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蔡富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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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4項控罪,分別兩項為盜竊罪及兩項刑事毀壞罪,經審訊後,被裁定4項控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上訴關於不服定罪及判刑,但在聆訊前,上訴人已經收回關於定罪的上訴,因此,上訴定罪被駁回,維持原判。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953/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Jan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953/2003

HCMA 953/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95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9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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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蔡富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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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4年1月14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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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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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4項控罪,分別兩項為盜竊罪及兩項刑事毀壞罪,經審訊後,被裁定4項控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上訴關於不服定罪及判刑,但在聆訊前,上訴人已經收回關於定罪的上訴,因此,上訴定罪被駁回,維持原判。

2.代表上訴人的吳大律師陳詞,今天的聆訊只關於上訴人的刑期方面。

3.控方案情,指控方3名證人於事發當日到事發現場採訪,上訴人是該地方的負責人,期間,記者問及上訴人關於地方之租約時,上訴人拒絕採訪並要求3名記者離開現場,基於這背景便發生了本案的4項控罪。

4.當記者欲繼續採訪時,控方第一證人拿起放在檯上的相機準備拍攝上訴人,上訴人便立即舉起手嘗試阻擋鏡頭,但不成功,他從控方第一證人手中搶走相機,並大力地擲落地上,令致相機破碎,上訴人便將菲林拆掉取走。當時,控方第二證人拿出手提電話欲致電報館匯報這事情,上訴人趨前搶了控方第二證人的電話,並用力擲落地上,令致電話損毀機身。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向上訴人理論,證人說當時上訴人曾表示會作出賠償,隨著,上訴人便驅趕兩位記者離開車場。

5.其後,證人拾回損壞了的相機及電話便離開,之後便將兩件損壞物件放在車尾箱上,其中一名控方證人拿起另一部相機拍下損毀情況,該相片亦有呈堂(列為控方證物P1)。在此時,控方第三證人離開打電話,過了10多分鐘後,上訴人再出現並以很激動的語氣質問幾名記者為何仍未離開,他們即時向上訴人表示已報了警,正等待警察前來。上訴人便一手搶走放在車尾箱上的毀壞相機及電話,控方第三證人嘗試阻止他,但只可搶回小部份,上訴人拿著這些相機及電話返回車場。稍後警員到現場,但找不到電話及相機。

6.裁判法官判上訴人入罪時,他聽取了代表上訴人律師之求情說話,裁判法官在量刑時,認為該案件有其嚴重之處。他指出法庭不可容許個人肆意去破壞他人財產,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搶去記者的物品,較一般盜竊的罪行更嚴重。因一般盜竊者基於一時貪念,但上訴人卻想毀滅證據以圖令自己可以消遙法外,所以裁判官認為這種行為,法庭要採取一個有阻嚇性的刑罰及裁判法官亦指出上訴人有使用暴力的行為。

7.本席認為這是一個很獨特的案件,與一般盜竊罪不相同。因上訴人搶奪相機及電話時,上訴人與控方證人已經發生了不愉快的事件,無論誰是誰非,誰有理或無理,但上訴人當時的確很衝動,而他作出這種行為,如吳大律師所說,是很愚蠢、魯莽及幼稚,因為他這樣做法,如果他能理智些,他會知不會令他消遙法外,因當時有3名證人目睹他搶奪了這兩件物品及有相片為證。但本席接受上訴人當時不理智及魯莽才作出這種行為。因此,該案與一般妨礙司法公正的案件不相同,通常妨礙司法案件的犯案者,在犯案前,有一段時期會作出一個深切的考慮什麼步驟可以令他成功地消遙法外。但在本案,上訴人簡直作出了一個很幼稚的行為。

8.裁判法官曾考慮到上訴人沒有案底,是初犯者,但裁判法官最終認為因這案件較為嚴重,所以必須要即時監禁。裁判法官當時忽略考慮雖然要即時監禁,但在這情況下,如給予上訴人緩刑,亦是另外一種方法,因法庭視緩刑是一個即時監禁的方式。但在這方面,裁判法官認為盜竊罪,即第二及第四項控罪,15個月監禁為一個適當的刑罰,由於裁判法官考慮過Chen Juting, HCMA 705/1999一案,該案件在盜竊過程中有使用暴力,但本席已提及過這案件與一般的搶奪頸錬案件不相同,故本席認為裁判法官作出量刑時,不應考慮Chen Juting這類案件。

9.雖然上訴人在盜竊時有使用暴力,但這種情況與搶頸錬不相同,所以本席認為雙方大律師均找不出與這案件相同的案例。本席認為當記者採訪一名市民時,不應受到這種對待,但當時的情況可以看到上訴人的確很衝動。在這種況下,本席認為雖然要有一個阻嚇性的刑期,但因為上訴人過往是清白的,他是一時衝動而造成這4項控罪,故本席認為刑期應為每項盜竊應為5個月。關於刑事毀壞罪,本席認為3個月刑期明顯過重,因為上訴人所毀壞的事物,當然有一定的價值,但在這情況下,可以看到上訴人當時是魯莽及失去理智而作出這種行為。

10.本席認為該案與林秀儀 一案較為嚴重,正如何大律師所說上述案件,上訴人只是踢門,而損壞了門鎖,而本案,上訴人搶奪了電話及相機。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一個適當的量刑起點是,就第一及第三項控罪應是每項為兩月監禁,而第二及第四控罪應每項5個監禁,全部刑期應同期執行。

11.本席得知上訴人已經在監獄4個月,因此,本席下令他可即時釋放。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何眉語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轉聘施文律師行委派吳敏生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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