存入勞資審裁處的18,274元和解款項予申索人(即本案被告人)。本案被告人作供時也同意他已收了該18,274元。本案原告人作供時指出該款項是由他支付。暫委審裁官亦在2002年1月18日頒下裁決命令,判令申索人(即本案被告人)得值而第一和二被告人(符秋玉和張學修)敗訴和須繳付43,669元賠償/欠款及訟費2,500元。被告人在本案作供時呈遞了暫委審裁官在6272案件中的日期為2002年1月18日的命令(證物D9)和日期為2002年2月1日的裁斷證明書(證物D10)。

84.暫委審裁官在6272案件的2002年1月18日裁決(文件夾第B/31-33頁)和2002年4月15日的裁斷理由書(文件夾第B/21-29頁)中作了以下的事實判斷。第一,香港神龍指稱沒有本案被告人這僱員實屬謊話。第二,神龍貨運公司與香港神龍是同一間公司(而本案原告人在其本案證供中也同意這點)。第三,本案原告人是香港神龍的決策人及HZ2187的車主。第四,符秋玉和張學修所經營的香港神龍是本案被告人的僱主。第五,香港神龍解僱本案被告人的真實原因是本案原告人懷疑本案被告人偷去屬於他本人的該些拖架。

85.從裁斷理由書可見本案被告人(作為申索人)、符秋玉、張學修和本案原告人也有在6272案件作供。

86.裁斷理由書所記錄本案原告人的供詞指他否認與本案被告人有僱傭關係,並指他由1999年4月開始已與本案被告人以拆賬形式做生意,即本案原告人出拖頭而本案被告人做中港貨櫃司機。本案原告人否認與香港神龍/符秋玉有任何關係,而他只是與本案被告人合作。他稱因為沒有錢才不取商業登記,亦確認他每月從符秋玉手上收到60,000元,但沒有報稅。本案原告人提供的名片顯示他是香港神龍的董事總經理,而符秋玉是副董事長,兩位的名片亦寫有粤成名稱。商業登記證文件顯示符秋玉和本案原告人香港公司地址一致,商業電話及傳真號碼也一致。本案原告人未能就其聲稱的事實(包括他與本案被告人合作處理中港運輸生意)提供任何證明文件或證據。

87.裁斷理由書亦記錄本案被告人的供詞,指他是1999年4月15日開始服務於香港神龍的中港司機,而本案原告人是符秋玉的丈夫和HZ2187車主。經朋友介紹下本案被告人往見工,當時符秋玉和本案原告人接見他,雙方就服務條件達成共識後本案被告人便開始工作,以拆賬形式收取車資。雙方只是依口頭而非書面的安排。由於中港運輸司機的特殊性質,本案被告人不能為其他運輸公司工作,而本案被告人的抄牌費和雜費是由香港神龍支付。本案被告人指出該些拖架被偷去時都有報案。本案原告人因此對本案被告人不滿而屢次責備本案被告人以使他在2001年6月11日在深圳發生輕微交通意外。意外後本案被告人向符秋玉請了數天假及由符秋玉批准休息數天,經符秋玉的要求下他交出HZ2187的國内牌簿,及後在2001年6月17日本案被告人被公司通知不用開工。

證據的分析

88.本案證人的證供有些地方是沒有爭議。但在關鍵的事實上,原告人和被告人的供詞廻異。本席細心觀察證人作供時表現和考慮全部證據後認為在重點爭議事實上,被告人和其證人之證供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是比較可信。其實本席認為原告人並非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而其事實證人的供詞亦有不合理的地方和偏幫原告人之嫌(見下述的分析)。雖然有些事實判斷上,被告人和其證人的證供有些差别,但這對他們其他證供的可信性無影響(見下述的分析)。被告人和其證人清楚交待事情的始末,在重點爭議事實亦沒有被盤問難倒,亦無廻避證供之嫌。

89.本案首個爭議點是原告人和被告人的身份。原告人指稱他與被告人是以7:3拆賬形式合作經營中港運輸生意,他提供貨櫃車而被告人是中港司機。被告人則指稱他是香港神龍僱用的中港司機,由香港神龍提供車輛和支付糧款和雜支給他。被告人指稱他所述的事實立場已獲6272案件暫委審裁官的裁決所肯定,因此原告人不能在本案中再重提上述原告人的立場。

