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ng Yuk Chun 訴 Law Sui Man and Another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13517/200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8 January 2004.

1. 原告人現時及以往在所有相關時間,都是位於香港灣仔莊士敦道160號地下建築單位的註冊業主。該單位所處土地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為海旁地段第119號C段的餘段、海旁地段第119號C段第1分段,以及海旁地段第119號D段;而該單位屬於並佔組成該土地之各片或各幅土地全數的1/12部分或分數(“該建築物”)。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J 13517/200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Jan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013517B/2001

DCCJ 13517/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1年第13517號

__________________

TANG YUK CHUN 原告人
LAW SUI MAN 第一被告人
SECRETARY FOR JUSTICE
(sued 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Director of Food and Environmental Hygiene)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陳素嫻

審訊日期:2003年11月19、20及21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4年1月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原告人現時及以往在所有相關時間,都是位於香港灣仔莊士敦道160號地下建築單位的註冊業主。該單位所處土地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為海旁地段第119號C段的餘段、海旁地段第119號C段第1分段,以及海旁地段第119號D段;而該單位屬於並佔組成該土地之各片或各幅土地全數的1/12部分或分數(“該建築物”)。

2.原告人的理據指原告人現時及以往在所有相關時間為以下物業的業主:面向香港灣仔三角街之物業的側面牆(“該側面牆”),以及面向香港灣仔三角街之物業的正面店鋪,而該鋪店有三個築於該牆內的凹位(“該正面店鋪”);原告人因此有權收回該側面牆和該正面店鋪的管有權。

3.自1990年7月起,該正面店鋪租給了不同的租戶,而最後的租約是一份由2000年10月開始、按年租賃的租約,月租為18,000.00元(不包括差餉);雙方對此點都沒有爭議。

4.原告人的申索源於約發生在2001年5月28日的一樁事件;當時第一被告人或其僱員或代理人安排該正面店鋪的租戶被逐出該店鋪,結果導致當時的租戶不再支付任何租金給原告人。

5.其後,約於2001年6月7日,第一被告人作出安排,在該側面牆的牆面上豎設了一個靠牆攤檔,但事先卻沒有向原告人給予任何通知,或向原告人取得許可。

6.原告人申索損失和損害賠償,包括每月18,000.00元的租值補償金,以及3,486.90元的差餉。

7.原告人亦聲稱,由食物環境衛生署署長發給第一被告人的固定攤位小販牌照(靠牆攤檔)無效,因為雖然該牌照宣稱授權第一被告人,在三角街的該側面牆經營一個靠牆攤檔,但是運輸署署長從來沒有根據《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第83B(5)(a)條的規定,宣布把三角街或三角街的部分地方撥作販賣用途。

8.原告人就以下事宜向法庭提出申請:各項命令,限制第一被告人侵入,或繼續侵入該側面牆和該正面店鋪;一項清除所有在該側面牆上的豎設物、構築物及其他裝置的命令;一項規定第一被告人要恢復該側面牆和該正面店鋪的原狀,以及修復所有損害的命令;以及租值補償金和差餉的申索。原告人還向法庭申請一項宣告:第二被告人發給第一被告人的固定攤檔小販牌照(靠牆攤檔)無效。

9.在一個預審的聆訊中,本席裁定由第二被告人發給第一被告人的該固定攤檔小販牌照(靠牆攤檔)有效,並撤銷原告人針對第二被告人的訴訟。

10.現在只餘下原告人針對第一被告人的訴訟。

11.原告人的大律師同意,本席的裁定致使上述原告人投訴第一被告人侵入其物業的行為缺乏理據支持,因為在第一被告人的抗辯理據中有一點指根據法定權限,她有權對原告人當時的租戶下逐客令,並於該正面店鋪的行人道設立一個靠牆攤檔。

餘下的爭論點

12.餘下的爭論點有:-

(1) 該側面牆的業權誰屬,原告人是否該牆的業主。
(2) 第一被告人於或約於2001年6月7日,豎設其靠牆攤檔的做法,是否構成了侵入原告人物業的行為,若然,她所提出之法定權限的抗辯理據,可否開脫她本是非法行為的責任。

