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gan Chun Fai t/a Tai Yuen Trading Co 訴 Easterntech (Hong Kong)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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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3年6月,區域法院法官 源麗華 聆訊了兩宗相關的訴訟: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P 4379/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Mar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004379/2003

HCMP 4379/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高院雜項案件2003年第4379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0年第6997號及
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1年第3912號(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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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原告人

NGAN CHUN FAI trading as TAI YUEN TRADING CO.

被告人

EASTERNTECH (HONG KONG) CO. LTD.
___________
有關

原告人

EASTERNTECH (HONG KONG) CO. LTD.

被告人

NGAN CHUN FAI trading as TAI YUEN TRADING CO.

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04年2月12日

判決日期:2004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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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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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1.2003年6月,區域法院法官源麗華聆訊了兩宗相關的訴訟:

- 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0年第6997號(DCCJ 6997/2000)一案,案中的原告人為顏松輝,而被告人則為東藝(香港)有限公司(“東藝”),以及

- 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1年第3912號(DCCJ 3912/2001)一案,案中的原告人為東藝,而被告人則為顏松輝

雖然顏松輝東藝以前曾聘請律師,但在該聆訊中卻沒有再聘請律師代表他們應訊。

2.2003年8月,法官頒下判詞,撤銷該兩宗訴訟,並頒令對該兩宗訴訟,不作訟費指令。雖然雙方未有就訟費呈述任何陳詞,但法官沒有述明該訟費令是暫准訟費令。

3.東藝不服法官於該兩宗訴訟中的判令,申請上訴許可。關於DCCJ 6997案,東藝向法庭申請頒令,顏松輝須承擔它的訟費。至於DCCJ 3912案,東藝則要求法庭撤銷法官的命令,並頒下重審令。

4.顏松輝在兩宗訴訟中都沒有申請上訴許可。

5.2003年9月,法官於申請上訴許可的聆訊中,拒絕就該兩宗訴訟給予上訴許可,並闡釋為何於2003年8月的判決中,不作訟費指令。

6.其後,東藝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2003年10月,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7.此後,東藝向本庭重新提出其上訴許可的申請。

背景

8.該等訴訟的事實背景相當複雜,但依本席的理解,可概述如下。

租賃給顏松輝的物業

9.1997年,顏松輝鍾鎮盛商議,打算租賃一塊位於新界的土地(“該物業”)。

10.經商議後,顏松輝東藝於1997年10月1日簽立了租賃協議;東藝是一家由鍾鎮盛的兒子們所控制的公司。

11.該租約為期5年,由1997年9月1日開始,但當中有條款規定,任何一方都有權於首3年租賃期之後,給予3個月通知,終止該租約。有關租金以預繳季租的形式支付。

12.顏松輝取得該物業的管有權,並把位於其上的一間鴨棚改建為貨倉。

該物業的登記業主不是鍾鎮盛,也不是東藝

13.鍾鎮盛和東藝皆不是該物業的登記業主。1997年,當時的業主是陳萬有。看來,該物業於早前已由陳萬有(或其妻)租賃了給鍾鎮盛。沒有證據顯示,根據租賃該物業給鍾鎮盛的租約條款,鍾鎮盛不可分租該物業。再者,有證據顯示,鍾鎮盛其後對該物業的管有權,可能是逆權管有。

14.1998年12月,有4名人士繼承了陳萬有的業權,登記為該物業的業主,而其中之一為陳萬有的兒子陳光

顏松輝沒有支付租金

15.1999年6月,陳光接觸顏松輝,要求他不要繳付租金給鍾鎮盛。此後,顏松輝便停止繳付租金。然而,看來登記業主並沒有把他逐出該物業,而他繼續管有該物業。

於小額錢債審裁處的首宗訴訟(SCTC 1999年第41607號 DCCJ 6997案)

16.1999年9月,東藝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向顏松輝追討欠租(1999年7月、8月和9月份租金)。但東藝沒有要求法庭頒令,向顏松輝收回該物業的管有權(即使有的話,小額錢債審裁處亦無司法管轄權作出任何收回管有權的命令)。