90."Res judicata" (已判決的事項)或“issue estoppel”(已決爭論點不得重提)是指基於有司法管轄權(jurisdiction)的審裁機構(tribunal)按是非曲直(on the merits)作出司法判決(judicial decision)而不能重提的原則。處理6272案件的勞資審裁處是一行使司法權力的審裁機構(judicial tribunal)。雖然勞資審裁處沒有如法院進行民事訴訟時一樣的規定狀辭和援引證據及法律程序規則,但勞資審裁處處理案件時仍有責任聽取證據和陳詞。勞資審裁處亦對6272案件的與訟人和訴因或爭議事項有司法管轄權。

91.6272案件的裁決是一司法判決(judicial decision),亦是一項判斷是非曲直的判決(decision on the merits)。6272案件裁决的法庭數碼錄音謄本和裁斷理由書亦經雙方同意下採納即為本案之證據。該裁决和裁斷理由書中記載的判決可證明已作裁決之事實、裁决的內容和已作出裁決的爭議事項。6272案件的裁决顯然是該案關鍵爭議點之有關是非曲直的司法判決。6272案件的與訟方包括本案原告人和被告人,本案原告人更指是他申請加入為6272案件的第三被告人,故此,6272案件的裁決對本案原告人和被告人互相約束,雙方亦不能重提已決之事項。再者,本案中未有任何證據顯示6272案件的任何與訟方曾提出上訴或6272案有被上訴。因此,勞資審裁處在6272案件的裁決是該案與訟方(包括本案原告人和被告人)就有關爭議事項之最終判决。

92.因此,在法理上,原告人是不許再重提他與被告人是以7:3拆賬形式合作經營中港運輸生意。6272案件已判定香港神龍所指稱本案被告人不是其僱員實屬謊話,而符秋玉和張學修所經營的香港神龍是本案被告人的僱主。神龍貨運公司與香港神龍是同一間公司(本案原告人在其口供中也同意這點),而本案原告人是香港神龍的決策人及HZ2187的車主。勞資審裁處暫委審裁官亦裁定香港神龍解僱本案被告人的真實原因是本案原告人懷疑本案被告人偷去屬於他本人的該些拖架。

93.原告人作結案陳詞時指他在6272案中已支付18,274元給被告人,這足以證明他與被告人合作經營。但該款項是和解款項而審裁官沒有對此款項的是非曲直作出判決,本席未能接受原告人之說法。

94.但如本席在上述法理上的分析和判斷是錯誤的話,本席亦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作出事實判斷,認為原告人指稱被告人是與他合作經營中港運輸生意乃虚作之謊話,而被告人其實是香港神龍的僱員,負責駕駛HZ2187拖頭和拖架的中港司機。本席不接納原告人的指稱,理由是他和其事實證人的證供出現多處不合理的地方:-