關於事實的證據

13.徐良佐(George Tsui)先生作證指由閣樓組成的木製隔艙附連於該側面牆上。他提述了夾附於文件冊A(BD-A)第76頁他本人的報告內兩張圖片1和2,並在其補充報告中述明,由前市政局負責測量、記錄於日期為10-3-76的“靠牆攤檔測量詳情表格”(號碼WCH126)中的資料提述了該以木材製成、面積為4'8" x 28'的閣樓。由閣樓組成的隔艙絕不能沒有錨固物而獨自立定,必須在結構上以永久性錨定物固定於莊士敦道160號建築物的外牆上,因而大大額外加重現有牆壁的負荷量。夾附於徐先生報告的圖片顯示了該閣樓的位置;其底部剛好低於原告人店鋪正面的標誌牌。從圖片4、6、7和10可見它位於原告人店鋪的側面牆。

14.陸東陽先生的證詞與這點有相關。他指當豎設該靠牆攤檔時,他很小心地不讓攤檔附連於牆上。他作證說,他建造了見於BD A第52-56頁(夾附於其證人陳述書為附件)的木框架。他把這個框架放置於靠近牆的地方,並把它豎立在地面上,然後將它的頂部撐着閣樓的底部。該閣樓有一個基座,其表面附連着置於燈罩內的熒光燈。閣樓內藏靠牆攤檔的捲閘。木框架的頂部以螺絲釘附連於該閣樓的底部,令該靠牆攤檔固定於該閣樓。他在閣樓的底面和側面都加上了新的板子,因為閣樓實在太舊了,並說拆卸攤檔需要1天的時間。

15.第一被告人承認該靠牆攤檔所用的捲閘收藏於閣樓內;不過她說當她父親佔用該靠牆攤檔時,該閣樓早已存在。

第一個爭論點

16.原告人大律師呈述說,見於同意文件冊B(BD-B)第103-107頁的有關物業的轉讓契,顯然把外牆(因此包括了該側面牆)的業權轉讓了給原告人,而該物業是由原來的發展商黃應球轉讓給原告人的前任業主梁謂南。在該轉讓契中所用之具轉讓效力的字詞如下:"the Vendor DOTH thereby assign unto the Purchaser ...... All Those portions ...... which said premises with its abuttals and dimensions are more particularly delineated on the plan hereunto annexed and thereon coloured Pink ...... Together with the right to the exclusive use occupation and enjoyment of ALL THAT the GROUND FLOOR of the said No. 160 Johnston Road as shown on the said plan and thereon coloured Pink ......"翻譯為:“賣家謹此將……該建築物(其土地境界和尺寸特別以粉紅色在夾附於本轉讓契的圖則上劃出)……的全部……以及獨家使用、佔用和享用以粉紅色在該圖則上顯示的該莊士敦道160號地下全部的權利轉讓給買家……”。原告人的大律師呈述指該等字詞具有足夠法律效力,將有關外牆的業權,以該牆為以粉紅色表示之有關物業的一部分轉讓了給買家。

17.原告人大律師以案例Wealthy China Trading Ltd v Huie Man Kit ((1999) 3 HKC 832第836頁)為依據。

18.被告人對原告人聲稱擁有該外牆的業權提出質疑。被告人於其開案陳詞中就此點呈述法律觀點。

19.她陳詞說,1960年11月12日梁謂南從發展商黃鷹球購入莊士頓道160號地下(以下簡稱“該單位”),紀錄編號328302(同意文件第103至107頁),契據內沒有指明梁謂南擁有外牆,圖則上亦沒有顯示外牆的平面圖。

