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馬威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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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承認兩項控罪:第一控罪是處理贓物罪;第二項控罪是未獲入境處處長才受權而留在香港罪。裁判法官判上訴人就第一項控罪入獄16個月,第二項控罪入獄15個月,兩項刑期分期執行,即上訴人入獄總共31個月。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088/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Dec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088/2003

HCMA 1088/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1088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24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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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馬威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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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3年12月18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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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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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承認兩項控罪:第一控罪是處理贓物罪;第二項控罪是未獲入境處處長才受權而留在香港罪。裁判法官判上訴人就第一項控罪入獄16個月,第二項控罪入獄15個月,兩項刑期分期執行,即上訴人入獄總共31個月。

2.控方案情透露,於2003年7月26日上午8時左右,一名女士離家上班途中,突然間,在路旁草叢中閃出一名男子。這名男子拿出一把刀,警告她,叫她收聲,否則他便殺她。當時該名女士交出她的手提電話及一張一百圓紙幣給該男子,之後該男子就逃離現場,該名女士便報警。警員到達現場調查時,在離現場約一百米的小徑地上找到一把刀,大約在9時7分左右,警員發現上訴人在草叢中俯卧在一顆樹下,在上訴人身上找到剛才被打劫的該名女士的手提電話及163.1元港幣。在警誡下,上訴人保持緘默,而被打劫的女士則受了傷。

3.上訴人稍後被會面中,上訴人指出,他在7月26日與一名姓張的人一起乘坐一輛貨車從內地非法入境,下車後乘巴士到黃屋村,到達後不知何解,姓張的離開並留下他一人在那裡等約45分鐘,當姓張返回來時,給予他一部手提電話,並叫他於7月27日下午(即翌日)3時在元朗巴士總站相見。

4.稍後,在認人手續進行時,該名女士認出上訴人。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裁判法官聽取過代表上訴人當時的當席律師的求情後,便考慮了案例。在裁斷陳述書第3頁第7段,裁判法官考慮了Tang Ho Yeung, CACC 1063/1979一案,該案例指上訴庭對於接贓者的量刑,有以下的決定,即法庭可以考慮到關於上訴人接贓及首先搶劫的關連。裁判法官因此考慮到該名女士被劫時,不單止在說話上威脅她,搶劫者還有武器。上訴人現時面對的是接贓罪,所以法庭可以考慮原先盜竊罪的情況及被告人與盜竊罪聯繫的程度。

5.裁判法官因此考慮到上訴人在案發後大約一句鐘左右被發現在現場不遠的地方,身上還藏有案發的失物,裁判法官指上訴人在現場給予賊人直接脫手的方便,對打劫回來的物品在現場提供接贓的機會,所以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所干犯的罪行及盜竊罪聯繫的程度也相當高。裁判法官認為這個接贓罪的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兩年,扣除了三份一因為上訴人的求情因素,判上訴人入獄16個月。至於第二項控罪,裁判法官跟循案例的判刑指引來判上訴人入獄15個月。

6.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並沒有律師代表,上訴人投訴指,他認為他的刑罰過重,因為今次他第一次來港,他指到達香港大約一句鐘便犯了該案,他不知道這樣嚴重,他現在很後悔,他亦提及他當時是用錢買下姓張的手提電話,他這個版本與他原先對警方說的版本不同。本席考慮到裁判法官在量刑時就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在這情況下並不是明顯過重,從該案件的事實上來看,這是一個適當的量刑起點。

7.本席需要考慮的是正如李大律師所說,究竟這兩個刑罰的總刑期是否明顯過重。很明顯,裁判法官在考慮刑罰時已知道上訴人今次是第一次在港犯罪,但因為兩項的控罪是不同性質,過往上訴庭已說過,在這情況下是適合分期執行。本席認為最終的總刑期31個月,雖然是重,但不可說是明顯過重,因此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由推翻這個刑罰。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李鏡鏞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