(1) 原告人作供時十分重視中港司機與公司分賬的經營模式,並指被告人作為中港司機是拿取30%運費,而原告人是拿取70%運費,但原告人同時亦要提供貨櫃車和負責一切中港兩地的費用。原告人指稱香港神龍的參與只是為了利用其商業登記申請“禁區紙”。但是原告人亦同意中港拖運是須要為拖頭/貨車“上線”,所謂“上線”,就是指必須就拖頭/貨車向國內代理登記買位(依原告人所説,粤成每輛車收取5,000元),方可行走中港運輸路線。每部拖頭/貨車只可向一位代理“上線”,而被告人也同意駕駛有關拖頭的司機不可隨便更換。有關司機/拖頭亦需國內公安廳批文和香港政府的“禁區紙”才可進出中港。若需要更換司機/公司,原先的登記必須先被徹消才可做新的“上線”。
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認為上述的工作模式是僱傭關係,而非原告人所指的股東或合夥生意。雙方事實證人的供詞也指被告人不可隨便更換僱主或拖頭,被告人在解除“上線”登記前也不能為其他人工作。被告人説(而本席接受)他只遵從公司給他的訂單(“柯打”)或指示。公可亦控制被告人/司機的工作。正如原告人所說,如司機多用油渣而引致支出增加,司機是會被懲罰和扣糧;被告人也指他因被指他使用雜支不當(雖然他不同意)而被扣糧4,000元。因此,被告人的工作形式是被控制和受支配。至於“工具”方面,HZ2187和拖架是公司提供給被告人使用,並不是被告人的。至於“財政風險”方面,被告人的收入雖是以拆賬為基準,但他作供時指“柯打”是由公司發給他做的,而原告人也沒有反駁這點。至於交通罪行的罰款,被告人指(而本席亦接受)公司是有補貼。被告人既無須注資,也無須承擔虧本的風險。相反地,另一方須要支付路費、保險費、税務及其他費用,亦要付款給粵成。綜觀上述證供和證據,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裁定被告人是一名僱員,而非原告人指稱與其合作經營的合夥人。
根本上,除了原告人武斷的話(bare assertion)外,原告人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他是與被告人合作經營中港運輸生意。兩者既無合作的公司,也無商業登記。原告人也未能提供任何被告人與他(非香港神龍或粤成)合作經營的賬目、單據、支出和收入的資料。反之,雖然是退票,被告人能提供由符秋玉代表香港神龍簽署出糧給他的支票。由於原告人指稱他未見過這支票,他沒有反駁被告人有關這支票的解釋,他亦未能解釋為何他認為與被告人無關的香港神龍曾開出出糧的支票給被告人。
原告人也提供了多份與其他司機簽署的合約和協議書,並指該些合約和協議書印證他的說法。本席認為被告人是僱員或是合作經營的合夥人是一項考慮所有證據而作出的事實判斷,而不能以其他人士的合約或上述合約和協議書內的標韱以判斷被告人的身份。再者,本席認為該些合約和協議書的條款也沒有什麼可推翻上述被告人是僱員身份的結論。反之,該些條款更明顯地表示“公司”作為僱主的控制權(如第5條款說明司機要絶對服從公司安排柯打,不得異議和第9條款說明司機在出發和清關後要通知公司,保證聯絡暢通無阻)。本席亦留意到文件夾第A/8、10和12頁的合約(即原告人三位事實證人的合約)第10條款說明毁約時應依“勞工條例”處理,這意味“公司”也認為與司機之間的關係是僱傭關係。
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亦不接受原告人作供時的説法,指雙方沒有簽署任何合約是因為被告人見工時稱雙方也是“老板”,所以毋須簽署任何合約。
(2) 但誰是被告人的僱主?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認為香港神龍是被告人的僱主,而原告人是香港神龍的決策人。本席雖接受原告人並不是香港神龍商業登記下的合夥人,但他指稱與香港神龍全無關係是一片謊話。他是符秋玉(香港神龍合夥人)的丈夫,亦根本上是香港神龍的決策人。被告人首天見工時已是由被告人和符秋玉接見。被告人的名片(而原告人對該名片無異議)清楚表示被告人是香港神龍和粤成的董事總經理。
雖然本席就原告人提供的多份合約和協議書是否適用於被告人有保留(見下述的分析),但表面上來看,文件夾第A/8、10和12頁的合約(即原告人三位事實證人的合約)全是採用香港神龍的信箋,而文件夾第A/15C和15D頁的協議書亦是採用神龍貨運公司(原告人接受這是香港神龍的前身)的信箋。該些合約和協議書的締約方是司機和“公司”,但合約和協議書唯一提及的公司便是香港神龍或神龍貨運公司,而從來沒有提及粤成。本席認為原告人和其事實證人指合約内載的“公司”是粤成是強詞奪理和不可信,而原告人作供時解釋是借用香港神龍的信箋更加難以置信。要是“公司”是粤成或原告人只是借用信箋,雙方在合約上手書粤成的名字應也沒有任何困難。
麥輝和鄭玉明解釋是原告人告訴他們是借用香港神龍申請批文或“禁區紙”,但他未能解釋批文/“禁區紙”與明列司機與“公司”關係的合約(而合約也沒有提及批文或“禁區紙”事宜)有何關係,顯然是偏幫原告人的一派胡言。另外,李劼未能合理地解釋為何在他完全知悉他的“合作夥伴”是誰的情况下作出聲明聲稱他是在香港神龍任職司機,而在兩天後發現這份聲明是“隨便寫錯”了才修訂稱被告人是為原告人任職司機。本席認為李劼的解釋不合理和難以接受,並認為他只是想掩飾香港神龍是他真正僱主的事實。有關鄭玉明,他似乎對公司為他打印的證人陳述書內容抱著猶疑態度和在作供時直指有些內容他並不知悉而只是原告人告訴他的。本席認為鄭玉明這方面的證供不可信賴。本席認為文件夾內載的合約和協議書提及的“公司”是指香港神龍或神龍貨運公司,而原告人是代表香港神龍或神龍貨運公司在“公司”一欄簽署該些合約和協議書。
雖然文件夾第A/14、14A和15B和B/14頁是採用白紙,但原告人作供時指司機們所簽的合約基本相若,甚至可採用影印版本,因此本席認為該些合約內所指的公司也是香港神龍。原告人也沒有解釋文件夾第A/14、14A和15B和B/14頁合約的性質與其他合約有何區别。
被告人亦呈遞了香港神龍給他的出糧支票(雖然該支票未能兑現)和他給香港神龍的雜支收據。如果香港神龍不是被告人的僱主,而只借其商業登記給原告人作“上線”登記和申請“禁區紙”,原告人難以合理地解釋上述證物的存在。
本席亦認為被告人和其他司機稱呼原告人為“老板”並不是絕對法理關係(legal relationship)之描述,而只是僱員們對僱主公司決策人之尊敬稱呼。再者,本席亦認為原告人給被告人和其他司機有關工作和勞資關係的指示和表述是以香港神龍決策人身份和代表香港神龍作出。這對上述之分析無影響。