20.同日梁謂南與發展商黃鷹球亦訂立莊士頓道160-162號物業的公契,紀錄編號328303(同意文件第108至116頁)。

(a) 自此之後莊士頓道160-162號物業(以下稱為“該建築物”)的所有業主都受到公契約束。
(b) 公契第3頁(同意文件第109至110頁):
「3. Each of the parties hereto shall pay his due proportion of:
(a) ......
(b) The cost of keeping in good and tenantable repair and condition the foundation, the side walks, main walls, supports, beams, gutters, fences, chimneys and all external parts of the said building and all the drains, well electric pumps, pipes, conduits and all plumbing apparatus (if any) intended for the general service of the said building (except as regards damage cause or resulted from any act or default or negligence of any of the parties hereto their respective servants or agents or tenants or licensees) and the common entrance-hall, staircases, landings and passages and roof thereof and whitewashing, distempering and painting the exterior of the same and such parts of the interior as are used in common by the parties hereto and in operating, repairing, replacing, maintaining and servicing the lifts (if any).
(c) ......」
翻譯為: 「3. 本公契內之各方須支付以下項目中其應付之部分款項:
(a) ……
(b) 關於保持以下各項目於良好及租住狀況的費用:該大廈的地基、行人道、主牆、支承物、樑、雨水渠、圍欄、煙囱及所有外面部分,以及為該大廈整體服務而設置的所有排水渠、水井電動泵、喉管、陰溝,以及所有水管裝置(如有者)(除了關於由本公契內任何一方之僱員或代理人或租戶或獲特許人之任何作為或缺失或疏忽所造成或導致的損害),以及該大廈之公用的入口大堂、樓梯、樓梯平台及通道及屋頂;以及用於該等地方之外面及為本公契內各方共用的內部地方的刷灰、色漿塗刷及油漆工程,和操作、修理、更換、保養及維修升降機(如有者)的費用。
(c) ……」
4. The amount which each of the parties hereto shall be liable to pay or contribute under the last preceding clause hereof shall be in proportion to his share of and in the said premises.
翻譯為:
4. 本公契內之各方,根據本公契內前述最後之條款,應負責支付或集資的款額,應與其屬於該建築物及於該建築物所佔份數成正比。
(c) 公契列明該建築物的所有業主均須為按份數集資維修公用部分包括外牆在內。
《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第2條:
「“公用部分”(common parts) 指 -
(a) 建築物的全部,但不包括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文書所指明或指定專供某一業主使用、佔用或享用的部份;及
(b) 附表1指明的部分,但上述文書如此指明或指定的部分除外;」
附表1第1段:
外牆及承重牆、地基、柱、樑及其他結構性支承物。
(d) 契據紀錄編號328302內梁謂南沒有指明專用外牆,公契亦沒有指明外牆誰屬,而《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附表1第1段有外牆的敍述,因此外牆是該建築物的公用部分。
(e) 該建築物並未成立業主立案法團,任何人均無權將公共部分出租牟利。

關於第一個爭論點的裁斷

21.Weathly China Trading Ltd v Huie Man Kit & Ors案的判決援引了Hope Brother Ltd v Cowan ([1913] 2 Ch 312) 一案判決中的一段判詞,內容如下:

"The demise of a floor or a room or an office bounded in part by an outside wall prima facie includes both sides of that wall, unless there be an exception or a reservation or something in the context to exclude it."

翻譯為: “凡任何樓層或房間或辦公室的某部分被一堵外面牆壁包圍時,這類物業之批租條款表面上便包括了該外牆的兩面,除非有例外情況或保留條款或文意中有提述把這個情況摒除。”

22.Weathly China Trading Ltd.案的判決亦提述了另一案例Sturge v Hackett ([1962] 1 WLR 1257)。在該案中,日期為1967年5月15日的第一份轉讓契把有關物業轉讓了給首名買家。本席現引述該段判詞如下:

"The first purchaser was given the 'full and exclusive right and privilege to hold, use, occupy and enjoy' the property. This right is subject to the rights reserved to the first owner in clause 3 of the Deed of Mutual Covenant (DMC) dated 29 March 1967. Clause 1 of the assignment identifies the property. It states that the property 'is more particularly shown and delineated on the plan annexed hereto and thereon coloured pink'. Photocopies of both the front and the reverse side of the plan are produced. The plan identifies the property and it is clear that the coloured part includes the external wall of the property. When the first owner disposed of the property, the disposal must have included the external wall of the property because the external wall was part and parcel of the property."

