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u Sau Lan 訴 Hui Kwok Wah &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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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劉秀蘭申請要求《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第10條、第10(a)嘅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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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000272/2002 DCEC272/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02年第272宗
主審法官:黃慶春法官法庭聆訊 日期: 2003年11月5日 時間: 下午2時42分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劉秀蘭申請要求《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第10條、第10(a)嘅賠償。 2.法庭喺2003年1月10日,因為第三答辯人缺席,並冇表示抗辯,所以已經就第三答辯人缺席而作出裁決,判決第三答辯人須要負責。 3.第一、第二和第四答辯人提出抗辯,所以今日的聆訊係處理第一、第二、第四答辯人關於責任問題上的抗辯,以及申請人的申請要求就《僱員補償條例》第9、第10、第10(a)條的申索作出評估。 4.第一答辯人在第一天聆訊並冇到庭提出抗辯,審訊係喺佢缺席情況之下進行。 5.第二答辯人選擇自辯。 6.第四答辯人由律師代表。 7.第二、第四答辯人喺庭上與其抗辯書,不承認申請人喺個地盤度受傷,亦不承認申請人係佢哋職員。就責任問題,法庭需要考慮幾點。第一,申請人是否於工作期間受傷?如果法庭經過考慮案情之後斷定申請人是因工受傷,法庭需要進一步考慮邊一個係申請人的僱主。第三個問題,第一同第三答辯人是否第二答辯人的承判商,而第一、第三答辯人是否申請人的僱主,抑或申請人的僱主係除了第一、第二答辯人外,還有第二、第四答辯人呢?第四個問題,第四答辯人是否新都城第二期第一至第五座的總承判商,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4條佢須要負責呢? 8.本案審訊期間,證據顯示申請人受傷當日,日期係2000年11月7日,即申請人律師所提供聯合醫院所發出的證據,醫生的報告書。醫生報告書喺文件夾E第2頁。文件上有申請人到聯合醫院尋求治療的證據,日期係2000年11月7日,時間係14點08分。醫生所發的病假紙,裁斷佢係左邊小腿腓骨受傷。 9.文件夾第E1頁,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所發出,2002年8月17日簽發日期的評估證明書,評估證明劉秀蘭(申請人)受傷的情況,係腰背及左小腿腓骨受傷,引致腰背、頭痛及僵硬,左腿踝疼痛及僵硬。因受傷而需缺勤的期間斷定為2000年11月7日至2002年7月2日。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百分之三。 10.根據申請人的證供,佢當日因為工作期間,大約喺11至12點左右,2000年7月11日,進入工作單位,見到一幅牆身近天花地方的油漆有不均勻情況,於是佢就攞咗工友留低的油漆同油掃,爬上木梯去修補油漆,但突然間失去平衡,喺木梯跌落地面,因而傷咗腳。發生事嗰個單位係喺將軍澳新都城第二期第一座其中一個單位。當佢返回去裝修部報告意外情況的時候,第一答辯人許國華知道呢個情況之後就叫佢去睇醫生,於是佢就到聯合醫院睇醫生。