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王興海

Case No.HCMA 166/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Mar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000166/2004

HCMA 166/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6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令(違例泊車)2003年第60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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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王興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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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4年3月10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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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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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37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第16A(2) 條就一宗「法庭缺席裁判令」曾申請覆核,但經審訊後,裁判法官撤銷上訴人覆核申請,裁定「法庭缺席裁判令」有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指,於案發當天,在醫局街近燈柱AA1984號,上訴人的車輛(即FR6135)觸犯了第237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下第7(1) 條的違例事項。

3.在現場警方已發出「定額罰款告票」,因為上訴人沒有繳交此張「定額罰款告票」的費用,所以控方根據第237章第15(3) 條以郵遞方式把「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送達上訴人在運輸署的登記地址,Room A, 3/F, 87 Tak Ku Ling Road, Kowloon City(即九龍城打鼓嶺道87號3/F A室)。

4.由於控方未收到上訴人此宗定額罰款或上訴人意欲就此宗違例事項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的通知,控方便根據同一條例第16(2) 條,在上訴人缺席的情況下,就該宗違例事項向法庭申請「法庭缺席裁判令」。在此申請下,法庭批准此宗申請,並命令上訴人為此宗控罪支付定額罰款,相等於定額罰款數額的附加罰款以及440元的訟費。法庭更下令將此宗「法庭缺席裁判令」通知書根據該條例的第16(3) 及22(2)(b) 條送達上訴人。

5.於2003年7月22日發出之「法庭缺席裁判令」通知書以郵遞方式送達上訴人同一登記地址。上訴人於2003年8月5日一封信中,向法庭申請覆核,在該申請內已郵寄此宗案的「法庭缺席裁判令」的影印本。裁判法官於是訂於2003年11月6日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第3法庭進行「覆核申請」聆訊。於9月4日以書面寄去同一登記地址通知上訴人。但此信卻寄回法庭,因為不能成功地寄給上訴人,在信封上寫着「無此人」。

6.於2003年11月6日控方申請押後本案件,以便調查上訴人之最新正確的地址。裁判法官將案件押後至2004年1月20日提訊。於2004年1月20日,上訴人親身到法庭作供,解釋他與家人自1996年起已居住大陸,他上一次換領護照是1997年,當時他申報公司地址。他擁有一輛輕型貨車FR6135,上次換領行車證時於1999年10月,當時他向運輸署申報他母親的地址(即本席剛才提及打鼓嶺道的地址)。上訴人亦稱,間中亦與母親居住,他母親住所樓下有一系列的信箱,母親之信箱寫上「3樓A座」,該信箱並沒有損毀,並以鎖鑰鎖上。

7.上訴人亦稱,於2003年5月13日沒有收到於當天寄出的「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亦沒有收到2003年7月22日發出之「法庭缺席裁判令」。上訴人稱,當時他沒有收到「定額罰款通知書」(即警方在現場寫出來的通知書),因為當時他的車輛並不是上訴人駕駛,而他借給另一名朋友。其後,該朋友擅自駕駛該車輛。

8.在盤問下,上訴人供稱,他承認自己疏忽報錯地址,他的母親獨居於上址,當時裁判法官曾詢問上訴人於2003年8月5日,寫在2003年7月22日發出之「法庭缺席裁判令」影印本寄給法庭申請覆核,但為何上訴人供稱他沒有收過這些「法庭缺席裁判令」的通知書呢?上訴人回答他忘記了。

9.在裁判法官作出事實裁斷時指,上訴人的正確登記地址是於九龍城打鼓嶺道87號3樓A室,該地址屬於上訴人母親及上訴人母親信箱編號是「3/F A室」清晰無誤而時常鎖上。該張「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是經郵遞方式送達上訴人之登記地址,控方根據有關條例第15(6) 條呈堂的郵遞證明書提供足夠表面證據,證明該3張通知書已送達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是錯報地址及疏忽處理此張「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

10.裁判法官亦在裁斷陳述書內解釋為何他作出事實上的裁斷,本席不會在此一一敍述出來,因為裁判法官詳細地在他的裁判陳述書第12至19段已解釋他的裁斷理由,而最終拒絕上訴人覆核的申請。

11.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作出自辯,再提及他沒有收過這些通知書。他亦提及他的車輛被盜竊,假如他正式收到這些通知書,一定上法庭。亦批評裁判法官不相信他,指他的車輛被盜取。上訴人有一些誤會是,上訴並不是重審,本席需要翻閱在裁判法官席前的證供及證據是否足夠以支持裁判法官最終的決定。很明顯裁判法官有足夠理由相信,該通知書正當地送達予上訴人的註册地址,及上訴人不能解釋為何他在法庭上自稱他沒有收過這些通知書,但在書面通知法庭,他欲申請覆核時亦有影印了該張通知書,上訴人在庭上當被問及該問題時,便回答他忘記了。本席認為裁判法官當時很明確地認為該申請應該被撤銷,本席看不出裁判法官作出決定時,在程序或法律上出錯,因此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裁決。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張潔宜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