翻譯為: “首名買家獲給予‘全面及獨享之權利及特權持有、使用、佔用及享用’該物業。這項權利受根據日期為1967年3月29日的公契第3條條款保留給首名業主的權利規限。轉讓契第一條條款界定了該物業,述明該物業‘是特別以粉紅色於夾附於本契之圖則上顯示及劃出’的部分。該圖則的前後兩面都有複印本呈堂作為證物。該圖則界定了該物業的範圍,並且顯然該有顏色部分包括了該物業的外牆。當首名業主處置該物業時,該處置必然包括該物業的外牆,因為該外牆是該物業的一部分。”

23.法庭於該案裁斷有關公契第三條條款,並沒有把該大廈外牆的業權保留給首名業主。

2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當時官銜)張澤祐於該案中裁斷,《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第2條對‘公用部分’下的定義,受轉讓契指明和劃定為被告人等在有關物業中享有專用權的範圍限制。他裁斷根據圖則所示的分劃,有關外牆顯然為該物業的一部分。因此,他斷定該大廈的外牆不應被視為公用部分。

25.在本案中,夾附於原來發展商轉讓有關物業給原告人前任業主之轉讓契的圖則,顯示該物業面向三角街的外牆塗上了粉紅色。從圖則上可見該粉紅色部分延展至該牆的外圍周界。這點可從在該牆上窗戶的位置,以及在窗戶旁邊的牆壁得見。顯示該等窗戶兩旁牆壁的部分全部都着了粉紅色。按照上文所述相同原則,以及考慮上述該建築物的第一份轉讓契上的措詞,本席裁斷該物業外牆的業權歸屬原告人。

26.原告人的大律師同意,儘管如此,但關乎申索侵入損害賠償的爭議應告一段落,理由是原告人並沒有在該處經營攤檔的牌照,即使原告人在理論上仍可將該側面牆及/或該3個凹位租出,但實際上不會有任何租戶有興趣租用。因此,關乎損害賠償的爭議,與現時本訴訟所要審理的爭議無關。

第二個爭論點

27.原告人的大律師呈述說,關於以法定權限為抗辯理據的法律原則,只限適用於“由根據法定權限行事之人士的行為而導致的必需及不可避免的結果”。原告人的大律師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當時官銜)高奕暉於Yu Shu Tong v Buk Cheong Loong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89年第6531號,1991年11月7日)一案的判決為依據;高奕暉法官闡述說,

"in the absence of negligence you cannot complain of any injury to your premises caused as the necessary and inevitable result of the actions of those acting under statutory authority: see Allen v. Gulf Oil Refining Company Limited [1983] AC 509."

翻譯為: “若不涉及疏忽時,業主便不能投訴說其物業所受損害,是由根據法定權限行事之人士的行為而導致的必需及不可避免的結果:見案例Allen v. Gulf Oil Refining Company Limited ([1983] AC 509)。”

28.原告人大律師提述原告人對被告人之抗辯的答覆,堅稱即使第一被告人擁有有効牌照,但是她仍然無權於屬於原告人物業或土地的該側面牆內,竪設她的靠牆攤檔,對該側面牆造成損害。

29.《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219章)第2條界定“土地”“為包括:”(bb)土地的不分割份數的全部或部分,以及土地或其上的任何產業權、權利、權益或地役權;及(c)附連在土地的物件或牢固於任何此類物件上的東西”。

30.閣樓的結構附連於該外牆,除了容納金屬捲閘外,還形成了一個類似是該攤檔的簷篷;這顯然是一個固定裝置,並且是原告人土地的一部分。即使如第一被告人所爭議的,她“相信”閣樓必定是屬於她父親的(其父是原告人前任業主之該正面店鋪的租戶),但當她父親的租約於1990年6月30日終止,以及原告人把該同一物業租給陳建勇時,該閣樓便是屬於業主的固定裝置;因此,該閣樓以往及現時均為該物業外牆的一部分,而該牆的業權屬原告人所有。

31.原告人的大律師呈述說,第一被告人的證人陸東陽作證指出,竪設該攤檔木框架的位置,與該側面牆有一段距離,為免該框架與該側面牆有接觸。然而,該“新裝修”項目並非只是為該靠牆攤檔竪設一個木框架。該所謂木框架是用螺絲釘牢固其位置於該閣樓,此外,亦以螺絲釘把熒光燈罩固定於閣樓,還有為閣樓進行了進一步的裝修,如附貼雲母片於閣樓表面上。