95.原告人表示他是該些拖架的物主及登記車主。後者有車輛登記文件支持,而被告人也不反對這立場。至於原告人是否該些拖架的物主,本席接受原告人是經周成業的德福汽車貿易公司分别在1998和1999年購入該些拖架,37783T是新架而35789T是舊架。原告人指37783T是有上會12個月,但他未能解釋為何他亦指稱在2001年5月時仍未完成供會。雖然原告人作供時説忘了35789T有沒有上會,文件夾第A/21頁的車輛登記文件上有財務公司的印章說明在1999年7月5日該拖架是有上會的。再者,周成業也指兩條拖架也有上會。現在問題是原告人是否在該些拖架失竊時已完成供會,而因此在該些拖架被偷時他是車主和實益擁有人。雖然原告人的證供就這點有些混亂,但本席諒解他將有關事宜交給周成業處理,而周成業指出該些拖架上會並無特別情况,一般舊架上會1-2年而新架上會2-3年。本席接受這說法,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認為在該些拖架失竊時原告人已完成供會而是該些拖架的物主/車主。

96.雖然本席已裁定原告人不是被告人的生意合夥人,但本席仍須考慮被告人對原告人作為該些拖架車主是否有照顧責任。被告人作供時稱在該些拖架失竊時他並不知悉原告人是該些拖架的車主及/或登記車主,而他是在6272案件過程中才發現這事。被告人指拖架和拖頭是香港神龍而非原告人提供給他駕駛,他不知道原告人和公司之間的協議。他更指原告人若對該些拖架被盗有何不滿應向香港神龍追索而不應直接向他(香港神龍的僱員)追討。本席考慮到本案的訴因不是以合約為基礎,而是以照顧責任和有否因疏忽而違反照顧責任為基礎。本席認為被告人作為職業司機,應知悉拖架車主及/或實質物主的存在和疏忽處理車輛對物主的損害,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對原告人(作為該些拖架的車主而非合作經營的生意夥伴)負上照顧責任。這樣的分柝並不影響原告人以合約或以其他基礎(如有的話)向其他人士或公司作出申索。本席對其他訴因不作任何評論。

97.雖然本席已裁定被告人對原告人負上照顧責任,更重要的問題是被告人有否因疏忽而違反其照顧責任。本席認為就這爭議點,本席應考慮以下的事項:(1)被告人與香港神龍約定停泊該些拖架的方式及原告人是否知悉/同意此約定方式、(2)被告人實際停泊該些拖架的方式和(3)35879T和37783T被盗的成因和情况。

98.有關約定停泊該些拖架的方式,原告人的立場是他每月支付1,000元給被告人,為的是要被告人將貨櫃車停泊在被告人自行租用的停車場車位而不將車輛擺放在路邊。被告人則指香港神龍(和原告人)著他駕駛貨櫃車回家停泊在路邊,並由公司(非原告人)每月支付1,000元給他作為抄牌罰款的補貼。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接納被告人的案情屬實。本席不接納原告人的案情,理由是他的證供出現多處不合理的地方:-