佢喺睇完醫生之後,將病假紙交去畀許國華,許國華曾經話畀佢聽會將病假紙轉交嶺東,即第四答辯人。但申請人一直都未收過病假賠償。 11.申請人亦表示,佢係由第一答辯人許國華聘請,喺呢個地盤,即係新都城第二期第一座開工,開工日期大概就喺2000年7月,職位係雜工。佢所講嘅雜工工作範圍係包括清理裝修單位的垃圾、清潔、購買裝修材料同埋做一啲簡單裝修工作,譬如油漆等等。佢嘅日薪係500元,而根據佢所講,佢一個月平均工作24、25天。 12.至於第二同第四答辯人嘅證供,顯示第二答辯人承判咗第四答辯人第一至第五座新都城第二期嘅裝修工程。根據第二同第四答辯人嘅合約,合約規定第二答辯人須要畀第四答辯人1,928,800元,才能得到第一至第五座新都城第二期裝修嘅權利,其中1,828,800元須要上繳恒基兆業地產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基」),剩下的100,000元作為第四答辯人的費用同酬勞。 13.根據第二答辯人的證供,佢由第四答辯人嗰度接咗呢份工程嘅權利之後,就將五座大廈其中的三座拆出分判予其他承建商。而第一座就是其中三座之中一座,分判了,所分判嘅人就係第三答辯人。雙方簽了合約,(文件夾B第38頁)。合約是由第三答辯人和第二答辯人所簽,日期是2000年6月13日。根據這協議書,第三答辯人劉永生承接了新都城第二期第一座的室內裝修工程,而劉永生(第三答辯人)須要支付第二答辯人溫先生340,000元,呢筆錢須要在2000年8月15日或之前付清,而所付對家是嶺東裝飾公司,即第四答辯人。而且這協議書上訂明生意額扣除裝修代理及服務費與地盤必要開支外,所得盈利的百分之二十五須上繳嶺東裝飾公司。在協議書訂立之日,6月23日,其實第三答辯人劉永生經已預繳裝修代理服務費之百分之五十,即170,000元。 14.根據第二答辯人溫先生證供,佢知曉第一答辯人和第三答辯人係一齊工作,但他並不知道第一和第三答辯人的工作關係,究竟係僱主/職員、合夥人或分判的承判商。但溫先生同意許國華(第一答辯人)的而且確又喺呢個地盤裡面工作,而工作的範圍喺第一座,即劉永生所判嗰座。 15.根據第四答辯人蔡生先生所講,佢同意喺2000年6月投標,從恒基兆業地產代理有限公司手上成功投得新都城二期第一至五座裝修權,他用了1,828,000元作為恒基的代理及服務費,而與恒基所簽的合約內定明他願意負責裝修工程營業額最低為18,288,000元,如果實際營業額是超過以上數目(稱為包銷額),所超出數目仍然照百分之十繳交予恒基。第四答辯人更加在合約內第八項定明「所有的承接工程必須憑單報上貴公司存錄,不得藉詞漏報」。第10條亦有繼續保證「本地盤有關裝修部承接處理之所有工程涉及之水、電、雜費、勞工保險均由本公司負責」,而恒基同意暫借物業地庫一層停車場三個貨車位。合約內,恒基亦同意批准第四答辯人在交樓處附近設立裝修部,作為嶺東裝飾公司的辦公室或者辦事處(合約喺文件夾B第36頁)。 16.根據溫先生所講,佢所繳交予第四答辯人之$100,000元,是應該包括溫生自己員工的勞工保險,但這一點為第四答辯人蔡先生所反對。溫先生指出,佢曾經要求劉永生(第三答辯人)自己負責佢自己工人的勞工保險,但至於自己所承接的兩座的裝修,佢就冇另外購買保險。蔡先生之證供指出,佢已購買勞工保險,數目係兩個人,而呢兩個人雖然冇點名,但他指出,兩個人只係包括自己與同佢一齊工作的兒子。 17.一項冇爭議的事實,恒基同第四答辯人嘅合約並冇給予第四答辯人唯一全權代理裝修新都城第二期第一至五座嗰啲單位,所以就算係已簽署這合同,以及有畀代理及服務費一百八十幾萬,第四答辯人所得到的就是可以搭建一個裝修部的辦公室/辦事處,相信地址就是地庫一層停車場之三個貨車位,呢個貨車位位於恒基的交樓處附近或者對面的地方。加上佢可得到恒基豁免經佢所裝修的每一戶單位按金5,000元。合約的第六項定明「裝修商須要提供銀行擔保及願意繳交裝修期內之按金利息予管理公司,以匯豐銀行的儲蓄戶口息率計算」。 18.第四答辯人同意他一直知曉第二答辯人係將第一至第五座的部分工程分判予其他的承判商,而第一座係判畀劉永生。蔡先生亦更而承認佢係交畀溫先生公司嘅收據同發票,呢啲包括有幾個單簿同收據簿。