32.他呈述說,上述舉措,就第一被告人根據合法權限可經營及管理該靠牆攤檔而言,不單只不是必需及不可避免的做法,事實上,它們都違反了禁止她這樣做的規例。

33.原告人的大律師提述《小販規例》(第132章)[“該規例”]第46條的條文,該條規定“持牌人在固定攤位竪設攤檔時,不得安排或授權他人在該攤位或其附近地方開洞或造成其他損壞”。

34.該規例第41條規定“署長仍可於接獲持有固定攤位小販牌照的持牌人提交的書面申請時,准許該人在他當其時根據第33條獲編配的固定攤位上(署長設有攤檔的固定攤位除外),竪設一個按照署長事先批准的規格設計和建造的靠牆攤檔。”

35.原告人的大律師呈述說,陸東陽先生和第一被告人的證供都指出,該攤檔從未取得任何這樣由署長給予的准許。

36.他呈述說,上述所有把該攤檔固定於該閣樓的作為,構成了侵入原告人土地的行為,並對該土地造成損害;除非限制及制止第一被告人,否則該侵入行為會持續下去。他指第一被告人提述的案例Champion Wealth Investment Limited v Chan Ping Chuen(高等法院雜項訴訟1989年第1371號)與本案有別,並非直接相關。他呈述說,該判決關乎簡易判決的申請,而該案的被告人自訴訟開始時,已把其攤檔從有關牆壁挪走,並只是在官地上開設該攤檔。

37.原告人的大律師爭辯說,根據有關牌照,第一被告人並無權使用該閣樓。首先,他提述該規例第45(1)條條文,該條規定“持牌人不得竪設或使用任何不可隨時移離固定攤位的攤檔,除非該攤檔是由署長在該攤位設置。”

38.根據這點,他呈述說除非是由當局設置的攤檔,否則固定攤位的攤檔須可隨時移離的規定是顯而易見的;只有一個情況例外,就是攤檔是由當局設置的,否則必須嚴格遵守該規定。持牌人不單不應竪設不可隨時移離的攤檔,她更不應使用這樣的攤檔。

39.原告人的大律師提述原告人的專家證人徐良佐 (原告方第2證人)的證供,指出新攤檔的構成方式令致它“不可隨時移離”,他呈述說,根據第一被告人的證人陸先生的證供,要把攤檔移離,實際上是要拆卸而不是移走攤檔,並且拆卸需時至少一天。他認為該新攤檔並非“可隨時移離”的攤檔。

40.再者,根據第一被告人父親原先提出的固定攤位小販牌照申請(見BDB第119頁),所申請的攤檔尺寸述明為:“長28呎;闊3呎和高6呎”。見於BDB第120頁由當局發出日期為1981年11月7日的信件,提述了該項申請及批予第一被告人父親的牌照;第一被告人父親其後將該牌照轉給了她。他呈述說,顯然該持牌攤檔實在不包括該閣樓。第一被告人父親使用該閣樓的權利,只可能是源於他與原告人及原告人之前任業主簽立的租約。

41.他亦指出當局現時奉行的規例,並不准許使用高度超過2.5米(即約7.5呎)的固定攤位攤檔[亦見下一段判詞]。顯然該攤檔連閣樓在內的高度遠超過12呎,事實上即使所謂的牆板已超過了7.5呎。因此,第一被告人就閣樓所提出的“合法權限”抗辯理據不能成立。

42.原告人的大律師提述第一被告人關於攤檔的論據;第一被告人爭辯說,根據當局日期為2001年11月23日信件的內容,她的攤檔並不受任何高度限制,因為首次發給建造該攤檔的牌照是在1981年。該信述明“根據本署現行政策,除了在1987年7月1日之前豎設的靠牆攤檔的支柱之外,所有固定攤位的攤檔都受2.5米的高度限制。”

43.原告人的大律師回應上述論據時呈述說,第一被告人的論據不可能站得住腳,因為除了該閣樓外,她的靠牆攤檔整個重建,因此該攤檔的支柱都不是在1987年之前竪立的。其次,該信提述的例外情況,可理解為在1987年之前竪立的支柱,可受較低或較高高度的限制。然而,當中卻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哪一個才是對的。因此,他呈述說,就新攤檔要包括閣樓在內的高度而言,當局並沒有授予第一被告人任何合法權限。