(1) 被告人同意他每月收取1,000元,但原告人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上述1,000元是由他本人支付。這純屬他武斷之言(bare assertion)。原告人和其事實證人的口供也指該1,000元是由“公司”支付。雖然本席認為“公司”是香港神龍,要是本席接受“公司”是指粤成(但這不是事實),上述司機們的合約和協議書第3條款說明是由“公司”(另一法人而非原告人)每月支付1,000元給司機,這也不能支持原告人的說法。
(2) 雖然上述司機們的合約和協議書第3條款說明是由“公司” (實指香港神龍)每月支付1,000元給司機作為停車場費用,餘額由司機負責,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認為這並不是香港神龍和被告人所協議的工作規則,而原告人作為被告人見工時與他商議工作規則的香港神龍代表是知悉及同意這事宜。同樣地,該些合約和協議書第3條款所說明如車上設備被盗或被毀便由司機負責也不是香港神龍和被告人協議的工作規則,而原告人也知悉及同意這點。
首先,雙方同意被告人沒有簽署任何合約或協議書。再者,原告人的3位事實證人雖然有簽署合約,但他們的合約全都是2000年(即被告人開始為香港神龍工作後一段時間)簽署,而他們在簽署合約時全是16噸車(而非貨櫃車)司機。李劼和鄭玉明表示16噸車和貨櫃車無論在體積上、運貨種類上、找停車位的方便程度上和可租用的停車場上與貨櫃車有很大的區別,因此本席認為不可罔然將他們的合約條款附加在香港神龍和被告人的工作關係上。原告人也未有解釋其他合約和協議書的司機是駕駛那類型的車輛和該些合約和協議書的日期和條款對被告人的適用性。褟漢華作為貨櫃車司機作供時説香港神龍展示給他要求他簽署的合約與文件夾所示的合約或協議書是不同的。
第二,本席認為被告人在這方面的案情合理。從香港神龍和司機們簽署的合約和協議書可見香港神龍並不是寬容的僱主。香港神龍明顯地想盡力減省支出和將責任推向司機身上。褟漢華也表示因工作條款荷刻而不願簽署書面合約。原告人在本案中的神態舉止和其供詞/陳詞的強詞奪理和反覆不定也可印證原告人作為香港神龍決策人在訂定公司與司機(包括被告人)的工作規則時是為公司尋找最節省的經營手法。
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接納褟漢華的證供,他所敍述的情况代表了在2000年尾(即褟漢華開始工作時) 香港神龍對貨櫃車司機採用的工作方式。褟漢華的證供坦誠可靠,也沒有廻避盤問之嫌。雖然褟漢華提及可將車輛停放在公司租用的停車場,本席相信他指稱香港神龍和原告人是極力勸喻、提議及/或指示他把車擺放在路邊,那麽公司便無須花錢承租停車場車位,而只是褟漢華的堅持才可爭取河上鄉停車場1車位。故此,香港神龍是許可褟漢華(若他如此選擇)把貨櫃車停放在自行租用的停車場車位或在馬路旁,而每月可從公司收取1,000元。
雖此,公司和原告人仍勸喻褟漢華將拖頭停放在他家居附近路旁及提議由公司支付某時段的抄牌罰款以取代提供停車位給他。這顯然是減省開支的政策,而本席認為原告人不但知悉及同意該政策,他作為香港神龍決策人便是該政策的策劃者。原告人清楚知悉河上鄉停車場每個車位月租超逾1,000元,因此司機們自行處理貨櫃車對公司來說是化算得多。再者,公司接到訂單時司機可盡快開工而毋須等待司機花時間取車。本席亦接受褟漢華指稱香港神龍不理公司與他的協議而仍將他們負責的時段之抄牌罰款從他糧款中扣減,這雖無理,但亦可顯示公司盡力減省開支的行為。
香港神龍只租用3個車位,它共有3個貨櫃車司機和多位噸車司機,3個車位必然不足以應付全部司機車輛,本席深信公司是盡力勸喻司機不用公司車位。
上述乃是香港神龍於2000年尾聘用褟漢華的情況。原告人的3位事實證人也是在2000年受聘,但除了李劼表示他在2003年9月後將其拖頭擺放在國內(但無證據顯示是停放在國内的停車場),麥輝和鄭玉明也沒有說明他們是否將他們的16噸車停放在河上鄉停車場或自行租用的停車場或路邊。若他們的合約與被告人有任何關係(但本席不同意),他們的證供未能印證在實際運作上他們是否依合約條款行事。
被告人是在1999年4月受聘的。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接受被告人所述他見工時與香港神龍/原告人約定的工作規則的證供,而當時的情況也與2000年有些不同。本席接受被告人於1999年開工時,香港神龍未有租用停車位而著他駕駛車輛回家,並給予每月1,000元補貼抄牌罰款費用,只是在過年或放假時才指示被告人將車輛停放在河上鄉政府廢置的空地。後來政府收回空地而香港神龍發展到有3個拖頭和租用了河上鄉停車場3個車位,但仍不容許被告人將車輛停泊在那些車位。本席認為這不足為奇,公司既有噸車也有貨櫃車,3個車位也不能滿足多位司機,公司亦要(如原告人於2001年5月11/12日的情況)調配車位給放假司機停放他們的車輛。到了後期褟漢華也佔用了1車位。上述的事實判斷與褟漢華所敍述他2000年與公司約定的情況沒有抵觸。
雖然原告人質疑被告人於2001年給警方的第二份口供說公司已租用了河上鄉停車場3個車位3年多,但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接受其解釋,指該資料是他錄取口供時打電話給原告人,原告人提供給他的資料,而他亦有心維護僱主,不說僱主以往是非法佔用政府地方。雖然這做法不對,但本席接受事實上這是被告人的想法及行為。
(3) 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認為各方(包括原告人)實知每月1,000元是不足以在司機們家居附近租用停車位,而實際上各方(包括原告人)也明白和同意如司機每月收取1,000元,司機是可將貨櫃車擺放在馬路旁,而該每月1,000元便拥作抄牌費用的補貼。原告人指中港司機每月只有數晚留港,所以1,000元足以支付租停車位費用是罔顧客觀事實。甚至他的證人鄭玉明也指貨櫃車比噸車難找車位,而司機須要找專為貨櫃車(而非噸車)而設的停車場。褟漢華指屯門區雖有月租或時租的貨櫃車停車場,但月租超逾1,000元,更莫説以時租約每小時10-15元或20元計算。甚至原告人也同意在偏遠如河上鄉停車場,其車位月租租金也超逾1,000元。被告人也表示找單獨的貨櫃車車位是十分困難,因為停車場多以數個貨櫃車車位一併招租。因此,本席認為香港神龍和原告人是完全知悉和同意司機(尤其是貨櫃車司機)將車輛停放在馬路旁。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認為根本在實際運作上,無論合約和協議書的條款是如何,這做法是得到香港神龍和原告人的允許和同意,而公司每月支付了1,000元給司機後也不理會司機如可處理停放車輛或作如何的補貼。
(4) 本席亦接受被告人的說法,被告人沒理由為了每月1,000元的補貼(既不足夠停車位費用或抄牌費用的全數)而負上相對地非常昂貴的拖架和拖頭的保險責任。