17.顏松輝的抗辯理據指東藝並不擁有該物業,因此無權收取租金。他亦就以下項目提出損害賠償的反申索:改建鴨棚為貨倉的開支、洗衣機遭受損壞,以及額外的交通費用。

18.2000年5月,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官歐陽桂如(當時官銜)裁定根據租約,顏松輝有法律責任繳付欠租給東藝。雙方都沒有針對該判決提出上訴。至於顏松輝的反申索,歐陽審裁官把它轉介到區域法院審理,理由是所涉款額,超出了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這個反申索成為了DCCJ 6997一案。

於土地審裁處的訴訟(LDPE 1999年第690號)

19.當小額錢債審裁處的訴訟仍然待決時,顏松輝繼續管有該物業,但卻沒有繳付租金給東藝

20.1999年10月,東藝顏松輝沒有繳付10月、11月和12月份租金為由,向土地審裁處入稟起訴顏松輝

21.1999年12月3日,土地審裁處暫委法官唐文聆訊東藝的申請;東藝鍾楚源先生代表出席聆訊,而顏松輝則缺席。

22.從法庭謄本(補充文件冊第35頁I-N行)清楚可見,東藝顏松輝沒有繳付租金為理由,行使租約所賦權利,終止該租約。當暫委法官唐文訊問東藝是否想終止該租約時,鍾楚源回答說是。

23.在此階段,有必要考慮適用於土地審裁處的《高等法院條例》第21F條、對藉訴訟沒收租賃權的濟助的條文。

《高等法院條例》第21F條

24.就相關部分而言,第21F條有以下規定:

“(1) 如出租人就任何土地……藉訴訟著手針對承租人欠交租金而強制執行……沒收租賃權,本條即具效力。

(3) 如 -

(b) 法庭在審訊時,信納出租人有權強制執行……沒收租賃權,

法庭須命令將土地的管有在法庭認為適合的期限(由命令的日期起計不得少於4星期)屆滿時交給出租人,除非在該段期限內,承租人將所有欠租及法庭就有關訴訟的訟費所指示的款項繳存法院。

(5) ……如

(a) 在命令所指明的期限內

……

承租人將以下款項繳存法院 -

(i) 所有欠租;及

(ii) 就訴訟的訟費所指示繳付的款項,

承租人並即無須訂立任何新租契而按照有關租契持有土地。

(7) 如承租人並無 -

(a) 在命令所指明的期限內

……

將以下款項繳存法院 -

(i) 所有欠租;及

(ii) 就訴訟的訟費所指示繳付的款項,

則命令可予強制執行,而只要命令尚未推翻,承租人即被禁止獲得任何濟助”

(部分文字改用斜體,以示強調)。

土地審裁處的命令

25.暫委法官唐文基於東藝對其訊問的回答(前文第22段所述),以及上述條文的規定,命令顏松輝須於由命令的日期起計28天期限屆滿時,將該物業的管有權交給東藝,除非顏松輝於該段期限內已將欠租及訟費繳存法院。

26.該28天期限於1999年12月31日屆滿。雖然在本庭席前代表東藝鍾楚源已記不起顏松輝甚麼時候繳付款項,但按照鍾楚源的說法,顏松輝確實繳付了應付的款項。

27.然而,付款日期是具有重要性的,因為倘若欠租及訟費在1999年12月31日當天或之前繳付,那麼,根據土地審裁處的命令,顏松輝便無須訂立任何新租約而按照原有租約持有該物業。

28.但是,倘若欠租及訟費只是在1999年12月31日之後才繳付,根據該命令,有關租賃權仍須被沒收,並且顏松輝亦須於2000年1月3日交付空置管有權給東藝

顏松輝繳存欠租及訟費於法院 對藉訴訟沒收租賃權的濟助

29.在本庭席前的聆訊中,鍾楚源除了說顏松輝“很早”便繳存了欠租及訟費於法院,他無法記得顏松輝是在甚麼時候付款的。

30.但是在聆訊之後,本庭發現在置於補充文件冊內、土地審裁處法官周兆熊於1999年12月22日審理的聆訊的謄本中,有提述該付款日期的紀錄。顏松輝曾向土地審裁處申請頒令“凍結”他按照暫委法官唐文的命令已繳存於法院的款項;但該項申請被法官於1999年12月22日撤銷。