44.原告人的大律師呈述說,第一被告人雖然有權在行人道上經營她的攤檔,但是基於上述理由,她干犯了侵入原告人土地的侵權行為。

45.原告人申請以下的命令:-

第一被告人須於命令日期起計14天之內 (a) 安排把該攤檔所有木牆板和其他構築物及實產,從該閣樓拆除;(b) 安排把該攤檔所有木牆板和其他構築物及實產,從該外牆拆除,以及 (c)修復由該等拆除而導致該閣樓及/或該外牆所受的損害至合理狀況。

46.第一被告人在其開案陳詞中陳述有於該外牆上開洞事宜,由於該外牆為私人物業,第二被告人沒有權力對涉及私人物業引用《小販規例》。

47.不過,她聲稱第一被告人沒有於該地點附近開洞,亦沒有於該外牆上開洞,只於舊有攤檔上架設新攤檔。

48.她呈述說固定攤位攤檔的結構受到《小販規例》(第132章)第40和45條的約束,第40條列明靠牆攤檔除外,靠牆攤檔並非固定攤位,故此限制固定攤位的第45條對靠牆攤檔並不適用。

49.有關修訂回應第3(d)段(訟詞文件第29頁)宣稱第一被告人的靠牆攤檔須符合第45條的規定是錯誤的。

《小販規例》(第132章)第41條:

「儘管有第40條的規定,署長仍可於接獲持有固定攤位小販牌照的持牌人提交的書面申請時,准許該人在他當其時根據第33條獲編配的固定攤位上(署長設有攤檔的固定攤位除外),豎設一個按照署長先批准的規格設計和建造的靠牆攤檔。」

50.靠牆攤檔只受《小販規例》(第132章)第41條約束。

51.第一被告人呈述說,第一被告人的靠牆攤檔的大小和結構從未有違反牌照條款的紀錄(同意文件第202頁),陸東陽(第一被告人靠牆攤檔的承建商)在證人陳述書中證明第一被告人的靠牆攤檔是容易地用普通工具拆卸的(訟詞文件第50頁)。

52.根據《小販規例》(第132章)第56(2)條,即使,是被否認的,違反第45條,法庭只能處以最高$5,000的罰款及每日另加罰款$100,並不影響牌照是否有效。

53.第一被告人陳述原告人在修訂回應第3段(訟詞文件第29頁)的宣稱,全部對第一被告人牌照的有效性絕無影響。

《小販規例》(第132章)第57條:

「凡持牌人被裁定犯了本規例所訂的罪行,而以往該人亦曾被裁定犯了相類罪行或本規例所訂的其他罪行(不論是以持牌人的身分或其他身分被定罪),則裁定該人有罪的裁判官可建議署長根據本條例第125條將該持牌人的牌照取消或暫時吊銷,以代替判處第56條所授權的刑罰,亦可除了判處第56條所授權的刑罰外,建議署長根據本條例第125條將該持牌人的牌照取消或暫時吊銷。」

54.原告人的情況一如政府將該外牆側的該地點批予其他人建造建築物,相鄰建築物在香港極為常見,原告人怎能要求貼近的建築物脫離該外牆。(CHAMPION WEALTH INVESTMENT LTD訴CHAN PING CHUEN (HCMP 1373/1989)判決書第4至5頁The Argument段之第3副段)

55.她亦呈述說,1981年該牌照發出時,該外牆及三個凹位已肯定有必需要和不可避免的阻塞,對於根據法例進行的行為而引致必需要和不可避免的阻塞,原告人不能提出投訴。況且該外牆並非原告人的物業。她以YU SHU TUNG 訴BUK CHEONG LONG & CHAN CHEUK NAM (HCA6531/1989)判決書第5頁之第3段為依據。

裁斷

56.從徐良佐先生和上述陸先生的證供,明顯可見該靠牆攤檔的木框架附連於該閣樓的底部;並且根據徐先生對於該閣樓的說法,以及見於其報告中該閣樓的圖片,該閣樓顯然是附連於原告人物業的側面牆。