99.有關被告人實際停泊該些拖架的方式,被告人坦然承認他是將拖頭和拖架停放在他家居附近的馬路上。從原告人的口供中可理解他是完全知悉被告人的實際停泊車輛方式。原告人表示他也數次發現被告人的車輛是停放在路邊或山坡上。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不接受原告人指稱他已再重覆提醒被告人將車輛停泊在停車場內。原告人既知被告人不依指示行事,而香港神龍/原告人既指稱他們十分重視車輛停放在停車場,本席不明白為何原告人不作積極的跟進(例如要求被告人提供租用停車場車位的單據)或不發放每月1,000元的停車費(因為被告人根本沒有採取該補貼的指定用途,即租用停車場車位)。原告人也未能合理地解釋嚴重事故如35879T在路邊被盜後,原告人仍無間斷地每月支付1,000元給被告人和沒有採取其他行動確保被告人租用停車場。本席認為就香港神龍/原告人的態度而言,更合理(而本席判斷的)解釋是被告人將車輛停放在路邊乃雙方同意的處理方式,被告人既無違反他們協議的方式,因此香港神龍/原告人沒有異議而繼續如常行事。

100.該些拖架被盜的成因和情況對被告人是否有疏忽和(如有疏忽)該疏忽是否引致任何損害的爭議是有相當的關係。該些拖架是被偷去的,原告人對這點無異議。本席認為席前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人参與該兩次偷竊。原告人作供時多次提及原告人作為中港司機5年內不見了4部中港車(包括該些拖架),但他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上兩次拖頭和噸車不見了是由於被告人疏忽所引致。被告人坦然認是有兩部車不見了,但拖頭已尋回。原告人就被告人疏忽的指稱負上舉證責任,並不能只依賴不見了車輛的數目而作出疏忽的結論。再者,原告人和鄭玉明也承認偷車情況猖狂,車輛被盜的多寡也未必取決於司機是否疏忽。雖然他倆有提及害群之馬的中港司機,原告人也承認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参與偷車的勾當。本席亦認為原告人指稱被告人於1995年在國內被海關扣查對2000-2001年在本港發生的拖架偷竊無關,亦對本案的判決沒有作證據的價值(probative value)。

