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陳少明

Case No.HCMA 176/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Mar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000176/2004

HCMA 176/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76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3年第122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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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陳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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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4年3月10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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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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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2.控方案情並不複雜。於案發當天,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警員1872,他駕駛着警察電單車,尾隨着一輛電單車HM7635,沿興芳路左二線往九龍方向行駛,兩車相距約6至7米,時速大約35公里。當接近榮芳街交界處,路面設有交通燈,當時交通燈號為紅色。電單車前方的車輛相繼停下,但電單車沒有停下來,並轉右往興芳路新界方向第二線反方向行車(即逆線),此舉引致在逆線行駛的一輛私家車需要急煞及轉左,避免與該電單車碰撞。電單車在逆線行駛了10至15米後,才轉回左二線行駛,警員因此亮着燈號,指示該電單車司機(即上訴人)停泊到仁芳街,並告知他違反了不小心駕駛罪。上訴人當時回答,他在附近工作,很熟悉那處的交通,假如他不是這樣做的話,需時很久,他亦要求警員控告他其他控罪,不要控告他不小心駕駛。當時上訴人拒絕出示他的駕駛執照,直至警長到場協助時才交出。

3.上訴人在審訊時呈遞了D2相片,顯示某一段路有工程,但裁判法官認為這些相片只顯示興芳街的交界處的修路工程,該修路工程的地方與案發地點相隔約150至200米,這是該警員的口供。

4.上訴人在審訊時選擇作供。他作供時指,他當時以30公里左右沿着興芳路行駛,但由於前方的燈號是紅色,電單車前方的車輛已停下,上訴人稱因為這個情況,路面有沙石,引致他失去平衡,為免撞向前車,他便把他的車輛轉右,靠近分界線行駛,但期間沒有越過逆線。事後他被警員截停,控告他不小心駕駛,上訴人要求控告他較輕微罪行,其後雙方發生爭論,然後其他警員到達現場。最後,上訴人與兩名警員返回現場觀察路面有否沙石。

5.在審訊時,上訴人傳召當時到現場的警長及督察。該名警長稱,他到達事發地點觀察路面情況時,發現路面沒有明顯的沙石,但近行人路處,發現一些零碎的小石。裁判法官亦在裁斷陳述書提及關於上訴人呈遞辯方證物D1及D2指,案發當天肇事地點並沒有工程,但近興芳路的路口有一項修路面的工程。裁判法官考慮過上訴人陳詞後,作出一個事實上的裁決,接納控方證人為可信可靠的證人,最終判上訴人入罪。

6.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作出自辯,上訴人投訴裁判法官忽略關於控方證人及辯方證人三名證人的證供上有出於矛盾。上訴人亦指出,對裁判法官作出陳詞時曾提及,但裁判法官沒有在裁斷陳述書內處理。上訴人再次提出,由於路面有石才引致車輪滑行,沒有行駛在逆線上,同時,他認為裁判法官對他不公平,而不相信他及他所呈遞的證據。

7.在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內,裁判法官提及本案主要的關鍵是那一個證人可信及可靠,他最後認為控方證人及辯方的兩名警員的證供為誠實及清?。裁判法官亦適當地提醒自己,上訴人過往沒有任何交通罪行的紀錄,但最終他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法官提及上訴人假如當時沒有犯錯,為何要求警員票控他其他較輕的罪行,在這方面,上訴人指裁判法官對他不公平的想法,但這是裁判法官考慮證據的途徑,因為裁判法官需要衡量各證人的證供時,觀察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是否合邏輯,才衡量究竟該證人的說話是否可信及可靠。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內已經一一道出,他當時為何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可信,最終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看不出裁判法官在程序上或法律上出錯,在證據上亦有足夠的證據以支持他的定罪。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張潔宜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