31.無論如何,在1999年12月22日或之前,顏松輝已繳付了欠租及訟費(土地審裁處訴訟人儲存金的有關案件分類帳部亦證實了這點)。這個付款的行為,結合第21F(5)條的效力所帶來的結果是:顏松輝“並即無須訂立任何新租契而按照有關租契持有土地”。

顏松輝遷離該物業

32.然而,於1999年12月30日至2000年1月4日這段期間,顏松輝遷離該物業,並且沒有交租。看來並不是因為顏松輝東藝達成了任何協議。

33.從這個情況,可爭辯的是:顏松輝的離開表明他有意不再受該租約約束,作出了悔約的行為。

於小額錢債審裁處的第二次訴訟(SCTC 2000年第34474號 DCCJ 3912案)

34.2000年7月,東藝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起訴顏松輝違約,並申索欠租(2000年1月至9月),以及3個月租金作為代通知金;理由是租約中的條款訂明,首3年租期(於2000年8月31日)屆滿時,任何一方可給予3個月通知終止租約。

35.倘若顏松輝遷離該物業之舉,是對該租約作出了悔約的行為,那麼東藝申索該筆租金作為代通知金,便是接納了顏松輝悔約的行為。

36.2001年2月,小額錢債審裁處轉介該申索到區域法院審理,成為DCCJ 3912案。

兩宗區域法院的訴訟

37.2003年6月,該兩宗區域法院的訴訟在法官席前合併聆訊。

源法官於DCCJ 3912案中的判決

38.關於東藝起訴顏松輝的訴訟,法官於其判詞第14段中裁定:

“在DCCJ-3912/01案件,有關涉案貨倉租的糾紛,[東藝]已於1999年12月3日在土地審裁處獲判得回該貨倉的空置管有權。[顏松輝]並於1999年年底,順應[東藝]的通告而遷離貨倉。即[東藝]選擇從法律途徑,終止[顏松輝]的租約。雙方合約已於[顏松輝]接受土地審裁處的裁決,交回空置管有權日終結”。

39.該段判詞所述的通告是一標準格式的通告,根據如暫委法官唐文所頒下的命令而發出的。該通告是由東藝顏松輝發出,通知他東藝已向土地審裁處取得勝訴判決,可收回該物業的管有權,並述-

除非你/你等依照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1F節規定下,於該判決發出後四星期內,繳清所欠之租金及堂費等,否則你應於2000年1月3日或之前遷出該處,違令不遷或未有向審裁處申請通融或其他補救辦法者,本人/我等將不再另行通告,而直接根據審裁處之命令,進行收回該地方。”

40.上文改用斜體以示強調的文字,顯示東藝在該通告中要求顏松輝遷離該物業,是在顏松輝未能於該4個星期內繳付欠租及訟費的前提下而作出的。倘若該等款額依時繳付時,則可爭辯,東藝的要求失效,雙方復歸他們原來的情況。第21F(5)條規定於付款後,租戶“並即無須訂立任何新租契而按照有關租契持有土地”。根據有關租約,就餘下的時期而言,東藝須給予顏松輝該物業的管有權,而顏松輝則須繳付租金。

41.因此,東藝可爭辯說,顏松輝其後離開該物業的行為,並不是如法官所認為的“順應通告”。東藝亦可爭辯指顏松輝是故意選擇這樣做,而此舉是單方面的行為,與應繼續履行雙方之間仍然存在的租約的做法不相符,因此是悔約的行為,致使東藝有權接納其毀約,並獲得損害賠償。