101.同樣地,本席認為原告人指稱被告人未能保障其貨櫃車日本車胎不被換掉為中國車胎或甚至是被告人拿了日本車胎換中國車胎亦對本案的判決沒有作證據的價值(probative value)。再者,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認為原告人未能證明他的指稱。原告人在其證供中完全沒有提及此事。鄭玉明雖在其證人陳述書中說明他可證明被告人把原告人的日本車胎拿去國内換中國車胎,他作供時承認他對此事毫不知情,這只是原告人告訴他的。原告人就這點對被告人作出詳細的盤問,但被告人沒有被盤問所難倒。被告人坦然同意原告人曾向他指出他車輛的日本車胎被換掉,但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接受被告人的説法,指他是在公司/原告人指定的店舖簽單(而不需付錢)更換車胎,而他沒有將其車輛的日本車胎換了中國車胎。本席席前亦無任何證據指出公司/原告人曾指示被告人確保指定店舖換車胎時必須是日本車胎或被告人對此承擔保險責任。

102.雖然暫委審裁官在6272案件中已裁定原告人有漏稅,本席認為這與本案的爭議點無關。再者,該些拖架被盜時是否有有效的保險亦與本案的爭議點無關,但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認為被告人是應香港神龍/原告人之要求和指示才將他給警方的第二份口供內載本是事實的日期和時間改為原告人提議的日期和時間,而原告人的用意是令37783T失竊事故看來是發生在有效保險期內。

103.說回該些拖架被盜的成因和情況,問題的徵結是被告人以一名合理的中港司機有否疏於保管該些拖架而引致它們被盜。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認為答案是沒有,主要原因分析如下:-

(1) 35879T 是在屯門屯富路路邊被偷,本席已裁定原告人是知悉和同意被告人將拖架擺放在馬路上,被告人既得僱主和原告人允許,將35879T停放在路邊便不構成疏忽,被告人亦沒有違反對原告人的照顧責任。本席留意原告人在盤問下表示他在35789T被盜時沒有即時懲罰被告人是因為他那時沒有什麼證明被告人不聽指示,這明確地顯示他對車輛停放在馬路的認同。
(2) 再者,37783T被盜也顯示停放車輛在停車場亦未必能確保不失。本席認為37783T的失竊更加不是被告人疏忽所引致。雖然被告人給警方的第二份口供有些誤會,雙方同意(而原告人口供也指)37783T是剛完成驗架的拖架,而不是被告人使用的拖架。原告人和被告人兩者作供也指是被告人拆掉了自己的拖架而將HZ2187拖頭頂著37787T。驗架是由原告人安排,所以他應知悉37783T的情況。基於上述不爭議的證據,本席接受被告人所說,37787T不是他使用和擺放的。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亦接受被告人指稱他將其拖架和拖頭分開停放在河上鄉停車場,並依據原告人所指示用HZ2187拖頭頂著37787T,這是沒有疏忽可言。
被告人一直將車輛停放在路邊,若沒有原告人/僱主的指示,便不能合理地解釋為何被告人知悉河上鄉停車場有空置車位可將其車輛停放數天。本席不接受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因收取了1,000元而不應將車輛停放在河上鄉停車場。本席認為這安排是雙方的協議。但無論如何,37787T的擺放與被告人無關,而本席亦不明白被告人有何疏忽或如有疏忽處理他的拖頭和拖架,對37787T被盜有何關係。依本席之見,用HZ2187頂著37783T只會增加對後者的保護和賊人進行盜竊的難度。37783T亦已擺放在公司的停車場內,本席認為原告人疏忽的指控簡直是強詞奪理。
(3) 原告人和鄭玉明作供時指除了該些拖架外,原告人的車輛從未被偷,但本席認為這不足以證明被告人疏忽。
(4) 原告人指稱該些拖架剛好驗架便失竊是很大的疑點,並指這樣的巧合難以相信。本席對原告人指稱該些拖架剛好驗架(即驗架後第二天便被偷)有保留。原告人作供時指35879T是在2000年8月5日驗架,而37783T是在2001年5月14日驗架。後著是沒有可能,因為被告人已在5月11或13日將HZ2187頂著37783T停放。
周成業作供則指被告人告訴他35879T在2000年8月被盗時仍有11個月牌費,而續牌前必須驗架,所以依他的證供35879T驗架應在該拖架被偷前一個月進行。原告人於1999年3月19日購入35879T而該拖架的首次登記日為1999年7月25日。周成業表示在一般情説下,每年驗架續牌以後者日期為依歸,所以35879T理應在7月24日前驗架。本席不同意原告人指稱是驗架後第二天35879T便失竊,但在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接受該拖架被偷時仍有11個月牌費。
至於37783T,周成業作供時指原告人告訴他該拖架於2001年5月被偷時剛買了1年牌費,這代表該拖架剛剛驗架。本席認為這切合該拖架的日期為1998年4月23日的首次登記日。因此,本席接受37783T被偷時是剛驗架不久,而被告人對此也無異議。雖此,本席認為這不足以證明被告人有何疏忽,他既不負責驗架事宜,而37783T更加不是他駕駛使用的。
(5) 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就相關的失竊不願報警,行為可疑。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不接受這說法。原告人承認被告人在發現拖架不見了的當天便通知他/公司,被告人(而非公司)亦有報警、協助警方調查和錄取口供。被告人亦協助原告人向保險公司提供資料。本席認為被告人是同意報警和竭力協助警方調查。
(6) 雖然鄭玉明在其證人述書中指證被告人疏於保管其車輛,所以被告人應負上法律責任,但鄭玉明作供時表示他個人對盗竊的情況不知情,而是依賴原告人告訴他。這是傳聞證供,在考慮上述本席對鄭玉明證供之分柝、他作供時的言談舉止和證據條例第8章第49條的因素後,本席認為就鄭玉明上述的指稱不能予以任何有力的份量。
(7) 本席並不認為褟漢華對這方面有任何有力的幫助。他本人對該些拖架被盜沒有第一手資料,而是依賴原告人和被告人所告訴他的情況。既然原告人和被告人也在庭上作供,本席便可直接評估他們的證供。
(8)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認為就該些拖架被偷被告人沒有任何疏忽,亦沒有違反其對原告人的照顧責任。本席席前沒證據證明被告人與偷車的不法之徒是一夥,警方也未有將他拘捕或起訴。顯然,該些拖架的盗竊是第三者行為,而此新行為的介入妨礙對被告人訴因的成立(novus actus interveniens)。本席接受被告人指稱他已做了可做的保護工夫,如鎖好車門和拖架。從兩次拖架被盗的情況,可見盗竊並不只是在停車場以外發生(而原告人也沒有否認被告人在給警方第二份口供中指河上鄉停車場是沒有圍封、看更或閉路電視的説法),而被盗的車輛亦不只是被告人的車輛(37783T不是被告人使用的拖架)。原告人未能證明被告人行事疏忽乃該些拖架丢失引致財物損失之成因(causation)。

