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外貿經濟開發公司 訴 何廣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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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003200/2002 DCCJ3200/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2年第3200號
主審法官:陸啟康法官 日期:2004年1月20日 時間:上午10時57分 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 1.原告人入稟法庭,向兩位被告人追討貨款。因為第一被告人在較早時被法院頒布破產,今天的審訊只是涉及向第二被告人的申索。 2.根據原告人吳廣賢先生的證供,原告人早在1990年開始便認識第二被告人。其後在1997年,第二被告人表示他會加入第一被告人的美麗華實業公司(以下簡稱"美麗華"),並聲稱他在美麗華有股份,希望原告人繼續供貨。基於這項陳述,原告人繼續提供貨物給美麗華,而原告人相信第二被告人是美麗華的合夥人之一。 3.本案的申索涉及2000年及2001年的貨款。當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簽署文件,確認所拖欠的貨款。故此,原告人更加相信第二被告人是美麗華的合夥人之一。在交易的過程中,被告人曾經以"榮昌行有限公司"的名義向原告人洽購貨物。可是根據原告人吳先生在書面供詞中第12段的內容,他相信美麗華是貨款最後的承擔人。 4.第二被告人沒有出席今天的審訊。在沒有反拗證供的情況下,本席接納原告人吳先生在庭上及書面供詞中所提供的證供屬實。本席接納第二被告人曾經向原告人明確表示,他是美麗華的合夥人之一。故此,他在法理上應該負責美麗華所拖欠的貨款。因為美麗華其後繳付了兩筆款項,美麗華實質拖欠的貨款應為$270,426.84。 5.為了較為符合案情,原告人在開審前提出修改申索書的申請,把兩位被告人的名稱改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以往曾經經營美麗華實業公司"。因為兩位被告人一直清楚原告人的案情,本席批准原告人在毋須派送的情況下修改申索書。 6.本席頒下命令,原告人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勝訴,第二被告人須向原告人繳付$270,426.84。原告人兼得利息,以現時法院判決的利率8%年息計算,日期由兩位被告人確認欠數金額2001年12月31日開始計算至本裁決日為止,其後以法院判決的利率計算。因為反申索只是涉及第一被告人,本席在這裡不處理反申索的問題。 (法官與雙方商討訟費事宜) 7.第二被告人需向原告人繳付涉及原告人申索部份的訟費,原告人亦取得適合聘用大律師證書。
出席人士: 何廣泉,由林鍚光陳啓鴻律師行代表,缺席 蔡源峰缺席,並無律師代表 曾紀厚律師行律師Mr Daniel TANG,代表原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