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外貿經濟開發公司 訴 何廣泉及另一人

Case No.DCCJ 3200/200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Jan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003200/2002

DCCJ3200/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2年第3200號

Shenzhen Foreign Trade Economic Development Company(深圳外貿經濟開發公司) 原告人
HO Kwong Chuen (何廣泉)and CHOY Yuen Fung(蔡源峰)also known as CHOY Hung Kee (蔡鴻基)both formerly trading as BF Manufacturing Company(美麗華實業公司) 被告人

主審法官:陸啟康法官

日期:2004年1月20日

時間:上午10時57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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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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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入稟法庭,向兩位被告人追討貨款。因為第一被告人在較早時被法院頒布破產,今天的審訊只是涉及向第二被告人的申索。

2.根據原告人吳廣賢先生的證供,原告人早在1990年開始便認識第二被告人。其後在1997年,第二被告人表示他會加入第一被告人的美麗華實業公司(以下簡稱"美麗華"),並聲稱他在美麗華有股份,希望原告人繼續供貨。基於這項陳述,原告人繼續提供貨物給美麗華,而原告人相信第二被告人是美麗華的合夥人之一。

3.本案的申索涉及2000年及2001年的貨款。當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簽署文件,確認所拖欠的貨款。故此,原告人更加相信第二被告人是美麗華的合夥人之一。在交易的過程中,被告人曾經以"榮昌行有限公司"的名義向原告人洽購貨物。可是根據原告人吳先生在書面供詞中第12段的內容,他相信美麗華是貨款最後的承擔人。

4.第二被告人沒有出席今天的審訊。在沒有反拗證供的情況下,本席接納原告人吳先生在庭上及書面供詞中所提供的證供屬實。本席接納第二被告人曾經向原告人明確表示,他是美麗華的合夥人之一。故此,他在法理上應該負責美麗華所拖欠的貨款。因為美麗華其後繳付了兩筆款項,美麗華實質拖欠的貨款應為$270,426.84。

5.為了較為符合案情,原告人在開審前提出修改申索書的申請,把兩位被告人的名稱改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以往曾經經營美麗華實業公司"。因為兩位被告人一直清楚原告人的案情,本席批准原告人在毋須派送的情況下修改申索書。

6.本席頒下命令,原告人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勝訴,第二被告人須向原告人繳付$270,426.84。原告人兼得利息,以現時法院判決的利率8%年息計算,日期由兩位被告人確認欠數金額2001年12月31日開始計算至本裁決日為止,其後以法院判決的利率計算。因為反申索只是涉及第一被告人,本席在這裡不處理反申索的問題。

(法官與雙方商討訟費事宜)

7.第二被告人需向原告人繳付涉及原告人申索部份的訟費,原告人亦取得適合聘用大律師證書。

區域法院
陸啟康法官

出席人士:

何廣泉,由林鍚光陳啓鴻律師行代表,缺席

蔡源峰缺席,並無律師代表

曾紀厚律師行律師Mr Daniel TANG,代表原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