104.由於原告人未能證明被告應負上任何法律責任,本席判定原告人敗訴。但為了作出全面的裁決,本席亦對損失的評估作出判決。如原告人法律責任上勝訴的話,本席也未能接受他申索的35879T單價106,020元和37783T單價85,000元。

105.本席接受周成業專家證人的身份,他有多年買賣貨車和拖架的經驗和對新舊拖架的價錢熟識。他作供時亦表現對其工作和專業範疇事項清楚了解。被告人亦未有對其專家證人身份提出爭議。

106.在被告人未有提呈任何反駁的專家證據下,本席接受周成業的專家意見,指35879T在2000年8月被盗時估值是37,000元而37783T在2001年5月被盗時估值是40,000元。周成業清楚解釋他評估的基礎和考慮的因素,本席認為合理。周成業亦清楚解釋他在2002年9月23日所作之估值(即35879T為106,020元和37783T為85,000元)是與該些拖架相同類型的全新拖架之估值。全新拖架的估值並不是損失該些拖架的賠償之合理評估。原告人購入35879T時,它已是二手拖架,而在2000年8月被偷時35879T己被使用了超逾1年。雖然原告人購入的37783T是新架,但在2001年5月被偷時37783T己被使用了超逾3年。因此,本席判定,如果原告人在法律責任上勝訴的話,被告人應賠償37,000元 + 40,000元 = 77,000元。

107.有關驗架費用,本席已裁定該些拖架是在被偷前不久驗架的。但是周成業在其專家報告和口供中已説明他在作出該些拖架被盗時的估值時已考慮了該年度的餘下驗架價值,因此原告人不能重覆驗架費用的申索。本席判定原告人追討該些拖架的驗架費共12,000元敗訴。

判決

108.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達成其舉證責任,證明被告人疏忽及/或違反其對原告人之照顧責任。本席現判令原告人敗訴。

109.本席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判定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案之訟費。如雙方未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如任何一方提出申請更改該命令,否則該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下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吳美玲)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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