42.恕怪直言,法官似乎沒有考慮過這個論據,這可能是因為雙方在審訊時都沒有法律代表,以致沒有注意第21F(5)條的效力。因此,本席認為,東藝應得許可,就DCCJ 3912案中撤銷其訴訟的判決,提出上訴。

DCCJ 6997案

43.源法官撤銷了這宗由顏松輝提出的訴訟,但卻沒有頒令東藝可得訟費。2003年9月,法官於上訴許可申請中,給予她頒下該命令的理由。她闡釋該訴訟的主要判決理由是:鍾鎮盛沒有告知顏松輝他不是該物業的業主;倘若他有這樣做的話,顏松輝或許不會花錢改建鴨棚為貨倉。然而,法官卻認為鍾鎮盛只不過是東藝的代理人,因此,顏松輝不應起訴東藝,她判決雙方各有不對之處,因此不作訟費指令。

44.誠然,關於訟費事宜,原審法官有酌情決定權,而審理上訴的法庭通常都不會作出干預;然而,恕怪直言,本席認為上文所述的判決理由不易明白。倘若當鍾鎮盛作出任何失實陳述時,他是東藝的代理人,那麼有關的失實陳述便會是代表東藝而作出的,因此,實在難以明白,為何源法官會認為顏松輝起訴的對象有任何錯誤。但如果當鍾鎮盛作出任何失實陳述時,他不是東藝的代理人,那麼沒有理由,為何該公司不獲判給該訴訟的訟費。

45.再者,或許當法官說雙方各有不對之處時,她是就撤銷了東藝的訴訟而說的。本席認為既給予東藝許可,就該訴訟提出上訴,在此情況下,就DCCJ 6997案中訟費所作出的命令,本席亦應給予東藝上訴許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46.本席同意應批予東藝(香港)有限公司("東藝")許可,就法官撤銷DCCJ 3912/2001一案的申索,和在DCCJ 6997/2000案中不作訟費指令的兩頂判決,提出上訴。本席僅略作補充。

47.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在2001年3月14日把DCCJ 3912/2001和DCCJ 6997/2000两案合併時,曾指示東藝代表鍾楚源先生知會其代表律師,把東藝的申索在DCCJ 6997/2000案中以反申索形式提出;但不知何故,東藝没有遵從。因此至審訊時,祗有原在小額審裁處案件編號SCTC 34474/2000的申索書,當中没有明確說明東藝提出申索的法律及事實基礎。東藝在這些訴訟中所提交的證人陳述書 亦沒有提及顏松輝已在何時按土地審裁處的命令,把判決須付的欠租和訟費繳存法院,和交代東藝是基於甚麽情況指稱顔松輝仍須履行租約下的規定。

48.明顯地,判案書並沒有考慮顏松輝已在指定的28天内把欠租和訟費繳存法院,以及《高等法院條例》第21F(5)條的效果。然而,從判案書不能知悉原審時的證據,是否有提及顏松輝已把欠租和訟費繳存法院和有關的日期,以及東藝的代表曾否就這方面作出陳詞。本席認為,如果原審時已有證據顯示,顏松輝是在指定的28天内把欠租和訟費繳存法院,那麼誠如袁法官在本判決書第31-42段的分析,就東藝能否按原有的租約向顏松輝追討欠租和毁約的損害賠償,是有可供爭辯之處。另一方面,若然原審時雙方提出的證據並没有提及顏松輝是在指定的28天内把欠租和訟費繳存法院,那麼東藝在擬提的上訴中便得說服法庭接受這項新證據。

49.倘若東藝在DCCJ 3912/2001案的申索得值,則法官不就DCCJ 6997/2000案的訟費作指令的其中一個基礎便不復存在。既然本庭批予東藝許可,就DCCJ 3912/2001案的判決提出上訴,本席認為本庭理應同時给予東藝許可,就DCCJ 6997/2000案的訟費提出上訴。

(袁家寧)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0年第6997號的被告人,及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1年第3912號的原告人,東藝(香港)有限公司,由獲高等法院聆案官龍劍雲於2003年10月6日給予許可的董事鍾楚源先生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