佢亦相信及承認第二答辯人曾經將呢啲單簿同收據簿轉交第一同第三答辯人,但佢否認曾經交過畀第二答辯人嶺東裝飾公司公司印鑑。 19.第四答辯人另外承認曾經批准第二答辯人畀佢一個方便,可以做一個公司印鑑,但佢聲稱從未見過嗰個印,因第二答辯人並未交給佢睇,被第二答辯人盤問的時候,佢承認可能曾交給佢個仔睇過都唔定。 20.第二同第四答辯人兩位都唔承認曾經收到關於申請人意外嘅通知,亦從末收過申請病假呢一類通知。因此,佢哋唔承認申請人喺地盤度係佢講的日子內受傷。而佢哋更指出,全部裝修工程合約,關於第一座,最後收到嗰張支票喺2000年10月24號,而根據佢哋所知,全部工程,一至五座,喺2000年10月30日已經全部竣工,而裝修部的辦事處亦已鎖門,鎖匙亦退還,而辦公室無再繼續營業。 21.雖然拆除辦公室行動在2000年12月才開始進行,但實際上辦公室已經自從10月尾冇開門。因此第二、第四答辯人指出,申請人一定係虛構呢件喺地盤受傷嘅意外。 22.法庭考慮第一項,根據呈堂證供證物,究竟申請人是否喺工作期間受傷。本席睇過、考慮過申請人所提出的證供同證據,證據好明顯顯示到申請人的而且確係喺2000年11月7日受傷,呢個可以由聯合醫院嘅急症室所發出嘅病假紙、醫生證明睇到。加上證物,譬如由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所發出的評估證明書,,亦證明申請人的腰背和左小腿腓骨受傷,引致腰背疼痛同僵硬,及左腳踝疼痛及僵硬。而受傷缺勤期間為2000年11月7日至2002年7月2日。根據申請人的證供同第一答辯人所提出及傳入法庭的文件顯示,再加上申請人自己在勞工處所填寫嘅一份工傷意外通知書,填寫日期為2000年11月7日。申請人在意外發生後一個月提供予勞工處意外發生的日期為2000年11月7日,意外的情況喺木梯進行油漆,下跌受傷。當時佢報稱的僱主係第一答辯人(即許國華),總承判商係嶺東裝飾公司(即第四答辯人)(文件夾D3頁)。 23.再者,申請人亦有提供自己的工作證,同第一答辯人存入法庭的文件裡,包括許國華的職員證,指出他是嶺東裝飾公司的職員,有效日期直至2000年12月23日,工作地點清楚列明係新都城第二期第一至五座裝修部。而許國華的證件印有嶺東裝飾公司的一個圓印。申請人自己所提出的一個工作證在文件夾的8D上可以見。這裝修工作證寫上"Fitting out permit",承判商乃第四答辯人嶺東裝飾公司,座數為第一座,簽發日期2000年6月26日,有效日期是至2000年9月25日。在證的背後「重要事項」,其中一項「此證有效期由發出日起三個月內有效」,而此證根據證背後的印屬於新都城二期管理處,前面有印明「新都城管理有限公司」,並且還有印上證的號碼。 24.既然呢個證列明有效期三個月,既然發證日期係2000年6月26日,不難了解到有效期至三個月之後的2000年9月25日。而第二、第四答辯人亦有指出,申請人呢個工作證喺佢所講的受傷嗰日(11月7日)已經無效,無效已經有個多月。第二答辯人更提出既然最後一個單位在2000年11月4日已完全工作完成,全部五條鎖匙已交還,又點解有可能呢個申請人會喺2000年11月7日仲喺第一座開工而且受傷呢? 25.至於答辯人的律師所指出,第一答辯人存入法庭的文件包括三份發票,這三份發票在文件夾的A90第1頁可見。呢啲發票的號碼係1076、1077及1079,日期為2000年9月23日、2000年10月10日同2000年11月8日,幾份文件亦可以在文件夾B54、55、56三頁裡面可見,這三頁所見的日子同內容係比較清晰。而且不同之處係在第B55頁,即發票1077頁,公司經手人印有嶺東裝飾公司,但係喺第10頁A係冇印,呢個解釋,據申請人的代表大律師唐律師所講,係因為54、55、56呢三份文件就係經徵求業主後提供的,而A8、9、10、11就由第一答辯人所提供(保險另計),第一答辯人自己保存的一份,是從業主所提供的乃業主所得到的其他所持嘅一份底單。 26.而第二同第四答辯人指出,呢幾份發票完全冇喺佢哋所得到的紀錄裡面出現,而佢哋根據嶺東裝修公司同恒基所計的按金利息表列明每單位裝修,單位地址、裝修日期、完工日期、申請表編號、日數同利息。呢幾頁計數表喺文件夾的B40至44頁。