57.根據案中證據,看來自1976年已有一個閣樓存在於有關地方。第一被告人作證指該閣樓於其先父擁有該靠牆攤檔期間,一直都在該處。

58.本席接納原告人大律師的論據,該閣樓由原告人前任業主的前任租戶建造,並附連於原告人物業的牆壁後,便是原告人物業的固定裝置。然而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該閣樓是由何人所造;不論是由原告人前任業主所造,或是原告人前任業主的租戶所造,根據《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219章)第2條,該閣樓於建造它的租戶之租約終止時,便成為附於該物業的固定裝置。第一被告人承認,雖然收藏於該閣樓內的捲閘屬於她攤檔的一部分,但該閣樓卻不是她攤檔的一部分。

59.本席接納原告人大律師的論據,第一被告人的攤檔以螺絲釘附連於該閣樓的底部,構成了侵入原告人物業的侵權行為。本席亦接納原告人大律師的陳詞,關於以合法權限為抗辯理據的法律,只適用於“由根據合法權限行事之人士的行為而導致的必需及不可避免的結果”。然而,本席認為,固定該靠牆攤檔於該閣樓的做法,為原告人的物業設置了一個固定裝置,但這並非必需及不可避免的。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為何該靠牆攤檔不能自我立定,尤其是倘若它的高度限制為6呎,亦即原告人父親申請有關牌照時,就該靠牆攤檔高度所訂明的尺寸。

60.關於Champion Wealth Investment Ltd v. Chan Ping Chuen案的判決,該案並非直接與本案論點有關,因為該案中的被告人(固定攤位(靠牆)小販攤檔的檔主)在審訊前,已拆除了固定於該案原告人物業外牆的攤檔。就此情況而言,該案被告人再沒有干犯侵入原告人物業的侵權行為。該案的原告人申請法庭的命令,規定被告人(固定攤位(靠牆攤檔)小販牌照持有人)把該攤檔移到別處,讓原告人可行使其權利,裝修該外牆及使用它於商業用途。不過法庭否決了該項申請;而所涉及的爭議並不關乎侵入原告人土地的侵權行為。在本案中,原告人的理據指第一被告人把其攤檔固定於該閣樓底面,而該閣樓是原告人物業的一個固定裝置。

61.第一被告人本人於其開案陳詞中承認,她並沒有合法權限在原告人物業的側面牆上鑽洞;她亦同意該處為私人物業。本席已裁斷該閣樓為原告人的私人物業,第一被告人沒有權在其上鑽洞,除非這個做法是必需及不可避免;然而,本已裁斷沒有證據證明,這個做法是必需及不可避免的。案中亦無證據證明,該靠牆攤檔若不附連於該閣樓便無法立定。該捲閘裝置於屬於原告人的該閣樓中,但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現時誰是該捲閘的物主。即使第一被告人為捲閘的物主,她都不能在沒有該閣樓業主授權的情況下,使用該閣樓來收藏該捲閘。案中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於關閉該靠牆攤檔後,便不能使用其他形式的閘門,或其他形式的保安措施,來保障該靠牆攤檔的安全。在此情況下,原告人確立了她有權獲得她所申請的命令。本席認為,無需考慮其他的論據,《小販規例》(第132章)第45條是否適用於固定攤位(即靠牆攤檔),因原告人的申請並不取決於本席對這點的裁斷。

62.本席裁斷,就原告人所申請命令中,關於該靠牆攤檔附連於該閣樓這點而言,原告人確立了其權利,可獲法庭頒令,但關乎侵入物業之一般侵權損害賠償,原告人並沒有呈述任何關於這方面的證據。鑑於第一被告人使用了該閣樓29個月,本席裁斷,應判給原告人1,000元象徵式的損害賠償。

63.因此,本席頒令:第一被告人須於由頒下判案書的日期起計21天內,安排把所有屬於該攤檔的木牆板和其他構築物及實產,從該閣樓拆除,並且修復因該拆除而對該閣樓造成的一切損害至合理狀況。本席判決第一被告人須支付1,000元象徵式的侵權損害賠償給原告人,並頒下暫准訟費令連同大律師證明書,第一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之間的訴訟之訟費給原告人,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由法院評定訟費款額。

(陳素嫻)
區域法院法官

雙方代表:

原告人:由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延聘大律師鄭從展先生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注意 : 本判案書中所引述的案例,均有中文本及英文本,如果中英文本兩者之間有任何衝突之處,則以英文本為準。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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