根據第二和第四答辯人所講,佢哋所收到的合約完全記錄在這幾頁紙裡內,如果冇喺呢幾頁紙裡面即係未曾有上報,第一或者第三答辯人係冇作出上報畀佢哋。如此類推,呢幾份發票的單位係並未交出按金利息,亦冇向恒基作出通知。 27.申請人的律師,即法律援助署的職員,經過調查之後搵到嗰幾份文件(B54至56)嘅發票,加上幾份的收據,呢啲收據包括嗰三張發票,即54、55、56三張發票的工程,而且仲有其他的工程,所列出的地址單位大部分都不在第四答辯人所提出嗰幾份40至44裝修按金利息計算表內所列出。而呢三份的發票顯示裝修工程係喺9月尾、10月、11月所做的,呢啲單亦都係當時先接到的。而發票1079仲係喺2000年11月8日發出,而根據申請人所提供的收據,1079呢個單位係一座14E的楊先生,工程費分三期支付,(文件夾第53B可以見此三張收據)。喺2000年11月8日付首期18,800元,2000年11月23日付第二期14,000元,2000年12月4日支付了最後一期。呢個日期係單位工程已經完全完成之後所支付的。因此,在申請人嚟講,已經提出咗充分的理由同證據證明裝修工程的而且確是在新都城第二期第一座,直至到11月同12月都有進行,而更加是以嶺東裝飾公司的名義進行,因為呢啲發票同單據都係用嶺東裝飾公司的發票同收據所發出的。 28.既然提出呢啲證供同證據,以民事證案標準,本席經已可以完全接受申請人是有在11月7日在第一座的地盤開工。而根據佢的證供和第一答辯人所提供的文件,第一答辯人係冇否認到申請人係佢聘請嘅員工,而申請人亦由第一答辯人聘請,喺個地盤內工作。 29.聽過申請人庭上所作供,本席相信佢係一個誠實的證人,本席亦相信佢當日(2000年11月7日)喺地盤開工嗰陣時的而且確係有發生咗意外,而意外正如她所講的情況下發生,而呢個情況佢係在工作期間,因工而受傷。 30.至於申請人是否係第一同第三答辯人所僱嘅職員呢?答案係由佢自己的證供和第一答辯人之答辯書和證物所指,佢當時係受聘於第一答辯人。 31.至於是否第一、第三答辯人為第二答辯人的承建商呢?以第一同第三答辯人嚟講,因為佢哋冇到庭,所以法庭唔可以有任何的證據證明兩者嘅工作關係,究竟係承判商、分判關係、僱主/僱員關係,或者係合夥人的關係。但根據呈堂的證供和證據所顯示,無可置疑,第一答辯人喺2000年6月一直至11月,都係喺新都城第二期裝修部工作,而佢所負責的係第一座嘅工程,溫先生(第二答辯人)並冇否認。而且佢嘅工作證亦顯示到佢係被第二、第四答辯人接受為第一座承判商嘅代表或者係職員。工作證講明佢就係第四答辯人嘅職員,但證據顯示當然其中的工作關係似乎係一個承判商和總承判商的關係。而第二答辯人承認第三答辯人的而且確係佢的承判商,負責工程嘅第一座,而佢亦承認第一答辯人是與第三答辯人一齊工作,或者是第三答辯人的職員。 32.既然第一答辯人承認申請人係佢聘請嘅工人,而且亦有一張工作證交予申請人,而第一答辯人亦負責聘請申請人,申請人更向第一答辯人領取薪水並聽從佢囑咐工作,而每天都係咁樣。所以根據民事標準,本席滿意第一答辯人係申請人的僱主,而第三答辯人和第一答辯人也是承判第二答辯人喺新都城第二期第一座的工程。 33.第四點,第四答辯人是否根據第24條《僱員補償條例》,係總承判商呢?種種證據顯示,包括恒基和第四答辯人的合同,與書信來往,清楚指出第四答辯人的確係恒基喺第一至五座,第二期,新都城呢一個地盤之裝修總判商。 34.第24條《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係咁講「(1) 凡任何人在本條例內稱為總判商,於其行業或業務運作期間,或為了其行業或業務的目的,與次承判商訂約將總承判商所承擔的工作全部或部分轉由次承判商執行,或在其監督下執行,則總承判商附有法律責任,向由該次承判商或其他次承判商僱用以執行該工作的僱員依付根據本條例規定的,並且是該僱員假若由總承判商直接僱用,則總承判商附有法律責任支付的補償。凡向總承判商提出補償申索或針對總承判商進行法律程序,則在引用本條例時,凡提述僱主之處,須以總承判商代替,但參照收入計算的總賠償額,賠償額則須參照該僱員得自直接僱用他的僱主的收入計算。」 35.法例清楚列明總承判商應負的責任,和次承判商也需要負的責任,和計算的方法。證據已由申請人提出,本席接納和信納佢當時係因工受傷,而她工作的地點係由第四答辯人作為總承判商的。而第二答辯人是次承判商,他所承判的是全部第四承判商由恒基所判的工程,之後第二答辯人再分判予其他次承判商。 36.究竟第一同第三答辯人有否向第二同第四答辯人匯報這意外呢?《僱傭補償條例》已經清楚列明,一旦僱員向自己直接僱主申報意外,其他次承判商或者總承判商都唔可以抵賴呢個意外已經由申請人申報。 37.另外一個要點,雖然第二、第四答辯人指出,工程實際上在三、四個月內經已完全完成,所以10月30號就已經係完工的日期。但在第四答辯人與恒基之合約內清楚指出這合約是為期六個月,因此,當合約在2000年6月20日簽署,合約有效期六個月,在2000年12月19日期滿。因此,證據顯示拆卸裝修部工程係喺2000年12月19日之後才進行。 38.既然申請人已經提出到證明有其他嘅工程係11月才進行,並不是如第二、第四答辯人所講,10月30號經已全部工程完畢。雖然可能係第一、第三答辯人漏報或者有意無意之間冇上報,但呢個唔代表申請人當日冇喺地盤開工,而喺個地盤開工期間受傷。而且就算她的工作證只是由發證日期三個月內有效,但呢個亦唔可以足以證明佢係冇喺11月7日喺地盤開工。 39.根據以上理由,本席判第一、第二、第四答辯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4條須要向申請人賠償。 40.至於呢個問題係邊一個應該負責購買勞工保險,已經唔係一個重要的問題,只係本席要指出,既然第四答辯人向恒基兆業地產代理有限公司保證在合約內指出勞工保險係由第四答辯人負責,呢個係指地盤有關該裝修部承接處理所有工程所涉及嘅水、電、雜費、勞工保險均由本公司負責呢一條條款。好明顯第四答辯人作為承判商已經承擔了呢個責任。況且第一、第二、第三答辯人全部都冇作出一個商業登記,呢一點可能可以解釋到佢哋未能為其員工購買勞工保險。但係呢個唔表示佢哋因此可以完全唔負責,只係冇購買保險就唔係保險公司所支付,需要自己負責支付。但係個責任好清楚,總承判商既然可以把承判咗的工程判予次承判商,總承判商有責任購買勞工保險,或者在分判合約內指定次承判商一定要替自己員工購買保險。如果冇盡呢個責任去擔保勞工法例係有履行,當然總承判商要負上呢個責任,而《僱員補償條例》第24條的法例正正就係為咗呢個原因而立法。 41.至於賠償款項問題,第四答辯人律師陳詞要求根據申請人作為清潔工人的日薪200元呢個數目嚟計數,另外,又因為在第四答辯人的考慮裡面,當時喺地盤冇可能工程咁密,所以只係三分一個月有工開,他以一個月九日嚟計算申請人的工資。本席喺度要指出,呢一種論調第四答辯人律師係完全冇提出任何事實的根據,佢係冇提出當時有任何工程每人每月只工作九天,亦唔可以當申請人只係支一個清潔工人嘅人工。 42.《僱員補償條例》第24條講得好清楚,根據直接僱主支付予佢嘅薪水嚟計算,又根據申請人的證供,佢嘅薪水係500元一天,而她每月工作24天。所以她每月收入應為12,000元,當佢受傷嗰陣時就正正係做緊呢啲工作。而證據亦都顯示當時係有工程喺第一座,一直做到十一、二月。 43.因此,本席接受申請人律師所提出,根據第9條,以12,000元一個月嚟計,乘72再乘百分之三,共為25,920元;而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0條的補償額,12,000元乘12再乘603除以365,所得是為$237,895.88;而根據第10條(A)賠償額應該704加572元,共1,276元,即是她的醫生診費。 44.至於利息,以法庭的利率由裁決之日開始計,直至到全數付出。堂費答辯人應該負責申請人全部訟費。申請人自己的訟費則以法律援助條例評估計算,而本席亦批准申請人可以由大律師代表,所以頒發大律師證書。
出席人士:Mr E Tong,法律援助署大律師,代表申請人 第二答辯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Mr Chan Yip Sum,葉謝鄧律師行律師,代表第四答辯人 第一及第三答辯人缺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